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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3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馮春慧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曾志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一詮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妙玲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9月17日向上訴人 報價,同年月19日兩造當面商討確定工程內容,由被上訴人 承攬臺北市鴟夷子皮陶朱公麻辣鍋餐廳(下稱陶朱公餐廳) 空調設備安裝工程(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合約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連同上訴人於施工期間追加之600 型送風機及 空調設備開關箱工程(下稱追加工程),兩者工程款計新臺 幣(下同)163萬5,953元(加計5%營業稅則為171萬7,751元 )。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於100 年10月27日會同業主鴟夷 子皮陶朱公麻辣鍋有限公司(下稱業主)驗收完畢,業主與 上訴人對施工內容均無異議。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 100萬元,其餘工程尾款71萬7,751元未給付。另上訴人要 求被上訴人開立2張買受人為業主、工程款未稅總額為245萬 7,700 元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供上訴人向業主請 款,因系爭工程實際總價與系爭發票開立金額有價差,上訴 人承諾補貼被上訴人價差5%之營業稅即4萬1,087元(下稱 補貼營業稅額)。又被上訴人施作之「60噸水冷式冰水機」 之產品規格,雖與兩造約定之無殼機型RCU-609WSN相符, 因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7日報價時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 單)誤植為有殼機型RCU-609WS,兩者差價2萬2,575 元,被 上訴人願意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 尾款及補貼營業稅額共73萬6,263 元。依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3萬6,263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2日,見原審卷第1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萬4,35 4元及自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並就該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 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對於上訴人之上訴 ,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業主自行發包,經業主選定由被上 訴人承包,上訴人僅負責工程監管,並系爭承攬契約之當 事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要屬無據。被上訴 人固有施作系爭工程,但並無追加工程,另系爭工程施作內 容應以系爭估價單為主,依估價單記載「60噸水冷式冰水機 」機型應為RCU-609WS有殼機型,被上訴人所安裝機型卻為R CU-609WSN 無殼主機,因業主營業項目係麻辣火鍋,須時常 沖水,無殼機型電線外漏,有安全性疑慮。另「1200型送風 機」約定之廠牌為日立牌,被上訴人安裝之廠牌卻為資訊家 ,因廠牌、規格不符及安全性考量問題,上訴人與業主未辦 理驗收,業主亦未給付尾款60萬元予上訴人。再者,被上訴 人係直接開立系爭發票予業主,上訴人不知情,縱業主同意 補貼營業稅額,亦未曾轉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 訴人請求補貼營業稅額等語,資以抗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確於100年9月間提出系爭估價單向上訴人報 價,進而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0 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開立未稅金額分別為168萬 元、77萬7,700 元之系爭發票予業主,有系爭估價單、系爭 發票、支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 頁、第10頁、第49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5 頁),均認為真 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9月19日成立系爭承攬契約,連 同追加工程,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65萬4,354 元工程款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餘經原審駁回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 不服,茲不予贅述),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 人?㈡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有 無理由?㈢如有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本院審酌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 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第3項、第280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 審101年7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 事實自承:「…我是設計師,承包訴外人鴟夷子皮陶朱公 麻辣鍋有限公司之空調工程,當時空調承包有五家廠商, 原告(下均指被上訴人)是其中一家得標廠商,得標後我 馬上給付一百萬元定金之三分之二進場施工,之後驗收發 現原告沒有按照合約所標註之廠牌安裝冷氣施作,…當初 原告就是因為要安裝日立牌子的冷氣才得標。