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劉金鶯
訴訟
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複 代理 人 蔣煒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賢哲
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律師
張永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
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於對摩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摩百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億1,354萬0,730元之
債
權為由,於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0942號
債權人即被上訴
人與
債務人摩百公司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
件),就上訴人前已
假扣押之摩百公司對於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新湖
分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存款債權計新臺
幣60萬1,751元(下稱系爭存款債權)為
強制執行,原法院
執行處並於民國101年1月4日通知
兩造及摩百公司以如附表
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對於系爭存款債權為分配
,被上訴人依分配表次序第1、3項所示優先受償
執行費8萬
元並分配金額46萬7,562元,
惟被上訴人所
聲請參與分配之
債權實係本於與摩百公司間之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任意提高
其債權額,而於100年8月間對摩百公司虛偽向原法院聲請核
發
支付命令,摩百公司亦悖於常態未於法定時間提出異議,
致該支付命令確定。故系爭分配表中有關
上開預定分配予被
上訴人之金額應予剔除,並改分配予上訴人。
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41條規定,求為判命: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中次
序1被上訴人所分配之金額8萬元、次序3所分配之金額46萬7
,562元應予剔除,次序4上訴人所分配之金額,應增加54萬7
,562元等語(惟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據此提起上
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分
配表中次序1被上訴人所分配之金額8萬元、次序3所分配之
金額46萬7,562元應予剔除;㈢系爭分配表中次序4上訴人所
分配之金額,應增加54萬7,562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並無與摩百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
且上訴人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殊無足採。被上訴人對於摩百
公司確有鉅額債權未獲清償,此有會計師之查核報告及會計
師於原審之證詞為憑,不容否認。證人李芳蘭之證詞足以證
明被上訴人確曾借款予摩百公司,使該公司得以維持經營。
證人施允澤之證詞,無從證明本件具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
事實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執行事件就摩百公司之系爭存款債權60萬1,751元定於
101年2月4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除執行費用及假扣押執行
費用外,兩造均以普通債權受分配,被上訴人獲分配金額46
萬7,562元,上訴人獲分配金額4萬6,143元,上訴人於101年
1月31日向原執行法院
聲明異議,並於同年2月14日向原法院
提起本訴。
㈡被上訴人為摩百公司之股東,並曾出具承諾信函將支援摩百
公司繼續經營。
㈢摩百公司97、98年度財務報表
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其中應付
關係人借入款項欄關於應付被上訴人之帳款,於98年度年底
餘額為4,365萬元,98、9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
同欄
所載應付被上訴人之帳款餘額為1億1,142萬1,376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判斷:
系爭被上訴人對於摩百公司之債權,是否係本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得?
茲就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
經查,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0942號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與
債務人摩百公司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扣得債務人在玉山銀
行之存款債權新臺幣60萬1,751元。原法院執行處於101年1
月4日通知兩造及債務人就所製作如附件所示分配表,定於
同年2月4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分配前之同年1月31日對被
上訴人之分配金額聲明異議。原法院執行處
乃於101年2月4
日通知上訴人於10日內對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並
提出起訴證明。上訴人於同年2月6日受送達,並於同年2月
14日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調閱執行卷查核
無訛,上訴人提
起本件異議之訴,程序合於規定。
㈡
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摩百公司97、98年度
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中對於摩百公司之帳款於98年度
年底餘額僅為4,365萬元,於98、9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
查核報告該帳款餘額卻暴增為1億1,142萬1,376元,而該年
底餘額,僅係98年度之財務報表,被上訴人究竟是否對於摩
百公司還享有該4,365萬元之債權?且被上訴人對於摩百公
司是否有高達1億1,354萬0,730元之債權存在?若有,被上
訴人是如何將該債務金額貸與摩百公司?摩百公司有無清償
該債務?餘欠若干?
