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曾文瑞
被
上訴 人 領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炳森(原名王耀寬)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第453條規定即明。又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
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
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
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
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27號判例
參照
)。準此,如
被告係因未受
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
法院遽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
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參照)
。
二、
經查:
㈠
兩造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提出之民事
起訴狀記載被上訴人址設「桃園縣中壢
市○○路○○○號3樓」,經臺北地院審理後,依卷附上訴人提
出被上訴人寄發
存證信函所載地址,認被上訴人址設「臺北
市○○路○段○○○巷○○弄○號1樓」(下稱康寧路址),應由原
法院管轄,以100年度訴字第3124號
裁定移送原法院,有該
裁定
可稽(見臺北地院卷第9頁、原審卷第7頁);又被上訴
人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
王炳森為
清算人,並向
主管機關陳報聯絡地址為「臺北市○
○路○○號4樓」(下稱南海路址),亦有被上訴人100年11月
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解散登記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
76、77頁)。
㈡原審僅依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所載地址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3樓」對
被上訴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王炳森為寄存送達,有
上開資料、
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8、20、35、40、47、61頁);
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炳森已於1年前搬離上址戶籍地,
遂依上訴人之聲請,准對被上訴人為
公示送達,並於101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訪查表、原法院
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原法院101年8月1日公示送達
公告、民事
陳報狀及報紙、公示送達證書、上開言詞辯論筆
錄
可參(見原審卷第63-64、66-69、74頁),
乃原審
恝置卷
內可見之康寧路址、南海路址未為送達,未調查被上訴人是
有確有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驟為准許上訴人之聲請對被
上訴人為公示送達,於法未合,是被上訴人於其後之101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雖未到場,要難視為已受合法之通知,
原審依到場之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被上訴人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揆諸前開說明,所踐行訴訟程序自
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
法令。
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炳森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見
本院卷第29頁),兩造復未表示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
體
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並
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自有將
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
要。
三、
綜上所述,原審未詳予調查被上訴人是否確有應送達處所不
明之情事,驟准上訴人之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公示送達,被上
訴人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原審竟依到場之上訴
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
顯有重大瑕疵。
上訴意旨雖未論及於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
,為維護被上訴人審級利益,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
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