當時原告告 訴我他們是日立冷氣的經銷商,估價單上面寫的也是日立 ,根本就欺騙我,之後又寄發存證信函說要告我,我都已 經給付一百萬元定金(應為價金之誤)的三分之二給原告 ,卻又告我。」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另於101 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審法官整理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即上訴人)於100年9月間委由原告次承攬『 台北市鴟夷子皮陶朱公麻辣鍋餐廳空調設備安裝工程』, 原告並於100年9月17日向被告報價…(二)被告已給付系爭 工程之工程款100 萬元予原告…」,兩造均當庭表示:「 無意見。」(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是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乙節,業於 原審言詞辯論時予以自認。另核諸上訴人自行提出其於10 1年7月12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新店雙城郵局第132 號存證 信函中,亦載明:「本人馮春慧委任一詮冷凍空調工程有 限公司承攬鴟夷子皮陶朱公麻辣鍋餐廳空調工程,…特此 寄出存證信函嚴正告知一週內如不更換依照合約書之規格 ,尾款將不宜給付…」」等詞(見原審卷第77頁),可見 上訴人不僅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認其為系爭承攬契約當事 人,於私下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亦明白表示係上訴人「本 人馮春慧」委任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⒉雖上訴人自101 年10月26日後在原審提出之準備書狀及陳 述在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兩造間有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存 在,惟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其自認(見原審卷第13 8頁),上訴人就此提出業主100年9 月15日簽訂之裝修工 程合約書、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竣工報告表及系爭發票,並 聲請傳訊證人蕭潤禾為證,經查: ①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裝修工程合約書(含估價單),雖未 包括系爭工程項目(見原審卷第111至114頁),但無從 單純憑此裝修工程合約書認定業主有自行發包系爭工程 予被上訴人之情事,自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稽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估價單上業主明白記載為:「 馮設計師」即上訴人。另證人蕭潤禾於本院102年10月7 日審理中證稱略謂:系爭工程伊餐廳係發包給上訴人, 錢也是付給上訴人,伊不認識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或承 包之人,系爭工程如果有問題,伊找上訴人,因為伊餐 廳是發包給上訴人。伊在陶朱公餐廳負責監督。伊不記 得系爭工程是否包含在上開100年9月15日簽訂之裝修工 程合約書內,系爭工程伊餐廳係發包給上訴人,應該是 統包,系爭工程不曾與被上訴人直接談過價錢,價錢只 跟上訴人談。伊餐廳整個統包給上訴人,由上訴人自己 去付錢給其他的廠商,至於上訴人付多少錢給廠商,不 需要伊餐廳同意,伊餐廳也沒有實際審核上訴人支付多 少錢給廠商。伊餐廳沒有細分哪部分工程款,就是整個 給上訴人。空調工程送來的設備,是上訴人驗收,詳細 監工、驗收都是由上訴人主導,雖餐廳的監工是伊,但 伊並非隨時在那裡,伊只是監督上訴人有否如期完工, 做的品質好不好,下包廠商的工作伊完全不管,伊只針 對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可見被上訴人 並未直接與業主接洽,業主亦無何就系爭工程直接與上 訴人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有 5 家廠商向其報價,由被上訴人得標,上訴人給付定 金100 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 亦即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要約引誘而報價,經上訴人 同意該報價後,兩造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方進 場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同時給付定金100 萬元予被上 訴人,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於接洽、訂約過程上訴 人曾表明其係為業主代理之意旨而與被上訴人簽約,上 訴人既係以自己名義委由被上訴人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而被上訴人亦係以與上訴人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 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自難認系爭承攬契約存在於被上訴 人與業主間。 ②上訴人復以經業主確認簽章之竣工報告表及買受人記載 為業主之系爭發票(見原審卷第7 、10頁)為證,辯稱 :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業主與被上訴人,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該竣工報告表係因被上訴人完工 後,上訴人遲不辦理驗收,被上訴人方請求業主確認數 量,便於據此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另系爭發票係 依上訴人之要求開立者等語,經查:證人蕭潤禾於原審 101年8月20日證稱:「冷氣已經裝好。(竣工報告表) 蓋章是我叫會計拿公司章與負責人章蓋的,因為賣冷氣 的跟我說安裝的東西已經安裝好,被告(下均指上訴人 )來又沒有給付尾款,原告公司的人要我清點確實是否 有上面所載的數量所以我才叫會計蓋章」等語(見原審 卷第84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竣工報告表係其完工 後,方請業主確認數量之事實,應堪採信,尚難僅以業 主有清點施工數量之事實,即認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於業主於被上訴人之間。另系爭發票之買受人雖記載為 業主(見原卷第10頁),然統一發票開立之內容,由締 結契約之當事人此約定,發票上記載之買受人並非真 正契約之買受人者,社會上大有人在,實難僅憑系爭發 票之買受人記載為業主,即逕認系爭承攬契約存在於業 主與被上訴人間。