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
複代 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莊斐文律師
許駿文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2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
分
假執行宣告,
暨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訴訟費
用之
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
訴
駁回。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起訴主
張:訴外人劉琮欽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0日向伊申請「吉
享貸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下稱
系爭信用貸款),經伊核准
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641,000元,
期間自98年11月23
日起至103年11月23日止,劉琮欽
嗣於99年3月18日申請調整信
用額度至734,000元,亦經伊核准,
詎訴外人陳冠宇與綽號「
KEVIN」之成年男子(下合稱陳冠宇等人)共同偽造劉琮欽之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偽刻劉琮欽印章,由陳冠宇冒用劉琮
欽名義,於100年1月10日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豐原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及領得VISA晶片金融卡(下稱系爭金融卡),再
由「KEVIN」冒用劉琮欽名義,於100年1月10日傳真動撥申請
書,向伊申請動撥系爭信用貸款734,000元,並指定匯入系爭
帳戶,經伊於100年1月10日撥付貸款734,000元並匯入系爭帳
戶,「KEVIN」即自100年1月10日至12日期間,陸續提領達30
萬元,劉琮欽及台新銀行豐原分行於100年1月12日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於100年1月14日查獲陳冠宇,經伊提出告訴,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陳冠宇提起公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693
號判決陳冠宇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刑,是伊將
系爭信用貸款匯入系爭帳戶,有
民法第88條第1項之意思表示
錯誤情形,伊已於101年1月6日對台新銀行豐原分行為撤銷匯
款之意思表示,則台新銀行受領系爭信用貸款,欠缺
法律上之
原因,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台新銀行返還之等語。聲
明求為:㈠台新銀行應給付花旗銀行734,000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5月19日,見原審卷第21頁)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台新銀行
抗辯:「KEVIN」自100年1月10日至12日期間,持系
爭金融卡提領、消費(於100年1月10日在特約商店鴻億鐘錶有
限公司刷卡消費202,000元,及於100年1月11日在特約商店金
格珠寶銀樓總店刷卡消費235,000元,經伊同步自系爭帳戶圈
存同額存款,並依約於特約商店請款時,透過收單銀行,於
100年1月18日轉帳支付予特約商店),系爭帳戶餘額僅餘
1,963元,伊未有不當得利;花旗銀行之轉帳匯款行為並無錯
誤,對於伊無直接請求返還系爭信用貸款之權利等語。
原審判決台新銀行應給付花旗銀行1,963元,及自101年5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駁回花旗銀行其餘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花旗銀行對於敗訴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花旗銀行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台新銀行應再給付花旗銀行
436,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台新銀行則答辯聲明求為:花旗銀行之上訴駁回
。又台新銀行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
不利於台新銀行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花旗銀行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花旗銀行則答辯聲明求為:台新銀行之上訴駁回
。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劉琮欽於98年11月20日向花旗銀行申請系爭信用貸款,經花旗
銀行核准循環信用額度641,000元,期間自98年11月23日起至
103年11月23日止。劉琮欽嗣於99年3月18日申請調整信用額度
至734,000元,亦經花旗銀行核准(見花旗銀行提出之約定書
、信用額度調整申請書、劉琮欽身分證等影本,本院卷第43至
45、47、55頁)。
㈡陳冠宇等人共同偽造劉琮欽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偽刻劉
