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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張綉蓮 被 上 訴 人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浴生 訴 訟 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被 上 訴 人 春池玻璃實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吳春池 兼訴訟代理人 傅火坤 被 上 訴 人 吳孟鴻 訴 訟 代理人 李仲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9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8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8年12月22日搭乘由被上訴人吳 孟鴻所駕駛之被上訴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光客運公司)所屬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 )前往臺北,於下午1時40分許,駛至國道一號公路北向72 公里處遭後方由被上訴人傅火坤駕駛所屬被上訴人春池玻璃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春池公司)之車號000-00大貨車(下稱 系爭大貨車)於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下追撞,致系爭大客車 衝撞右手邊之護欄(下稱系爭車禍),伊並自乘坐之右邊第 8號座位跌落地板,造成頭部外傷紅腫、臉部、胸部及左下 肢挫傷、右側頸部挫傷、血腫,骨頭突出等傷害,且手機亦 自座位旁之皮包掉出摔壞。於受傷期間99年10月4日亦因 手痛及酸麻,致搭乘公車時,因公車急轉彎跌倒而左肩骨折 。伊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0,873元 、保健食品14萬元、就診交通費2萬1,340元、看護費用19萬 2,000元、及受有手機毀損1萬8,500元、精神上損害20萬元 。而系爭車禍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良好、道路鋪裝柏 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上訴人吳孟鴻、 傅火坤均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及營業車輛駕照,依其智 識程度及體力狀況,於行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速度,且應 注意車前、後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卻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 應就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國光客運 公司為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其受僱人即被上 訴人吳孟鴻之疏失致為消費者之伊受有身體、健康上之傷害 ,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7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春池公司為 被上訴人傅火坤之僱用人,亦應與被上訴人傅火坤負侵權行 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8萬2,713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春池公司 與傅火坤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6,784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敗 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 :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部分之訴,及訴訟 費用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春池公司、傅火坤應再連帶給 付上訴人54萬5,929元本息。㈢被上訴人國光客運公司、吳 孟鴻應與春池公司、傅火坤就原審所命給付及上開第㈡項給 付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被上訴人國光客運公司、吳孟鴻則以:依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 ,被上訴人傅火坤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係肇事原因,而被上 訴人吳孟鴻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則是尚未發現肇事原因,此 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下稱士林地檢署)99年偵字 第1411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故吳孟鴻就系爭車禍顯無故 意過失,國光客運公司自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 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又吳孟鴻並非企業經營者,應不符消保 法第7條之要件,而國光客運公司所提供之車輛,均須經繁 複之檢測程序,並獲發合法證照外,始可上路營運,故所提 供之車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況 系爭車禍發生後,吳孟鴻即立即撥打110報案,國光客運公 司均有妥善處理後續之照料,並協助乘客到達目的地,已完 成運送契約之目的,當日更有站務人員詢問上訴人傷勢狀況 ,經確認無明顯外表傷勢後,始請上訴人自行就醫治療,系 爭大客車目前仍服役中,車上有公播帶提醒乘客各種乘車應 注意事項外,並貼有請繫安全帶之明顯標語,國光客運公司 自無須依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負賠償之責;縱認等應負賠 償責任,上訴人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應僅有560元,又關看 護費及保健食品費部分,並無任何醫師證明須聘用看護之必 要,有關手機毀損部分,亦未見上訴人舉證係因系爭車禍所 致。至於上訴人於99年10月4日在公車摔倒受傷乙情,實與 被上訴人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是其所請求各項費用,均與 渠等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春池公司及傅火坤辯稱:上訴人於99年10月間在公 車摔倒受傷,係因公車司機緊急急轉彎所造成,與系爭車禍 並無關聯性,從而上訴人於該次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交 通費用、看護費用,自非渠等所應負擔。