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馮春慧
訴訟
代理人 丁志達
律師
陳錫川律師
曾志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一詮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妙玲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威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9月17日向上訴人
報價,同年月19日
兩造當面商討確定工程內容,由被上訴人
承攬臺北市鴟夷子皮陶朱公麻辣鍋餐廳(下稱陶朱公餐廳)
空調設備安裝工程(該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該合約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連同上訴人於施工
期間追加之600 型送風機及
空調設備開關箱工程(下稱追加工程),兩者工程款計新臺
幣(下同)163萬5,953元(加計5%
營業稅則為171萬7,751元
)。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於100 年10月27日會同業主鴟夷
子皮陶朱公麻辣鍋有限公司(下稱業主)驗收完畢,業主與
上訴人對施工內容均無
異議。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
100萬元,其餘工程尾款71萬7,751元
迄未給付。另上訴人要
求被上訴人開立2張買受人為業主、工程款未稅總額為245萬
7,700 元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供上訴人向業主請
款,因系爭工程實際總價與系爭發票開立金額有價差,上訴
人承諾補貼被上訴人
按價差5%之營業稅即4萬1,087元(下稱
補貼營業稅額)。又被上訴人施作之「60噸水冷式冰水機」
之產品規格,雖與兩造約定之無殼機型RCU-609WSN相符,
惟
因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7日報價時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
單)誤植為有殼機型RCU-609WS,兩者差價2萬2,575 元,被
上訴人願意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
尾款及補貼營業稅額共73萬6,263 元。
爰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3萬6,263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3月22日,見原審卷第17頁)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萬4,35
4元及自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並就該部分為准予
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
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對於上訴人之上訴
,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業主自行發包,經業主選定由被上
訴人承包,上訴人僅負責工程監管,並
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
事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
要屬無據。被上訴
人固有施作系爭工程,但並無追加工程,另系爭工程施作內
容應以系爭估價單為主,依估價單記載「60噸水冷式冰水機
」機型應為RCU-609WS有殼機型,被上訴人所安裝機型卻為R
CU-609WSN 無殼主機,因業主營業項目係麻辣火鍋,須時常
沖水,無殼機型電線外漏,有安全性疑慮。另「1200型送風
機」約定之廠牌為日立牌,被上訴人安裝之廠牌卻為資訊家
,因廠牌、規格不符及安全性考量問題,上訴人與業主未辦
理驗收,業主亦未給付尾款60萬元予上訴人。再者,被上訴
人係直接開立系爭發票予業主,上訴人不知情,縱業主同意
補貼營業稅額,亦未曾轉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
訴人請求補貼營業稅額等語,資以
抗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
請均駁回。
三、
經查:被上訴人確於100年9月間提出系爭估價單向上訴人報
價,進而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0
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開立未稅金額分別為168萬
元、77萬7,700 元之系爭發票予業主,有系爭估價單、系爭
發票、支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 頁、第10頁、第49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5 頁),均
堪認為真
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9月19日成立系爭承攬契約,連
同追加工程,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65萬4,354 元工程款
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其餘經原審駁回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
不服,茲不予贅述),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兩造之爭點
厥為: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
人?㈡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有
無理由?㈢如有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本院審酌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
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第3項、第280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
審101年7月4 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
事實
自承:「…我是設計師,承包訴外人鴟夷子皮陶朱公
麻辣鍋有限公司之空調工程,當時空調承包有五家廠商,
原告(下均指被上訴人)是其中一家得標廠商,得標後我
馬上給付一百萬元定金之三分之二進場施工,之後驗收發
現原告沒有按照合約所標註之廠牌安裝冷氣施作,…當初
原告就是因為要安裝日立牌子的冷氣才得標。當時原告告
訴我他們是日立冷氣的經銷商,估價單上面寫的也是日立
,根本就欺騙我,之後又寄發
存證信函說要告我,我都已
經給付一百萬元定金(應為價金之誤)的三分之二給原告
,卻又告我。」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另於101
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審法官整理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被告(即上訴人)於100年9月間委由原告次承攬『
台北市鴟夷子皮陶朱公麻辣鍋餐廳空調設備安裝工程』,
原告並於100年9月17日向被告報價…(二)被告已給付系爭
工程之工程款100 萬元予原告…」,兩造均當庭表示:「
無意見。」(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是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乙節,業於
原審言詞辯論時
予以自認。另核諸上訴人自行提出其於10
1年7月12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新店雙城郵局第132 號存證
信函中,亦載明:「本人馮春慧委任一詮冷凍空調工程有
限公司承攬鴟夷子皮陶朱公麻辣鍋餐廳空調工程,…特此
寄出存證信函嚴正告知一週內如不更換依照合約書之規格
,尾款將不宜給付…」」等詞(見原審卷第77頁),可見
上訴人不僅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認其為系爭承攬契約當事
人,於私下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亦明白表示係上訴人「本
