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凱宇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毅弘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
複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被
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鍾文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12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3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前因任務需求向上訴人採購前後箱門板等產品(下稱
系爭
器材),並於民國99年1月22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採購價金新臺幣(下同)529萬元,履約期限為99年7
月21日。
嗣上訴人未準時履約,經伊多次催告,而於99年8
月13日函請伊執行履約督導,並承諾預計於99年9月30日交
貨,伊
乃於99年9月20日發函表示如未能於99年10月31日前
交運,將依約解除
兩造契約。
惟上訴人
復於99年10月27日發
函請求延遲至99年12月21日交貨,因伊對系爭器材仍有使用
需求,且上訴人於伊辦理履約督導時表示預計於100年1月21
日前交運貨品,伊遂於99年12月15日發函催請上訴人於100
年1月21日前交貨,逾期將依約辦理
解除契約事宜,有關逾
期罰款仍依契約規定計算,
詎上訴人仍未如期履約,伊乃於
100年2月16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約定「延誤履約
期限,情節重大」為由,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係99年7月21日,則自
翌日即99年7月22
日計算至伊解除契約意思表示送達日即100年2月18日止,上
訴人共逾期212天,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以每日契
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之
違約金為112萬1,480元,惟同條
第2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20%為上限,是伊得請
求之違約金為105萬8,000元(529萬元×20%)。又伊於100
年5月26日與訴外人竹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竹鑫公司)訂
定重購契約,重新採購系爭器材,約定契約總價580萬4,500
元,
嗣經辦理結算,伊共計給付567萬5,205元予竹鑫公司,
較系爭契約之價金增加支出38萬5,205元,伊亦得依
民法260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併為賠償。
㈢
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7條第4項之約定及民法260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4萬3,205元,及其中105萬8,000
元自100年2月26日起,另38萬5,205元自101年10月12日(
101年10月11日催告上訴人之翌日),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
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
於茲不贅)。
二、上訴人則以:
㈠
本件採購係特殊材料訂做之鋁製箱門,自進料即嚴重落後,
此因中鋼鋁業以季接單生產,交貨期為4到6個月,是系爭契
約於99年1月22日簽訂,至99年7月25日始進料完全,當時預
估交貨日期為99年9月30日,被上訴人並無不同意。嗣伊仍
無法交貨,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8日為履約督導時,依現場
半成品推估可交貨時程為12月21日,經伊依加工流程預估後
,請求將原展延交期99年12月21日延展至100年1月21日前交
運,被上訴人亦無不同意。詎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3日再次
派員到廠為履約督導時,竟判定目視檢查結果與圖不符及R
角半圓角度未成弧形等兩項不合格,惟伊係依首件合格胚件
複製後續之鋁片門板,而首件已於99年7月16日經被上訴人
履約督導判定檢驗結果合格。是被上訴人遲至該時才判定R
角未成弧形,與圖不符,並要求修復,且對伊重新研判之要
求不予置理,致伊無法於兩造重新約定之100年1月21日交貨
,實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在首件檢驗時之行為所致,
而非可
歸責於上訴人,則被上訴人逕行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賠償,
即無理由。又本件履約日為99年7月21日,經兩造
合意延展
至100年1月21日,如認上訴人有遲延,亦應自100年1月21日
翌日起算,而算至解約日即100年2月18日,並未達50日,遲
延之情節並非重大。
㈡縱令被上訴人解約有理由,被上訴人
自認其重購費用僅增加