又證人吳虹君於本院102年10月7日審 理中證稱略以:伊在被上訴人處擔任會計。系爭發票係 被上訴人公司老闆娘吳妙玲叫伊與上訴人聯絡後,上訴 人告訴伊所開立者,金額及買受人部分均是上訴人要求 這樣開的,該金額是否被上訴人承包的金額伊不清楚, 伊有再向老闆娘確認同意後才開立發票。伊請被上訴人 負責人看過系爭發票後,再寄給上訴人指定之住址,伊 在打電話問上訴人如何開發票時,就詢問寄送住址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由此可見系爭發票之買受人及金 額係由兩造合意後依上訴人之意思而開立,並非被上訴 人自行依系爭承攬契約內容而開立,此由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承攬契約總價未稅為163萬5,953元,卻開立未稅金 額分別為168萬元、77萬7,700元,合計未稅總額高達24 5萬7,700元之系爭發票2 張,更可見一斑,如系爭承攬 契約關係係存在於業主與被上訴人間,依常理被上訴人 何須開出高於系爭承攬契約真正總價之系爭發票予業主 ,上訴人又何須要求被上訴人開出高於系爭承攬契約真 正總價之系爭發票,益見系爭工程係業主發包予上訴人 ,上訴人再發包予被上訴人,如此兩份承攬契約方有差 價產生,堪認上訴人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 ⒊綜上,上訴人辯稱其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不足採信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應堪採 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給付工程款,為有理由 :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 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 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 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 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 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工作之完 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自明。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 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 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 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 ⒉經查,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且已交付業主營業使用經 年,除有業主簽認之竣工報告表外(見原審卷第7 頁), 並經證人蕭潤禾在原審上開期日證稱:「(問:被上訴人 施作之系爭工程目前使用之狀況如何?是否得正常使用? )從100 年11月開幕一直用到現在,目前使用狀況普通。 到現在為止沒有叫被上訴人來修理過。」、「(問:有無 因為機器故障叫被上訴人修理?)機器故障是沒有,但有 馬達本來裝在餐廳因為有噪音,所以移到頂樓去,可以正 常使用。」、「因為設計師跟我說不是日立,用了這麼久 我也不知道不是日立,不論是否日立只要會冷就好了」等 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另依台北市冷凍空調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書現場勘查之照片(見鑑定報告書第23至25頁 ,外放),亦見被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工程安裝工作,被 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並交付業主營業使用至 今,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即負有給付工程承攬 報酬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即屬有據。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 交付業主營業使用至今已逾2 年,上訴人仍拒絕驗收,並 以尚未通過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有違誠信,委無可 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合理金額為何: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契約連同上訴人追加之600 型 送風機及空調設備開關箱工程,兩者工程款扣除上訴人已給 付之100萬元,再扣除安裝之無殼機型RCU-609WSN 與系爭估 價單報價有殼機型RCU-609WS 之差價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 上訴人工程款65萬4,354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餘經原審 駁回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不予贅述),惟為上訴人 所否認,辯稱:兩造間並無追加工程,且被上訴人未依債之 本旨為給付,屬不完全給付,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工程款等 語。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⒈60噸水冷式冰水機部分:上訴人辯稱:此部分被上訴人擅 自安裝RCU-609WSN無殼機型,未依約安裝RCU-609WS 有殼 機型,因業主營業項目係麻辣火鍋,須時常沖水,無殼機 型電線外漏,有安全性疑慮,被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等語 。經查: 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 償,民法第227 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之不完全給 付,係專就「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而為規範,因給付 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而積極的 債權侵害,始足稱之。