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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明易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為 被上 訴人 千越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 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6日,以新臺幣 (下同)577,500元,向被上訴人定作舞台追蹤燈具2組(編號 30、31,下合稱系爭燈具),兩造約定系爭燈具應可配合OSR- AM XBO 2000 W/HTT OFR燈管(下稱歐司朗2000燈管)(下稱 此契約為系爭契約),嗣伊依約給付全部價金,但被上訴人於 100年6月10日交付系爭燈具予伊之業主遠雄海洋公園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業主),除安裝被上訴人自備編號2962i128(下簡 稱編號2962。以下燈管編號均以前4碼稱之)燈管,得點亮外 ,安裝伊所有編號2965、2972、2935、2964、2844、2865燈管 時,均無法正常點亮(即欠缺即時且穩定之輸出光源功效,影 響舞台效果),經被上訴人先後修繕3次,仍無法正常使用, 由伊於100年6月23日起至7月間止,向訴外人盈彩企業承租燈 具給業主應急使用,伊因而支出租金21,000元,其後伊再向訴 外人登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登勝公司)借用2組舊燈具,經 伊先行修繕,支出2萬元,及購買燈泡,支出9,030元後,交付 業主使用,伊又於100年7月15日催告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31日 前完成修繕,被上訴人逾期未修繕,伊乃於100年8月間及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494條本文、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 民法第256條等規定,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本於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全部價金,及 本於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損害50,030元等語。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7, 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燈具不能正常使用,肇因於上訴人自備之 燈管有瑕疵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 上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開所示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起訴狀、 訂單、規格書、存證信函、客戶應收帳對帳單、統一發票、送 貨單、銷貨憑單為證(原審卷第10、17至19、21至27頁),核 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維修工作報告單、電子郵件(原審卷第53至 57頁)相符,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1第71頁;本院 卷第23、24頁),堪予信實。 ㈡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按約定之規格、品質,生產舞台追蹤燈具 後交付上訴人,可見兩造訂約之意思重在該燈具財產權之移轉 ,故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 ㈢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次按債務人之給付不完全,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債權人苟證明債之 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 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債務人如未能舉證 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燈具安裝編號2962燈管得點亮,但安裝編號 2965、2972、2935、2964、2844、2865燈管時無法正常點亮, 可見系爭燈具本身有瑕疵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燈具不 能正常使用,肇因於上訴人自備之燈管有瑕疵云云。查: ⒈兩造約定系爭燈具應配合歐司朗2000燈管使用,意指兩造約定 系爭燈具應具有於安裝歐司朗2000燈管後,隨時開燈都可以點 亮之品質,此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3頁反面)。 ⒉系爭燈具安裝編號2962燈管雖得正常點亮,但安裝編號2965、 2972、2935、2964、2844、2865燈管時,無法持續正常點亮, 是系爭燈具客觀上已存在無法配合歐司朗2000種類燈管之問題 。又上訴人主張:伊將編號2935、2964燈管送請歐司朗公司檢 驗,該公司確認無瑕疵;歐司朗公司將編號2965、2972燈管送 至獅子林新光影城測試,確認無瑕疵,歐司朗公司再於101年2 月9日將編號2965、2972、2935、2964、2844、2865燈管送至 獅子林新光影城測試,亦確認無瑕疵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測 試報告、電子郵件、測試過程錄影光碟(原審卷第21、22、63 頁)為證,並經證人即歐司朗公司經理吳榮泰於101年10月12 日在原審證明屬實(原審卷第119、120頁);上訴人復主張: 兩造於101年4月25日會同業主以系爭燈具安裝編號2965、2972 、2935、2964、2844、2865燈管測試,其中系爭編號30燈具安 裝編號2844燈管後,迄第3次始點亮,業主嗣於101年4月26至 28 日持續測試時,則出現系爭燈具安裝編號2865燈管,經3次 點亮後,無法再點亮之情況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 訴人之主張堪予採信。再查,上開上訴人所提出證人吳榮泰於 100年8月8日寄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表示歐司朗2000燈管之 點火電壓規格為33KV,但系爭燈具之點火電壓規格僅20KV,可 能係該燈具安裝歐司朗2000燈管,有的能點亮,有的不能點亮 的原因(原審卷第22頁),此與上訴人提出歐司朗2000燈管之 規格書所載規格相符(原審卷第20頁)。證人吳榮泰於101年 10月12日在原審亦證稱:「被告沒有參考最低的點燈電壓的設 計規範,這可能是造成無法每次百分之百使用的現象..依燈廠 的專業知識來說,在燈管製造過程也會有變異,若是燈具符合 燈管的最低技術規格要求,則接近百分之百都可以順利被點亮 。如果沒有符合這個技術規格的話,就會產生有些燈可以點亮 ,有些燈不能點亮..若是壞掉的話,就是點也點不起來..兩造 的問題是,燈時而可點亮,時而不可點亮,但是一但點亮,要 持續多久都可以,所以應該不是燈管的問題..燈具的設計必須 要符合燈管最低的技術規格,才能夠使燈管正常點亮並使用。 