38萬5,205元,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㈢被上訴人實際支付與竹鑫公司之金額並未較系爭契約之金額
增加,況本件乃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縱被上訴人另
行採購而增加支出之費用38萬5,205元,與本件採購係屬二
回事,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況本件既已有約定違約
金作為損害賠償之預定總額賠償,被上訴人另行主張重購增
加支出之費用,顯係重複訂定罰則而有失公平,此項請求亦
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
㈠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4萬3,205元,及其中105
萬8,000元自100年2月26日起,另38萬5,202元自101年10月
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
㈡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至第156頁):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前後箱門板等產品,並於99年1月22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採購價金為529萬元,履約期限為99
年7月21日(見原審卷第7頁)。
㈡嗣被上訴人於99年6月8日履約日期前預先通知上訴人未準時
履約之
法律效果,復於99年7月21日履約當日及99年8月4日
再次催請上訴人交貨,惟上訴人並未準時履約。後上訴人於
99年8月13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執行履約督導,並承諾預計
於99年9月30日交貨,被上訴人乃於99年9月20日發函表示,
如上訴人未能於99年10月31日前交運,被上訴人將依約解除
兩造契約。後上訴人於99年10月27日發函請求延遲至99 年
12月21日交貨,又因被上訴人對系爭器材仍有使用需求,且
上訴人於99年8月20日及99年11月18日被上訴人辦理履約督
導時均表示預計於100年1月21日前交運貨品,被上訴人遂於
99年12月15日發函催請上訴人應於100年1月21日前交貨,逾
期未能履約者,將依約辦理解除契約事宜,有關逾期罰款仍
依契約約定計算,詎上訴人仍未如期履約,被上訴人乃於
100年2月16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約定「延誤履約
期限,情節重大」,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催告上訴
人於7日內依約給付違約金,上訴人於2月18日收受送達。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3日派員前往上訴人處為履約督導時,
判定目視檢查結果與圖不符,及R角半圓角度未成弧形等兩
項不合格(見原審卷第162頁、第247頁)。
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解約後另與竹鑫公司訂定重購契約,重新
採購與系爭契約內容相同、品質要求亦同之產品即前、後箱
門板各50個,約定契約總價為580萬4,500元,嗣該重購契約
於101年8月29日辦理結算總價為567萬5,205元,被上訴人扣
除逾期違約金58萬6,255元及扣收相對
履約保證金5,805元後
,實付竹鑫公司之金額為508萬3,145元(見原審卷第180頁
)。
㈤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逾期違約金有理由,
遲延利息起算日
為100年2月26日;若被上訴人請求與
第三人訂約所增加費用
之損害賠償有理由,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1年10月12日。
㈥兩造間之往來如被上訴人102年10月21日陳報二狀
所載往來
事件時序整理表(見本院卷第141頁至142頁)。
五、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於99年1月15日決標並同時生效,履
約期限為99年7月21日,
期間共計188天,惟
迄100年1月21日
上訴人仍未提出給付,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6日依系爭契約
第17條第1項第5款約定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100年2月18日
送達上訴人,系爭契約已於100年2月18日解除,依系爭契約
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105萬8,000元
,及依據民法260條規定、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與第三人另行訂約所增加支出之費用38萬5,205元,共1
,443,205元;上訴人對未提出給付並不爭執,惟
抗辯因被上
訴人於100年1月3日履約督導時擅自增加檢驗項目,且未通
知上訴人改正,乃非可歸責上訴人事由致未提出給付,不負
遲延責任,且兩造就交貨日期屢次展延,最後一次展延交貨
日期為100年1月21日,上訴人
縱有遲延,自100年1月21日翌
日起算至100年2月18日解約日,亦未達50日,情節並非重大
,被上訴人不得解除等語。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由,解除系爭
契約,是否合法?
