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百利世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真梅
訴訟代理人 戴月桂
陳振瑋
律師
被
上訴人 牛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基成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先位之訴
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型號PST-2486高感度工業內視鏡六十八組
。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與理由
一、
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
裁
判,經
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
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
年度
台上字第1145號裁判
要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所提備位之訴,既於原審因先位之訴勝訴而未受裁判,則
於上訴人合法上訴時,依
前揭說明,該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
效力,本院倘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
,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4月8日簽訂「高感
度工業內視鏡經銷合約書」(下
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購買經銷商品,雙方約定每組型號PST-2486高感
度工業內視鏡(下稱內視鏡)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5,0
00元,共計100組。被上訴人已支付全部100組內視鏡之價
金並出貨50組,剩餘50組要出貨時,發現上訴人定價過高
不符常理,上訴人自知理虧,故於101年2月24日與被上訴
人約定每組單價調降為11,000元,差額部分再補18組內視
鏡,並於5至35天內出貨,換言之,上訴人總計應於3月底
前出貨內視鏡68組予被上訴人。不料,上訴人於101年3月
12日藉口被上訴人有侵權問題,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意圖
片面取消
兩造於101年2月24日達成之協議,被上訴人不接
受,
乃委請律師於101年3月23日發函要求上訴人依約遵期
於101年3月31日前交付68組內視鏡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則
函覆明確表示拒絕。被上訴人已一再陳述應出貨數量為68
組,上訴人托言被上訴人未確認出貨數量,未為下訂單之
協力義務
云云,實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早已於一年內向上訴人訂購滿100組內視鏡, 價
金並已全數支付完
迄,且當初雙方亦無所謂「大量經銷之
優惠價格」之約定,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經銷合約於
一年之期限內訂購100組內視鏡, 無獲得大量經銷之優惠
價格,被上訴人僅訂購50組應再支付上訴人678550元云云
,顯屬無據。
(三)又系爭合約第3條已約定, 吹氣盒模具字模費、電池蓋印
牛津Mark、網版費用均由上訴人吸收; 又系爭合約第4條
約定,出貨達100組有鼓勵經銷佣金3%, 本件被上訴人已
支付100組內視鏡之全部價金, 係上訴人就應出貨之68組
內視鏡毀約不願出貨,上訴人既不願出貨,則印有被上訴
人公司商標之吹氣盒、電池蓋等物無法使用之不利益,自
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其損失墊付牛津公司lo
go備品庫存38,990元、字模費等損失5,000元; 被上訴人
年度出貨僅有50組,應返還45,000元之佣金云云,顯無理
由。
(四)又商業往來,買賣雙方本來就會就販賣商品之價格多次進
行磋商,被上訴人並無「屢次違反合約約定價格要求上訴
人降價」之情事。兩造交易之內視鏡價格,經兩造協調後
每組單價調降為11,000元,上訴人除未出貨之50組商品外
,應再補18組商品給被上訴人,總計68組商品,並
非上訴
人以
贈與方式送給被上訴人18組內視鏡。又被上訴人雖有
銷售其他廠牌之內視鏡,
惟並無於市場上銷售仿冒上訴人
公司PST-2486型號之內視鏡,上訴人稱其於101年2月間同
意用贈與方式補助被上訴人同型號之內視鏡18組,然於出
貨前發現被上訴人於市場上銷售仿冒上訴人公司PST-2486
型號之內視鏡云云,純係空穴來風。
(五)兩造既約定於101年3月底前交貨,被上訴人並已定期催告
,上訴人仍拒不履行,被上訴人已以
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
除兩造間就系爭68組內視鏡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