至上訴人請求之99 年1月1日至3月1日止之看護費用,保健食品費用,並無任何 醫生證明需聘用看護及服用保健食品之醫囑,自均非必要支 出,又有關手機毀損部分,亦未見上訴人舉證係因系爭車禍 所致;又上訴人請求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 98年12月22日搭乘被上訴人吳孟鴻所駕駛系爭大客車前往臺 北,約於當日下午1時20分許,駛至國道一號公路北向72公 里處發生系爭車禍。而被上訴人吳孟鴻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 係受到被上訴人春池公司之駕駛傅火坤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 追撞,被上訴人傅火坤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就此次車禍之 發生有過失等語,為被上訴人春池公司、傅火坤所不爭, 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傅火坤駕駛自用大貨車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生系爭車禍,其有過失極 明。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傷害,其所受傷害與被上訴人 傅火坤之過失駕車行為間核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傅火坤 自應負過失傷害損害賠償之責任。另被上訴人傅火坤既為被 上訴人春池公司之受僱人,並因執行職務,過失駕車而發生 系爭車禍,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 訴人春池公司應與被上訴人傅火坤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 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孟鴻就系爭車禍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應與傅火坤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 上訴人國光客運公司為吳孟鴻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國光客運公司、吳孟鴻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被上訴人吳孟鴻於警訊時陳稱:「 我當時行駛在外側車道,我前方的車輛踩剎車,我也跟著踩 剎車,沒想到在我後方行駛的乙部自用大貨車就撞上我的營 業大客車,該車駕駛傅火坤」「我是前方車輛剎車,我跟著 剎車,我不知後方大貨車會追撞我的車」等語,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於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 第1931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20 頁),核與被上訴人傅火坤警訊時陳稱:「我剎車不及追撞 國光營大客車肇事」(參見偵查卷第21頁)相符,復有現場 照片附偵查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22至25頁),足見被上訴 人吳孟鴻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並未與前方車輛發生擦撞,係 遭被上訴人傅火坤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追撞後碰撞右側護欄。 再依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 被上訴人吳孟鴻就系爭車禍事故尚未發現肇事原因」(見偵 查卷第15頁),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證人傅火坤證詞,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事故照片及桃園 縣楊梅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書證,又上開事故照片,系爭 營業大客車後保險桿破裂掉落,車頭正面並無撞擊痕跡,僅 右側前車身處有撞擊痕,而系爭大貨車前保險桿、右前車頭 均有撞擊痕,前擋風玻璃破裂,對照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 「當時車子後方碰一聲,車輛就撞右邊護欄」等語,認被上 訴人吳孟鴻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並未與前方車輛發生擦撞, 係遭被上訴人傅火坤駕駛系爭大貨車追撞後碰撞右側護欄, 即被上訴人吳孟鴻與前方車輛確有保持安全車距,本件車禍 肇因於被上訴人傅火坤所駕駛之後方車輛未保持安全車距, 尚難認被上訴人吳孟鴻有何疏未注意之情事,無涉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桃園縣楊梅巿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411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 卷可稽(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32至34頁),本院復依職權調 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上訴人對其主張被上訴人吳 孟鴻就系爭車禍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 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吳孟鴻既 與前方車輛確有保持安全車距,而本件車禍肇因於被上訴人 傅火坤所駕駛之後方車輛未保持安全車距,被上訴人吳孟鴻 並無上訴人所指有何駕車疏未注意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吳孟鴻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國光客 運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 任云云,殊難採取。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國光客運公司、吳孟鴻就系爭車禍應負 消保法第7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經被上訴人國光客運 公司、吳孟鴻所否認,並辯稱:吳孟鴻並非企業經營者,且 國光客運公司提供之車輛及服務,並無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經查: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 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 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 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是車禍事故發生後, 依運送契約之附隨義務,運送人對乘客有照料(照顧)之義 務,且該照顧義務應符合當時運送人所能顧及之合理可期待 性。