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實鼎
訴訟代理人 周祝民
律師
參 加 人 真誠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明章
訴訟代理人 曾聰升
被
上訴人 劉立祥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
年1 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7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本息,及該
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訴
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透過參加人居間,於民國100年10月1日與
原審共同
被告張廣惠、張宗學之
監護人帥允文,就如附表所
示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1,020 萬元買受
系爭房地,買賣雙方並同時委託上訴人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
證事宜,伊
嗣依約於同年10月7 日、同年月14日將93萬元(
即簽約金68萬元、仲介費20萬元、代書費5 萬元)、68萬元
(即第二期價金)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履約保證帳戶(第一商
業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履保帳
戶)。
惟系爭房地之出賣人張宗學為受
監護宣告人,依
民法
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101條規定,其監護人帥允文代理處分
系爭房地,應經法院許可,然帥允文於簽約後遲未依約向法
院聲請核准處分,系爭買賣契約違反民法
強制規定,自屬無
效,
兩造間之履約
保證契約亦視同無效,
爰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伊系爭履保帳戶內之款項 1,381,940
元,及自101 年12月2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另贅)。
二、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係於101 年10月23日始
經買賣雙方
合意解除,上訴人於解約前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書
第12條第1 項、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
履保申請書)第5條第1項第3 款約定,自系爭履保帳戶內撥
款50萬元予參加人,以代買賣雙方給付仲介
報酬,故上訴人
僅須返還該帳戶內之餘款111 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381,940元,及自101年12月21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
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
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 111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協助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
第97頁):
㈠張宗學於100年7月25日經原法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32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帥允文為其監護人(見
原審卷第118 頁)。
㈡為出售系爭房地,帥允文與參加人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
約定委託銷售
期間至100 年10月31日止,委任報酬為成交
總價4%,於買賣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書時一次付清(見本院
卷第40頁),
嗣經雙方合意變更仲介報酬為30萬元。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30日與參加人簽訂買方給付服務報酬
承諾書,約定購買系爭房地應給付參加人成交總價2%之仲
介報酬,並於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一次付清
(見本院卷第42頁),後經雙方合意變更仲介報酬為20萬
元。
㈣帥允文於100年10月1日以張宗學之法定代理人及張廣惠之
代理人身份,經由參加人之仲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向張宗學、張廣惠購買系爭房
地,價金1,020 萬元,買賣雙方並共同委任上訴人辦理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事宜,且與參加人簽署系爭履保申請書(
見原審卷第5-16頁)。
㈤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7日、同年月14日各匯款93萬元(含
買賣價金68萬元、仲介費20萬元、代書費5 萬元)、68萬
元至系爭履保帳戶內(見原審卷第18頁);上訴人則於同
年11月14日自該帳戶匯款50萬元予參加人(見原審卷第50
頁)。
㈥帥允文嗣向原法院聲請許可處分張宗學所有之系爭房地,
經該院於101年2月16日做成100年度監字第461號裁定許可
之(見原審卷第53-56頁)。
