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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曾文瑞 被 上訴 人 領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炳森(原名王耀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第453條規定即明。又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 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 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 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參照 )。準此,如被告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 法院遽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 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參照) 。 二、經查: ㈠兩造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記載被上訴人址設「桃園縣中壢 市○○路○○○號3樓」,經臺北地院審理後,依卷附上訴人提 出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所載地址,認被上訴人址設「臺北 市○○路○段○○○巷○○弄○號1樓」(下稱康寧路址),應由原 法院管轄,以100年度訴字第3124號裁定移送原法院,有該 裁定可稽(見臺北地院卷第9頁、原審卷第7頁);又被上訴 人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 王炳森為清算人,並向主管機關陳報聯絡地址為「臺北市○ ○路○○號4樓」(下稱南海路址),亦有被上訴人100年11月 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解散登記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 76、77頁)。 ㈡原審僅依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所載地址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3樓」對 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王炳森為寄存送達,有上開資料、 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8、20、35、40、47、61頁); 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炳森已於1年前搬離上址戶籍地, 遂依上訴人之聲請,准對被上訴人為公示送達,並於101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訪查表、原法院 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原法院101年8月1日公示送達 公告、民事陳報狀及報紙、公示送達證書、上開言詞辯論筆 錄可參(見原審卷第63-64、66-69、74頁),乃原審恝置卷 內可見之康寧路址、南海路址未為送達,未調查被上訴人是 有確有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驟為准許上訴人之聲請對被 上訴人為公示送達,於法未合,是被上訴人於其後之101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雖未到場,要難視為已受合法之通知, 原審依到場之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被上訴人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所踐行訴訟程序自 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炳森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見 本院卷第29頁),兩造復未表示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 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並 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 要。 三、綜上所述,原審未詳予調查被上訴人是否確有應送達處所不 明之情事,驟准上訴人之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公示送達,被上 訴人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原審竟依到場之上訴 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上訴意旨雖未論及於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 ,為維護被上訴人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 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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