民
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 且為求慎重,再
於101年5月25日委請蕭慶鈴律師發函解約,
爰先位聲明依
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萬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如認被上訴
人先位聲明無理由,上訴人亦應依兩造於101年2月24日達
成之協議,交付68組內視鏡予被上訴人,故
備位聲明請求
: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型號PST-2486之高感度工業內視
鏡68組。
三、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於99年4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
後一年內,以每組15,000元之價格經銷上訴人生產之PST-
2486型號高感度工業內視鏡100組, 被上訴人並依系爭合
約第6項之約定開立每月17日到期自99年6月17日至100年3
月17日共十紙每期157,500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
上開支
票業經上訴人於經銷合約之一年
期間全數提示兌現,然被
上訴人僅於99年4月至6月間下50訂單,而系爭合約期限於
100年4月8日屆滿後,並未續約, 故被上訴人剩餘50組內
視鏡於合約期屆滿時仍存放於上訴人之倉庫。101年2月間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出貨剩餘50組內視鏡時,表示因
同業惡性競爭,導致市場混亂,請求上訴人提供支持,上
訴人基於雙方互信互利原則,乃以該內視鏡目前市場最低
價格11,000元計算被上訴人尚未出貨之50組內視鏡之差額
後,於101年2月24日發通知函予被上訴人同意無條件贈與
18組內視鏡,
惟於上訴人出貨前,竟在市面上發現被上訴
人販售仿製系爭內視鏡之產品,侵害上訴人上開型號內視
鏡之新式樣專利,被上訴人一方面以系爭合約綁約使上訴
人無法在臺灣銷售內視鏡,另一方面卻又侵害上訴人專利
,以廉價之仿冒品掠奪上訴人內視鏡之臺灣市場,不但違
反
誠信原則,也有詐欺得利之嫌,上訴人因此於100年3月
12 日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 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
前揭同意贈與18組內視鏡之意思表示。
(二)被上訴人雖於101年2月24日及同年3月1日分別以電子郵件
向上訴人訂購20組及68組內視鏡,上訴人於同年3月2日以
電子郵件詢問68 組內視鏡訂單是否包含2月24日之20組,
惟被上訴人均無回應,遲未確認出貨數量,致上訴人不敢
貿然出貨;
嗣上訴人多次以電話詢問其餘50組何時出貨及
交付地點,並一再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
撤銷贈與18組內
視鏡與被上訴人尚有50組內視鏡未出貨是兩件事,請被上
訴人就該未出貨之50組重新下單,然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下
訂單之馮香英則以「既然有爭議,乾脆都不要出了」回應
,上訴人乃於3月20日以e-mail 確認被上訴人已取消訂單
乙事,並通知被上訴人,如要出貨,需再行下訂單,被上
訴人遲未盡其下訂單確認出貨數量之協力義務,甚已取消
訂單,上訴人自不負
給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主張
解除契
約請求返還價金,自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一方面與上訴人簽約限制上訴人及
第三人銷售,
一方面卻又以侵害上訴人新式樣專利權之方式低價掠奪上
訴人商品之市場,導致上訴人之上開型號內視鏡自99 年4
月8日簽約迄今於台灣汽修市場僅有50台之銷售量(即被上
訴人99年4至6月所訂購), 上訴人因此受有商譽及獲利減
少之損害120萬元, 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
段及第2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120萬元之
損害賠償;如
認上訴人之損害金額無法明確計算,則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酌定
適當金額。又被上訴人一年內訂購數量未
達100組, 本無獲得大量經銷每組15,000元之優惠價格,
故其每組訂購價格應以一般之經銷價格28,5 71元計算 ,
被上訴人已出貨之50組應再支付上訴人678,55 0元【(28
,571元-15,000元)×50】,含稅712,478元【678,550元
×1.05】。又被上訴人少量訂購卻要求上訴人代製品牌,
由上訴人墊付之牛津公司logo備品庫存損失共計38,990元
【(電池盒蓋剩餘112個×單價20元=2,240元,吹氣盒剩
餘105個×單價350元=36,750元)】,含稅共40,940元【
38,990元×1.05】,及字模費等損失5,000元,含稅5,250
