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台北都會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李美芳
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建利
訴訟代理人 張寶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感應扣事件,經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7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9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
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
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
定有明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建榮,
嗣其改推李美芳
為主任委員,有卷附102年3月15日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函
可按(
本院卷第27頁),本院已依職權於102年3月26日裁定命李美芳
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
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
本院提出「台北都會大樓102年3月以前管理費未繳明細表」為
其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卷第49頁),
核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上訴人亦已為釋明(本院卷第61頁)
,
揆諸上開規定,應准上訴人提出該等新攻擊防禦方法。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云云(本院卷第42頁
),自無足採。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效、
非合法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
會)云云(本院卷第42、50頁)。然「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
力」,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所明定。依同條例第3
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
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
,僅屬
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
權利能力。
惟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均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
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
訴訟實施權
。依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2年3月15日新北重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載:「查台北都會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1年12月26日申請
委員改選備查,文件齊全,本所於102年1月4日新北重工字第
0000000000號函
准予備查在案,目前登錄之主任委員為李美芳
君……」等語,顯然上訴人管委會係有效、合法成立之管委會
,被上訴人
前揭主張非屬可取。
又「民事訴訟法之
自認,該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者
,
乃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為當
事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所規定者,
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
認,此乃
法律擬制之自認。前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
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原不以『即時』撤銷
為必要,此觀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而後者
即擬制自認,因本無自認行為,原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自應
許當事人在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
,使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
裁判要旨
參照)。準此,
本件應許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隨
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其在原審之擬制自認失其效力。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
條、第447條第1項、第448條之規定,在訴訟上已經產生自認
之效果云云(本院卷第96頁背面、第98頁),即無足採。
乙、得
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上訴人公寓大廈社區(下稱
系爭大樓
)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6樓之2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有權為系爭大樓感應扣之所有權人,並得
領取4個新感應扣。然上訴人拒絕交付新感應扣予伊,並將舊
有之感應扣
予以消磁,已侵害伊對於感應扣之所有權,且限制
伊自由進出大樓大門、電梯,妨害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爰
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求
為命上訴人交付感應扣4只之判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經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原審共同原告張寶玉敗訴確定,不在本院
審判範圍)。
上訴人則以:感應扣非門鎖性質,縱無感應扣,管理員仍為系
爭大樓之住戶開門俾自由進出,被上訴人未舉證伊有妨礙其進
出一事。系爭大樓承租人眾多,為安全考量,系爭大樓區分所
有權會議授權伊有門禁(磁卡、遙控器)管理權,承租人欲
持有
感應扣,應由出租人攜
租賃契約至管理處辦理,由伊執交感應
扣予申報之
區分所有權人,再由區分所有權人轉交感應扣予承
租人。另被上訴人未繳納管理費用,伊得據以拒絕交付感應扣
云云,資為
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交付可通行台北都會大樓之感應扣(下稱系爭感
應扣)4只,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
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
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原審共同原告張寶玉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提出其所有系
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原審卷第9-14頁)。
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應交付系爭感應扣4只,上訴人前任主
