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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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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4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神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得 訴訟代理人 吳姿璉律師 被 上訴人 漢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雅慧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 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前因承攬址設臺北市○○○路○段○○號「臺北市大安 高級工業職業學校100年度校園優質化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向伊購買進口磁磚,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 日訂立磁磚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貨款總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320萬48元(含稅),實際出貨金額為334萬 5,209元。伊已依分批交付磁磚予上訴人驗收完竣(其中伊 同意上訴人退貨金額為19萬6,065元,並未於伊本件請求給 付買賣價金範圍內),經結算上訴人尚積欠伊貨款及尾款( 即總價金額之百分之十並加計稅款)共計111萬5,624元。 ㈡伊依約交付上訴人收受之各項磁磚,品質均與前所提供檢驗 合格之樣品相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系爭工程之業主即臺 北市大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大安高工)亦從未質疑伊 所交付磁磚之品質,亦已就系爭工程審查驗收合格。上訴人 從未為任何「通知瑕疵」,且所稱磁磚有「破損」或「缺片 」之瑕疵,並非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依民法第356條第1 項、第2項、第358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第4條「賣方交貨於 工地前應通知買方派員至現場驗收,貨物有毀損或數量、型 號不符之情事,應即通知賣方處理,否則視為買方承認驗收 完成無誤,賣方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應認上訴人已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㈢上訴人提出之附表一「100年6月至8月破損磁磚統計表」( 下簡稱附表一)及附表二「100年9月退貨磁磚統計表」(下 簡稱附表二),乃其單方所製作,未經伊簽認,伊否認其真 實。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採購之磁磚總數為7萬7,525片,而 上開附表一、二所載破損及退貨磁磚之數量為1萬3,754片, 已達總採購數量之兩成,上訴人不可能完成系爭工程。且上 訴人所指破損及退貨磁磚之數量龐大,未見提出供審視確認 並憑以退貨,違反社會常情、常理及經驗、論理法則。 ㈣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其帳號並非伊所有,無從證明 上訴人已為通知。上訴人提出之磁磚瑕疵照片,除未通知伊 共同驗認外,其中有破損至面積細微者、沾染水泥者、已無 外包裝紙箱者、與工程施工現場之垃圾混合棄置者。另所攝 多為同一批磁磚,未見上訴人說明係伊何時所送交之何批號 磁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於伊送貨當時即已破損,可能係上 訴人於施工過程因搬運不當及任意踐踏,難認屬可歸責於伊 之事由。且伊送貨至工地現場達數十次,上訴人從未向伊之 送貨人員反應有磁磚破損或顏色不符,及要求共同會驗。 ㈤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買方貨款結清後始能要求賣方開立 出廠證明與進口證明」,上訴人既未結清貨款,自無權要求 伊開立出廠證明及進口證明。況依伊之業務性質,僅為磁磚 之銷售,並不負責施工事宜,上訴人主張伊施工遲延,自屬 無稽。 ㈥上訴人之購貨訂單及確認單均為其所親簽及回傳,上訴人稱 毋庸其另行要求伊出貨,亦毋庸其重複下訂單云云,與事實 不符。系爭契約附表雖有「材料明細」及「尺寸」之記載, 惟所訂購磁磚之顏色及數量,尚待上訴人(或業主)之確認 選色,伊始得能據為出貨及送貨,此由系爭契約第1頁下方 手寫「經業主確認選色後6/10開始出貨」至明。又伊出貨送 貨流程,係先經由上訴人以電話通知伊當次所需磁磚之品名 、尺寸、顏色及數量,伊依上訴人之指示製作訂單,傳真予 上訴人,由上訴人簽認確認回傳,伊始依約於七日內送貨, 此於訂單上均明載而為系爭契約附表所無之「產品編號」、 「顏色」及「數量」即明。又依系爭契約首頁底部手寫「經 業主確認選色後6/10開始出貨」、「~6/20前將忠誠樓所需 磁磚出貨完畢…」、「無需加工之磁磚於6/10~12陸續到貨 」及「另勤毅樓所需磁磚於8/7前到貨」,可見「加工磚」 係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所明示允許,且本件屬陸續出貨而 非一次出貨完畢。 ㈦上訴人因施工急迫,未及通知伊並下訂單,要求於例假日逕 至伊之倉庫搬運磁磚,而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交貨 後,若買方欲追加數量,需先付清原契約之貨款,且迨賣方 以期貨辦理,買方不得異議…」之約定辦理。依購貨訂單及 確認單所載,上訴人迄100年8月29日猶陸續向伊訂購磁磚貨 品,而比較「100年8月29日之訂單」與「100年8月28日之銷 貨單」,上訴人係於100年8月28日逕至伊倉庫載貨,翌日即 100年8月29日始補行簽認訂單。該所謂運費及起重費等,係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支出,應由上訴人負擔。 ㈧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賣方僅負責材料供應,遇有其他 支出費用概由買方負擔」,則工地現場垃圾之清運,與伊無 涉。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賣方交貨於工地前應通知買方派 員至現場驗收」及第5條「…買方應於七日內備妥交貨場地 供賣方進貨,並提供推高機可抵達之一樓場地以供賣方集中 卸貨…」約定,伊均依約將貨品送達工地現場,上訴人未曾 異議或催告。 ㈨上訴人就其已為訂購且伊亦已依約交貨,並經上訴人驗收無 誤之磁磚,因工程施工所剩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條:「貨 品之型號、數量經買賣雙方確認後,不得變更退貨」約定, 原不得要求退貨,伊基於公司信譽及情誼而同意上訴人退貨 ,惟金額僅19萬6,065元,非如上訴人於所提出附表二記載 之22萬2,664元,亦不在伊就本件訴請給付價金之範圍內。 ㈩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11萬5,624元(原判決第6頁誤載為110萬5,624元),及 其中111萬2,20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系爭契約總價款為320萬48元,其中系爭契約材料明細中「 復古磚」,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交貨,自不得請求該部分之貨 款3萬6,966元。又伊已於100年6月10日預付百分之五十之定 金即160萬元,及於100年7月20日給付63萬3,006元,合計已 付223萬3,006元。 ㈡伊為承攬系爭工程而向被上訴人採購磁磚,被上訴人曾配合 提出磁磚之式樣、尺寸及試驗報告以供送審,並提供樣品供 監造單位審查,經業主同意使用,惟被上訴人於出貨時,未 依約提出磁磚之出廠證明,經大安高工校長、總務主任、承 辦人員及伊比對,發現被上訴人出貨有與樣品之品質不符、 色彩不均、將大尺寸磁磚切割後充作小尺寸磁磚等瑕疵,且 有多箱破損、缺片等顯不堪用。系爭契約附件並未允許所有 磁磚均得加工,縱允許為加工品,被上訴人裁切之尺寸亦須 與送審及提供予業主之樣品相符。伊因磁磚之瑕疵,致承攬 之系爭工程未能通過業主驗收而受有遭業主扣款之損害,伊 得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或賠償損害。且依兩造約定,大安 高工忠誠樓工程所需之磁磚應於100年6月20日前出貨,被上 訴人遲至100年9月19日始出貨完畢,致伊未能依原定進度施 作,恐遭大安高工認定工期遲延而須賠償違約金。就上開伊 因被上訴人之瑕疵、遲延所受損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及抵銷。 ㈢依系爭契約之單價計算,100年6月至8月破損之磁磚,金額 共34萬3,912元,伊已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退貨)。 