本件被上訴人報價時提出之系爭 估價單關於「60噸水冷式冰水機」項次規格係記載「RC U- 609WS」(有殼機型),被上訴人實際安裝者為RCU- 609WSN無殼機型,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此安裝規格不 符,是否造成上訴人損害問題,原審送請台北市冷凍空 調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⑴原契約規格為RC U- 609WS,而現場為RCU-609WSN同為日立公司產品,功 能相同,其主要差異為前者為有機櫃型,而後者為無機 櫃型,此外冰水器之型式,前者為橫型殼管式,後者為 板式冰水器。詳日立公司冰水機標準規格表如附件七及 附件八。⑵以上差異不影響現場之使用及功能。⑶二者 都無危險性也不影響安全。但有機殼型,噪音較小,但 外型較大(長2240m/m),而無機殼外型較小(長1690m /m)因此在安裝空間有限下,有機殼型較不適合。至於 冰水器部分,前者之清洗保養較容易性能保久性較優, 但差異性不大。⑷二者都符合一般通常之使用及功能。 」、「⑴因空間不足,有機櫃型之冰水機(原契約規格 )若安裝於現場是有困難,目前之無機櫃型冰水主機已 使用一年並無故障及叫修記錄,故沒有必要做特別改善 。…」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3、4頁),由上開鑑定報 告書結論及報告書所附冰水主機型錄(見鑑定報告書附 件七、八)可知,系爭工程所安裝型號RCU-609WSN無殼 之冰水主機雖與系爭估價單報價之RCU-609WS 有殼機型 冰水主機規格不同,但差異性不大,並未影響一般之使 用及功能,且無危險性及影響安全,況現場完成安裝之 冰水主機,經業主使用近1 年,無故障或叫修之紀錄, 業經證人蕭潤禾證述如前(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是 系爭工程所安裝之冰水主機雖存有規格不符約定之問題 ,但不惟不影響一般正常之使用及功能,無礙於通常及 契約預定之效用,且因安裝現場空間不足,依系爭估價 單原報價之有殼機型冰水機若硬安裝於現場反而有困難 ,是被上訴人雖有安裝RCU-609WSN無殼機型,未依約定 安裝RCU-609WS 有殼機型之情事,但並不影響一般正常 之使用及功能,且被上訴人已自行扣減其價金(詳后述 ),縱被上訴人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上訴人並未舉何 證據足認被上訴人之給付有其他積極侵害債權之情形( 除扣減價金外),僅據此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業已安裝並 交付業主使用逾2 年之60噸水冷式冰水機價金,殊違誠 信及衡平原則,委無可採。 ②又RCU-609WS有殼機型與RCU-609WSN 無殼機型,兩者有 價差,上訴人主張扣除兩者價差2萬1,500元,本院審酌 系爭估價單「60噸水冷式冰水機規格RCU-609WS 」,原 報價之金額未稅為52萬0,995元(見原審卷第6頁),現 場安裝規格RCU-609WSN冰水主機,與原報價規格不符, 依台北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向日立公司嘉義分公司詢價 結果,一般市場行情型號RCU-609WS 冰水主機含稅價格 為56萬4,900元(未稅金額為53萬8,000元),型號RCU- 609WSN冰水主機含稅價格為54萬1,695元(未稅金額為5 1萬5,900元),有設備報價單可參(見鑑定報告書第4 頁及附件九),是被上訴人現場所採用RCU-609WSN冰水 主機與原報價RCU-609WS冰水主機,兩者價差含稅為2萬 3,205元(未稅為2萬2,100 元),然被上訴人得請求現 場安裝之RCU-609WSN冰水主機合理未稅之價格為54萬1, 695 元,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因冰水主機規格不符自 行扣減未稅金額2萬1,500元(見原審卷第4 頁)後,被 上訴人就此60噸水冷式冰水機RCU-609WSN無殼機型,請 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未稅49萬9,495元(即520,995-2 1,500=499,495 ),並未逾鑑定報告書認定之一般合 理市場行情,本院認其主張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⒉1200型送風機部分: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安裝之1200 型送風機廠牌係「資訊家」與原約定安裝之廠牌日立不符 ,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云云。經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同意採用資訊家廠牌,並經證 人即配合系爭工程施作之下包商詹志彬在原審101年8月 20日證稱:「(問:你是否知道現場施作之送風機品牌 為何與契約約定不同?)當時原告公司老闆娘在9 月17 日打電話通知我9 月19日要上來臺北看工地,上來的時 候原告老闆娘與設計師說日立的品牌沒有,所以要換另 外一個品牌,設計師說工作很趕,所以叫原告公司老闆 娘趕快去找,在回程的時候,原告公司老闆娘不知道要 找哪家去問,所以我建議她去找資訊家或東元或其他那 裡的,當時老闆娘打電話去資訊家問有沒有貨,結果有 貨,設計師後來有回電問他是否有找到,老闆娘就告訴 設計師說只有資訊家看好不好,最後是敲定用資訊家… 」(見原審卷第83頁);另證人蕭潤禾於本院102年10 月7 日證稱略謂:空調工程送來的設備是上訴人驗收等 語,是被上訴人主張1200型送風機廠牌業經上訴人同意 由日立變為資訊家乙節,應堪採信。況依鑑定報告書結 論認:「⑴(現場安裝之1200型送風機廠牌與原契約約 定日立牌有何差異?)其差異是廠牌不同,價格也不同 。⑵廠牌雖不同,但比較型錄上之功能,其冷氣能力日 立略大200kcal/H,約2% ,相差有限,故不影響使用及 功能。…⑶本案送風機已使用一年多,無故障及叫修記 錄,應符合一般使用及功能。」、「⑴(現場安裝之12 00型送風機是否需辦理改善?)不需要辦理改善。…」 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4、5頁),是就被上訴人安裝12 00型送風機部分,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 之情形。 ②現場施作之資訊家廠牌1200型送風機廠牌與原報價之日 立廠牌不同,依系爭估價單「1200型送風機」原約定為 日立牌23臺,每臺單價為未稅7,686元(見原審卷第6頁 ),現場安裝送風機廠牌為資訊家,與原報價之日立廠 牌不符。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 款應以若干為合理。原審送請台北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 鑑定,該公會向日立公司及資訊家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嘉 義分公司詢價結果,日立牌送風機含稅價格為7,770 元 (未稅金額為7,400 元),資訊家廠牌送風機含稅價格 為6,930元(未稅金額為6,60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5 頁 、附件九、十二),是被上訴人現場所採用資訊家廠牌 與系爭估價單原報價之日立牌送風機兩者有價差。