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正全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鄭玉嬌
訴訟代理人 許條根
被
上訴人 美信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月德
被上訴人 王主煤氣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燕雯
被上訴人 熱能瓦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山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啟文
被上訴人 源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華章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
1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源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源原公司)、王主煤
氣行有限公司(下稱王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分別為楊啟
文、黃華章,
嗣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分別變更為黃華章、林燕
雯,有被上訴人源原公司、王主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04-208、217-220頁),是黃華章、林燕
雯分別以被上訴人源原公司、王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具
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9頁、第232頁書狀),
核無
不合,先予敘明。又被上訴人美信煤氣有限公司(下稱美信
公司)、熱能瓦斯有限公司(下稱熱能公司)決議解散後,
分別選任莊月德、黃春山為
清算人,有被上訴人美信公司、
熱能公司選任清算人股東同意書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13
、225 頁),是應分別以莊月德、黃春山任被上訴人美信公
司、熱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源原公司、美信公司、
王主公司及訴外人光隆煤氣行應楊啟文之邀於民國87年7 月
起共同出資成立基隆市七堵區液化石油氣勞務合作配送中心
之合夥事業(下稱
系爭配送中心)以合作配送液化石油氣,
並委託被上訴人源原公司負責系爭配送中心之營運事宜,約
定每月營收扣除支出及公基金後,盈餘
按股權比例分配予各
合夥人。光隆煤氣行事後於88年1、2月間退出系爭配送中心
,被上訴人熱能公司則於97年間加入系爭配送中心,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源原公司、美信公司、王主公司、熱能公司(以
下合稱被上訴人;或分稱源原公司、美信公司、王主公司、
熱能公司)就系爭配送中心之股權比例依序分別為13.75%、
23.22%、11.88%、26.54%、24.61%。嗣因液化石油氣事業之
營運受環境變遷影響,每下愈況,源原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楊
啟文因此於101年3月間,將系爭配送中心之生財器具、客戶
名單、通路等全部以新臺幣(下同)440 萬元轉賣予訴外人
安祥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祥公司),出售系爭配送中
心後,應將出售所得按股權比例分配予上訴人62萬7,440 元
,卻企圖得利
迄未分配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爰依
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擇一為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萬7,44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源原公司、美信公司自101
年7月21日起、王主公司、熱能公司自101年7 月24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4,766 元,以及源原公司、美信公司自
101年7月21日起,王主公司、熱能公司自101年7月2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
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原審
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0萬4,766 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
起上訴,已告確定。)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2萬2,
674元,以及源原公司、美信公司自101年7 月21日起,王主
公司、熱能公司自101年7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配送中心應消防局要求須淘汰過期之瓦
斯鋼瓶,因而向安祥公司添購新的瓦斯鋼瓶,並支出檢驗費
用,因而積欠安祥公司365萬4,378元(包含1 月份之瓦斯桶
檢驗費4,058元,2月份之瓦斯貨款172萬1,062元及瓦斯桶檢
驗費5萬9,089元,3 月份之瓦斯貨款181萬5,525元及瓦斯桶
檢驗費5萬4,644元)。101年3 月間以440萬元將系爭配送中
心之生財器具、客戶名單、通路等出售予安祥公司,另一併
將液化石油氣存貨986公斤以3萬3,583 元出售予安祥公司,
扣除先前積欠安祥公司債務365萬4,378元後,實際得款僅77
萬9,205 元,再加上其他剩餘財產71萬元,合計148萬9,205
元,依上訴人主張之股權比例13.75%計算,上訴人提供液化
石油氣客戶及生財器具予系爭配送中心所分可得利益為20萬
4,766元(計算式:148萬9,205元×13.75%=20萬4,766元)
。上訴人未有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其
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
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
裁判之基礎(見本
院卷第147頁筆錄):
㈠上訴人與源原公司、美信公司、王主公司及光隆煤氣行於87
年7 月間共同成立系爭配送中心之合夥事業以合作配送液化
石油氣,約定每月營收扣除支出及公基金後,盈餘按股權比
例分配予各合夥人(見原審卷第7-18頁)。
㈡光隆煤氣行事後於88年1、2月間退出系爭配送中心,熱能公
司則於97年間加入系爭配送中心。此後,迄將系爭配送中心
之一切生財器具、客戶名單、通路等全部出售予安祥公司,
上訴人與源原公司、美信公司、王主公司、熱能公司就系爭
配送中心之股權比例依序分別為13.75%、23.22%、11.88%、
26.54%、24.61%。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2日將系爭配送中心之生財器具(包括
卡車4 台、機車5輛、電話9個、電腦1台,電視機2台及瓦斯
桶鋼瓶50公斤150 支、20公斤200支、16公斤100支、10公斤
30支、4公斤100支)、客戶名單及通路等(含上訴人提供之
生財器具在內),以440 萬元全數出售予安祥公司;另將系
爭配送中心之液化石油氣存貨986 公斤以3萬3,583元一併出
售予安祥公司(見原審卷第19頁)。
㈣系爭配送中心在101年3月22日,尚積欠安祥公司365萬4,378
元債務。
㈤系爭配送中心在101年3月22日,另有結餘款71萬元。
㈥由於兩造成立系爭配送中心之合夥事業,違反公司法第13條
第1 項規定而無效。故被上訴人對出售、結束系爭配送中心
之剩餘款項,同意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按兩造之股權比
例分配之,
惟迄未分配予上訴人相關款項。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擇一
為上訴人勝訴判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2萬2,674
元(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應給付62萬7,440元-原審判命被上訴
人給付20萬4,766元=42萬2,674 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執要點
厥在於:出售、結
束系爭配送中心之賸餘財產為440 萬元抑或148萬9,205元?
