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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百利世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真梅 訴訟代理人 戴月桂       陳振瑋律師上訴人  牛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基成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型號PST-2486高感度工業內視鏡六十八組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與理由 一、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 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 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所提備位之訴,既於原審因先位之訴勝訴而未受裁判,則 於上訴人合法上訴時,依前揭說明,該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 效力,本院倘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4月8日簽訂「高感 度工業內視鏡經銷合約書」(下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購買經銷商品,雙方約定每組型號PST-2486高感 度工業內視鏡(下稱內視鏡)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5,0 00元,共計100組。被上訴人已支付全部100組內視鏡之價 金並出貨50組,剩餘50組要出貨時,發現上訴人定價過高 不符常理,上訴人自知理虧,故於101年2月24日與被上訴 人約定每組單價調降為11,000元,差額部分再補18組內視 鏡,並於5至35天內出貨,換言之,上訴人總計應於3月底 前出貨內視鏡68組予被上訴人。不料,上訴人於101年3月 12日藉口被上訴人有侵權問題,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意圖 片面取消兩造於101年2月24日達成之協議,被上訴人不接 受,委請律師於101年3月23日發函要求上訴人依約遵期 於101年3月31日前交付68組內視鏡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則 函覆明確表示拒絕。被上訴人已一再陳述應出貨數量為68 組,上訴人托言被上訴人未確認出貨數量,未為下訂單之 協力義務云云,實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早已於一年內向上訴人訂購滿100組內視鏡, 價 金並已全數支付完,且當初雙方亦無所謂「大量經銷之 優惠價格」之約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經銷合約於 一年之期限內訂購100組內視鏡, 無獲得大量經銷之優惠 價格,被上訴人僅訂購50組應再支付上訴人678550元云云 ,顯屬無據。 (三)又系爭合約第3條已約定, 吹氣盒模具字模費、電池蓋印 牛津Mark、網版費用均由上訴人吸收; 又系爭合約第4條 約定,出貨達100組有鼓勵經銷佣金3%, 本件被上訴人已 支付100組內視鏡之全部價金, 係上訴人就應出貨之68組 內視鏡毀約不願出貨,上訴人既不願出貨,則印有被上訴 人公司商標之吹氣盒、電池蓋等物無法使用之不利益,自 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其損失墊付牛津公司lo go備品庫存38,990元、字模費等損失5,000元; 被上訴人 年度出貨僅有50組,應返還45,000元之佣金云云,顯無理 由。 (四)又商業往來,買賣雙方本來就會就販賣商品之價格多次進 行磋商,被上訴人並無「屢次違反合約約定價格要求上訴 人降價」之情事。兩造交易之內視鏡價格,經兩造協調後 每組單價調降為11,000元,上訴人除未出貨之50組商品外 ,應再補18組商品給被上訴人,總計68組商品,並上訴 人以贈與方式送給被上訴人18組內視鏡。又被上訴人雖有 銷售其他廠牌之內視鏡,並無於市場上銷售仿冒上訴人 公司PST-2486型號之內視鏡,上訴人稱其於101年2月間同 意用贈與方式補助被上訴人同型號之內視鏡18組,然於出 貨前發現被上訴人於市場上銷售仿冒上訴人公司PST-2486 型號之內視鏡云云,純係空穴來風。 (五)兩造既約定於101年3月底前交貨,被上訴人並已定期催告 ,上訴人仍拒不履行,被上訴人已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 除兩造間就系爭68組內視鏡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 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 且為求慎重,再 於101年5月25日委請蕭慶鈴律師發函解約,先位聲明依 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萬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如認被上訴 人先位聲明無理由,上訴人亦應依兩造於101年2月24日達 成之協議,交付68組內視鏡予被上訴人,故備位聲明請求 :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型號PST-2486之高感度工業內視 鏡68組。 三、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於99年4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 後一年內,以每組15,000元之價格經銷上訴人生產之PST- 2486型號高感度工業內視鏡100組, 被上訴人並依系爭合 約第6項之約定開立每月17日到期自99年6月17日至100年3 月17日共十紙每期157,500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 上開支 票業經上訴人於經銷合約之一年期間全數提示兌現,然被 上訴人僅於99年4月至6月間下50訂單,而系爭合約期限於 100年4月8日屆滿後,並未續約, 故被上訴人剩餘50組內 視鏡於合約期屆滿時仍存放於上訴人之倉庫。101年2月間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出貨剩餘50組內視鏡時,表示因 同業惡性競爭,導致市場混亂,請求上訴人提供支持,上 訴人基於雙方互信互利原則,乃以該內視鏡目前市場最低 價格11,000元計算被上訴人尚未出貨之50組內視鏡之差額 後,於101年2月24日發通知函予被上訴人同意無條件贈與 18組內視鏡,惟於上訴人出貨前,竟在市面上發現被上訴 人販售仿製系爭內視鏡之產品,侵害上訴人上開型號內視 鏡之新式樣專利,被上訴人一方面以系爭合約綁約使上訴 人無法在臺灣銷售內視鏡,另一方面卻又侵害上訴人專利 ,以廉價之仿冒品掠奪上訴人內視鏡之臺灣市場,不但違 反誠信原則,也有詐欺得利之嫌,上訴人因此於100年3月 12 日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 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 前揭同意贈與18組內視鏡之意思表示。 (二)被上訴人雖於101年2月24日及同年3月1日分別以電子郵件 向上訴人訂購20組及68組內視鏡,上訴人於同年3月2日以 電子郵件詢問68 組內視鏡訂單是否包含2月24日之20組, 惟被上訴人均無回應,遲未確認出貨數量,致上訴人不敢 貿然出貨;上訴人多次以電話詢問其餘50組何時出貨及 交付地點,並一再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撤銷贈與18組內 視鏡與被上訴人尚有50組內視鏡未出貨是兩件事,請被上 訴人就該未出貨之50組重新下單,然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下 訂單之馮香英則以「既然有爭議,乾脆都不要出了」回應 ,上訴人乃於3月20日以e-mail 確認被上訴人已取消訂單 乙事,並通知被上訴人,如要出貨,需再行下訂單,被上 訴人遲未盡其下訂單確認出貨數量之協力義務,甚已取消 訂單,上訴人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 約請求返還價金,自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一方面與上訴人簽約限制上訴人及第三人銷售, 一方面卻又以侵害上訴人新式樣專利權之方式低價掠奪上 訴人商品之市場,導致上訴人之上開型號內視鏡自99 年4 月8日簽約迄今於台灣汽修市場僅有50台之銷售量(即被上 訴人99年4至6月所訂購), 上訴人因此受有商譽及獲利減 少之損害120萬元, 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 段及第2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120萬元之損害賠償;如 認上訴人之損害金額無法明確計算,則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酌定當金額。又被上訴人一年內訂購數量未 達100組, 本無獲得大量經銷每組15,000元之優惠價格, 故其每組訂購價格應以一般之經銷價格28,5 71元計算 , 被上訴人已出貨之50組應再支付上訴人678,55 0元【(28 ,571元-15,000元)×50】,含稅712,478元【678,550元 ×1.05】。又被上訴人少量訂購卻要求上訴人代製品牌, 由上訴人墊付之牛津公司logo備品庫存損失共計38,990元 【(電池盒蓋剩餘112個×單價20元=2,240元,吹氣盒剩 餘105個×單價350元=36,750元)】,含稅共40,940元【 38,990元×1.05】,及字模費等損失5,000元,含稅5,250 元【5,000元×10.5】;又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 人年度出貨達100組始有3%之經銷佣金, 然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預收佣金45,000元,簽約後之年度僅出貨50組,故應 返還上訴人45,000元之佣金,總計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上訴 人803,668元【712,478元+40,940元+5,25 0元+45,000 元】,及賠償商譽及獲利減少之損害,而被上訴人已付款 尚未出貨之50組內視鏡價金總計為787,500元 【15,000元 ×1.05】,兩相抵銷之下,上訴人已無必要返還被上訴人 任何款項。 (四)兩造合約期限已於100年4月8日屆滿,上訴人嗣後於101年 2月24日同意補助18組內視鏡予被上訴人, 即與變更系爭 契約內容無涉,係屬另一法律關係;且被上訴人就該贈與 之18組內視鏡並未支付任何對價,是上訴人於通知函上美 其名為「補助」,其意思表示實為無償之「贈與」。惟於 上訴人出貨前,發現被上訴人販售仿製系爭內視鏡之產品 ,乃以被上訴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由,依民法第408 條 第1項之規定, 於101年3月12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前 揭同意贈與18組內視鏡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就該18組內 視鏡不得再為主張,故上訴人僅須再交付被上訴人50組內 視鏡,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68組內視鏡,亦 無理由;上訴人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被上訴人另 外支付上訴人803,668 元及賠償商譽及獲利減少之損害後 ,上訴人始有交付該50組內視鏡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萬元及自101年6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9年4月8日簽訂「高感度工業內視鏡經銷合書」, 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經銷商品,雙方約定每組型號PS T-2486高感度工業內視鏡售價為15,000元, 共計100組。 被上訴人並依系爭合約第6項之約定, 開立每月17日到期 自99年6月17日至100年3月17日共十紙每期157,500元之支 票交付上訴人,經上訴人於經銷合約之一年期間全數提示 兌現。 2、上訴人於101年2月24日以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未出貨之 50組內視鏡,以特價供應,每組單價調整為11,000元(未 稅),差額部份轉為補助內視鏡18組;嗣又於101年3月12 日以聲明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取消上開補助。 3、被上訴人委託蕭慶鈴律師於101年3月23日以臺中南和路郵 局第14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 101年3月31日前交付 68組內視鏡,逾期解除契約等語。上訴人則於101年3月29 日以臺北大安郵局第 338號存證信函回覆稱被上訴人之主 張為無理由。 4、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於101年5月25日委由 蕭慶鈴律師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32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解除契約。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101年2月24日通知函是否為贈與被上訴人18組內視 鏡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可否撤銷贈與? 2、先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可否以上訴人給付遲延,依民法 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一部,請求返還價金750,000元? 3、備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68組系爭內 視鏡產品? 六、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101年2月24日通知函是否為贈與被上訴人18組內視 鏡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可否撤銷贈與? 