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融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美慧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
律師
被
上訴人 巨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崇凱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呂怡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
一年三月二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
依職權調
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巨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已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周崇凱,並經其於民國104年3月11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該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4至127頁),即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在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經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曾墊付上訴人之
相關建廠及營運費用為由,為抵銷之
抗辯。上訴人於原審即
陳稱如附表編號6、7、8、9、10、12、13、14、20、21、22
、25、26部分項目,均係被上訴人自購自用,與伊並不相干
(見原審卷第236至240頁);
嗣於本院另主張
上開項目之物
品為伊所使用,但經
兩造協商後伊不用清償此部分代墊款,
核屬對於攻擊方法之補充,依前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100年5月間起至同年8月底止
,委請伊承攬加工「血紅素密碼卡(新)*2500」機型等相
關製品(詳如附件所示),伊已加工完成並交付予被上訴人
,
惟向被上訴人請款及多次催討,均拒不付款。
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
118萬6,192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
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18萬6,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成立公司之初,因資金週轉困難,
乃
央求伊為其墊付相關建廠及營運費用,並約定得自兩造日後
往來之承攬報酬中扣抵,伊共為上訴人墊付143萬6,155元,
扣除上訴人已清償25萬6,675元(即附表編號15至19、27及
32中之10萬元),餘款117萬9,480元尚未償還,得自上訴人
請求之承攬報酬中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89頁、㈡第2頁反面、第7
5至76頁、第9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
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上訴人自100年5月間起至同年8月底止,委請上訴人承攬
加工「血紅素密碼卡(新)*2500」機型等相關製品(詳見
起訴書附件所示),上訴人已加工完成並交付予被上訴人。
㈡前開承攬報酬為118萬6,192元,被上訴人尚未給付。
㈢附表編號8-11、21-24、28-30、31(與編號20重複)所列之
費用,被上訴人同意不列入抵銷範圍。
㈣附表編號15-19、27上訴人已經清償各該費用完畢。
㈤附表編號1-7、12-20、25-27、32、33(更正金額為1萬8,90
0元)所列之費用為被上訴人或周佳璋個人所支付。
㈥附表編號1之房屋租金25萬元,係以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給
付,係供上訴人使用之廠房租金。
㈦附表編號32之高週波熔桉機20萬元,係被上訴人出面採購並
簽發被上訴人支票付款,開立上訴人之發票,其中10萬元已
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㈧上開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
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㈠第89頁
)之統一發票、出貨單、對帳單、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
、估價單、出貨單、廠房
租賃契約書及支票、融陞公司存摺
、聯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及轉帳傳票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5至62頁、第174至176頁、本院卷㈠第170至175頁、第177至
179頁、第181至186頁、第191至196頁、第203頁、第205至
206頁、第212頁、第214至216頁、第31至34頁),
堪信為真
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請伊承攬加工「血紅素密碼卡(新)
*2500」機型等相關製品(詳如附件所示),伊已加工完成
並交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拒不給付承攬報酬118萬6,1
92元,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2年10月9日、103年10
月30日、同年12月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
本院卷㈠第89頁、㈡第2頁反面至第3頁、第36頁反面,並依
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
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兩造是否曾協議上訴人成立公司之建廠費用委由被上訴人代
為墊付,並自日後往來之承攬報酬中扣抵?
㈡被上訴人所支付前開不爭執事項㈤之費用,是否係代上訴人
墊付建廠的各項費用?抑或其中附表編號1-5及編號6中之4
萬元及編號7中之10萬元(下稱
系爭50萬元)係周佳璋入股
上訴人公司所應支付之股款,而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
㈢附表編號6中之1,000元、編號7中之12萬元、編號12-14、20
、25、26等項目金額共56萬0,580元(下稱系爭56萬0,580元
),是否為周佳璋同意上訴人不用支付,換取被上訴人繼續
留存使用,折舊差價部分由周佳璋和周美慧2人另行結算?
