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聯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茂晟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
律師
被
上訴人 又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菁穗
訴訟代理人 楊賜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15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 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8年1 月起
承攬訴外人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電話總機年
度合約,並將電話線路工程部分轉包予伊,雙方協議由伊自
行對上訴人報價後施作,伊已完成如原判決附件所示施工地
點之所有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經業主台新銀行驗收。
詎伊向上訴人請款時,上訴人未依每月發票金額付款,亦未
做任何扣款說明,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累計積欠工程款新
臺幣(下同)135萬3,882元。
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書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0 年
10月26日)起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超
過
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未聲明不服,不在
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
兩造間之訂單及請款流程,係先由被上訴人報
價,經伊確認後簽名回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施工完成後
,須填載客戶服務
記錄單作為履約驗收之用,且工程現場之
竣工或驗收,並不代表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內容及數量,兩
造間已達成完工後採實際施作狀況議價之
合意,被上訴人自
應檢附確實記載施工內容並經伊確認之完工單,作為請款依
據。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客戶服務記錄單及完工單,而不符伊
之請款規定,且被上訴人之
報酬及
營業稅部分究為外加或內
含,均應依工程採購實務由兩造辦理議價,鑑定報告因有偏
頗、欠缺公正客觀
等情,自
不足採信。另被上訴人施作工程
雖已完成,但對施作材料及數量仍有爭執,施工品質亦不符
約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萬3,882 元,及自100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
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2頁):
㈠上訴人自98年1 月起承攬台新銀行電話總機年度合約,並將
電話線路工程部分轉包予被上訴人,另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
列工程。
㈡兩造請款流程為上訴人先將空白之客戶服務記錄單交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施作完成後,將客戶服務記錄單交由台新銀
行人員於客戶簽名欄簽名確認,再由被上訴人檢附請款單及
客戶服務記錄單向上訴人請款(原審卷一第158頁至背面)
。
㈢除原判決附件54之統一發票外,被上訴人所開立98年度至10
0年度之統一發票均已由上訴人
收訖並用以報稅(原審卷二
第87頁)。
㈣上訴人應給付如原判決附件「
被告願支付之金額」欄所示共
計76萬5,431元。
上訴人雖請求將上述不爭執事項㈣改列為爭點(本院卷第74
頁、第82頁背面),
惟上訴人已以書狀積極明確表示:「原
判決附件『被告願支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上訴人不爭
執」(本院卷第61頁),性質上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規定之
自認無異,有
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上訴人既未合
法撤銷自認,則其請求改列為爭點,不應准許。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亦已持其所開立之
統一發票進行營業稅申報,自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上
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方式提出請款文件,致伊無法確
認施作內容,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業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 條
、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
,定作人僅對
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且須俟承攬人完成工作後
,始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又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
舉
反證,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
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既經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施工內容與施工現場事實不符,而有爭執及疑義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自須就系爭工程業已完成,上訴人則應對施工內
容有何不符、爭執及疑義等事實,各自提出適當之證明。
⒉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就原審判認有理由
部分,或經上訴人以電子郵件確認(原判決附件編號1、7、
45、53),或為上訴人不爭執已經施作而於訴訟中
自承願意
給付(原判決附件編號2、5、6、30、40、44、49、54 ),
或經台新銀行確認業已竣工(原判決附件編號3、4、8 至12
、15、17至29、31至34、41、42、50至52、55),或已提出
客戶服務記錄單(原判決附件編號13、16、35至39),或僅
對施工單價有爭執(原判決附件編號14),或由上訴人持統
一發票申報營業稅之行為而可認已完工(原判決附件編號43
),或經時任上訴人經理之證人田茂陞指證已施作完成(原
判決附件編號46至48),有電子郵件、上訴人
陳報狀、台新
銀行函、客戶服務記錄單、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田茂陞
在原審之證詞等件
可稽(原審卷一第190頁、第191頁、第19
3頁、第220頁、第224頁、第228頁、第297 頁、原審卷二第
16頁至第17頁、第36頁、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背面、
第104 頁),且經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
予以自認(
本院卷第217 頁背面),
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業已完成
乙節,已有適當之證明,而可確信其之主張為真實。
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施工內容與施工現場事實不符,雙方對
於施作內容仍有爭議及疑義
云云。
惟查上訴人除對被上訴人
施作工程已完成明確表示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外,對於施作
內容雙方仍有爭執及疑義、施作品質不符合約定等節,則自
承:「業主
迄今沒有向上訴人說施作工程有問題…業主迄今
並未向上訴人說有任何問題」,有本院103年10月15 日言詞
辯論筆錄
可考(本院卷第217 頁背面)。況且工作之完成與
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
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
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
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
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
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814號判
決參照)。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內容究竟有何爭執、疑義、品
質不符,或瑕疵等情,全未提出確實之證據方法,僅以反覆
空泛之詞妄加爭執,自應認其
抗辯事實並
非真正。至於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於請款時未提出完工單、客戶服務記錄單,
不符合伊之請款規定云云,亦僅涉及請款之問題,與被上訴
人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無關。
㈡兩造就承攬報酬及給付方式之約定為何?是否有「完工後依
實際施作狀況議價」之合意?