顯有疑義。並提出該公司97、98年度財
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一份為證(見一審卷第8-16頁)。
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係以原本1,000萬元參與分配,有附件分配表
可
考,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摩百公司曾為全部或一部之清償
,則此項金額並未逾固有債權4,365萬元範圍,從而所謂
暴增至1億1,142萬1,376元,暴增部分,尚與參與分配無
影響。
⒉摩百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所載被上訴人對於摩
百公司的帳款餘額均有憑證,此經上訴人聲請的證人即摩
百公司帳務之查核會計師郭慶輝在原審
結證稱:「(問:
陳賢哲當時是摩百科技的董事,上面記載積欠陳賢哲達1
億多元,證人是否有憑證?)有對過,有憑證。原因有支
付員工薪資、貨款、獎金、退休金等種種原因」;「(問
:勤業會計事務所當時簽的財務報表,陳賢哲對摩百科技
公司的債權額為4千多萬元,為什麼隔一年就暴增到1億多
元?)98年摩百公司向陳賢哲借了4千多萬元,99年增加
了新台幣134,830,583元,減少新臺幣67,059,207元,餘
額為新臺幣111,421,376元,這些都有存摺,有陳賢哲的
匯入款項或是陳賢哲所經營公司匯入的款項」等語,並有
證人所提出借款明細、工作底稿、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
、被上訴人匯款紀錄等憑證資料可資佐據(見一審卷第74
至82頁、第96至110頁及本院卷第46頁)。
⒊上訴人就本院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函調之匯款憑
條(見本院卷第46頁至70頁)質疑上開匯款之目的、用途
,以及轉匯到第一銀行、華南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之目
的,而認有不實之內情
云云。經訊問證人即當時摩百公司
出納李芳蘭結證稱,這些匯款是我寫,因為陳董事長(指
被上訴人時任該公司董事長)和摩百公司都有在兆豐商銀
開戶,摩百公司有資金需求的話,陳董事長他會用他個人
的兆豐商銀的帳戶直接匯到摩百在兆豐商銀帳戶內,因為
同一銀行這樣就不用花手續費也比較快。接著我會依照當
天的其他銀行的缺口轉匯到該行。玉山銀行是員工薪資開
戶,我匯到那裡是為了支付薪資及一些費用。第一銀行是
借款還有甲存,其中第八頁的華南銀行中山分行的帳戶,
是米迪亞系統公司的甲存。所以匯款就是這幾家。因米迪
亞或摩百公司資金有缺口,都是陳董事長撥款彌補缺口,
兩家公司的負責人都是陳賢哲,所以這兩家公司資金都由
他來調度支應。(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第89頁)。此外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轉匯有何不實之處。
⒋證人施允澤即摩百公司現任董事長在本院證稱
略以:上訴
人劉金鶯是我媽媽,陳賢哲是我以前的
合夥人。102年7、
8月接任董事長後對公司的帳冊、積極財產、
消極財產有
作一些檢查,98年5月以前我在公司擔任執行長,帳都清
楚,直到我回任董事長,這中間三、四年間,我不清楚,
我只有清查所有銀行的帳。被上訴人對摩百公司有多少債
權,目前清查狀況,是否有出入,不敢十分肯定。會計師
郭慶輝是被上訴人的松翰公司
監察人,有利害關係,我認
為他的簽證有問題。我不認為被上訴人有這些債權存在。
各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以下筆錄)。準此,該
證言
尚難確切證明系爭參與分配債權有虛偽情事。
⒌上訴人另主張,上開會計師簽證帳款其中有德資股份有限
公司及雷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入款,公司有獨立法人格
,被上訴人一併列為其個人出借債權,顯有不實云云。被
上訴人就此辯稱,其為上開二公司負責人,其將所調度各
該公司之匯款算入被上訴人之債權,並無不實。退而言之
,縱將上開二公司合計3,520萬8,484元匯入款扣除,仍不
影響其以1,000萬元債權之參與分配。蓋被上訴人於100年
5月12日聲請法院對摩百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時,債權額已
達1億1,354萬0,730元。其後會計師再度針對摩百公司進
行查核時,被上訴人仍有1億1,142萬1,376元之債權。縱
扣除上開二公司匯入款,仍不影響被上訴人以1,000萬元
債權之參與分配云云。查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有會計師所
出具之帳目詢證回函、「98及99年度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
核報告書及附件分配表
可稽,所辯
尚非無稽。從而,上開
二公司匯入款列入被上訴人債權,雖有不當,然扣除後,
仍不影響其以1,000萬元債權參與分配。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
權為虛偽,原執行法院據以製作分配表分配,即無不合。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不足採,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
臻
明瞭,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