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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宋曜麟 訴訟代理人 江玉華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明松       名家門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 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宋曜麟(下稱宋曜麟)主張: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陳明松(下稱陳明松)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名家門窗 有限公司(下稱名家公司)職員,其於民國(下同)99年1 月23日17時10分許,駕駛名家公司所有車號0000-00 自用小 貨車執行職務返回公司途中,行經臺北市○○區○○路7 段 北往南第5 車道右轉時,疏未注意及禮讓右後方由伊騎乘之 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即驟然右轉彎,致兩車擦撞,造成 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全身多處擦傷、左腳踝挫傷、右側足 外髁撕裂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陸續前往新光醫院、北投 醫院、余世仁復健科診所、耕德中醫診所就醫,合計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37 元,並因就醫從中壢往返新光 醫院支出交通費1 萬元,復曾5 次前往合泰國術館就診,支 出醫療費用2,000 元。另因上開傷害數月不能久站,須在家 休養而請假5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薪資13萬2,000 元,並影 響寒假1 個月兼職計畫不能實現,損失打工收入3 萬1,200 元。且因車禍受傷痛苦不,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慰撫金 47萬6,063 元。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95 條、 第188 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陳明松及名家公司如數 連帶賠償等語。(宋曜麟在原審之主張超過65萬7,800 元部 分,已經原審駁回其訴確定,於此茲不贅述) 二、陳明松、名家公司則以:宋曜麟前往合泰國術館就診,係屬 民間療法,屬必要醫療行為。而宋曜麟平常工作地點都在 臺北市士林、北投區,送達信箱也在北投區,在臺北市應有 住所,不能以往返中壢及新光醫院之計程車費計算交通費損 失,應以其居住臺北市○○區○○街○○○ 號往返新光醫院計 算。又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宋曜麟6 週內不宜負重工 作,依其勞保投保紀錄,宋曜麟自99年3 月1 日起即陸續有 投保紀錄,應無不能工作之損失。而宋曜麟請求之慰撫金數 額亦屬過高,應以3 萬元為合理等語置辯。 三、宋曜麟於原審聲明:㈠陳明松、名家公司應連帶給付宋曜麟 68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陳明松、 名家公司則於原審聲明:㈠宋曜麟之訴駁回。原審判決陳明 松、名家公司應連帶給付宋曜麟16萬5,072 元,及自101 年 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駁回宋曜麟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 提起上訴。宋曜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宋曜麟下 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明松、名家公司應再 連帶給付宋曜麟49萬2,7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明松、名家公司上訴聲 明則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陳明松、名家公司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宋曜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正面,10 2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陳明松係名家公司職員,於99年1 月23日17時10分許駕駛名 家公司所有車號0000-00 自用小貨車返回公司途中,在臺北 市○○區○○路7 段北往南第5 車道右轉時,未注意右後方 來車,禮讓右側由宋曜麟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即 驟然右轉彎,致兩車擦撞,造成宋曜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全身多處擦傷、左腳踝挫傷、右側足外髁撕裂性骨折等傷害 。 ㈡宋曜麟因上開車禍受傷前往新光醫院就醫必要醫療費用支出 為2,270 元、前往北投醫院身心科門診之必要醫療費用支出 為3,067 元、前往余世仁復健科診所就診支出之必要醫療費 用為300 元、前往耕德中醫診所就醫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為 900 元,合計為6,537 元。 ㈢宋曜麟因上開車禍腳踝裂傷,曾於99年1 月28日至99年4 月 9 日5 次前往合泰國術館就診,每次支出400 元,共計支出 2,000 元。 ㈣宋曜麟因上開車禍,須於99年1 月23日、99年1 月26日、99 年2 月2 日、99年2 月9 日往返新光醫院就醫,其中99年1 月23日搭乘救護車前往。 ㈤宋曜麟之學歷為高中畢業,曾任職聯安國際消防安全設備有 限公司,每日薪資880 元。陳明松36歲,平日以駕駛小貨車 從事鐵門窗裝設工作為業。