⒈按
承攬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
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
者,按習慣給付,民法第491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係以
獲取利潤為目的,而從事包括電信通訊在內業務之營利事業
,上訴人承接電話總機業務,轉委由被上訴人施作電話線路
工程,並於事後向業主結清收取工程報酬,被上訴人則向上
訴人出具報價單及開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自有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工作之情形。所餘者僅為兩造就承攬報酬有無約定
,或應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按價目表或習慣定其報酬
數額。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具之報價單備註欄第3 項明定「確認
後務必請簽名回傳」,惟伊並未在報價單上簽認,自可認為
被上訴人當然已合意採行「議價模式」進場施作,亦即承攬
報酬須於完工後,依材料、品牌等實際施作狀況議價決定。
被上訴人僅以各筆發票累積後之金額訴請給付,而忽視商業
應有之
誠信原則,實不足採。被上訴人則稱其即使於施工完
成後始提出報價單,亦均係以點數作為計價基礎,且為全省
統一之價格,不因材料、品牌而異,並提出電子郵件為憑。
經查:
⑴上訴人自承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流程為被上訴人報價,經
伊確認簽名回傳後施工,
迨被上訴人完工,亦須填載客戶服
務記錄單,作為履約驗收之用(本院卷第81頁背面)。惟因
案場很多,不可能一一報價,且有時效性及急迫性,所以才
請被上訴人先進場施作,完工之後再就實際施工項目計價,
所以才與被上訴人用電子郵件往來(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
。台新銀行採購人員戴建良則於原審證稱:「(問:是否被
告公司(即上訴人)報價單給你之後契約就成立了?)報價
單後會議價,會有個下單章,你們才要去做,契約才會成立
,不論任何案子都會議價。」等語(原審卷二第9頁)。可
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前,已先與台新銀行進行
議價而確知可獲取之報酬。至於兩造間亦係以被上訴人先報
價,再由上訴人簽認為原則,只不過因工程數量甚夥,為符
合時效性之要求,遂由被上訴人先進場施作,迨被上訴人完
成工作後,再給付承攬報酬,在在難以證明兩造間存有「完
工後始依材料、品牌等實際施作狀況議價」之合意。則上訴
人以其未在報價單上簽認,進而主張被上訴人當然已合意採
行「議價模式」云云,實屬無據。
⑵再者,被上訴人雖提出原審附件56電子郵件(原審卷一第34
9頁至350頁),以資作為系爭工程計價之依據。然兩造並不
爭執上訴人係自98年1 月起承攬台新銀行電話總機年度合約
,並將電話線路工程部分轉包予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㈠
),而被上訴人提出之
前揭佐證,
乃台新銀行總務部採購組
於96年3 月23日為彙整線路價格,經表列金額後,請求被上
訴人回覆是否可行之郵件,此由該電子郵件載有:「因本行
需做線路價格彙整,依據各位回覆之資料,定出一份價格表
,請於今日17:00回覆可否」等內容即明。該郵件所列價格
既在上訴人承攬台新銀行電話總機業務之前,證人戴建良亦
於原審證稱:「(問:台新銀行工程是交給誰承攬?)是交
給被告公司(即上訴人)。(問:實際上是由被告公司施作
嗎?)我們有跟被告公司簽合約,如果簽約
期間內我們都會
請被告公司去做,我們所有的文件都是對被告公司,報價單
由被告公司出具,施作完成我們就會有確認的動作,讓被告
公司來請款。…(問:原告(即被上訴人)在準備一狀第三
項倒數第七行,由當時台新金控總務證人戴建良介紹並要求
線路部分由原告公司施作,請問是否有此事實?)沒有。印
象中是沒有,因為有一段時間,我無法確定我有沒有做介紹
的動作。」等語(原審卷二第8頁背面至第9頁)。可見前開
價格表所示內容,乃係上訴人與台新銀行建立契約關係前,
由被上訴人與台新銀行達成之約定,尚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
。被上訴人主張應依各該價格計算施作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
云云,亦不足取。