元【5,000元×10.5】;又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
人年度出貨達100組始有3%之經銷佣金, 然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預收佣金45,000元,簽約後之年度僅出貨50組,故應
返還上訴人45,000元之佣金,總計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上訴
人803,668元【712,478元+40,940元+5,25 0元+45,000
元】,及賠償商譽及獲利減少之損害,而被上訴人已付款
尚未出貨之50組內視鏡價金總計為787,500元 【15,000元
×1.05】,兩相抵銷之下,上訴人已無必要返還被上訴人
任何款項。
(四)兩造合約期限已於100年4月8日屆滿,上訴人
嗣後於101年
2月24日同意補助18組內視鏡予被上訴人, 即與變更系爭
契約內容
無涉,係屬另一
法律關係;且被上訴人就該贈與
之18組內視鏡並未支付任何
對價,是上訴人於通知函上美
其名為「補助」,其意思表示實為無償之「贈與」。惟於
上訴人出貨前,發現被上訴人販售仿製系爭內視鏡之產品
,乃以被上訴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由,依民法第408 條
第1項之規定, 於101年3月12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前
揭同意贈與18組內視鏡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就該18組內
視鏡不得再為主張,故上訴人僅須再交付被上訴人50組內
視鏡,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68組內視鏡,亦
無理由;上訴人並得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於被上訴人另
外支付上訴人803,668 元及賠償商譽及獲利減少之損害後
,上訴人始有交付該50組內視鏡之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萬元及自101年6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9年4月8日簽訂「高感度工業內視鏡經銷合書」,
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經銷商品,雙方約定每組型號PS
T-2486高感度工業內視鏡售價為15,000元, 共計100組。
被上訴人並依系爭合約第6項之約定, 開立每月17日到期
自99年6月17日至100年3月17日共十紙每期157,500元之支
票交付上訴人,經上訴人於經銷合約之一年期間全數提示
兌現。
2、上訴人於101年2月24日以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未出貨之
50組內視鏡,以特價供應,每組單價調整為11,000元(未
稅),差額部份轉為補助內視鏡18組;嗣又於101年3月12
日以聲明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取消上開補助。
3、被上訴人委託蕭慶鈴律師於101年3月23日以臺中南和路郵
局第148號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 101年3月31日前交付
68組內視鏡,逾期解除契約等語。上訴人則於101年3月29
日以臺北大安郵局第 338號存證信函回覆稱被上訴人之主
張為無理由。
4、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
繕本
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於101年5月25日委由
蕭慶鈴律師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32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解除契約。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101年2月24日通知函是否為贈與被上訴人18組內視
鏡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可否撤銷贈與?
2、先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可否以上訴人給付遲延,依民法
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一部,請求返還價金750,000元?
3、備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68組系爭內
視鏡產品?
六、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101年2月24日通知函是否為贈與被上訴人18組內視
鏡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可否撤銷贈與?