名家公司為經營室內裝潢業、門 窗安裝工程業、廚具、衛浴設備安裝工程業、建材批發業、 建材零售業等業務之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00 萬元。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收據、診 斷證明、服務證明書、薪資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9 月1 日函、臺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新光醫院102 年7 月22 日函等在卷可考(見原審調字卷第9-10、17-33 、36-42 頁、 原審卷第36-38 、62-64 、130-131 頁、本院卷第18、31、35 、63-73 頁),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 ㈠宋曜麟於99年1 月28日至99年4 月9 日前往合泰國術館支出 之2,000 元,是否屬本件車禍受傷而必要之醫療費用? ㈡宋曜麟於99年1 月23日、99年1 月26日、99年2 月2 日、99 年2 月9 日往返新光醫院就醫之交通費支出,可否以桃園中 壢往返新光醫院之計程車資計算?宋曜麟得請求陳明松、名 家公司連帶賠償之交通費用數額為何? ㈢宋曜麟因本件車禍減少勞動力之損失數額為何? ㈣宋曜麟得請求陳明松、名家公司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陳明松係名家公司職員, 其於前揭時地,駕駛名家公司所有上開車輛,在返回公司途 中,疏未注意而與宋曜麟騎乘之機車擦撞,造成宋曜麟人車 倒地,受有全身多處擦傷、左腳踝挫傷、右側足外髁撕裂性 骨折等傷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陳明松駕車 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與宋曜麟之機車擦撞,致宋曜麟 受有上述傷害,顯因過失,於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宋曜麟權 利,且其過失行為與宋曜麟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照上開法律規定,名家公司應與陳明松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名家公司應與陳明松 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兩造就宋曜麟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支出(包括交通費、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即不能工作之損失)、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均存有爭執 ,茲就宋曜麟之請求是否有理,分敘如下: ⒈交通費部分: ⑴查宋曜麟因本件車禍受傷,須於99年1 月23日、99年1 月26日、99年2 月2 日、99年2 月9 日往返新光醫院就 醫,其中99年1 月23日搭乘救護車前往,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觀諸宋曜麟之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6 週內不宜負重工作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24頁),堪認 宋曜麟上開4 次就診,除99年1 月23日搭乘救護車前往 者外,其餘均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 ⑵宋曜麟主張其須從桃園縣中壢市往返新光醫院就醫,須 花費交通費1 萬元一節,為陳明松及名家公司所否認, 經查: ①宋曜麟戶籍雖設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該 址實係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此有其身分證影本在卷足 參(見原審卷第108 頁)。而宋曜麟99年、100 年間 曾分別任職鈉叡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見原審卷第103 頁)、臺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北營業處、西歐加油站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見原審卷第106 頁),通訊地址均填載臺北市○ ○區○○街○○○ 號,有上開公司人事資料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04 頁、第105 頁、第107 頁)。且宋曜 麟本件車禍後,就診或復健之醫院,包括新光醫院( 址設臺北市○○區○○路○○號,見原審調字卷第26頁 )、北投醫院(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余世仁復健科 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見原審 調字卷第30頁)、耕德中醫診所(位於臺北市北投區 ,原審調字卷第32頁),均位於臺北市士林或北投地 區。可見宋曜麟於本車禍前後,其生活、活動範圍及 重心,均臺北市北投或士林區。 ②宋曜麟之生活中心在臺北市北投、士林區,其主張居 住桃園縣中壢市,已與常情有違。而宋曜麟提出在中 壢租屋之租賃契約,其租賃始期為101 年,所載承租 人非宋曜麟本人,顯不足以證明其99年前往新光醫院 就醫期間確實居住中壢市。 ③綜上各情,本件難認宋曜麟有從中壢市往返新光醫院 就醫之事實及必要,其主張因此交通費支出1 萬元, 尚非可採。而宋曜麟雖未陳報實際往返就醫之起點, 惟審酌其應徵工作均以臺北市○○區○○街○○○ 號為 通訊連絡地址,且陳明松及名家公司就宋曜麟須自臺 北市○○區○○街○○○ 號往返新光醫院一節,並不爭 執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自得據此核算宋曜麟支 出交通費所受之損失。 ⑶查臺北市○○區○○街○○○ 號至新光醫院往返1 次計程 車資為450 元,有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115 頁)。據此,宋曜麟往返支出之 必要交通費用為1,575 元(計算式:450 ×3.5 =1575 )。此交通費1,575 元,應屬宋曜麟因車禍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支出,依照上開說明,陳明松及名家公司自應連 帶賠償。 ⒉醫療費用部分: ⑴查宋曜麟因車禍受傷前往新光醫院就醫支出2,270 元、 前往北投醫院身心科門診支出3,067 元、前往余世仁復 健科診所就診支出300 元、前往耕德中醫診所就醫支出 900 元,合計為6,537 元,均屬必要費用,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此屬宋曜麟因車禍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宋 曜麟得請求陳明松及名家公司連帶賠償。 ⑵至宋曜麟因上開車禍腳踝裂傷,曾於99年1 月28日至99 年4 月9 日5 次前往合泰國術館就診,每次支出400 元 ,共計支出2,000 元,雖為兩造不爭執,然此民間療法 ,難認係必要之醫療行為,宋曜麟自不能請求對造連帶 賠償。 ⒊工作損失部分: ⑴查宋曜麟99年1 月23日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新光醫院醫 師囑言6 週內不宜負重工作,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原審調字卷第23頁、第24頁)。而宋曜麟車禍時任職 聯安國際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每日薪資880 元,其 工作內容係搬運重物,因車禍而無法繼續等情,亦有其 提出之在職服務等證明書及薪資袋封面為證(見原審卷 第36頁至第38頁)。宋曜麟既依醫囑不宜從事負重工作 ,此6 週期間,自因不能為原工作而受有損失,不因該 期間有勞保投保紀錄而得為相反之認定。陳明松及名家 公司辯稱宋曜麟並無不能工作損失云云,即非可採。 ⑵宋曜麟受有6 週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每日薪資880 元計 算,損失金額為3 萬6,960 元(計算式:880 ×7 ×6 =36960 ),宋曜麟應得以其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請求陳明松及名家公司連帶賠償3 萬6,960 元。 ⑶至宋曜麟除前開6 週不能工作期間外,另主張其因受傷 請假不能工作及寒假1 個月無法打工兼職而受有工作損 失合計12萬6,240 元云云,並提出請假證明為證(見本 院卷第83頁)。然上開請假證明,雖能認定宋曜麟確有 請假之事實,但就逾6 週部分,其既未提出因受傷不宜 工作之醫師診斷證明,即難僅憑其曾經請假之事實,而 請求對造連帶賠償此部分之損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當,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狀,俾為審判之依據 。 ⑵本件宋曜麟之學歷為高中畢業,曾任職聯安國際消防安 全設備有限公司,每日薪資880 元。陳明松36歲,平日 以駕駛小貨車從事鐵門窗裝設工作為業。名家公司為經 營室內裝潢業、門窗安裝工程業、廚具、衛浴設備安裝 工程業、建材批發業、建材零售業等業務之有限公司, 實收資本額為100 萬元,此兩造所不爭執。茲審酌陳明 松駕駛名家公司之小貨車於執行職務時過失擦撞宋曜麟 騎乘之機車,造成宋曜麟受有全身多處擦傷、左腳踝挫 傷、右側足外髁撕裂性骨折等傷害,其精神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另審酌兩造上開資力、學、經歷及其他等一切 情狀,應認宋曜麟得請求陳明松及名家公司賠償非財產 損害金額應以12萬元為適當。宋曜麟請求35萬6,063 元 ,核屬過高,應予酌減。 ⑶陳明松、名家公司雖辯稱非財產損害金額12萬元過高云 云。然查,原審認定宋曜麟右側足外髁撕裂性骨折並非 本件車禍所致,原判決本此酌定非財產損害金額為12萬 元,經考量宋曜麟因本件車禍,除受有全身多處擦傷、 左腳踝挫傷外,實另受有右側足外髁撕裂性骨折之傷害 ,即屬合理。據此,陳明松及名家公司所辯非財產損害 金額過高云云,即非有據。 ㈢綜上,宋曜麟得請求陳明松及名家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 16萬5,072 元(計算式:交通費1,575 元+醫療費用6,537 元+不能工作損失36,96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165, 072 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宋曜麟起訴請求陳明松、名家公 司賠償損害,陳明松及名家公司均於101 年2 月4 日收受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據(見原審調字卷第44 至45頁),依照上開法律規定,陳明松、名家公司應自收受 起訴狀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宋曜麟就上開得請求賠償之數 額,請求陳明松及名家公司自101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宋曜麟請求陳明松及名家公司連帶給付16萬 5,0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2 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命陳明 松及名家公司連帶給付上開數額,及自101 年2 月5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宋曜麟其餘請求 ,並無違誤。兩造不服,提起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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