㈣附表編號32高週波熔桉機20萬元中的10萬元,上訴人是否已
清償?被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
五、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確有協議上訴人成立公司之建廠費用由被上訴人代為墊
付,並同意自往後承攬報酬中扣抵:
證人趙志清證稱:上訴人之負責人周美慧原係海峽數碼公司
之生管人員,因周美慧向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周佳璋表示伊想
自行開設上訴人公司,惟因缺少資金支付建廠所需費用,乃
要求被上訴人幫忙代墊建廠費用,並同意於上訴人開始營業
並有盈餘時始返還代墊款(見原審卷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
)等語,且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92號偵查(下稱另案刑事偵查)中亦
證稱:周佳璋有投資,也有借錢給上訴人公司,前後總共拿
出約100多萬元,周美慧說等上訴人公司賺錢後,再將投資
款以外之借款還給周佳璋(見該刑事偵查卷第30至31頁)等
語,
核與證人周佳璋證稱:因周美慧成立上訴人公司時說她
沒有錢,伊及妻同意剛成立的裝潢、水電等施工費用,由伊
等幫忙付,待上訴人公司營運後,再慢慢還給伊等;上訴人
公司剛開始經營,資金並不寬鬆,所以未要求清償,至100
年3月間始向上訴人公司追討這筆貨款,後來就收到
存證信
函(見本院卷㈠第65、67頁)等語大致相符。證人趙志清雖
原係被上訴人之員工,惟已於101年4月間離職,其與被上訴
人間已無任何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而附合被上訴
人虛偽陳述之可能,上訴人
空言否認其證詞,遽指其證述內
容恐係被上訴人所指示
云云,委無足取。再佐以附表所示施
作廠商所開立之發票買受人均載為被上訴人公司,有前揭統
一發票、出貨單、估價單、報價單等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92頁、第107至123頁),上訴人亦不否認附表編號1-7、12
-20、25-27、32所示施作項目確屬上訴人公司建廠支出之部
分。
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稱兩造有約定由被上訴人先代為墊付
建廠費用,嗣再由上訴人所得請求支付之承攬報酬中扣抵乙
情,堪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所支付前開不爭執事項㈤之費用,係代上訴人墊付
建廠之費用,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
⒈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
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
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
所經營之事業,係
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
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
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
之事業。
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
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
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
夥
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434號判例
參照
)。查上訴人自陳周美慧與周佳璋係約定互相出資經營共
同事業,對外代表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周美慧,上訴人公
司成立前,周美慧、周佳璋即約定合夥關係(見本院卷㈡
第3頁)等語。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周美慧、周佳璋
間為隱名合夥關係云云,
顯有誤會,
合先敘明。
⒉證人趙志清證稱:伊第一次快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時,有
聽到周美慧想成立組包廠,因周美慧並無資金,所以找周
佳璋合資,伊不清楚周佳璋投資多少錢,應該係拿被上訴
人公司的錢去投資(見本院卷㈡第90頁反面至91頁)等語
,於另案刑事偵查中亦證稱:周佳璋與周美慧有共同投資
上訴人公司,當時他們在辦公室談,伊有聽到,說要成立
一家組包廠(見該刑事偵查卷第30至31頁)等語。周佳璋
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證稱:周美慧於98年間跟伊說她老闆要
找第2家加工廠,她想出來做但沒錢,伊說先借她,伊與
周美慧於99年1月就找到廠房,由周美慧與屋主簽約,99
年2月底或3月初開始裝潢,包含設備、租金、裝潢,伊共
花費約150萬元,99年4月開始營運,同年3月申請執照時
,伊再出50萬元,周美慧亦出50萬元,共100萬元去驗資
,驗資完周美慧即將50萬元還伊,周美慧說裝潢等150多
萬元中之50萬元係伊對上訴人公司之股份,上訴人公司還
欠被上訴人公司100多萬元(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
3314號卷第26頁)等語。證人邱姿蓉證稱:伊於99年2月
間去上訴人公司上班,當時面試時周佳璋及周美慧均在場
,伊不知他們所任職務,伊認為兩人都是老闆,後來錄取
擔任人事會計,周佳璋是公司老闆,因為周佳璋實際出資
50萬多元;當初上訴人公司剛設立,由周佳璋先支付裝潢
費用,因為上訴人公司名稱尚未核准下來,籌備處需要驗
資故由周佳璋拿一筆50萬元進去,因為先前裝潢時他已先
出資,結算後才退還50萬元給他;伊每月會計帳冊需要交
給周佳璋核算,周佳璋有表示要管理公司帳戶,後來也實
際管理,原本上訴人公司大章就在周佳璋處;小章則由周
美慧保管,存摺由伊保管,需用錢時需兩位老闆才可以動
用;上訴人公司股東除周美慧、周佳璋外,並無他人,依
伊瞭解2人各出資50萬元;附件三所示13紙支票(均發票
人為上訴人,受款人為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182至186
頁),係由伊開好支票後,交由周美慧用印(公司小章)
,由伊交給周佳璋捺蓋公司大章,並由其取走支票(見本
院卷㈠第152至155頁、第159頁反面至第161頁)等語。再
參以周佳璋配偶游淑卿於100年4月23日寄予周美慧電子郵
件稱:「…目前融陞是非常時期,周先生說甚麼就甚麼我
們不要二話,雖然說得很辛辣,但事實是如此,他說甚麼
話不要放心上。先把產值做出來給他看,把營額做高支出
減少才是上上策。他要求帳由他管,你就放手給他,你也
落得輕鬆,不適嗎?…」(見本院卷㈠第101頁)等語。
由上互核以觀,足認周佳璋確有投資上訴人公司。是以上
訴人主張周佳璋個人與周美慧合夥各出資50萬元成立上訴
人公司,應非虛妄。
⒊上訴人自陳周佳璋係個人投資,並非代表被上訴人入股上
訴人公司(見本院卷㈡第93頁),則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
公司之股東或合夥人甚明,被上訴人自無給付合夥費用之
義務可言,周佳璋不能代表或代理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50
萬元作為伊入股上訴人公司所應支付之股款。又按無權利
人就權利
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
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縱認周佳璋確有同意以