1、按贈與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
贈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為要件,此觀民法第40
6條之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於101年2月24日以通知函通知
被上訴人「茲因市場同業惡性競爭,破壞市場制度,導致
市場混亂。百利世支持經銷商之市場利潤,民國99年簽訂
合約,雖已過簽訂合約之期限,但為表示本公司全力支持
合約商之誠意,故貴公司未出貨之50組PST-2486高感度工
業內視鏡產品,以特價供應,為市場最低價,每組單價調
整為11,000元(未稅),差額部份轉為補助PST-2486高感
度工業內視鏡18組,相關之換算明細如附件所示。由於本
合約當初雙方約定係基於台灣汽車市場,為求市場上平衡
,售價最低不得低於25,000(未稅),希望雙方遵守此特
別約定。因貴公司出貨為牛津LOGO,交貨期為5-35天,出
貨前請先告知,以利備貨。」,有通知函在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59頁),既稱為表示全力支持之誠意,就被上訴人
未出貨之50組內視鏡,以特價供應每組單價調整為11,000
元,而無片語隻字表示無償贈與被上訴人內視鏡,該函應
非贈與而係屬調降售價之通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無
以上開101年2月24日通知函表示贈與,應為可取。
2、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契約早於100年4月8日屆滿未續約, 且
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無條件提供亦即贈與40組內視鏡,
上訴人衡諸可提供之最低優惠換算可贈送被上訴人之合理
數量,同意贈與18組內視鏡,始於101年2月24日寄通知予
被上訴人,該函「補助」之真意實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況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證稱「18組是不用付錢,是上訴人
公司送我18組」等語,上訴人所謂補助系爭18組內視鏡確
係贈與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固
曾於100年7月6日發函要求上訴人無條件提供40 組內視鏡
(見本院卷第60頁),惟上訴人於101年2月24日通知函並
無條件提供任何內視鏡予被上訴人之表示,
參諸被上訴人
已依系爭契約原約定價格付清未出貨之50組內視鏡之全部
價款,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101年2月24日通知函稱
「貴公司未出貨之50組PST-2486高感度工業內視鏡產品,
以特價供應,為市場最低價,每組單價調整為11,000元(
未稅),差額部份轉為補助PST-2486高感度工業內視鏡18
組,相關之換算明細如附件所示」,核其文義應係以調降
價格方式,使被上訴人得以已付之50組內視鏡之總價,購
得較多之組數內視鏡之方式補助被上訴人,
而非無條件贈
與被上訴人18組內視鏡。且上訴人101年2月24日通知函之
附件「牛津PST-2486補貨計算明細」亦記載:
「說明:
1.餘50組未出貨,合約價格每組NT$15,000。
2.已退佣100組3%,扣50組佣金費用。
3.2/9退貨金額16,100。
4.餘50組未出貨,以經銷價NT$11,000出貨,以示支持
計算公式:
50組×15,000×1.05(稅)=787,500
-退佣3% 50組×15,000×3%=22,500
+2/9退貨金額16,100×1.05(稅)=16,905,
合計781,905。
支持價方案:50組×11,000×1.05(稅)=577,500。
差額:781,905-577,500=204,405
補PST-2486組數204,405÷(11,000×1.05)=17.69組
============
陳總答應補貼18組」(見本院卷第95頁),其計算方式
既係將被上訴人已付款但未出貨之50組內視鏡之總價,
減去3%之退佣,加計被上訴人退貨之金額後,與調降後
之價差,計算補貼內視鏡之組數,該補貼之18組內視鏡
,自非贈與。至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雖曾證稱「18組
是不用付錢,是上訴人公司送我18組」等語(見本院卷
第71頁),惟因被上訴人已依原契約約定價格付清未出
貨之50組內視鏡之價款,價格調降後被上訴人於出貨68
組範圍內,本即
無庸再付款,上訴人101年2月24日通知
函亦無表示無條件贈與18組內視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自尚難以其稱此種減價後,以差
價折付產品無庸再為付之款之情形為送,而認系爭18組
內視鏡為上訴人所無償贈與。上訴人主張其101年2月24
日通知函為贈與被上訴人18組內視鏡之意思表示,並不
足採。上訴人101年2月24日通知函既非贈與之意思表示
,即無撤銷贈與之可言, 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08
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101年2月24日通知函之意思表示 ,
自無可取。
(二)先位之訴部分:
被上訴人可否以上訴人給付遲延, 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
除契約之一部,請求返還價金750,000元?