人馮春慧」委任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⒉雖上訴人自101 年10月26日後在原審提出之準備書狀及陳
述
暨在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兩造間有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存
在,惟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其自認(見原審卷第13
8頁),上訴人就此提出業主100年9 月15日簽訂之裝修工
程合約書、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竣工報告表及系爭發票,並
聲請傳訊證人蕭潤禾為證,經查:
①
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裝修工程合約書(含估價單),雖未
包括系爭工程項目(見原審卷第111至114頁),但無從
單純憑此裝修工程合約書認定業主有自行發包系爭工程
予被上訴人之情事,自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稽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估價單上業主明白記載為:「
馮設計師」即上訴人。另證人蕭潤禾於本院102年10月7
日審理中證稱略謂:系爭工程伊餐廳係發包給上訴人,
錢也是付給上訴人,伊不認識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或承
包之人,系爭工程如果有問題,伊找上訴人,因為伊餐
廳是發包給上訴人。伊在陶朱公餐廳負責監督。伊不記
得系爭工程是否包含在上開100年9月15日簽訂之裝修工
程合約書內,系爭工程伊餐廳係發包給上訴人,應該是
統包,系爭工程不曾與被上訴人直接談過價錢,價錢只
跟上訴人談。伊餐廳整個統包給上訴人,由上訴人自己
去付錢給其他的廠商,至於上訴人付多少錢給廠商,不
需要伊餐廳同意,伊餐廳也沒有實際審核上訴人支付多
少錢給廠商。伊餐廳沒有細分哪部分工程款,就是整個
給上訴人。空調工程送來的設備,是上訴人驗收,詳細
監工、驗收都是由上訴人主導,雖餐廳的監工是伊,但
伊並非隨時在那裡,伊只是監督上訴人有否如期完工,
做的品質好不好,下包廠商的工作伊完全不管,伊只針
對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可見被上訴人
並未直接與業主接洽,業主亦無何就系爭工程直接與上
訴人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有
5 家廠商向其報價,
嗣由被上訴人得標,上訴人給付定
金100 萬元予被上訴人
等情(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
亦即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要約引誘而報價,經上訴人
同意該報價後,兩造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方進
場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同時給付定金100 萬元予被上
訴人,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於接洽、訂約過程上訴
人曾表明其係為業主代理之意旨而與被上訴人簽約,上
訴人既係以自己名義委由被上訴人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而被上訴人亦係以與上訴人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
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自
難認系爭承攬契約存在於被上訴
人與業主間。
②上訴人復以經業主確認簽章之竣工報告表及買受人記載
為業主之系爭發票(見原審卷第7 、10頁)為證,辯稱
: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業主與被上訴人,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該竣工報告表係因被上訴人完工
後,上訴人遲不辦理驗收,被上訴人方請求業主確認數
量,便於據此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另系爭發票係
依上訴人之要求開立者等語,經查:證人蕭潤禾於原審
101年8月20日證稱:「冷氣已經裝好。(竣工報告表)
蓋章是我叫會計拿公司章與負責人章蓋的,因為賣冷氣
的跟我說安裝的東西已經安裝好,被告(下均指上訴人
)來又沒有給付尾款,原告公司的人要我清點確實是否
有上面
所載的數量所以我才叫會計蓋章」等語(見原審
卷第84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竣工報告表係其完工
後,方請業主確認數量之事實,
應堪採信,尚難僅以業
主有清點施工數量之事實,即認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於業主於被上訴人之間。另系爭發票之買受人雖記載為
業主(見原卷第10頁),然統一發票開立之內容,由締
結契約之當事人
彼此約定,發票上記載之買受人並非真
正契約之買受人者,社會上大有人在,
實難僅憑系爭發
票之買受人記載為業主,即逕認系爭承攬契約存在於業
主與被上訴人間。又證人吳虹君於本院102年10月7日審
理中證稱
略以:伊在被上訴人處擔任會計。系爭發票係
被上訴人公司老闆娘吳妙玲叫伊與上訴人聯絡後,上訴
人告訴伊所開立者,金額及買受人部分均是上訴人要求
這樣開的,該金額是否被上訴人承包的金額伊不清楚,
伊有再向老闆娘確認同意後才開立發票。伊請被上訴人
負責人看過系爭發票後,再寄給上訴人指定之住址,伊
在打電話問上訴人如何開發票時,就詢問寄送住址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由此可見系爭發票之買受人及金
額係由兩造
合意後依上訴人之意思而開立,並非被上訴
人自行依系爭承攬契約內容而開立,此由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承攬契約總價未稅為163萬5,953元,卻開立未稅金
額分別為168萬元、77萬7,700元,合計未稅總額高達24
5萬7,700元之系爭發票2 張,更可見一斑,如系爭承攬
契約關係係存在於業主與被上訴人間,依常理被上訴人
何須開出高於系爭承攬契約真正總價之系爭發票予業主
,上訴人又何須要求被上訴人開出高於系爭承攬契約真
正總價之系爭發票,益見系爭工程係業主發包予上訴人
,上訴人再發包予被上訴人,如此兩份承攬契約方有差
價產生,
堪認上訴人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
⒊綜上,上訴人辯稱其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
不足採信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應堪採
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給付工程款,為有理由
: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
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
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
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
乃有關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
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
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
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工作之完
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
條
參照觀之自明。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
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
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
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
⒉經查,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且已交付業主營業使用經
年,除有業主簽認之竣工報告表外(見原審卷第7 頁),
並經證人蕭潤禾在原審上開期日證稱:「(問:被上訴人
施作之系爭工程目前使用之狀況如何?是否得正常使用?