1、按贈與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 贈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為要件,此觀民法第40 6條之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於101年2月24日以通知函通知 被上訴人「茲因市場同業惡性競爭,破壞市場制度,導致 市場混亂。百利世支持經銷商之市場利潤,民國99年簽訂 合約,雖已過簽訂合約之期限,但為表示本公司全力支持 合約商之誠意,故貴公司未出貨之50組PST-2486高感度工 業內視鏡產品,以特價供應,為市場最低價,每組單價調 整為11,000元(未稅),差額部份轉為補助PST-2486高感 度工業內視鏡18組,相關之換算明細如附件所示。由於本 合約當初雙方約定係基於台灣汽車市場,為求市場上平衡 ,售價最低不得低於25,000(未稅),希望雙方遵守此特 別約定。因貴公司出貨為牛津LOGO,交貨期為5-35天,出 貨前請先告知,以利備貨。」,有通知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9頁),既稱為表示全力支持之誠意,就被上訴人 未出貨之50組內視鏡,以特價供應每組單價調整為11,000 元,而無片語隻字表示無償贈與被上訴人內視鏡,該函應 非贈與而係屬調降售價之通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無 以上開101年2月24日通知函表示贈與,應為可取。 2、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契約早於100年4月8日屆滿未續約, 且 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無條件提供亦即贈與40組內視鏡, 上訴人衡諸可提供之最低優惠換算可贈送被上訴人之合理 數量,同意贈與18組內視鏡,始於101年2月24日寄通知予 被上訴人,該函「補助」之真意實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況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證稱「18組是不用付錢,是上訴人 公司送我18組」等語,上訴人所謂補助系爭18組內視鏡確 係贈與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固 曾於100年7月6日發函要求上訴人無條件提供40 組內視鏡 (見本院卷第60頁),惟上訴人於101年2月24日通知函並 無條件提供任何內視鏡予被上訴人之表示,參諸被上訴人 已依系爭契約原約定價格付清未出貨之50組內視鏡之全部 價款,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101年2月24日通知函稱 「貴公司未出貨之50組PST-2486高感度工業內視鏡產品, 以特價供應,為市場最低價,每組單價調整為11,000元( 未稅),差額部份轉為補助PST-2486高感度工業內視鏡18 組,相關之換算明細如附件所示」,核其文義應係以調降 價格方式,使被上訴人得以已付之50組內視鏡之總價,購 得較多之組數內視鏡之方式補助被上訴人,而非無條件贈 與被上訴人18組內視鏡。且上訴人101年2月24日通知函之 附件「牛津PST-2486補貨計算明細」亦記載: 「說明: 1.餘50組未出貨,合約價格每組NT$15,000。 2.已退佣100組3%,扣50組佣金費用。 3.2/9退貨金額16,100。 4.餘50組未出貨,以經銷價NT$11,000出貨,以示支持 計算公式: 50組×15,000×1.05(稅)=787,500 -退佣3% 50組×15,000×3%=22,500 +2/9退貨金額16,100×1.05(稅)=16,905, 合計781,905。 支持價方案:50組×11,000×1.05(稅)=577,500。 差額:781,905-577,500=204,405 補PST-2486組數204,405÷(11,000×1.05)=17.69組 ============ 陳總答應補貼18組」(見本院卷第95頁),其計算方式 既係將被上訴人已付款但未出貨之50組內視鏡之總價, 減去3%之退佣,加計被上訴人退貨之金額後,與調降後 之價差,計算補貼內視鏡之組數,該補貼之18組內視鏡 ,自非贈與。至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雖曾證稱「18組 是不用付錢,是上訴人公司送我18組」等語(見本院卷 第71頁),惟因被上訴人已依原契約約定價格付清未出 貨之50組內視鏡之價款,價格調降後被上訴人於出貨68 組範圍內,本即無庸再付款,上訴人101年2月24日通知 函亦無表示無條件贈與18組內視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自尚難以其稱此種減價後,以差 價折付產品無庸再為付之款之情形為送,而認系爭18組 內視鏡為上訴人所無償贈與。上訴人主張其101年2月24 日通知函為贈與被上訴人18組內視鏡之意思表示,並不 足採。上訴人101年2月24日通知函既非贈與之意思表示 ,即無撤銷贈與之可言, 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08 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101年2月24日通知函之意思表示 , 自無可取。 (二)先位之訴部分: 被上訴人可否以上訴人給付遲延, 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 除契約之一部,請求返還價金750,000元? 1、查兩造經銷合約並無交貨期限之約定(見臺中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1478號卷第4頁),上訴人101年2月24日通知 函則記載「交貨期為5-35天,出貨前請先告知,以利出貨 」(見本院卷第59頁),被上訴人則於收受上訴人上開通 知後通知上訴人出貨,足見兩造就101年2月24日通知函所 載之交貨期限,已有合意。又101年2月24日通知函既稱「 因貴公司出貨為牛津LOGO,交貨期為5-35天,出貨前請先 告知,以利備貨。」,而被上訴人訂購之內視鏡要求上訴 人使用由上訴人代製印有牛津LOGO之備品,為兩造所不爭 ,且既約定被上訴人出貨前應先告知上訴人,以便上訴人 備貨,則此交貨期5-35天之約定,應解為被上訴人通知交 貨後5至35天內交貨, 而非系爭101年2月24日通知函送達 後5至35天。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約定交貨期限為101年3 月31日,尚非可取。 2、查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4日發出訂購單要求上訴人出貨20 組,又於101年3月1日發出訂購單要求出貨68組, 有訂購 單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78號 卷〔以下稱臺中地院卷〕第19、20頁),而依兩造約定, 上訴人於受被上訴人通知出貨後, 應於5至35天內出貨, 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02年2月24日之訂單至遲應於102年3 月31日交付,就102年3月1日訂單至遲應於102年4月2日交 付,逾期即屬遲延。 