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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4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東大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炎奮 被 上訴人 陳專成       陳吉松       陳至揚       陳正秋       陳敬順       陳敬志       陳敬壽       陳敬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 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為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陳專成、陳吉松 、陳至揚、陳正秋(以下合稱為陳專成等四人)應有部分各 1/5;陳敬順、陳敬志、陳敬壽、陳敬禹(以下合稱為陳敬 順等四人)應有部分各1/20〕,上訴人則為與系爭土地相鄰 之同段第951地號土地(下稱951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 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紀炎奮(下稱紀炎奮)在951地號土 地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即新北市○ ○區○○段○○○○號建物(下稱741建號建物)及增建物時, 竟逾越951地號土地之範圍,致如原判決所附新北市樹林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下稱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 積29.43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以下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 增建物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民國(下同) 97 年間,伊等因地籍重測而發現上情,依法得請求上訴人 拆除,並得依伊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請求上訴人 給付自起訴前回溯五年即96年6月14日起至101年6月13日止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96年度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並按99年度申報地價年息7%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起訴,並聲 明:㈠上訴人及紀炎奮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 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伊等。㈡上訴人及紀 炎奮應給付被上訴人陳專成等四人各新臺幣(下同)1萬 2,031元;給付被上訴人陳敬順等四人各3,008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101 年6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專成等 四人各203元,給付被上訴人陳敬順等四人各50元。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經測量後始購買系爭土地隔鄰之951地號土 地,並在其上興建741建號建物及增建物,實無可能越界, 倘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確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應係 地籍重測導致位移所造成,伊既願意拆除系僅供聯絡處及廁 所使用之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9.43 平方 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陳專成等四人各6,016 元,給付被上訴人陳敬 順等四人各1,504元,及均自101年 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6月23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陳專成等四人各102元,給付被 上訴人陳敬順等四人各25 元。㈢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 本院卷第9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即不當得利部分) ,及該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 卷第81頁反面)。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原審判命上訴人拆 屋還地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亦未據其提起上 訴,均告確定,於茲均不予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陳專成等四人均於 58年9月20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各取得應有部分「1/5 」所有權;被上訴人陳敬順等四人均於80年1月5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各取得應有部分「1/20」);自96年1月起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840元,99年1月起則 調高為每平方公尺5,920元。 ㈡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紀炎奮於61年間在其購得之新北市○○ 段○○段○○○○○○○○○號土地(即949、951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臺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上建 築房屋(即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街○○○號),及系爭 地上物,嗣並於73年6月5日辦妥上開200號房屋即新北市○ ○區○○段○○○○號建物(即系爭741建號建物)之第一次登 記,上訴人因而取得741建號建物所有權。 ㈢上訴人於101年5月22日將741建號建物(不包括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系爭地上物)及951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洪俊,並 於101年6月27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為29. 43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9頁),其外觀及附近繁榮狀況如 原審補字卷第14至17頁照片所示。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其等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 ,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則辯 以前揭情詞,茲就上訴人之抗辯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 共29.43平方公尺,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經原審 法院會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並製 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即原判決附圖)可稽(見 原審卷第16至17頁、第19頁)。雖上訴人辯以其在測量後始 購買951地號土地,並在其上興建741建號建物與系爭地上物 ,無可能越界,縱原審囑託測量而認有越界,亦係地籍重測 導致位移所造成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經查: ⒈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 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 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 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 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 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 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 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 ,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 標示變更登記。」「地籍圖重測,應依下列程序辦理:劃 定重測地區。地籍調查。地籍測量。成果檢核。異 動整理及造冊。、繪製公告圖。公告通知。異議處理 。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複(繪)製地籍圖。」;95年11 月24日修正公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5條及第199條亦分 別規定「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 式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項公告期滿 ,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 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 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7點及第20點另規定:「重測結果公告 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 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辦竣前,雙方當 事人以指界錯誤書面申請更正,並檢附不影響雙方當事人以 外之第三人權益之切結書時,得予受理。