)從100 年11月開幕一直用到現在,目前使用狀況普通。
到現在為止沒有叫被上訴人來修理過。」、「(問:有無
因為機器故障叫被上訴人修理?)機器故障是沒有,但有
馬達本來裝在餐廳因為有噪音,所以移到頂樓去,可以正
常使用。」、「因為設計師跟我說不是日立,用了這麼久
我也不知道不是日立,不論是否日立只要會冷就好了」等
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另依台北市冷凍空調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書現場勘查之照片(見鑑定報告書第23至25頁
,外放),亦見被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工程安裝工作,被
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並交付業主營業使用至
今,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即負有給付工程承攬
報酬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承攬報酬,
即屬有據。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
交付業主營業使用至今已逾2 年,上訴人仍拒絕驗收,並
以尚未通過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有違誠信,
委無可
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合理金額為何: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契約連同上訴人追加之600 型
送風機及空調設備開關箱工程,兩者工程款扣除上訴人已給
付之100萬元,再扣除安裝之無殼機型RCU-609WSN 與系爭估
價單報價有殼機型RCU-609WS 之差價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
上訴人工程款65萬4,354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餘經原審
駁回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不予贅述),惟為上訴人
所否認,辯稱:兩造間並無追加工程,且被上訴人未依債之
本旨為給付,屬
不完全給付,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工程款等
語。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⒈60噸水冷式冰水機部分:上訴人辯稱:此部分被上訴人擅
自安裝RCU-609WSN無殼機型,未依約安裝RCU-609WS 有殼
機型,因業主營業項目係麻辣火鍋,須時常沖水,無殼機
型電線外漏,有安全性疑慮,被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等語
。經查:
①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
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
償,民法第227 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
所稱之不完全給
付,係專就「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而為規範,因給付
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而積極的
債權侵害,始足稱之。本件被上訴人報價時提出之系爭
估價單關於「60噸水冷式冰水機」項次規格係記載「RC
U- 609WS」(有殼機型),被上訴人實際安裝者為RCU-
609WSN無殼機型,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此安裝規格不
符,是否造成上訴人損害問題,原審送請台北市冷凍空
調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⑴原契約規格為RC
U- 609WS,而現場為RCU-609WSN同為日立公司產品,功
能相同,其主要差異為前者為有機櫃型,而後者為無機
櫃型,此外冰水器之型式,前者為橫型殼管式,後者為
板式冰水器。詳日立公司冰水機標準規格表如附件七及
附件八。⑵以上差異不影響現場之使用及功能。⑶二者
都無危險性也不影響安全。但有機殼型,噪音較小,但
外型較大(長2240m/m),而無機殼外型較小(長1690m
/m)因此在安裝空間有限下,有機殼型較不適合。至於
冰水器部分,前者之清洗保養較容易性能保久性較優,
但差異性不大。⑷二者都符合一般通常之使用及功能。
」、「⑴因空間不足,有機櫃型之冰水機(原契約規格
)若安裝於現場是有困難,目前之無機櫃型冰水主機已
使用一年並無故障及叫修
記錄,故沒有必要做特別改善
。…」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3、4頁),由上開鑑定報
告書結論及報告書所附冰水主機型錄(見鑑定報告書附
件七、八)可知,系爭工程所安裝型號RCU-609WSN無殼
之冰水主機雖與系爭估價單報價之RCU-609WS 有殼機型
冰水主機規格不同,但差異性不大,並未影響一般之使
用及功能,且無危險性及影響安全,況現場完成安裝之
冰水主機,經業主使用近1 年,無故障或叫修之紀錄,
業經證人蕭潤禾證述如前(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是
系爭工程所安裝之冰水主機雖存有規格不符約定之問題
,但不惟不影響一般正常之使用及功能,無礙於通常及
契約預定之效用,且因安裝現場空間不足,依系爭估價
單原報價之有殼機型冰水機若硬安裝於現場反而有困難
,是被上訴人雖有安裝RCU-609WSN無殼機型,未依約定
安裝RCU-609WS 有殼機型之情事,但並不影響一般正常