則若運送人所採取補救措施業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時 ,即認其已盡企業經營者應盡之服務,而符合消保法第7條 之規範。 ㈡被上訴人吳孟鴻係被上訴人國光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從事駕 駛工作,並非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其次, 被上訴人國光客運公司辯稱:系爭大客車業經檢測程序,獲 發合法證照,車內有公播帶提醒乘客各種乘車時之應注意事 項外,並有貼上「請繫安全帶」之明顯標語等語,業據提出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21、226頁),堪信被上訴人國光客 運公司提供之車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再依上訴人於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9139號 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偵查時陳稱:「車禍發生後,前面的門都 已經裂開,我們就從後面的安全門下車,後來有一台嘉義到 台北的國光客運,司機就招車,讓我們上車」等語(參見偵 查卷第38頁),可知被上訴人國光客運公司於系爭車禍發生 後,確有協助包含上訴人在內之乘客到達目的地而完成運送 契約運送旅客到達目的地之行為。又證人即本件車禍發生時 擔任國光客運公司台北西B站副站長石溪仁於原審證稱:「 (法官問:一般發生類似這種車禍案件,如對於當場受傷的 人,櫃台的服務員會把他帶到你的辦公室嗎?)答:如受傷 我會帶他去治療」「(法官問:為何上訴人不是這樣)櫃台 人員覺得上訴人外表沒有什麼傷勢,就請他自己去治療,再 提單據後續再處理。(法官問:要不要立即送醫判斷的標準 為何?)我個人標準是一、有無外傷,二、如有內傷或頭部 受傷或腦震盪我就會帶他去看」「(法官問:你如何知道櫃 台人員覺得上訴人外表沒有傷勢,就請他自己去治療這事? )我是第二天我上班時櫃台人員跟我報告。」等語詳(見 原審訴字卷二第49頁正反面),足見被上訴人國光客運公司 於系爭車禍事故後,已詢問上訴人傷勢狀況,因當日被上訴 人國光客運公司台北西B站之站務人員認上訴人無明顯外表 傷勢後,始請上訴人自行就醫治療,故難推認被上訴人國光 客運公司有何未盡應盡之照料(照顧)義務。至上訴人雖主 張其於系爭車禍當日鼻子流血、無人帶去看病云云,惟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國光客運既已盡運送契約所應盡之附隨 義務,且該照顧義務亦符合運送人之合理可期待性,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國光客運公司、吳孟鴻應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 負賠償責任云云,應無可採。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春池公司、傅火坤應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就本件車禍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 就上訴人請求之數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今已支出醫療費用1萬0,873元, 雖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訴字 卷一第34至36頁、第39至96頁),惟被上訴人春池公司、傅 火坤僅對醫療費用於5,184元之範圍內無爭執。再者,上訴 人主張其另於受傷期間99年10月4日因手痛及酸麻,致搭乘 公車時,因公車急轉彎跌倒而左肩骨折云云,惟上訴人因系 爭車禍造成臉部、胸部及左下肢挫傷、右側頸部挫傷及血腫 、頭部外傷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 頁)。且參諸上訴人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臺大醫院)病歷(見原審卷二第12至40頁),僅足認定上訴 人因系爭車禍造成其「上肢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及 於99年10月7日門診診斷其受有左肩骨折之傷害,尚無法推 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造成臉部、胸部及左下肢挫傷、右側 頸部挫傷及血腫、頭部外傷等傷害,延至99年10月4日仍殘 存手痛及酸麻之病症。又上訴人於99年10月4日所受左肩骨 折之傷害,係肇因於公車急轉彎而跌倒所致,難認與系爭車 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依臺大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0至42、73至95頁),可知上訴人自99 年10月4日在公車上跌倒日起至101年6月1日止,因左肩骨折 前往臺大醫院、台北長庚醫院治療,該部分支出醫療費用之 損害,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春池公司、傅 火坤辯稱:上訴人治療左肩之費用,與系爭車禍並無關聯性 等語,應屬可採。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 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5,184元,應屬可取。至逾上 開醫療費用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保健食品費用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其自系爭車禍事故後,時常感到疼痛,需仰賴 保健食品維持健康並止痛,迄今於保健食品支出14萬元等情 ,並提出發票為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7至102頁)。惟依 上訴人所提之郵政醫院、台北長庚醫院及臺大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見原審卷一第34至36頁),並未建議上訴人購買保健 食品之醫囑記載,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服用保健食品與醫 療所受傷害間有必要性存在,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交通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行動極為不便,往返醫院 需搭乘計程車,車資總計2萬1,340元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 計程車收據為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3至135頁),而被上 訴人春池公司、傅火坤則對於98年間系爭車禍上訴人共就診 33次,計支出計程車費用6,600元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請 求,應予准許。