100年9月間兩造合意就部分瑕疵磁磚辦理退貨,金額共22萬 2,664元,被上訴人就該金額,不得請求伊給付。伊提出之 附表一及二,均屬被上訴人出貨有瑕疵致遭伊退貨之金額, 此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未用完之磁磚同意伊辦理退貨之19 萬9,323元不同。另上開附表一、二係由證人蘇聖玄統計, 應屬可信。 ㈣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簽收單,並無驗收合格字樣。系爭工程 所用磁磚數量甚巨,如於貨到時逐片清點數量及檢查有無瑕 疵,耗時過長,出貨人員亦不可能留於現場待伊逐片檢查。 實務上賣方交付磁磚後,雙方僅清點箱數由買方於銷貨單或 出貨單簽收,俟買方開箱檢查,如發現有瑕疵,再通知賣方 。伊於開箱檢查時,發現被上訴人交付之磁磚有色差、破損 髒污等瑕疵,亦有缺片(即該箱磁磚未裝滿應有數量),伊 已以口頭或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到場清點,上開電子郵件 均經被上訴人收受,有被上訴人已讀取之讀取回條。 ㈤關於本件交易之標的、金額、數量及履約期限等,均於系爭 契約中明訂,被上訴人應依約定期限完成出貨,毋庸伊另行 要求被上訴人出貨或下訂單。被上訴人遲延履約,經伊多次 催告。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訂單,非伊通知被上訴人關於伊 欲訂購之磁磚編號、數量,而係被上訴人傳真通知伊關於該 次欲出貨之磁磚編號、數量等,並表示依該公司倉管出貨流 程,須由伊於訂單簽章後該公司倉管始能出貨,此由訂單記 載「FROM ANWORD TO 00000000」,可見該訂單係由被上訴 人傳真至伊公司(該00000000係伊之傳真號碼)。 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已約定伊訂購之材料明細,被上訴人並提 供上開材料明細之編號予伊。且伊已於100年6月8日發文請 業主大安高工選色,大安高工於翌日通知磁磚材料准予備查 ,已口頭告知伊之工地主任蘇聖玄所選之磁磚顏色,伊即通 知被上訴人之業務潘小姐,嗣因被上訴人遲延未依約出貨, 伊多次致電催促。 ㈦被上訴人依約應將磁磚送至伊施工之工地即大安高工,因被 上訴人給付遲延,屢經伊催促仍未依限送貨至工地現場,伊 乃自行委請工人赴被上訴人之倉庫搬運磁磚,因此支出之運 費及起重費計1萬5,038元,屬伊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而生之 損害,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亦得主張抵銷。 ㈧兩造約定就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垃圾清運費應由被上訴人及 其他材料供應廠商分擔,垃圾清運費共11萬4,805元由七家 供應廠商分擔,每家廠商應分擔1萬6,400元,被上訴人迄未 給付,伊得主張抵銷。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萬5,624元,及其中111 萬2,203元自10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㈠伊因 系爭工程違約,遭業主大安高工罰款11萬256元,證人曾華 德之證述不實。㈡前受被上訴人僱用之潘佳穎,已開啟伊通 知瑕疵之電子郵件,縱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至少亦屬表見 代理。㈢潘佳穎可證明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垃圾 清運費應由被上訴人與其他廠商分擔等語外,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54頁背面): ㈠上訴人因承攬系爭工程而向被上訴人採購磁磚,雙方訂立系 爭契約,約定貨款總價金為320萬48元(含稅),有系爭契 約可稽(原審卷㈠第28-29頁)。 ㈡上訴人已支付價金合計223萬3,006元,有面額各160萬元及 63萬3,006元之支票各1紙可稽(原審卷㈠第30-31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積欠貨款111萬5,624元未付等語,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 為:㈠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磁磚數量為何?上訴人是否尚積 欠貨款?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磁磚有如附表一、 二所載之破損、缺片等瑕疵,請求按如附表一、二減少價金 56萬6,576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磁 磚因給付遲延,致上訴人受有運費損害,有無理由?