之使用及功能,且被上訴人已自行扣減其價金(詳后述
),縱被上訴人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上訴人並未舉何
證據足認被上訴人之給付有其他積極侵害債權之情形(
除扣減價金外),僅據此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業已安裝並
交付業主使用逾2 年之60噸水冷式冰水機價金,殊違誠
信及衡平原則,委無可採。
②又RCU-609WS有殼機型與RCU-609WSN 無殼機型,兩者有
價差,上訴人主張扣除兩者價差2萬1,500元,本院審酌
系爭估價單「60噸水冷式冰水機規格RCU-609WS 」,原
報價之金額未稅為52萬0,995元(見原審卷第6頁),現
場安裝規格RCU-609WSN冰水主機,與原報價規格不符,
依台北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向日立公司嘉義
分公司詢價
結果,一般市場行情型號RCU-609WS 冰水主機含稅價格
為56萬4,900元(未稅金額為53萬8,000元),型號RCU-
609WSN冰水主機含稅價格為54萬1,695元(未稅金額為5
1萬5,900元),有設備報價單
可參(見鑑定報告書第4
頁及附件九),是被上訴人現場所採用RCU-609WSN冰水
主機與原報價RCU-609WS冰水主機,兩者價差含稅為2萬
3,205元(未稅為2萬2,100 元),然被上訴人得請求現
場安裝之RCU-609WSN冰水主機合理未稅之價格為54萬1,
695 元,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因冰水主機規格不符自
行扣減未稅金額2萬1,500元(見原審卷第4 頁)後,被
上訴人就此60噸水冷式冰水機RCU-609WSN無殼機型,請
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未稅49萬9,495元(即520,995-2
1,500=499,495 ),並未逾鑑定報告書認定之一般合
理市場行情,本院認其主張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⒉1200型送風機部分: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安裝之1200
型送風機廠牌係「資訊家」與原約定安裝之廠牌日立不符
,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
云云。經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同意採用資訊家廠牌,並經證
人即配合系爭工程施作之下包商詹志彬在原審101年8月
20日證稱:「(問:你是否知道現場施作之送風機品牌
為何與契約約定不同?)當時原告公司老闆娘在9 月17
日打電話通知我9 月19日要上來臺北看工地,上來的時
候原告老闆娘與設計師說日立的品牌沒有,所以要換另
外一個品牌,設計師說工作很趕,所以叫原告公司老闆
娘趕快去找,在回程的時候,原告公司老闆娘不知道要
找哪家去問,所以我建議她去找資訊家或東元或其他那
裡的,當時老闆娘打電話去資訊家問有沒有貨,結果有
貨,設計師後來有回電問他是否有找到,老闆娘就告訴
設計師說只有資訊家看好不好,最後是敲定用資訊家…
」(見原審卷第83頁);另證人蕭潤禾於本院102年10
月7 日證稱略謂:空調工程送來的設備是上訴人驗收等
語,是被上訴人主張1200型送風機廠牌業經上訴人同意
由日立變為資訊家乙節,應堪採信。況依鑑定報告書結
論認:「⑴(現場安裝之1200型送風機廠牌與原契約約
定日立牌有何差異?)其差異是廠牌不同,價格也不同
。⑵廠牌雖不同,但比較型錄上之功能,其冷氣能力日
立略大200kcal/H,約2% ,相差有限,故不影響使用及
功能。…⑶
本案送風機已使用一年多,無故障及叫修記
錄,應符合一般使用及功能。」、「⑴(現場安裝之12
00型送風機是否需辦理改善?)不需要辦理改善。…」
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4、5頁),是就被上訴人安裝12
00型送風機部分,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
之情形。
②現場施作之資訊家廠牌1200型送風機廠牌與原報價之日
立廠牌不同,依系爭估價單「1200型送風機」原約定為
日立牌23臺,每臺單價為未稅7,686元(見原審卷第6頁
),現場安裝送風機廠牌為資訊家,與原報價之日立廠
牌不符。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
款應以若干為合理。原審送請台北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
鑑定,該公會向日立公司及資訊家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嘉
義分公司詢價結果,日立牌送風機含稅價格為7,770 元
(未稅金額為7,400 元),資訊家廠牌送風機含稅價格
為6,930元(未稅金額為6,60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5 頁
、附件九、十二),是被上訴人現場所採用資訊家廠牌
與系爭估價單原報價之日立牌送風機兩者有價差。依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論認:1200型資訊家廠牌送風機每台未
稅金額為6,600元,安裝23臺之合理金額應為15萬1,800
元(6,600×23=151,800)。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安裝資訊家廠牌送風機23臺之工程款未稅金額15萬
1,800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⒊追加施作之600型送風機及開關箱工程之工程款部分:
①按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
參酌民法第491條第2項「未