琮欽印章,由陳冠宇冒用劉琮欽名義,於100年1月10日在台新
銀行豐原分行開立系爭帳戶,及領得系爭金融卡。
㈢「KEVIN」冒用劉琮欽名義,於100年1月10日傳真信用額度動
用申請書,向花旗銀行申請動撥系爭信用貸款734,000元,並
指定匯入系爭帳戶,經花旗銀行於100年1月10日撥付貸款
734,000元並匯入系爭帳戶(見花旗銀行提出之信用額度動用
申請書、傳票,原審卷第8頁;本院卷第48頁)。
㈣「KEVIN」自100年1月10日至12日期間,陸續持系爭金融卡,
自系爭帳戶提領達30萬元,又於100年1月10日在鴻億鐘錶有限
公司刷卡消費202,000元,及於100年1月11日在金格珠寶銀樓
總店刷卡消費235,000元。台新銀行豐原分行於100年1月12日
向劉琮欽查證,劉琮欽否認開立系爭帳戶,遂報警處理,而於
100年1月14日查獲陳冠宇,經花旗銀行提出告訴,臺中地檢署
以100年度偵字第2581號對陳冠宇提起公訴,經臺中地院100年
度訴字第1693號判決陳冠宇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刑(見花旗銀行提出之刑事判決書、交易明細表、刑事陳報
單等影本,原審卷第9至14、79至81頁。台新銀行提出之交易
明細表,原審卷第25頁)。
㈤鴻億鐘錶有限公司、金格珠寶銀樓總店請領
上開消費款,由台
新銀行於100年1月18日自系爭帳戶存款轉帳支付予各該特約商
店。
㈥花旗銀行於101年1月6日發函予台新銀行豐原分行,主張依民
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100年1月10日匯款之意思表示(見
花旗銀行提出之信函影本,原審卷第15頁)。
得
心證之理由:
㈠花旗銀行主張:伊已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對台新銀行豐
原分行為撤銷匯款之意思表示,則台新銀行受領系爭信用貸款
之法律上之原因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台新銀
行返還所受領之系爭信用貸款
云云。台新銀行則抗辯:花旗銀
行之轉帳匯款行為並無錯誤,不得主張撤銷等語。
㈡按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
容有錯誤,或表意人
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
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㈢花旗銀行陳述:金融機構間互相就存戶存款進行轉帳,係委由
財金資訊公司每日清算匯出匯入總數後,提供報表予各金融機
構,各金融機構依該報表,如當日匯出大於匯入總數,即將差
額存入各金融機構在台灣銀行開立之帳戶(事先授權財金資訊
公司依每日清算結果調整該帳戶之帳務),再由財金資訊公司
依報表調整帳務等語,為台新銀行所不爭執,
堪予信實。準此
可知,花旗銀行表示將系爭信用貸款轉帳匯入系爭帳戶,由台
新銀行受領帳款後轉入系爭帳戶,兩造間就此轉帳匯款互為之
意思表示一致,並無錯誤可言。至於花旗銀行匯款之原因關係
或動機(即依上述信用額度動用申請書,撥付信用貸款予劉琮
欽),並非兩造間進行上開轉帳匯款作業須考慮之事項,亦為
台新銀行無法知悉,是花旗銀行匯款之原因關係或動機
縱有錯
誤,亦無從指為花旗銀行對於台新銀行所為轉帳匯款之意思表
示有錯誤,故花旗銀行主張本於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對台
新銀行豐原分行為撤銷匯款之意思表示,尚有未合,不生撤銷
之效力。
㈣退步言,即令花旗銀行匯款之原因關係或動機錯誤,得解為花
旗銀行對於台新銀行所為轉帳匯款意思表示之錯誤。
惟查,花
旗銀行
自承:伊收到上述信用額度動用申請書,係核對其上「
劉琮欽」簽名,與劉琮欽於98年11月20日申請系爭信用貸款,
而在上開約定書上之簽名式樣相符、有填載劉琮欽身分證字號
,及指定撥款帳戶為劉琮欽名義的帳戶,即核准撥款等語。但
本院以肉眼核對約定書與信用額度動用申請書之簽名,並不相
符,為花旗銀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可見花旗
銀行應注意、並可注意查核發現信用額度動用申請書上之申請
人非為劉琮欽,卻不注意,即撥付系爭信用貸款,此錯誤情事
發生,
乃花旗銀行本身過失所致,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
花旗銀行不得執此錯誤事由,對台新銀行豐原分行主張撤銷匯
款之意思表示。
㈤綜上,花旗銀行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主張對台新銀行豐
原分行為撤銷匯款之意思表示,尚有未合,不生撤銷之效力。
則台新銀行受領此轉帳匯款之法律上原因存在,自無不當得利
可言。從而,花旗銀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台新銀行返
還所受領之系爭信用貸款,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花旗銀行主張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台新銀
行給付438,940元(1,963+436,977。花旗銀行未上訴部分,非
本件裁判範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台新銀行給
付1,963元及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台新銀
行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駁回花旗銀行超
過1,963元及其利息部分之訴,並無不合,花旗銀行指摘此部
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台新銀行之上訴為有理由,花旗銀行之上訴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