1、查兩造經銷合約並無交貨期限之約定(見臺中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1478號卷第4頁),上訴人101年2月24日通知
函則記載「交貨期為5-35天,出貨前請先告知,以利出貨
」(見本院卷第59頁),被上訴人則於收受上訴人上開通
知後通知上訴人出貨,足見兩造就101年2月24日通知函
所
載之交貨期限,已有
合意。又101年2月24日通知函既稱「
因貴公司出貨為牛津LOGO,交貨期為5-35天,出貨前請先
告知,以利備貨。」,而被上訴人訂購之內視鏡要求上訴
人使用由上訴人代製印有牛津LOGO之備品,為兩造所不爭
,且既約定被上訴人出貨前應先告知上訴人,以便上訴人
備貨,則此交貨期5-35天之約定,應解為被上訴人通知交
貨後5至35天內交貨, 而非系爭101年2月24日通知函送達
後5至35天。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約定交貨期限為101年3
月31日,
尚非可取。
2、查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4日發出訂購單要求上訴人出貨20
組,又於101年3月1日發出訂購單要求出貨68組, 有訂購
單
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78號
卷〔以下稱臺中地院卷〕第19、20頁),而依兩造約定,
上訴人於受被上訴人通知出貨後, 應於5至35天內出貨,
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02年2月24日之訂單至遲應於102年3
月31日交付,就102年3月1日訂單至遲應於102年4月2日交
付,逾期即屬遲延。
3、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給付遲延,經定期催告後,仍不履
行,其已以101年5月14日起訴狀之送達, 依民法第254條
規定,對上訴人為解除兩造間就系爭68組內視鏡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又
復於101年5月25日委請蕭慶鈴律師發函解
約,兩造就未出貨之內視鏡之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應返
還75萬元之價金云云。 惟按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可見
債
權人並非因
債務人之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
俟
債務人遲延給付,
債權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
債務人於期限內
猶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查被
上訴人曾於102年 3月23日以臺中南和路郵局第148號存證
信函催告上訴人於101年3月31日交付68組內視鏡,固有存
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同上臺中地院卷第7至8頁),惟被上
訴人為催告時,履行之最後期限尚未屆至,上訴人尚無遲
延給付之情形,上訴人既未遲延,則被上訴人所為請求給
付之催告,並不生催告之效力。而101年3月31日及101年4
月2日上訴人最後之履行期屆滿後, 被上訴人並未再定相
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其逕以101年5月14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解除契約,
於法不合。又被上訴人雖於101年5月25
日再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32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
約,惟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雖可視為履行給付之
催告,惟既未定期限, 亦
難謂與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
約之要件相符。
是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民法第254條規
定合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返
還68組內視鏡之買賣價金75萬元,
即無可採。
(三)備位之訴部分:
1、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68組系爭內視鏡產品?
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加以裁判,而被上訴人已依原契約約定
金額給付上訴人50組內視鏡之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又上
訴人於101年2月24日通知函所載之補助18組內視鏡並非贈
與,而係依調降後之價格計算被上訴人可增加出貨之組數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交付68組系
爭PST-2486高感度工業內視鏡,
即屬有據。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經銷價之差額、墊付被上訴
人logo備品庫存、吹氣盒、字模費之損失、及返還預收之
佣金等共803,668元及賠償商譽及獲利減少之損害, 並以
之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
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
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
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
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
同時履行之抗辯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
),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與上訴人之侵害商
譽及獲利減少之損害,並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以此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應非可取。又被上訴人於兩造簽約後一年內,已向
上訴人訂購100組內視鏡,並已付清全部價金, 為兩造所
不爭,而通視兩造契約之內容,並未記載契約約定之價金
係大量經銷之優惠價格,且於第3條已約定, 吹氣盒模具
字模費、電池蓋印牛津Mark、網版費用均由上訴人吸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非大量經銷之差額、上訴人墊
付被上訴人logo備品庫存、吹氣盒、字模費之損失、及返
還預收之佣金,並無足取,其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
非有據。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101年2月24日通知函
所稱補助PST-2486高
感度工業內視鏡並非贈與,惟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給付遲延
後,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從
而,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以契約已解除, 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75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惟被上訴人依上訴人101年2月24日通知函,
可以已付價金取得68組PST-2486高感度工業內視鏡,故被上
訴人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68組PST-2486高感度工業內視
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
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
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
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87號判
例參照)。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依
上開說明,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
就備位之訴部分,自為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先位之訴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
人備位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