其已辦竣土地標示 變更登記者,應不准許。」「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 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辦理 測量成果更正後,再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 ,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可知土地法規對於地籍重測之 測量、異議及公告等程序均有明確之規範。 ⒉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雖次抗辯地籍重測導致系爭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關於95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地籍重測,紀 炎奮於102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時自陳「因為重測當時大 家都沒有異議,所以我才沒有異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58頁反面),在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本院詢及「土地重測後 土地面積是否有變更?」,紀炎奮復答稱「沒有變更」等語 (見本院卷第82頁),上訴人於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當 時指界並無界址爭議,對於地政機關依地籍調查時現場指界 結果施測之地籍圖重測結果所為公告亦無異議,認定。 是揆之上開規定,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依上開地籍重測結 果所為變更登記,進而為系爭地上物是否逾越951地號土地 之測量,於法難謂無據。又951地號與系爭土地之界址涉及 私權,上訴人固不得事後爭執,惟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地 政機關實施地籍重測之程序有何錯誤,則縱勘驗現場重新測 量,亦難期變更原審囑託測量之結果,故無依其聲請再次履 勘現場並實施測量之必要。況上訴人僅聲請勘驗現場重新測 量,未為其他之舉證,其所稱界址因重測導致位移之抗辯, 即無足憑採。 ⒊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地上物之占用範圍未經測量云云(見本 院卷第74頁),惟紀炎奮業於原審指定之101年11月19日勘 驗測量期日到場,已有紀炎奮未爭執真正之勘驗筆錄可證( 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74頁),紀炎奮雖表示不知 其在勘驗筆錄簽名之用意,但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場請求 以屋簷滴水線測量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紀炎奮則未反 對,甚至表示「系爭房屋確實是我們所佔有,看量出來的範 圍有多少我們沒有意見」,亦有勘驗筆錄足憑(見原審卷第 17頁),由是觀之,紀炎奮對是次期日係為勘驗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並囑託地政機關實施占用範圍及面積 之測量,顯知之甚詳,其事後辯以本件沒有測量云云,實難 信取。稽此,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依97年10月31日所為地 籍重測變更登記(見原審補字卷第9頁土地登記謄本)之結 果,實施測量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得 為本件裁判之依據。被上訴人依之主張上訴人增建之系爭地 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29.43平方公尺,堪認有據 。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則辯以占用系爭土地係地籍重測 所致,其並無惡意,且已願意拆除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無 由請求不當得利云云。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系爭地上物無占用系爭土地之 權源,上訴人未拆除系爭地上物,既為上訴人所是認,則 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系爭地上物無占用系爭 土地之法律權源,請求上訴人返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於法 有據。 ⒉次按善意占有人固與惡意占有人不同,依法無負返還孳息之 義務,然既為無權占有人,不問為善意或惡意占有人,均因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之利益,所有權人並因此受有不 能使用、收益之損害,上訴人仍應負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利得,於法並無不合(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參照)。是所生孳息雖不負 返還義務,但不當得利仍應返還,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占用 系爭土地,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依法自得主張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從而,縱上訴人於地籍重測後始 知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無從解免其返還占 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責。上訴人上開所辯,為無可取。 ⒊又建築基地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 規定,以不超過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所謂土地價 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 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亦有規定。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9.4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 自96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840元,99年1月起調 高為每平方公尺5,92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審 補字卷第17頁),而系爭土地鄰近新北市○○區○○街之12 米道路,周遭有公車經過,交通十分便捷,附近亦有便利商 店,復有照片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15至16頁),但系爭地 上物僅作廁所及聯絡處之用,為被上訴人所未予否認(見本 院卷第74頁),上訴人所受利益顯然有限。爰斟酌系爭土地 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交通狀況、上訴人利用土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 當得利,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為當。惟被上 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與紀炎奮共同返還系爭地上物占用系 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28、30、31頁),是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陳專成等四人各6,016元,給付陳敬順等 四人各1,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3日 (見原審補字卷第48頁)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1年6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專成等四人 各102元,給付陳敬順等四人各25元,應認有理。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⑴96年6月14日至101年6月13日止(按96年度申報地價): ①5,840元/㎡×29.43㎡×7%×5年=60,155元。 ②60,155元×1/5=12,031元。 12,031元÷2=6,016元(註: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 人與紀炎奮共同給付12,031元) ③60,155元×1/20=3,008元。 3,008元÷2=1,504元(註: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 人與紀炎奮共同給付3,008元) ⑵101年6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99年度申報地 價): ①5,920元/㎡×29.43㎡×7%=12,196元。 ②12,196元÷12個月=1,016元。 ③1,016元×1/5=203元。 203元÷2=102元(註: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與 紀炎奮共同給付203元)。 ④1,016元×1/20=51元。 50元÷2=25元(註: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與紀 炎奮共同給付5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陳專成等四人各6,016元;給付被上訴人陳敬順等四人 各1,5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1年6月23日起至返還 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陳專成等四人各 102元,給付被上訴人陳敬順等四人各25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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