㈦被上訴人與張宗學、張廣惠於101 年10月23日合意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
五、兩造均同認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日與張宗學、張廣惠締約
購買系爭房地,且買賣雙方共同委託上訴人處理價金等之履
約保證事宜。被上訴人雖主張因張宗學於締約時為受監護宣
告人,其監護人帥允文未得法院同意處分系爭房地,系爭買
賣契約違反民法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兩造間之履約保證契約
亦屬無效
云云,然查: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
處分不動
產,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
款所明定,且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
亦著有明文,惟買賣契約屬
債權行為,
而非處分行為,此種
以負擔債務為內容之
法律行為(負擔行為),除其標的
自始
客觀不能、無從確定、違反法律強行規定、違反
公序良俗及
其他法律特別規定外,均為有效,出賣人是否有處分權,在
所不問,是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與他人締結出售不動產
之買賣契約,縱未經法院許可,亦非法所不許,是帥允文以
張宗學之法定代理人身份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締結買賣契
約,該買賣契約
核屬有效,系爭履約保證契約自未如被上訴
人所言隨之視同無效,
合先敘明。
六、惟被上訴人因誤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於101年4月間即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張宗學、張廣惠及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嗣
買賣雙方於同年10月23日合意
解除契約,有原審之言詞辯論
筆錄
可參(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依被上訴人出具之不動
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第3 條
所載,系爭履約保證契約之
保證期限於買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時終止(見本院卷第72頁
),則針對終止後仍寄託於系爭履保帳戶內之款項,上訴人
即無繼續
持有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返還。而被上訴人雖先後將161 萬元匯入系爭履保
帳戶內,然於101 年10月23日買賣雙方
合意終止契約時,該
帳戶內僅餘111萬元(因上訴人已於100年11月14日自該帳戶
內撥款50萬元予參加人給付買賣雙方應付之仲介報酬),故
上訴人僅須返還被上訴人該筆款項。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
無權逕代賣方給付參加人仲介報酬,賣方應付之仲介報酬不
應以系爭履保帳戶內之款項代墊云云,然查:
㈠被上訴人業已
自認系爭買賣契約係經參加人居間成交,且
買賣雙方於締約前分別與參加人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給
付服務報酬承諾書,並與參加人約定仲介報酬數額各為30
萬元、20萬元之事實。而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
,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
影響(最高法院49年
台上第1646號判例
參照),是縱使系
爭買賣契約嗣經買賣雙方合意解除,買賣雙方仍有給付參
加人仲介報酬之義務甚明。
㈡而買賣雙方與參加人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第1項、
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均已明定仲介報酬應於簽約時一次以
現金給付參加人(見本院卷第74頁、第76頁),系爭買賣
契約書第12條第1 項亦明載:「除甲乙(即買賣雙方,下
同)雙方與經紀業有書面禁止之約定外,即同意僑馥建經
(即上訴人)得於
本約簽訂後依乙方與經紀業間之委託銷
售契約等相關文件將乙方應給付之仲介服務報酬自專戶內
撥付予經紀業」,顯然賣方即張宗學、張廣惠業已同意由
上訴人逕自系爭履保帳戶內其應得之價金,撥款予參加人
以支付仲介報酬。況買賣雙方及參加人共同簽署之系爭履
保申請書第5條第1項第3 款另明文約定:「甲乙雙方同意
應給付之仲介服務報酬於買賣契約簽訂成立後,即應由僑
馥建經依服務費確認單、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
內容變更同意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之約定金額給付予丙方(
即參加人),除有當事人書面禁止先行撥付之約定,始於
結案時由僑馥建經依約給付予丙方」(見原審卷第14頁背
面),顯然買賣雙方及參加人均已同意原應由買賣雙方於
簽約時自行付清之仲介報酬,改由上訴人自系爭履保專戶
內撥款給付。本件買賣雙方既未以書面指示上訴人應於結
案時方得給付仲介報酬予參加人,則上訴人於100 年11月
14日自系爭履保帳戶內撥款50萬元予參加人,自未違反買
賣雙方之指示。
㈢被上訴人雖稱其與賣方對系爭履保申請書第5條第1項第3
款有關先行撥付仲介費用之約定並不知情且未同意,且該
約款為
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顯然不利買賣雙方,應屬無
效云云,然買賣雙方均已於系爭履保申請書上簽名確認,
被上訴人更於簽約後依約將應付之價金、仲介費、代書費
等款項均匯入系爭履保帳戶內,尤證其已認可該履約保證