1.按「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
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1、
……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
大者。」、「前項第5款所謂『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
者』,係指所延誤的期間已超過契約生效日起,迄最終交貨
日止之期間的百分之二十,但不得少於五十日;……」分別
為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後段所明訂。
查,系爭契約於99年1月15日決標並同時生效,履約期限為
99 年7月21日(參系爭契約決標紀錄及契約第1條第7項,見
原審卷第7頁背面、第45頁背面),自契約生效日起,迄最
終交貨日止之期間共計188天,其百分之二十計為37.6天。
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6日通知解除契約,100年2月18日送達
上訴人(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99年
7 月21日履約期限之翌日起,陷於
給付遲延,計算至100年2
月18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送達日為止,仍未提出給
付,共計逾期212天,不僅逾期天數大於契約生效日起迄最
終交貨日止之期間百分之二十(即37.6天),且遠大於50日
以上,上訴人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由,解除系爭契約
。則此項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即應審酌上訴人抗辯之事由是
否成立。
2.延誤履約是否係因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
⑴就檢驗項目部分:
①上訴人抗辯首次檢驗
記錄表,已明確載明1至47項(含目視
檢驗)均合格,上訴人依首次檢驗合格項目已施作完成100
件,僅需組合即可於被上訴人同意延長之期限即100年1月21
日交貨,被上訴人卻於100年1月3日再次檢驗,另擅自加上
48到52項次,並認定48到52項為不合格,誠屬違背誠信,前
後判定不一,為造成本件50件檢驗不合格之原因,故無法遵
期履約,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云云。
被上訴人則主張「首件檢驗」並非系爭契約之驗收程序,目
的僅為協助上訴人確認上訴人具備加工能力,被上訴人依據
上訴人自我檢驗47個項目進行複驗而認定該「前箱門板胚」
首次檢驗合格,至於系爭檢驗第47至51之項目,而係依系爭
契約藍圖所為,並非上訴人
所稱新增檢驗項目等語。
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交貨
逾期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上訴人雖舉
99年7月16日履約督導記錄表及檢驗記錄表為證(即原審被證5
,同本院被上證2),然查:
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進行「首件檢驗」,故被上訴人主張「
首件檢驗」並非系爭契約之驗收程序,其於99年7月16日辦
理「首件檢驗」,目的為協助上訴人就所完成首件貨品,確
認其首件產品是否符合規格,以免上訴人冒然進行全案100
項工件施作,造成不必要損失,並非「驗收合格」,僅係協
助確認上訴人具備加工能力
尚非無據。
本件辦理「首件檢驗」方式,係由上訴人先自我檢驗作成「
實測記錄」,並由上訴人(即承商)品管人員「楊宗翰」及
主管「葉毅弘」分別簽章,有99年7月15日上訴人作成「檢
驗記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被上證1),
嗣
後由被上訴人依該記錄表進行複驗,被上訴人遂於99年7月
16日進行複驗,並於上開「檢驗記錄表」之「複驗簽章」
欄位記載檢驗結果,由被上訴人之員工「曾清祥」以手寫方
式記載複驗記錄並簽章(同被上證1)。
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自我檢驗47個項目,於99年7月16日完
成首件檢驗之複驗,並作成履約督導紀錄表,該首次檢驗包
括「前箱門板胚」、「隔板」及「壓板」3項,各取1件檢驗
。上訴人就其中「前箱門板胚」自我檢驗共計第1至47項,
被上訴人乃依上訴人自我檢驗47個項目,作成複驗而認定該
「前箱門板胚」首次檢驗合格,亦有履約督導紀錄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被上證2),故被上訴人主張首件檢驗合格
僅檢驗上訴人提出之自我檢驗47個項目(其中項次第1至46
項為尺碼檢驗,第47項為目視檢查),至於被上訴人100年1
月3日履約督導進行之第47至51項(尺碼檢驗),上訴人在
99 年7月15日並未先作成自我檢驗,被上訴人當即無從協助
進行複驗,即為可採。上訴人辯稱伊已依首件檢驗合格項目
施作完成100件,原可於被上訴人同意延長之期限即100年1
月21日完成交貨云云,並不可採。
③本件系爭器材確經被上訴人100年1月3日檢驗不合格:
本件貨品檢驗方式,依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九:「檢驗方式
以儀器化驗為主,目視檢查為輔」,同備註九之2規定:「
儀器化驗:目視檢查合格後立即送交檢驗單位,依買方檢驗
合格標準表實施儀器化驗,……」(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
