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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3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劉金鶯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蔣煒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賢哲 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律師       張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 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於對摩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摩百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億1,354萬0,730元之債 權為由,於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0942號債權人即被上訴 人與債務人摩百公司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就上訴人前已假扣押之摩百公司對於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新湖分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存款債權計新臺 幣60萬1,751元(下稱系爭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原法院 執行處並於民國101年1月4日通知兩造及摩百公司以如附表 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對於系爭存款債權為分配 ,被上訴人依分配表次序第1、3項所示優先受償執行費8萬 元並分配金額46萬7,562元,被上訴人所聲請參與分配之 債權實係本於與摩百公司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任意提高 其債權額,而於100年8月間對摩百公司虛偽向原法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摩百公司亦悖於常態未於法定時間提出異議, 致該支付命令確定。故系爭分配表中有關上開預定分配予被 上訴人之金額應予剔除,並改分配予上訴人。依強制執行 法第41條規定,求為判命: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中次 序1被上訴人所分配之金額8萬元、次序3所分配之金額46萬7 ,562元應予剔除,次序4上訴人所分配之金額,應增加54萬7 ,562元等語(惟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據此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分 配表中次序1被上訴人所分配之金額8萬元、次序3所分配之 金額46萬7,562元應予剔除;㈢系爭分配表中次序4上訴人所 分配之金額,應增加54萬7,562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並無與摩百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 且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殊無足採。被上訴人對於摩百 公司確有鉅額債權未獲清償,此有會計師之查核報告及會計 師於原審之證詞為憑,不容否認。證人李芳蘭之證詞足以證 明被上訴人確曾借款予摩百公司,使該公司得以維持經營。 證人施允澤之證詞,無從證明本件具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 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執行事件就摩百公司之系爭存款債權60萬1,751元定於 101年2月4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除執行費用及假扣押執行 費用外,兩造均以普通債權受分配,被上訴人獲分配金額46 萬7,562元,上訴人獲分配金額4萬6,143元,上訴人於101年 1月31日向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於同年2月14日向原法院 提起本訴。 ㈡被上訴人為摩百公司之股東,並曾出具承諾信函將支援摩百 公司繼續經營。 ㈢摩百公司97、98年度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其中應付 關係人借入款項欄關於應付被上訴人之帳款,於98年度年底 餘額為4,365萬元,98、9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 同欄所載應付被上訴人之帳款餘額為1億1,142萬1,376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判斷: 系爭被上訴人對於摩百公司之債權,是否係本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得? 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經查,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0942號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與 債務人摩百公司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扣得債務人在玉山銀 行之存款債權新臺幣60萬1,751元。原法院執行處於101年1 月4日通知兩造及債務人就所製作如附件所示分配表,定於 同年2月4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分配前之同年1月31日對被 上訴人之分配金額聲明異議。原法院執行處於101年2月4 日通知上訴人於10日內對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 提出起訴證明。