契約,其臨訟方稱不知且未同意該申請書內特定約款之內
容,
要非事實,自不足採。再者,系爭履保申請書縱屬上
訴人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其
中第5條第1項第3 款有關先行撥付仲介費用之約定,
乃針
對仲介報酬應於何時、由何人實際支付所設規範,如上訴
人依該約款自履保帳戶撥款予居間人,乃為買賣雙方清償
對居間人所負之給付仲介報酬債務,該債務因清償而告消
滅,買賣雙方自未因此而受有不利益,是則
消費者保護法
第12條第1 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
誠信原則,對消
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之規定,於此並無
適用。
㈣又
按「本約簽訂後,若係違約情事致解除本約、或合意解
除本約、或終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委任、或經僑馥建經(
即上訴人)終止保證關係時,即由僑馥建經依申請書之規
定於
認證後將專戶價金結算相關費用後之餘額返還甲方(
即買方)或交付乙方(即賣方)沒收」、「本約簽訂後,
若甲乙雙方合意解除本約、終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之委任
,甲乙雙方應以書面議定價金給付或返還之內容,撥款內
容需將應給付之代書費、履約保證服務費、稅賦、丙方(
即參加人)之仲介服務報酬之給付釐清,始由僑馥建經執
行專戶價金撥付之依據。未釐清部分三方同意於釐清時始
由僑馥建經依協議之內容撥付,已釐清部分先由僑馥建經
撥付」,分別為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5 項、系爭履保
申請書第3條第2項所明定(見原審卷第8 頁背面、第14頁
),細繹前開約款之文意,乃針對買賣契約或履約保證契
約解除、終止時,履保帳戶內之款項應於買賣雙方及居間
人釐清給付內容後始由上訴人撥付所設規範,此等約款內
容,顯與上訴人得否自履保帳戶內代賣方給付仲介報酬予
居間人
無涉,被上訴人主張依前開約款,可推知上訴人不
得以系爭履保帳戶內之款項代賣方給付仲介報酬予參加人
云云,顯曲解前開約款之意,委無足取。
㈤
綜上所述,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張宗學、張廣惠合意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前,依買賣雙方之指示,自系爭履保帳戶內
撥款50萬元予參加人,以支付買賣雙方應付之仲介報酬,
於法並無不合。雖系爭買賣契約嗣於101 年10月23日經合
意解除,被上訴人匯進系爭履保帳戶內原欲用以支付價金
之款項136 萬元(即簽約款68萬元及第二期款68萬元)於
解約後應退還被上訴人,惟該筆款項中有30萬元已用以代
償賣方之給付仲介報酬債務,此與被上訴人以自己之金錢
為賣方清償債務無異,賣方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被上
訴人受損害,應由被上訴人向賣方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始
終主張賣方應付之仲介費不應由其負擔,雖屬的論,然其
應向賣方,而非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方屬有據,併予指明
。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履保帳戶內之餘款111萬元,及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
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
於茲不贅。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附表:
┌─┬──────────────────┬─┬────┬──────────┐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範 圍 │
│ ├───┬───┬───┬──┬───┤ │ │ │
│號│縣 市○市 區○ 段 │小段│地 號│目│ (㎡) │ │
├─┼───┼───┼───┼──┼───┼─┼────┼──────────┤
│⒈│桃園縣│ 平鎮 │ 廣東 │ │ 178 │建│ 268 │張宗學、張廣惠各3/42│
├─┼───┼───┼───┼──┼───┼─┼────┼──────────┤
│⒉│桃園縣│ 平鎮 │ 廣東 │ │ 184 │建│ 7 │張宗學、張廣惠各3/42│
├─┼───┼───┼───┼──┼───┼─┼────┼──────────┤
│⒊│桃園縣│ 平鎮 │ 廣東 │ │ 185 │建│ 7 │張宗學、張廣惠各3/42│
└─┴───┴───┴───┴──┴───┴─┴────┴──────────┘
┌─┬───┬────────┬────┬───────┬──────────┐
│編│建號 │門牌 │建築材料│面積(㎡) │權利範圍 │
│號│ │ │樓層 │ │ │
├─┼───┼────────┼────┼───────┼──────────┤
│⒈│1040 │桃園縣平鎮市忠孝│RC造7層 │第1層:82.91 │張宗學、張廣惠各1/2 │
│ │ │路26號1樓 │ │平台:7.12 │ │
│ ├───┴────────┴────┴───────┴──────────┤
│ │含共同使用部分1047建號(面積219.19㎡,權利範圍1/14)。 │
├─┼───┬────────┬────┬───────┬──────────┤
│⒉│1041 │桃園縣平鎮市忠孝│RC造7層 │第2層:80.38 │張宗學、張廣惠各1/2 │
│ │ │路26號2樓 │ │陽台:9.70 │ │
│ ├───┴────────┴────┴───────┴──────────┤
│ │含共同使用部分1047建號(面積219.19㎡,權利範圍1/1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