如果設計偏離技術規格,若是偏離一點點,可能造成少數燈管 無法點亮,如果偏離過多,會造成多數無法點亮,故縱被告持 有的1支燈管及客戶的4支燈管均得點亮,也並不代表是燈管的 問題。」(原審卷第120、121頁)。本院認為,上訴人業已證 明編號2965、2972、2935、2964、2844、2865燈管並無瑕疵, 系爭燈具安裝各該燈管後,出現不能隨時開燈點亮之問題,係 系爭燈具本身瑕疵所致等事實,上訴人自得本於不完全給付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被上訴人抗辯系爭 燈具不能正常使用,肇因於上述燈管有瑕疵云云,係爭執該瑕 疵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依前開㈢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負反 證之舉證責任。 ⒊被上訴人抗辯:獅子林新光影城以3000瓦放映機測試,點亮瞬 間就降低安培,能夠亮也不會讓燈管壞掉,故該測試結果不能 證明燈管無瑕疵云云。惟查,獅子林新光影城測試結果,燈管 能夠持續點亮,即表示燈管本身並無不能被點亮的問題。且兩 造約定系爭燈具應具備隨時可以點亮安裝歐司朗2000燈管之品 質,則被上訴人應負責調整系爭燈具之規格以達到此一品質要 求,尚不得以獅子林新光影城測試所用放映機與系爭燈具之規 格不同,質疑該測試結果之可信度,故被上訴人所辯委無可取 。 ⒋被上訴人抗辯:伊於100年4月29日向上訴人訂購,於100年6月 8日取得5支歐司朗2000燈管(編號2901、2903、2933、2934、 2962),系爭燈具安裝編號2962燈管,可正常點亮,伊將同規 格之舞台追蹤燈具及編號2901、2903、2933、2934燈管出售予 訴外人旭麗國際燈光音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旭麗公司),旭 麗公司使用至今亦無瑕疵等語,固經被上訴人提出銷貨單、領 收書、統一發票、訂單為證(原審卷第50至52、58、139、140 頁),並經證人吳麗玲於101年10月24日在原審證明屬實(原 審卷第133、134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惟查 ,證人吳榮泰證明系爭燈具之點火電壓規格20KV,與歐司朗20 00燈管所需點火電壓規格33KV有差異,此技術規格偏離,導致 系爭燈具安裝歐司朗2000燈管,出現有的能點亮,有的不能點 亮的問題,則系爭燈具安裝編號2962燈管,雖可正常點亮,不 足以證明系爭燈具安裝編號2965、2972、2935、2964、2844、 2865燈管,不能隨時點亮,係燈管本身之瑕疵所致。又燈具品 質如何,應就該特定燈具加以測試始能確定,尚無從逕以規格 相同,即推論同規格之燈具亦具有相同品質,是旭麗公司購買 之舞台追蹤燈具安裝歐司朗2000燈管,未出現不能隨時點亮的 瑕疵,無從執以論斷系爭燈具備隨時可以點亮安裝歐司朗2000 燈管之品質。故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之抗辯為不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業已證明系爭燈具欠缺可配合歐司朗2000燈管使 用之約定品質。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燈具不能正常使用,係因上 訴人安裝之燈管有瑕疵,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則未舉相 當反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非無據。 ㈤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同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解除 其契約。次按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 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依下列之規定:⒈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⒉受領 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同法第 260條,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再按民法第 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及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查: ⒈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系爭燈具,有欠缺約定品質之瑕疵,被 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經上訴人多次請求 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該瑕疵仍然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256條規定,對於被上訴人為解除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尚無不合,系爭契約即告解除。從而, 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價金577,5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 月3日,見原審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上訴人修繕系爭燈具期間,上訴人於100年6月23日起至7月 間止,向盈彩企業承租燈具給業主應急使用,因而支出租金 21,000元,其後上訴人改向登勝借用2組舊燈具,先自行修繕 ,支出2萬元,及購買燈泡,支出9,030元後,交付業主使用等 情,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上開費用,均為上訴人因被上訴 人之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則上訴人主張本於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29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50,030元,及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3日,見原審卷第3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上訴人另主張本於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為同一給付,此與上開請求權立於選擇合併關係,本院 既認定後者為有理由,自無庸就前者為論斷,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227條第1項 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29條第 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7,530元,及自100年1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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