3、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給付遲延,經定期催告後,仍不履 行,其已以101年5月14日起訴狀之送達, 依民法第254條 規定,對上訴人為解除兩造間就系爭68組內視鏡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又復於101年5月25日委請蕭慶鈴律師發函解 約,兩造就未出貨之內視鏡之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應返 還75萬元之價金云云。 惟按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可見債 權人並非因債務人之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 債務人遲延給付,債權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 債務人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查被 上訴人曾於102年 3月23日以臺中南和路郵局第148號存證 信函催告上訴人於101年3月31日交付68組內視鏡,固有存 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同上臺中地院卷第7至8頁),惟被上 訴人為催告時,履行之最後期限尚未屆至,上訴人尚無遲 延給付之情形,上訴人既未遲延,則被上訴人所為請求給 付之催告,並不生催告之效力。而101年3月31日及101年4 月2日上訴人最後之履行期屆滿後, 被上訴人並未再定相 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其逕以101年5月14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解除契約,於法不合。又被上訴人雖於101年5月25 日再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32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 約,惟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雖可視為履行給付之 催告,惟既未定期限, 亦難謂與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 約之要件相符。 是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民法第254條規 定合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返 還68組內視鏡之買賣價金75萬元,即無可採。 (三)備位之訴部分: 1、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68組系爭內視鏡產品? 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加以裁判,而被上訴人已依原契約約定 金額給付上訴人50組內視鏡之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又上 訴人於101年2月24日通知函所載之補助18組內視鏡並非贈 與,而係依調降後之價格計算被上訴人可增加出貨之組數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交付68組系 爭PST-2486高感度工業內視鏡,即屬有據。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經銷價之差額、墊付被上訴 人logo備品庫存、吹氣盒、字模費之損失、及返還預收之 佣金等共803,668元及賠償商譽及獲利減少之損害, 並以 之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 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 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 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 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 同時履行之抗辯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 ),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與上訴人之侵害商 譽及獲利減少之損害,並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以此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應非可取。又被上訴人於兩造簽約後一年內,已向 上訴人訂購100組內視鏡,並已付清全部價金, 為兩造所 不爭,而通視兩造契約之內容,並未記載契約約定之價金 係大量經銷之優惠價格,且於第3條已約定, 吹氣盒模具 字模費、電池蓋印牛津Mark、網版費用均由上訴人吸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非大量經銷之差額、上訴人墊 付被上訴人logo備品庫存、吹氣盒、字模費之損失、及返 還預收之佣金,並無足取,其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 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101年2月24日通知函所稱補助PST-2486高 感度工業內視鏡並非贈與,惟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給付遲延 後,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從 而,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以契約已解除, 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惟被上訴人依上訴人101年2月24日通知函, 可以已付價金取得68組PST-2486高感度工業內視鏡,故被上 訴人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68組PST-2486高感度工業內視 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 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 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 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87號判 例參照)。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依 上開說明,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 就備位之訴部分,自為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先位之訴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 人備位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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