系爭50萬元作為伊個人之出資,惟被上訴人既已否認,依
上開規定,亦不生效力,自不能
拘束被上訴人。是以上訴
人主張系爭50萬元係周佳璋入股上訴人公司所應支付之股
款,並非被上訴人代墊之費用云云,自屬無稽。
⒋又附表編號33所示自動門安裝地點為桃園市○○區○○○
路○段○○○號之室內,有裝設該自動門之日春興業有限公司
103年4月23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3頁),而該
址即為上訴人原租賃作為工廠之處所,為其所不爭(見本
院卷㈡第144頁),是以該筆費用1萬8,900元自屬被上訴
人所代墊之費用無誤。至另筆4,725元乃被上訴人設於桃
園市○○區○○○路○段○○○號1樓之自動門車裝工資,並
未包含在1萬8,900元內,亦有發票及大眾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函文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125頁、第226頁),自與上
訴人
無涉,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3所示應剔除4,725元云
云,顯有誤會。又上開自動門裝置於上址廠房,已成為該
廠房之重要部分,上訴人於搬離上址廠房時,既未將自動
門拆遷,可見其已拋棄自動門之
所有權,則被上訴人嗣承
租該廠房而繼續使用該自動門,自無
不當得利之可言。是
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接收使用該自動門,此部分金額
不能主張抵銷,否則形同不當得利云云,
洵無可採。
⒌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附表編號1-7、12-20、25-27、32、33(更正為1萬
8,900元)所示金額,係被上訴人所支出,為兩造所不爭
,且有發票、出貨單、估價單、報價單等在卷
可參(見原
審卷第92頁、第107至123頁、第125頁),且此部分費用
合計143萬6,155元係上訴人建廠之相關費用,亦為上訴人
所不爭,而兩造曾約定由被上訴人代墊建廠之費用,亦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稱伊得依委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如數返還,自非無據。
㈢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曾約定其毋需給付系爭56萬0,580元,
以換取被上訴人繼續留存使用附表編號6、7、12-14、20、
25、26等項目,折舊差價部分再由周佳璋和周美慧2人另行
結算:
上訴人主張周佳璋同意上訴人不用支付系爭56萬0,580元,
以換取被上訴人繼續留存使用,折舊差價部分由周佳璋和周
美慧2人另行結算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固舉證人邱
姿蓉之證詞為據,惟證人邱姿蓉固證稱:據伊所知上訴人公
司退租後,均未帶走相關設備(如附表編號6、7、8、11、
12、13、14、15、18、19、20、21、23、24、25、26、31、
32、33都留在現場),只搬走客戶之貨品,伊受周美慧之命
回去清點設備,周佳璋表示會與周美慧算,要向周美慧購買
設備,後來也沒有結算(見本院卷㈠第154頁)等語,僅能
證明周佳璋個人曾表示會與周美慧結算,但終未結算,尚難
遽認周佳璋有代表或代理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不用支付系爭
系爭56萬0,580元而留用上開物品,折舊差價部分再另結算
。況證人趙志清證稱:伊第2次離職前,上訴人公司已經搬
離原租屋處,有留下一些大型機器(含高週波熔桉機)、冷
氣、自動門、辦公室OA設備,原租屋處即由被上訴人作為第
2廠使用,僅使用OA辦公設施及冷氣,高週波熔桉機等機器
設備並未使用(見本院卷㈡第92頁)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後
來承租該工廠亦僅使用上訴人所留下之辦公室OA設施及冷氣
,如計入折舊,其價值與56萬0,580元相去甚遠,衡情周佳
璋亦不可能同意。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有協議
由被上訴人留用附表編號6、7、12-14、20、25、26所示項
目物品,以換取其免支付系爭56萬0,580元,其據以主張系
爭56萬0,580元債務已消滅云云,洵無可採。
㈣附表編號32高週波熔桉機價金20萬元,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
人10萬元,其餘10萬元,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
查上訴人於99年8月2日將1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以清償被
上訴人所代墊附表編號32高週波熔桉機價金20萬元中之10萬
元,已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115頁、第144頁),且
有聯邦銀行大竹分行102年12月10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
000000號函附轉帳收入明細及傳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㈠第
189至193頁),堪可採信。至其餘被上訴人所代墊之10萬元
,上訴人亦不再爭執被上訴人得據以抵銷(見本院卷㈡第
144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伊得以此部分
債權抵銷所負承攬
報酬之債務,亦屬有據。
㈤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
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
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自100
年5月間起至同年8月底止,委請上訴人承攬加工「血紅素密
碼卡(新)*2500」機型等相關製品,上訴人已加工完成並
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尚未給付承攬報酬118萬6,192元
,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惟
兩造曾約定上訴人建廠費用由被上訴人代為墊付,並同意自
往後承攬報酬中扣抵,而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代墊建廠費用
為143萬6,155元,其中上訴人已清償25萬6,675元(即附表
編號15-19、27及編號32中之1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則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代墊款為117萬9,480元(1,43
6,155-256,675=1,179,480),被上訴人既已主張以此抵
銷所負承攬報酬債務,依上開規定,經抵銷後,上訴人尚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12元(1,186,192-1,179,480元=6,7
12)。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承攬報酬6,7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0日(見原審卷第6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712元,及加計自101年3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