⒊兩造就系爭工程既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被上訴人提出之報
價單又未經上訴人簽認,且各該報價單上填載之日期,均晚
於客戶服務記錄單之日期,顯見兩造於施作系爭工程前,並
未針對每次工作先行約定承攬報酬。復以兩造均未就系爭工
程定有價目表之事實予以舉證,則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
,自應按習慣決定報酬給付之數額。
㈢被上訴人之報價是否合理?營業稅為內含或外加?
⒈本件經原審囑託臺灣區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下稱鑑定單
位),就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之合理費用若干進行鑑定(
原審卷二第108 頁),參與鑑定之
鑑定人均為相關電信工程
公司之負責人或總經理,有鑑定報告書所附鑑定人員簡歷冊
可佐(原審卷二第133頁、第134頁),
堪認鑑定單位所鑑定
之工程費用應為業界交易習慣上之合理價格,則鑑定單位所
認定者,自可作為判斷被上訴人請求報酬是否符合習慣之參
考。經審酌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原審卷二第125頁至第132頁
),對照台新銀行101年3月6 日函覆結果(原審卷二第16頁
至第17頁),並被上訴人檢附之資料文件、證人田茂陞證詞
,及上訴人抗辯內容、願意支付之工程款項(原審卷二第10
2頁),被上訴人請求依原判決附件編號1至55所示金額在13
5萬3,882 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可採。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鑑定單位之會員,而價格合理
與否應
依兩造議價
而定,施作細項鑑定亦須至工程現場依施作工程
圖進行查驗,非藉由文書即可鑑定,鑑定單位既未實際進行
全部工程之
履勘及鑑定,其結果自有偏頗不公。另被上訴人
報價單列載「工程一式」,根本無法確認施工之實質內容及
項目,鑑定單位卻認定價格合理,恐嫌輕率有失客觀公正之
立場云云。經查:
⑴按鑑定人與當事人之一造雖有同業之誼,
他造亦不得據此即
謂其鑑定有偏頗
之虞,聲明
拒卻,最高法院著有22年抗字第
88號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早於原審就鑑定單位徵詢兩造
意見時,即已明確表示其為鑑定單位之會員,原審亦於鑑定
前將待鑑物品、鑑定事項等內容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對以上
各節除未為任何
異議外,更於101年11月14 日至鑑定單位會
議室,向鑑定單位陳述意見等情,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10
1年10月22日板院清民勇100年度建字第158 號函、鑑定報告
書等件
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99頁、第108頁至背面、第127
頁),並經鑑定小組成員之一何世興證稱:「法院是依照附
件所示之內容要求公會鑑定,並未要求現場鑑定,且101 年
11月14日在電信公會會議室邀請兩造到現場開會時,兩造並
未要求至現場鑑定。…上訴人當時鑑定時並未要求至現場鑑
定。」(本院卷第165背面、第166頁)。顯見上訴人於鑑定
前對被上訴人為鑑定單位會員、待鑑物品、鑑定事項等均有
所悉,亦未要求必須現場鑑定。復以本件認定被上訴人請求
在135萬3,882元範圍內為可採,乃係綜合各相關證據資料及
全辯論意旨所得之結果,並非僅憑鑑定報告書之內容。上訴
人既未具體舉證現場鑑定將生如何之差異,自不得僅因鑑定
結果對其不利,即妄指鑑定偏頗不公。
⑵再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以「一式」作為施工內容單位記載
之報價單(例如原審卷一第192頁、第303頁),不但曾以電
子郵件確認給付(原審卷一第193頁、第304頁),更對系爭
工程均已施作完成乙節,表示無爭執(本院卷第217 頁背面
)。益見被上訴人於報價單上所為「一式」之記載,並不足
以影響上訴人對施作內容之判斷。上訴人據此憑空指摘鑑定
結果有失客觀公正立場云云,
洵不足採。
⑶另再細繹鑑定報告書係以:「雖無詳細施作細目或清單內容
,惟有雙方電子郵件往來佐證,係經相對人(即上訴人)同
意」、「所報價格合理」、「無詳細施作細目或清單內容,
無法判定」、「第二項電話線單價與前幾次報價不同,似有
議價空間」、「有議價空間」等語作為鑑定結果(原審卷二
第127頁至第132頁),並未判定兩造交易是否完成。上訴人