任委員即原審共同
被告王建榮於原審自認:「應該是沒有發給
新的感應扣」等語(原審卷第73頁),惟辯稱感應扣非門鎖,
縱無感應扣,管理員仍為住戶開門,其無妨害被上訴人進出情
事,另被上訴人未繳納管理費用,上訴人得據以拒絕交付感應
扣云云。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大樓出入系統更新後
,依上訴人公告以系爭房屋之面積得領取4個感應扣,上訴
人未交付被上訴人新感應扣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感應扣屬門鎖性質,上訴人拒絕發給已限
制被上訴人自由進出大樓大門、電梯
一節,查上訴人於更新
安全門禁系統後,未發給被上訴人便利通行之感應扣,致被
上訴人無從進入系爭大樓使用大樓內之樓梯或電梯通往系爭
房屋,上訴人消極
不作為顯已妨害被上訴人居於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地位,換言之,上訴人妨害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65條
「所有人,於
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之規定得享有自由使用、收
益、處分系爭房屋之權利。另系爭房屋雖現由張寶玉使用,
亦僅屬上訴人得否拒絕發給感應扣予張寶玉之問題,上訴人
自不得據以拒絕發給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系爭感應
扣。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依規約第2條第10款之規定繳納管
理費,未進行住戶基本資料校正,上訴人無法將感應扣交予
被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60-61、92頁背面)。查原審被證
五之規約為上訴人最新住戶規約,為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
第60頁正面)。依該規約第2條第10款規定:「專有部分、
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十、經
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門禁(磁卡、遙控器)管
理制控之權利。(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
共基金或應分擔之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
,經定相當
期間催告(包含訴訟中)仍不給付者)」云云(
原審卷第88頁),並未規定住戶需進行住戶基本資料校正,
方得領取感應扣。另規約第2條第6款雖規定:「區分所有權
人將其專有部分出租或供他人使用時,該承租人或使用者應
主動提出契約或承租證明向管委會申報變更,並無條件遵守
本規約及大樓各項規定」云云(原審卷第88頁),惟未規定
承租人或使用者未依規約該規定申報變更者,不得領取感應
扣,上訴人仍不得據規約第2條第6款之規定據以拒絕交付系
爭感應扣予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確有積欠管理費之事實,
惟上訴人
非不得循其他法律途徑尋求解決(如取得
執行名義
後聲請
強制執行等),而上訴人拒絕發給被上訴人系爭感應
扣,已屬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使用等(詳如後述),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感應扣,俾被上訴人得自由
使用系爭房屋,顯然被上訴人之請求係屬合法正當,上開規
約第2條第10款之規定有違民法第765條之規定,自屬無效,
上訴人據規約第2條第10款之規定拒絕交付系爭感應扣,非
屬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感應扣既屬合法正當
,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濫用所有權云云
(本院卷第93頁),亦非足取。
㈣上訴人再抗辯其未限制被上訴人自由進出系爭大樓大門、電
梯,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自由進出系爭大樓大門
、電梯受限制,其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為本件之請求,
並無理由云云(本院卷第93頁)。惟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
定專用部分……二 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
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四 約
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 其他有固定使用方
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準
此,公寓大廈之樓梯、電梯屬於共用部分,不得約定為專用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均有權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
為使用。又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公共設施之使用,區分
所有人或其管理委員會固得為必要之限制,但其限制必需合
於平等、
比例原則,不得妨害區分所有權人就建物及公共設
施之通常使用。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屬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之住戶,顯然被上訴人自系爭大樓外欲出入系爭
房屋時,必經系爭大樓通往室外之大門,再依系爭大樓住戶
規約第2條第10款之規定,
堪認系爭大樓係有門禁者。住戶
經過有門禁之大門者,恆需以得解除門禁之磁卡、遙控器、
感應磁卡或感應扣等,方得自由進出住戶自己所有之房屋及
系爭大樓之大門,此應屬通常之使用方法,並符合現代門禁
設置之目的,顯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感應扣,係
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上訴人雖辯稱管理員仍為未持有感應扣
之住戶開啟大門,被上訴人未受何限制云云,然被上訴人自
己持有系爭感應扣進出系爭大樓之大門時,不受任何時間、
氣候或管理員人為因素限制,如此方得謂被上訴人得自由進
出系爭大樓之大門及系爭房屋。否則,如管理員因客觀或主
觀因素未能即刻為進出之住戶開啟大門,住戶縱稍候三、五
分鐘,仍屬受有限制,顯見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感應扣予被上
訴人,確已限制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通常使用方法。又被
上訴人未持有系爭感應扣既已使其對系爭房屋之使用受有限
制,則被上訴人以其未持有系爭感應扣一節,應認已就使用
系爭房屋受有限制已盡舉證之責,上訴人前揭辯解均無可取
。
㈤被上訴人未持有系爭感應扣,已使其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受有
限制,有如上述,顯見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感應扣,確已構成
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自由使用,即係妨害被上訴人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交
付系爭感應扣4只,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上訴人
交付可通行台北都會大樓之感應扣4只,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諭知相當
擔保金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
無庸再逐一予以論
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