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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3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 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莊斐文律師       許駿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2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宣告,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 用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起訴主 張:訴外人劉琮欽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0日向伊申請「吉 享貸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下稱系爭信用貸款),經伊核准 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641,000元,期間自98年11月23 日起至103年11月23日止,劉琮欽於99年3月18日申請調整信 用額度至734,000元,亦經伊核准,訴外人陳冠宇與綽號「 KEVIN」之成年男子(下合稱陳冠宇等人)共同偽造劉琮欽之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偽刻劉琮欽印章,由陳冠宇冒用劉琮 欽名義,於100年1月10日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豐原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及領得VISA晶片金融卡(下稱系爭金融卡),再 由「KEVIN」冒用劉琮欽名義,於100年1月10日傳真動撥申請 書,向伊申請動撥系爭信用貸款734,000元,並指定匯入系爭 帳戶,經伊於100年1月10日撥付貸款734,000元並匯入系爭帳 戶,「KEVIN」即自100年1月10日至12日期間,陸續提領達30 萬元,劉琮欽及台新銀行豐原分行於100年1月12日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於100年1月14日查獲陳冠宇,經伊提出告訴,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陳冠宇提起公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693 號判決陳冠宇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刑,是伊將 系爭信用貸款匯入系爭帳戶,有民法第88條第1項之意思表示 錯誤情形,伊已於101年1月6日對台新銀行豐原分行為撤銷匯 款之意思表示,則台新銀行受領系爭信用貸款,欠缺法律上之 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台新銀行返還之等語。聲 明求為:㈠台新銀行應給付花旗銀行73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9日,見原審卷第21頁)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台新銀行抗辯:「KEVIN」自100年1月10日至12日期間,持系 爭金融卡提領、消費(於100年1月10日在特約商店鴻億鐘錶有 限公司刷卡消費202,000元,及於100年1月11日在特約商店金 格珠寶銀樓總店刷卡消費235,000元,經伊同步自系爭帳戶圈 存同額存款,並依約於特約商店請款時,透過收單銀行,於 100年1月18日轉帳支付予特約商店),系爭帳戶餘額僅餘 1,963元,伊未有不當得利;花旗銀行之轉帳匯款行為並無錯 誤,對於伊無直接請求返還系爭信用貸款之權利等語。 原審判決台新銀行應給付花旗銀行1,963元,及自101年5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駁回花旗銀行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花旗銀行對於敗訴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花旗銀行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台新銀行應再給付花旗銀行 436,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台新銀行則答辯聲明求為:花旗銀行之上訴駁回 。又台新銀行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 不利於台新銀行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花旗銀行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花旗銀行則答辯聲明求為:台新銀行之上訴駁回 。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劉琮欽於98年11月20日向花旗銀行申請系爭信用貸款,經花旗 銀行核准循環信用額度641,000元,期間自98年11月23日起至 103年11月23日止。劉琮欽嗣於99年3月18日申請調整信用額度 至734,000元,亦經花旗銀行核准(見花旗銀行提出之約定書 、信用額度調整申請書、劉琮欽身分證等影本,本院卷第43至 45、47、55頁)。 ㈡陳冠宇等人共同偽造劉琮欽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偽刻劉 琮欽印章,由陳冠宇冒用劉琮欽名義,於100年1月10日在台新 銀行豐原分行開立系爭帳戶,及領得系爭金融卡。 ㈢「KEVIN」冒用劉琮欽名義,於100年1月10日傳真信用額度動 用申請書,向花旗銀行申請動撥系爭信用貸款734,000元,並 指定匯入系爭帳戶,經花旗銀行於100年1月10日撥付貸款 734,000元並匯入系爭帳戶(見花旗銀行提出之信用額度動用 申請書、傳票,原審卷第8頁;本院卷第48頁)。 ㈣「KEVIN」自100年1月10日至12日期間,陸續持系爭金融卡, 自系爭帳戶提領達30萬元,又於100年1月10日在鴻億鐘錶有限 公司刷卡消費202,000元,及於100年1月11日在金格珠寶銀樓 總店刷卡消費235,000元。台新銀行豐原分行於100年1月12日 向劉琮欽查證,劉琮欽否認開立系爭帳戶,遂報警處理,而於 100年1月14日查獲陳冠宇,經花旗銀行提出告訴,臺中地檢署 以100年度偵字第2581號對陳冠宇提起公訴,經臺中地院100年 度訴字第1693號判決陳冠宇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刑(見花旗銀行提出之刑事判決書、交易明細表、刑事陳報 單等影本,原審卷第9至14、79至81頁。台新銀行提出之交易 明細表,原審卷第25頁)。 ㈤鴻億鐘錶有限公司、金格珠寶銀樓總店請領上開消費款,由台 新銀行於100年1月18日自系爭帳戶存款轉帳支付予各該特約商 店。 ㈥花旗銀行於101年1月6日發函予台新銀行豐原分行,主張依民 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100年1月10日匯款之意思表示(見 花旗銀行提出之信函影本,原審卷第15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花旗銀行主張:伊已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對台新銀行豐 原分行為撤銷匯款之意思表示,則台新銀行受領系爭信用貸款 之法律上之原因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台新銀 行返還所受領之系爭信用貸款云云。台新銀行則抗辯:花旗銀 行之轉帳匯款行為並無錯誤,不得主張撤銷等語。 ㈡按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 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㈢花旗銀行陳述:金融機構間互相就存戶存款進行轉帳,係委由 財金資訊公司每日清算匯出匯入總數後,提供報表予各金融機 構,各金融機構依該報表,如當日匯出大於匯入總數,即將差 額存入各金融機構在台灣銀行開立之帳戶(事先授權財金資訊 公司依每日清算結果調整該帳戶之帳務),再由財金資訊公司 依報表調整帳務等語,為台新銀行所不爭執,予信實。準此 可知,花旗銀行表示將系爭信用貸款轉帳匯入系爭帳戶,由台 新銀行受領帳款後轉入系爭帳戶,兩造間就此轉帳匯款互為之 意思表示一致,並無錯誤可言。至於花旗銀行匯款之原因關係 或動機(即依上述信用額度動用申請書,撥付信用貸款予劉琮 欽),並非兩造間進行上開轉帳匯款作業須考慮之事項,亦為 台新銀行無法知悉,是花旗銀行匯款之原因關係或動機縱有錯 誤,亦無從指為花旗銀行對於台新銀行所為轉帳匯款之意思表 示有錯誤,故花旗銀行主張本於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對台 新銀行豐原分行為撤銷匯款之意思表示,尚有未合,不生撤銷 之效力。 ㈣退步言,即令花旗銀行匯款之原因關係或動機錯誤,得解為花 旗銀行對於台新銀行所為轉帳匯款意思表示之錯誤。查,花 旗銀行自承:伊收到上述信用額度動用申請書,係核對其上「 劉琮欽」簽名,與劉琮欽於98年11月20日申請系爭信用貸款, 而在上開約定書上之簽名式樣相符、有填載劉琮欽身分證字號 ,及指定撥款帳戶為劉琮欽名義的帳戶,即核准撥款等語。但 本院以肉眼核對約定書與信用額度動用申請書之簽名,並不相 符,為花旗銀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可見花旗 銀行應注意、並可注意查核發現信用額度動用申請書上之申請 人非為劉琮欽,卻不注意,即撥付系爭信用貸款,此錯誤情事 發生,花旗銀行本身過失所致,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 花旗銀行不得執此錯誤事由,對台新銀行豐原分行主張撤銷匯 款之意思表示。 ㈤綜上,花旗銀行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主張對台新銀行豐 原分行為撤銷匯款之意思表示,尚有未合,不生撤銷之效力。 則台新銀行受領此轉帳匯款之法律上原因存在,自無不當得利 可言。從而,花旗銀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台新銀行返 還所受領之系爭信用貸款,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花旗銀行主張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台新銀 行給付438,940元(1,963+436,977。花旗銀行未上訴部分,非 本件裁判範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台新銀行給 付1,963元及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台新銀 行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駁回花旗銀行超 過1,963元及其利息部分之訴,並無不合,花旗銀行指摘此部 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台新銀行之上訴為有理由,花旗銀行之上訴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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