僅摭拾證人何世興片斷數語,率指鑑定報告超出職權範圍,
恐有包庇被上訴人之嫌云云,尤屬無據。
⒊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工程須循工程採購實務辦理議價,營業稅
究為內含或外加,亦屬議價範圍,被上訴人以各筆統一發票
累積之金額訴請給付,實不足採云云,並舉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為憑。惟查:
⑴按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
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所謂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
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進項稅額,則指營業人
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亦即銷項稅額乃銷售人向買受人收取,並應依法向政
府報繳之營業稅額,相對而言,買受人支付予銷售者之銷項
稅額,即為買受人之進項稅額,得以用於扣抵他筆交易之銷
項稅額。又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
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
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
,按四捨五入計算。」第32條第3 項亦規定:「營業人依第
十四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
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
開立統一發票。」益證在買賣雙方均為營業人之場合,銷售
貨物或勞務之
對價(即銷售額),並不包含銷售者應向買受
人收取之銷項稅額。買賣雙方若約定價格含稅,即銷項稅額
由銷售者自行吸收,自應就此特約之存在負
舉證責任。
⑵再按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
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又默示之意思表示,係
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
效果之意思所在。衡諸上訴人就辦理議價為工程採購實務、
兩造已約定營業稅為內含等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而被上
訴人出具之報價單與統一發票金額相符,上訴人復自承除原
判決附件54所對應之統一發票(號碼UC00000000,總計金額
1,050元,原審卷一第377頁)外,被上訴人開立98年度至10
0 年度之統一發票,均已收訖並據以申報稅捐(不爭執事項
㈢),上訴人亦未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出具折讓證明單等情,上訴人
顯有在銷售額外另行支付銷
項稅額,而以統一發票所示總計金額(包括銷售額及銷項稅
額)作為承攬報酬之默示意思表示。則上訴人辯稱兩造應依
實務辦理議價,且營業稅究為內含或外加,尚須另為協議云
云,實難憑信。至於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
53號判決,乃在闡釋統一發票無法作為判斷
買賣契約「實際
當事人」之唯一憑證,與本件爭點乃在承攬報酬若干等項,
絲毫
無涉,自無據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成,施作內容
亦無任何瑕疵,上訴人應給付報酬,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
抗辯工作報酬應由議價後決定,系爭工程之施作材料、數量
尚有爭執,施工品質亦不符約定云云,
自屬無據。從而,被
上訴人本於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5萬3,882元
,及自10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
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非屬兩造協
議簡化爭點範圍內之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