至就上訴人其餘計程車車資費用之請求,承 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99年10月4日在公車上跌倒 所受左肩骨折之傷害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 於99年10月4日以後搭乘計程車赴醫院治療之左肩骨折所支 出之計程車費用,即非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又上訴人提出 上開計程車費用收據中僅99年3月6日八達計程車行出具之收 據(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6頁)有記載搭乘日期,其餘收據 均未記載乘車日期及目的地,是否均係為前往醫院就診所支 出,尚非無疑,自難遽認上訴人係因治療系爭車禍所致傷痛 而支出之計程車費。職故,上訴人請求之計程車費用於6,60 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㈣手機損害費用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有之手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摔落毀損 ,致無法維修正常使用,請求手機損害費用1萬8,500元云 云,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7頁)。惟經 被上訴人春池公司、傅火坤所否認,且該統一發票僅係日進 網通國際有限公司因修理上訴人送修手機而開立,無法認定 該手機毀損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 在,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上訴人請求手 機損害費用,核屬無據。 ㈤看護費用19萬2,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支出99年1月1日起至99年3月1日 止共12萬元之看護費,及99年10月5日起至99年12月5日止共 7萬2,000元之看護費,固據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訴字卷一 第38頁)。惟關於後者看護費用7萬2,000元部分,係因左肩 骨折需人看護所為支出者,而其於99年10月4日因在公車上 跌落所受左肩骨折之傷害,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已 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其因左肩骨折所支出之看護費用7萬2 ,000元,為無理由。再者,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車禍造成 臉部、胸部及左下肢挫傷、右側頸部挫傷及血腫、頭部外傷 等情,業如前述。而依郵政醫院98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之 醫師囑言:「98年12月22日門診治療」(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34頁);台北長庚醫院98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 「病患因上述問題,於98年12月23日開始至本院門診治,患 者右肩及手部至今仍不合運動,並於門診持續治療」(見 原審訴字卷一第35頁),足見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均 屬外傷,不致造成上訴人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自無聘 請臨時看護在旁照顧之必要,上訴人請求賠償看護費用之支 出,於法無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上訴人係因系爭車禍事故,受 有頭部外傷、臉部、胸部及左下肢挫傷、右側頸部挫傷、血 腫之傷害等傷害,須經多次往返醫院治療,不僅身體、健康 受侵害,是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真實。而上訴 人於國立空中大學第一屆肄業,94年間退休,月退薪津3萬3 ,610元。有不動產、存款及利息、股利、營利所得。被上訴 人傅火坤為國小畢業,原受僱於被上訴春池公司擔任駕駛工 作,現負責倉庫管理之內勤工作,薪資3萬2,000元,房屋係 自有自住,子女均成年,有不動產及存款。被上訴人春池公 司係以各種玻璃瓶、蒸餾水瓶、玻璃杯製造加工、買賣及壓 碎玻璃為其所營事業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2至55、64至69、114至181頁);兩造對於上 開事項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審酌上開兩造 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並被上訴人傅火坤因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上訴人因傷所承受之痛若等一切情狀 ,原審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春池公司、傅火坤連帶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2萬5,000元萬元,應為適當。 ㈦綜上,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3萬6,784元(醫 療費用5,184元+交通費6,6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36 ,784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春池 公司、傅火坤連帶給付3萬6,7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1月5日(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22、2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正當,不應准許。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春池公司、傅火坤應再連帶給付上訴 人54萬5,929元本息;被上訴人國光客運公司、吳孟鴻應與 春池公司、傅火坤就原審所命給付及上開給付負連帶清償之 責,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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