,復依契約「YB99047P檢驗合格標準表」備註第7.3規定:
「
本案之藍圖【55C2-A 11-01、55C2-G11-01】等2項,需通
知買方執行單位現場製程檢驗之配合。(1)賣方需依本案
之藍圖【前、後門板胚】於完成後需通知檢驗單位尺碼檢驗
,檢驗合格或合用後始可後續表處加工製作。……」等規定
(見原審卷第37頁),故被上訴人依藍圖【55C2-A11-01、5
5C2-G11-01】分別就「前箱門板胚」及「後箱門板胚」進行
尺碼檢驗,係屬合於契約規定。而依系爭契約「藍圖統計表
」附有8張藍圖(見原審卷第40至44頁),其中「前箱門板
胚」檢驗依據為圖號「55C2-A11-01」藍圖(被上證5),「
後箱門板胚」檢驗依據為圖號:「55C2-G11-01」藍圖(被
上證6),而就系爭第47至51項檢驗項目,亦據被上訴人於
被上證5及被上證6藍圖以手寫標示其位置,可認被上訴人依
藍圖進行尺碼檢驗系爭門板胚,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該部
分為新增檢驗項目,則
不足採信。
被上訴人100年1月3日就製程檢驗「前箱門板胚」部分,係
依契約藍圖「55C2-A11-01」檢測第1至52項藍圖標註尺寸作
為驗收標準,其中系爭第47至51項尺碼檢驗部分,雖不屬於
首件檢驗項目,然被上訴人係依契約藍圖對該第47至51項進
行檢驗,自不受限於首件檢驗上訴人自提之檢驗範圍。
本件除「前箱門板胚」部分,依契約藍圖「55C2-A11-01」
檢驗不合格外,「後箱門板胚」部分依契約藍圖「55C2- G1
1-01」亦屬檢驗不合格外,不合格處均為第47至51項尺碼檢
驗及第52項目視檢驗部分(見原審卷182至184頁原證15),
上訴人之半成品既經檢驗與藍圖不符,且不得因首件檢驗合
格而解免依藍圖應負之義務,嗣後上訴人未能改正交貨,自
具備可歸責性,上訴人主張無法如期交貨係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等語,無足採信。
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竹鑫公司之檢驗項目亦無第
47至51項云云,並以上證4檢驗程序表為證。
惟查該(S.I.
P)檢驗程序表,係另案「竹鑫實業有限公司」購案之「前
箱門板」圖號55C2-A1之檢驗程序(見本院卷第81頁第2行標
示),惟本案系爭之檢驗第47至51項,係屬「前箱門板胚」
圖號55C2-A11-01之檢驗項目,兩者製程不同,分別為「前
箱門板」與「前箱門板胚」,依據圖號各為「55C2-A1」與
「55C2-A11-01」亦不同,前者「前箱門板」既與本件「前
箱門板胚」製程不同,當無本件系爭第47至51項之檢驗項目
,上訴人此項抗辯亦不足採。
另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另案重購竹鑫公司貨品之檢驗結果報
告(見本院卷第112至115頁),與系爭貨品檢驗結果報告(
見原審卷第182至185頁原證15),兩者就「前箱門板胚」及
「前箱門板胚」,均載有相同之檢驗第47至51項目,即
可證
縱使於重購案竹鑫公司貨品之檢驗,亦有系爭第47至51檢驗
項目,上訴人主張無該檢驗項目,無可採信。
④至於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本件用料特殊,進料進度落後」之
遲延原因,應屬上訴人投標前應自行評估之部分,並非
不可
抗力,上訴人執此抗辯伊未依約提出給付,乃不可歸責上訴
人云云,自非可採。
⑵上訴人抗辯100年1月3日製程檢驗不合格,被上訴人並未定
期限要求上訴人改正,其未於100年1月21日提出亦非可歸責
乙節:
①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20項雖約定:「機關於實施履約督導時
,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
知廠商限期改善」,惟此通知改正係機關(即被上訴人)之
權利,並非協力義務,縱被上訴人對檢驗不合格項目未通知
改正,亦無任何義務違反,上訴人亦應本於契約義務自行改
正瑕疵,無待於被上訴人機關通知後方能改正。
②次查,100年1月3日製程檢驗當日被上訴人已告知上訴人不
合格情形,並記載於當日之檢驗記錄表(見本院卷第62至70
頁),上訴人既已知悉應改正之瑕疵,即應進行改正,殊無
待於被上訴人通知後才能改正。況且,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
3日製程檢驗後,被上訴人於1月4日作成機械檢驗結果報告
,於100年1月7日經設計單位人員郁泓威加註意見判定「不
合格處影響功能」,加工單位技術員薛勇達勾選「退修」,
並於1月7日當日由薛勇達電話通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毅弘
檢驗不合格,應進行修製
等情,有機械檢驗結果報告及100
年1月7日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82至185頁,即原證
15、16),並經證人薛勇達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6
、207頁)。至於機械檢驗結果報告(即原證15)係被上訴
人內部文件,並非系爭契約約定應送達於上訴人之文件,故
縱該份文件並未送達上訴人,亦不足以否定該機械檢驗結果
報告上記載之效力。上訴人另抗辯證人薛勇達並無權限通知
辦理契約標的修製,而應由聯絡人陳葆霜通知云云,然查上
訴人辦理製程檢驗時,向來均同時以被上訴人承辦人陳葆霜
及薛勇達為聯絡窗口,通知被上訴人執行製程檢驗事宜,此
有上訴人99年5月18日、7月19日及12月15日電傳單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234至235頁),參以證人陳葆霜亦在原審證稱
:「(問:製程檢驗主要是你還是證人薛勇達聯繫廠商?)