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五、
經查:被上訴人因液化石油氣事業之營運受環境變遷影響,
每下愈況,因而於101年3月22日將系爭配送中心之生財器具
(包括卡車4 台、機車5輛、電話9個、電腦1台,電視機2台
及瓦斯桶鋼瓶50公斤150 支、20公斤200支、16公斤100支、
10公斤30支、4公斤100支)、客戶名單及通路等(含上訴人
提供之生財器具在內),以440 萬元全數出售予安祥公司,
另將系爭配送中心之液化石油氣存貨986公斤以3萬3,583 元
一併出售予安祥公司(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又系爭
配送中心因應消防局之要求必須淘汰過期瓦斯鋼瓶,因而向
安祥公司添購新的瓦斯鋼瓶,並支出檢驗費用,在101年3月
22日,尚積欠安祥公司365萬4,378元債務(見上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㈣),則將系爭配送中心(含液化石油氣存貨)出售
予安祥公司之價金,扣除系爭配送中心先前積欠安祥公司之
債務365萬4,378元後為77萬9,205元(計算式:4,400,000+3
3,583-3,654,378=779,205)。又系爭配送中心在101年3月2
2 日另有結餘款71萬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是依
此計算結果,出售、結束系爭配送中心之賸餘財產應為148
萬9,205元(計算式:779,205+710,000=1,489,205)。至於
上訴人主張出售、結束系爭配送中心之賸餘財產應為440 萬
元,雖據其提出源原公司之100 年度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
第93-94 頁)為證,
惟查源原公司已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見
本院卷第204-208 頁),為一獨立之法人,其雖參與成立系
爭配送中心,但仍與系爭配送中心即分屬不同財產主體,不
容混淆,上訴人將源原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與系爭配送中心之
財產混為一談,據以主張出售、結束系爭配送中心之賸餘財
產應為440 萬元
云云,已無可採;且觀該資產負債表,源原
公司實收資本額為500萬元,其於100年12月31日雖有現金19
4萬919元等資產,但累積虧損已達265萬2,849元,客觀上實
無從據以計算得出結束系爭配送中心之賸餘財產應為440 萬
元之結論,由此益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上訴人
對於系爭配送中心積欠安祥公司365萬4,378元債務,既不爭
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配送
中心尚有何其他財產,其遽而主張出售、結束系爭配送中心
之賸餘財產即為出售之價金440 萬元,不應再扣除系爭配送
中心積欠安祥公司之債務365萬4,378元云云,殊不足採。
六、又兩造成立系爭配送中心之合夥事業,雖違反公司法第13條
第1 項規定,惟上訴人提供之液化石油氣及客戶予系爭配送
中心,有其財產上之價值,被上訴人出售、結束系爭配送中
心(包括上訴人提供之生財器具及客戶等),自受有利益,
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將出售系爭配送中心之賸
餘財產應按兩造之股權比例分配之(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㈥)。又出售、結束系爭配送中心之賸餘財產為148萬9,205
元,詳如前述;而上訴人就系爭配送中心股權比例為13.75%
(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是以,出售結束系爭配送中
心後,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金額為20萬4,766元(計算式:1,4
89,205x13.75%=204,76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
訴人將包括上訴人提供之液化石油氣及客戶等出售後,遲遲
不將該20萬4,766 元分配予上訴人而據為已有,自受有不當
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20萬4,766 元之損害。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擇一為上訴人勝
訴判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4,766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源原公司、美信公司自101年7月21日起,
王主公司、熱能公司自101年7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尚嫌無稽,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一一論述
,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