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
照習慣給付」之規定,故雙方當事人就承攬之工作內容
達於意思表示
合致時,承攬契約即有效成立。是如定作
人與承攬人就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達成合意,應認已
成立承攬契約,至於報酬額,則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
定之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
者,按照習慣給付決定。經查,被上訴人確已施作600
型送風機及開關箱工程,有照片可參(見鑑定報告書第
23、24頁),並經兩造於鑑定會勘時所確認,有鑑定會
勘紀錄表
可佐(見鑑定報告書第12頁),系爭估價單中
原無600型送風機及開關箱工程等工項(見原審卷第6頁
),則被上訴人所施作600 型送風機及開關箱工程,顯
非原承攬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施作之範圍,應屬原承攬
契約外另追加之工程,此並經鑑定報告書所確認(見鑑
定報告第6 頁)。雖上訴人辯稱兩造並無明文約定被上
訴人應施作該追加工程云云,
惟查:承攬契約並非要式
契約,如定作人與承攬人就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達成
合意,即認已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主張:600 型送
風機是23日上訴人與工班人詹志彬談到需要追加1 台,
所以24日才再送1 台過去。因為原先上訴人設計圖上沒
有那台送風機,但餐飲業者廁所沒有送風機的話空氣品
質會很差,所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工作人員要追加1
台,核諸證人詹志彬於原審證稱略以:配管時第一次叫
貨23台送風機,到工地做完後,上訴人叫伊過去,說廁
所那邊要再裝1 台,可是圖面上本來沒有廁所的圖面,
最後上訴人說叫老闆娘寄1台送風機來,所以總共裝24
台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83頁),兩者供述相符
,應堪採信。另被上訴人所施作開關箱額外增設工程,
係屬系爭估價單未約定者,但此追加工程有益系爭工程
空調系統之運行,屬原工程之延伸,依常理兩造應有施
作該開關箱追加工程之合意,被上訴人始會進行該追加
工程,否則設備運抵後,上訴人豈會無異議逕讓被上訴
人安裝開關箱,而不予退運之理。
是故被上訴人依追加
工程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600 型送風機及開關
箱工程之工程款,應屬有據。
②上開追加工程項目,兩造並未事先議價,依民法第491
條第2 項規定,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
,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決定。上開追加工程經原
審送請台北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600 型送
風機合理價格未稅金額為1萬9,00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
6頁、附件十三),開關箱工程合理價格未稅金額為2萬
1,95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6頁、附件十四)。此價格係
該公會係依上開追加工程項目所需設備、材料、工資等
施作所必要之費用,本於其專業鑑定所得,有其公信力
,堪認為上開追加工項之合理價格,準此,被上訴人主
張上開追加工程,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工程款未稅金額為
4萬0,950元(計算式:19,000+21,950=40,950 ),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未稅工程款
,關於「60噸水冷式冰水機」工項部分為49萬9,495 元;
關於「1200型送風機」工項部分為15萬1,800元;關於「6
00型送風機」及「開關箱」追加工程款部分為4萬0,950元
。另依系爭估價單所載尚有其他工項未稅金額計為88萬3,
330元(計算式:75,600+24,480+12,750+391,000+98,000
+45,000+65,000+46,000+34,500+15,000+15,000+40,000+
8,000+13,000=883,330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6頁、第8、9 頁、第60頁反面),據此,系爭工程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未稅額合計為157萬5,5
75元(計算式:499,495+151,800+40,950+883,330=1,57
5,575),加計5%營業稅後為165萬4,354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工程款(含追
加工程)65萬4,354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於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工程是否已驗收完畢,業
主是否已全數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則屬另一承攬契約關
係,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5萬
4,354元及自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
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