薛勇達」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背面),可知薛勇達確為
辦理製程檢驗之人,本件爭執者為製程檢驗事項,故被上訴
人主張已由薛勇達通知上訴人應屬可信。
③且上訴人於100年1月3日製程檢驗後,至100年2月18日解約
函送達日止,共計48天,上訴人均未就該不合格項目詢問被
上訴人是否不需改正?且未提出交貨之通知,顯見其未能履
約交貨,況其法定代理人葉毅弘於本院102年9月27日
準備程
序,亦當庭自認:「在這48天中,我們持續在做生產」(見
本院卷第128頁),足認縱使上訴人主張未收到改正通知為
真,然上訴人亦得進行系爭工作,並不受影響,上訴人未能
於解約前完成履約交貨,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3日後未通知檢查最終結果,亦未通知
改正,有違反程序規定,其逕行解約亦不合法云云,
委無可
採。
3.上訴人抗辯延誤履約之情節並非重大乙節:
上訴人抗辯本件兩造就交貨日期屢次展延,最後一次展延交
貨日期為100年1月21日,則逾
期日數未達50天,情節並非重
大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兩造
往來時序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在系爭契約所
定99年7月21日履行期前後,被上訴人多次預先通知、催告
上訴人交貨及最後解約之函文中,均一再敘明系爭契約之交
貨期限為99年7月21日,且強調上訴人完成履約前之逾期罰
款仍依契約規定計罰,可知並無同意展延交貨日期。就上訴
人所提其於99年11月19日上訴人以「YB 99047P承商加工預
估時程表」傳真給被上訴人,該文件雖載有:「懇請貴單位
同意將展延日期後移至1/21日前交運」等語(原審卷第161
頁被證2),然被上訴人並未答覆同意展延交貨日期。且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15日函文通知上訴人:「履約期間本院
屢次稽催貴公司交運(99年7月21日-籌購字第0000000000號
電傳單……),惟貴公司迄今仍未交運,已影響本院(註:
即被上訴人)計畫執行」、「本院於99年8月20及11月18
日赴貴公司執行履約督導,貴公司表示預計於100年1月21日
交運。由於本院計畫仍有需求,經重新檢討,倘貴公司未能
於100年1月21日前完成履約,本院將依契約規定檢討辦理解
除契約事宜;另貴公司完成履約前之逾期罰款仍依契約規定
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55、56頁原證9),可認本案係因
上訴人自稱能於100年1月21日前交貨,被上訴人雖不同意展
延履約期限,仍催請上訴人依其自稱能夠交貨之期限前,完
成履約,否則將辦理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並無同意展延履約
期限之表示,且上開函文強調:「另貴公司完成履約前之逾
期罰款仍依契約規定計算」,亦即再一次明示告知,本案仍
以契約原定之99年7月21日作為履約期限,且逾期罰款仍照
該契約規定之期限計算,可知兩造無任何展延履約期限之合
意。故上訴人此項抗辯,並不足採。
4.綜上,上訴人抗辯延誤履約係不可歸責上訴人事由,及違約
情並非重大云云,均不可採,故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乃屬
合法。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
金,以約定最高額(即契約價金總額之20%)共105萬8,000
元計算,是否過高?