依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論認:1200型資訊家廠牌送風機每台未 稅金額為6,600元,安裝23臺之合理金額應為15萬1,800 元(6,600×23=151,800)。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安裝資訊家廠牌送風機23臺之工程款未稅金額15萬 1,800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⒊追加施作之600型送風機及開關箱工程之工程款部分: ①按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參酌民法第491條第2項「未 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 照習慣給付」之規定,故雙方當事人就承攬之工作內容 達於意思表示合致時,承攬契約即有效成立。是如定作 人與承攬人就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達成合意,應認已 成立承攬契約,至於報酬額,則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 定之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 者,按照習慣給付決定。經查,被上訴人確已施作600 型送風機及開關箱工程,有照片可參(見鑑定報告書第 23、24頁),並經兩造於鑑定會勘時所確認,有鑑定會 勘紀錄表可佐(見鑑定報告書第12頁),系爭估價單中 原無600型送風機及開關箱工程等工項(見原審卷第6頁 ),則被上訴人所施作600 型送風機及開關箱工程,顯 非原承攬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施作之範圍,應屬原承攬 契約外另追加之工程,此並經鑑定報告書所確認(見鑑 定報告第6 頁)。雖上訴人辯稱兩造並無明文約定被上 訴人應施作該追加工程云云,惟查:承攬契約並非要式 契約,如定作人與承攬人就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達成 合意,即認已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主張:600 型送 風機是23日上訴人與工班人詹志彬談到需要追加1 台, 所以24日才再送1 台過去。因為原先上訴人設計圖上沒 有那台送風機,但餐飲業者廁所沒有送風機的話空氣品 質會很差,所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工作人員要追加1 台,核諸證人詹志彬於原審證稱略以:配管時第一次叫 貨23台送風機,到工地做完後,上訴人叫伊過去,說廁 所那邊要再裝1 台,可是圖面上本來沒有廁所的圖面, 最後上訴人說叫老闆娘寄1台送風機來,所以總共裝24 台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83頁),兩者供述相符 ,應堪採信。另被上訴人所施作開關箱額外增設工程, 係屬系爭估價單未約定者,但此追加工程有益系爭工程 空調系統之運行,屬原工程之延伸,依常理兩造應有施 作該開關箱追加工程之合意,被上訴人始會進行該追加 工程,否則設備運抵後,上訴人豈會無異議逕讓被上訴 人安裝開關箱,而不予退運之理。是故被上訴人依追加 工程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600 型送風機及開關 箱工程之工程款,應屬有據。 ②上開追加工程項目,兩造並未事先議價,依民法第491 條第2 項規定,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 ,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決定。上開追加工程經原 審送請台北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600 型送 風機合理價格未稅金額為1萬9,00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 6頁、附件十三),開關箱工程合理價格未稅金額為2萬 1,95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6頁、附件十四)。此價格係 該公會係依上開追加工程項目所需設備、材料、工資等 施作所必要之費用,本於其專業鑑定所得,有其公信力 ,堪認為上開追加工項之合理價格,準此,被上訴人主 張上開追加工程,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工程款未稅金額為 4萬0,950元(計算式:19,000+21,950=40,950 ),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未稅工程款 ,關於「60噸水冷式冰水機」工項部分為49萬9,495 元; 關於「1200型送風機」工項部分為15萬1,800元;關於「6 00型送風機」及「開關箱」追加工程款部分為4萬0,950元 。另依系爭估價單所載尚有其他工項未稅金額計為88萬3, 330元(計算式:75,600+24,480+12,750+391,000+98,000 +45,000+65,000+46,000+34,500+15,000+15,000+40,000+ 8,000+13,000=883,330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6頁、第8、9 頁、第60頁反面),據此,系爭工程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未稅額合計為157萬5,5 75元(計算式:499,495+151,800+40,950+883,330=1,57 5,575),加計5%營業稅後為165萬4,354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工程款(含追 加工程)65萬4,354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於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工程是否已驗收完畢,業 主是否已全數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則屬另一承攬契約關 係,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5萬 4,354元及自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 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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