上訴人於同年2月6日受送達,並於同年2月 14日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調閱執行卷查核無訛,上訴人提 起本件異議之訴,程序合於規定。 ㈡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摩百公司97、98年度 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中對於摩百公司之帳款於98年度 年底餘額僅為4,365萬元,於98、9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 查核報告該帳款餘額卻暴增為1億1,142萬1,376元,而該年 底餘額,僅係98年度之財務報表,被上訴人究竟是否對於摩 百公司還享有該4,365萬元之債權?且被上訴人對於摩百公 司是否有高達1億1,354萬0,730元之債權存在?若有,被上 訴人是如何將該債務金額貸與摩百公司?摩百公司有無清償 該債務?餘欠若干?顯有疑義。並提出該公司97、98年度財 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一份為證(見一審卷第8-16頁)。 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係以原本1,000萬元參與分配,有附件分配表可 考,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摩百公司曾為全部或一部之清償 ,則此項金額並未逾固有債權4,365萬元範圍,從而所謂 暴增至1億1,142萬1,376元,暴增部分,尚與參與分配無 影響。 ⒉摩百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所載被上訴人對於摩 百公司的帳款餘額均有憑證,此經上訴人聲請的證人即摩 百公司帳務之查核會計師郭慶輝在原審結證稱:「(問: 陳賢哲當時是摩百科技的董事,上面記載積欠陳賢哲達1 億多元,證人是否有憑證?)有對過,有憑證。原因有支 付員工薪資、貨款、獎金、退休金等種種原因」;「(問 :勤業會計事務所當時簽的財務報表,陳賢哲對摩百科技 公司的債權額為4千多萬元,為什麼隔一年就暴增到1億多 元?)98年摩百公司向陳賢哲借了4千多萬元,99年增加 了新台幣134,830,583元,減少新臺幣67,059,207元,餘 額為新臺幣111,421,376元,這些都有存摺,有陳賢哲的 匯入款項或是陳賢哲所經營公司匯入的款項」等語,並有 證人所提出借款明細、工作底稿、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 、被上訴人匯款紀錄等憑證資料可資佐據(見一審卷第74 至82頁、第96至110頁及本院卷第46頁)。 ⒊上訴人就本院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函調之匯款憑 條(見本院卷第46頁至70頁)質疑上開匯款之目的、用途 ,以及轉匯到第一銀行、華南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之目 的,而認有不實之內情云云。經訊問證人即當時摩百公司 出納李芳蘭結證稱,這些匯款是我寫,因為陳董事長(指 被上訴人時任該公司董事長)和摩百公司都有在兆豐商銀 開戶,摩百公司有資金需求的話,陳董事長他會用他個人 的兆豐商銀的帳戶直接匯到摩百在兆豐商銀帳戶內,因為 同一銀行這樣就不用花手續費也比較快。接著我會依照當 天的其他銀行的缺口轉匯到該行。玉山銀行是員工薪資開 戶,我匯到那裡是為了支付薪資及一些費用。第一銀行是 借款還有甲存,其中第八頁的華南銀行中山分行的帳戶, 是米迪亞系統公司的甲存。所以匯款就是這幾家。因米迪 亞或摩百公司資金有缺口,都是陳董事長撥款彌補缺口, 兩家公司的負責人都是陳賢哲,所以這兩家公司資金都由 他來調度支應。(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第89頁)。此外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轉匯有何不實之處。 ⒋證人施允澤即摩百公司現任董事長在本院證稱略以:上訴 人劉金鶯是我媽媽,陳賢哲是我以前的合夥人。102年7、 8月接任董事長後對公司的帳冊、積極財產、消極財產有 作一些檢查,98年5月以前我在公司擔任執行長,帳都清 楚,直到我回任董事長,這中間三、四年間,我不清楚, 我只有清查所有銀行的帳。被上訴人對摩百公司有多少債 權,目前清查狀況,是否有出入,不敢十分肯定。會計師 郭慶輝是被上訴人的松翰公司監察人,有利害關係,我認 為他的簽證有問題。我不認為被上訴人有這些債權存在。 各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以下筆錄)。準此,該證言 尚難確切證明系爭參與分配債權有虛偽情事。 ⒌上訴人另主張,上開會計師簽證帳款其中有德資股份有限 公司及雷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入款,公司有獨立法人格 ,被上訴人一併列為其個人出借債權,顯有不實云云。被 上訴人就此辯稱,其為上開二公司負責人,其將所調度各 該公司之匯款算入被上訴人之債權,並無不實。退而言之 ,縱將上開二公司合計3,520萬8,484元匯入款扣除,仍不 影響其以1,000萬元債權之參與分配。蓋被上訴人於100年 5月12日聲請法院對摩百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時,債權額已 達1億1,354萬0,730元。其後會計師再度針對摩百公司進 行查核時,被上訴人仍有1億1,142萬1,376元之債權。縱 扣除上開二公司匯入款,仍不影響被上訴人以1,000萬元 債權之參與分配云云。查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有會計師所 出具之帳目詢證回函、「98及99年度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 核報告書及附件分配表可稽,所辯無稽。從而,上開 二公司匯入款列入被上訴人債權,雖有不當,然扣除後, 仍不影響其以1,000萬元債權參與分配。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 權為虛偽,原執行法院據以製作分配表分配,即無不合。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不足採,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 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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