1.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
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
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
適裁量、判
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
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
債務人就違約金過
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
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
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
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
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
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
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法院亦應
予
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
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
要旨參照)。
2.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除另有規定外
,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履約,應按
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之全部或部分,解除
契約前機關對廠商已發生之逾期違約金
請求權,解除契約後
仍繼續有效存在,不因契約解除而消滅。同條第2項約定:
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查上訴人本件延誤履行期限211日,已如前述,依上開契約
條款,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原為1,116,190元(計算
式:211(1,058,0001000)=1,116,190),因已超過
系爭工程契約總價之20%,故應以20%即105萬8,000元為限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5萬8,000元逾期違約金,
核
與系爭契約約定相符,並無不合。
3.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與第三人竹鑫公司另訂契約僅增加
支出38萬5,205元,竟請求105萬8,000元之違約金,
顯有過
高,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酌減等語。然被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為「逾期違約金」,與被上訴人與第三
人另訂契約所增支出之損失並無相關,且查上訴人係盱衡自
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及若違約時自己可承受之違約金金
額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簽立
前揭
契約,且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不
足證明系爭採購契約逾期違約
金之約定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則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況衡諸被上訴人為國防機關,本件
契約訂購物品
堪認與軍事任務、國防安全有關,其製作交付
之進度有其急迫性及公益性,上開逾期履約之違約金約定,
無非在督促上訴人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
承攬工作,以免影響
整體研究計劃進行,其原訂每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
約金,與一般工程罰款動輒千分之三相較,已屬較低,況系
爭契約尚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更無過高可言,本院認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應屬公允,上訴人請
求酌減違約金,
難認有理。
㈢被上訴人依據民法260條規定及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重購增加支出之費用38萬5,205元是否有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契約經依第一項規定終止或
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
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廠商負擔(
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查兩造之契約係依同條第1項第5款
之事由解除,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解約後,就系爭契約相同
項目、相同品質之物品與竹鑫公司另訂採購契約,被上訴人
依該重購契約辦理結算總價為567萬5,205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較系爭契約總價金增加38萬5,
205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重新訂約所增加之費用
38萬5,205元,
自無不合。又此部分賠償,與上開逾期違約
金性質、目的均不同,並無重覆請求之問題,上訴人辯稱被
上訴人已請求逾期違約金,不得再請求此部分賠償,尚有誤
會。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扣除逾期違約金58萬6,255元
及扣收相對履約保證金5,805元後,實付竹鑫公司之金額僅
為508萬3,145元云云,然查,該部分扣除之金額係因竹鑫公
司逾期違約,被上訴人以其對竹鑫公司之違約金等
債權與價
金抵銷之結果,上訴人與竹鑫公司結算之總價既為567萬5,2
05元,仍應以此比較計算增加之費用。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因
而解除系爭契約,並無不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及與第三人另行訂約所增加之費
用共1,443,205元,及其中逾期違約金1,058,000元部分自10
0年2月26日起,另被上訴人與第三人訂約所增加費用之損害
賠償385,205元部分自101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是原
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郁泓威、曾清祥、陳葆霜,待證事
項分別為系爭產品之合格判斷標準為何、首驗合格後,第二
次檢驗為何增加檢驗項目、為何未將檢測結果通知說明上訴
人等項云云,惟查被上訴人100年1月3日之檢驗標準及項目
係依系爭契約之藍圖,檢測結果亦為上訴人所明知並經薛勇
達通知上訴人等情,均如上述,故認已無再訊問證人之必要
。上訴人又聲請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系爭產品係符
合規格要求之合格品,並無不合格處影響功能之情形云云,
惟查本件係因上訴人無法完成加工作業,延誤期限情節重大
而遭解約,上訴人亦
自承於100年1月3日製程檢驗之後,仍
繼續加工生產,則上訴人未能交貨,顯與半成品是否合格之
爭議無關,故認無送鑑定必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
擊
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