上訴人 據此主張抵銷,是否有據?㈣上訴人抗辯兩造已約定被上訴 人願分攤工地現場之垃圾清潔運費,是否可信?上訴人據此 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㈤潘佳穎是否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就系 爭磁磚交易相關事宜,收受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或代理被上訴 人為意思表示?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磁磚數量為何?上訴人是否尚積欠貨款 ?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如卷附提訂單、銷貨單所載種類、 數量之磁磚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訂單及交貨時經上 訴人簽收之銷貨單為證(原審卷㈠第52-104頁)。上訴人 雖抗辯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磁磚數量,與訂單、銷貨單所 載數量不同,實際到貨數量應如其所製作附表四「出貨數 量對照表」所載,其僅需支付貨款264萬367元,並未積欠 云云。然查,上訴人提出之附表四「出貨數量對照表」( 下簡稱附表四,原審卷㈡第27-32頁),僅為其單方面製 作之文書,並未經被上訴人確認,復為被上訴人否認其真 正,自難信實。況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於收貨後在銷貨單上 簽名收受,證人即其工地主任蘇聖玄亦證述:「在工地現 場我是看到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送貨來時,提出來 的銷貨單,我是依據銷貨單點貨,我點完後,還會簽署給 原告,銷貨單上若是我點的,我會簽名,我不在時,被告 公司(即上訴人,下同)的其他人也可以點」等語(原審 卷㈡第19頁背面),堪信該銷貨單及訂單所載內容為真正 。被上訴人依此計算上訴人訂購之磁磚數量並為計價,並 非無據。 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磁磚按箱裝載,每類之每箱磁磚數量固 定,上訴人並非不能於收受時即清點箱數核對收受之磁磚 數量與銷貨單之記載是否吻合。上訴人於附表四記載其未 收受之磁磚,除「人造萊姆石磚45×45」應為「人造萊姆 石磚30×30」外,其餘均為特定型號之磁磚種類全無交付 (例如附表四第2、3、4頁記載商品代號「000000-0、MM0 013、MM0014、000000-0、303092、MA104、MA113、45436 」,全無交付),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訂單及銷貨單,每 次送貨之磁磚種類最多僅8種(大部分僅3至5種),上訴 人既不否認其已清點磁磚箱數,證人蘇聖玄亦證述:「我 是依據銷貨單點貨…原告公司送貨來,我有清點數量有幾 箱」等語(原審卷㈡第19頁背面、20頁),則上訴人於被 上訴人交付磁磚時,清點磁磚箱數及核對銷貨單上之型號 ,即可發現其收受之磁磚種類與銷貨單所載是否相合、有 無欠缺。上訴人未曾於收貨時表示有短少部分型號之全部 磁磚,甚至於銷貨單簽名確認後收受,所抗辯其收貨時因 磁磚數量大且均封箱,僅能清點箱數,無法詳細清點實際 片數,開箱使用時始發現與訂單或銷貨單之數量不符云云 難予信實。況縱認上訴人於事後清點始發現被上訴人交付 之磁磚種類或尺寸與銷貨單不符,惟其價格已逾70萬元, 上訴人未立即向被上訴人反應並要求補齊,反陸續通知被 上訴人出貨,亦與常情有違。 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附表固載有「人造萊姆石磚30×30 」、「復古磚」等種類之磁磚,惟上訴人實際訂購之磁磚 僅有「人造萊姆石磚45×45」,並無「人造萊姆石磚30× 30」,亦無「復古磚」乙情,核與上訴人不否認其真正之 訂單、銷貨單相符;另上訴人提出之「大安高工整建工程 磁磚明細」(原審卷㈡第36頁),亦無使用「復古磚」, 所指定使用之人造萊姆石磚為「人造萊姆石磚45×45」, 並無「人造萊姆石磚30×30」。而被上訴人依訂單及銷貨 單所為之計價及請款內容,亦未包含「人造萊姆石磚30× 30」、「復古磚」,此有請款單可憑(原審卷㈠第48-51 頁)。上訴人抗辯銷貨單所載「人造萊姆石磚45×45」, 有部分應為「人造萊姆石磚30×30」,被上訴人之貨款計 算有誤,並應扣除系爭契約所載「復古磚」之價金云云, 並無足取。 ⑷被上訴人主張其同意上訴人辦理施工後未用完之磁磚退貨 ,金額原計算為19萬9,323元,因其將商品型號「202031 」之單價17元誤算為40元,及將商品型號「0000000」之 單價7元誤算為10元,實際退貨金額應為19萬6,065元之事 實,業據提出工地退貨申請單、退貨單及銷退統計表為證 (原審卷㈠第82-85、104頁)。被上訴人所稱商品代號「 202031」、「0000000」之實際單價應各為17元、7元乙情 ,亦有訂單可資比對(原審卷㈠第85頁所附100年7月21日 單號720004訂單、93頁所附100年8月16日單號816004之訂 單),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 ⑸被上訴人主張其依訂單及銷貨單所載實際交付磁磚數量、 種類製作請款單,扣除同意上訴人退貨部分,為334萬8,6 30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223萬3,006元,上訴人尚 欠貨款111萬5,624元等情,即非無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實際到貨數量與其請款數量不符,上訴人需支付價金已 全數付清云云,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磁磚有如附表一、二所載之破 損、缺片等瑕疵,請求按如附表一、二減少價金56萬6,576 元,有無理由?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 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應 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 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4條第1項 、第3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4條 約定:「賣方交貨於工地前應通知買方派員至現場驗收, 貨物有毀損或數量、型號不符之情事,應即通知賣方處理 ,否則視為買方承認驗收完成無誤,賣方免除瑕疵擔保責 任」(原審卷㈠第28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 磁磚有如附表一、二所載之破損、缺片等瑕疵,既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且兩造之買賣標的為磁磚,於系爭契約約定 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貨時在現場驗收,則磁磚是否破損 、缺片,乃上訴人於收受並為驗收斯時即得從速檢查而發 現之瑕疵,上訴人自應舉證被上訴人於交付時磁磚即有破 損、缺片等瑕疵,且其已立即通知出賣人即被上訴人,否 則應視為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上訴人並免除瑕 疵擔保責任。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磁磚有破損、缺片等瑕疵,請 求減少價金34萬3,912元、22萬2,664元乙節,雖據提出統 計表、現場照片及電子郵件為證(原審卷㈠第24-25、116 -235頁),然查,上訴人僅提出寄件日期為100年7月21日 之電子郵件,略載「破損磁磚─大安」而無詳細內容,且 其收件人為潘佳穎而非被上訴人,難遽認上訴人已將上開 所指破損、缺片等瑕疵通知被上訴人。再者,上訴人就電 子郵件所附之磁磚照片究係何時收受、何份銷貨單所載之 磁磚、屬何種規格之磁磚等節,亦自陳無法提出說明及證 明(原審卷㈡第73頁),難以證明照片所攝之破損係於被 上訴人交付磁磚移轉危險負擔時即已存在。雖所提出之現 場照片有部分可見磁磚破損或污穢,然此照片均未顯示拍 攝日期,且所攝之磁磚狀況有沾染過污泥者、拆除外包裝 紙箱堆砌或散落在地者、外包裝紙箱已嚴重潮濕變形者、 與施工現場之垃圾混合棄置者,是否係被上訴人交付時即 存在,抑上訴人施工使用中或施工完成後所造成,尚有未 明,自難據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⑶證人蘇聖玄雖證述:「(問:這些照片是否是在工地現場 拍攝?)這是在工地現場拍攝的,時間是在施工期間,確 定日期不知道,這是拆箱後發現有缺片,我們請公司通知 廠商即原告過來瞭解一下,拆箱後發現中間是空的,所以 有缺片,原告公司小姐有來看,說到時候看缺幾片,他們 再補過來。(〈提示被證八〉問:這些照片是否就是原告 公司出貨的磁磚開封後發現破損的照片?)是,這都有請 他們公司過來看。(問:你發現這些磁磚有缺片、破損、 色差的情形,有無向被告公司反應?)有先向被告公司反 應,再請被告公司找供料商反應。(問:你在點出被證七 、被證八這些有瑕疵的數量後,你有無記錄瑕疵的數量, 通知被告公司?)有,最後清點破損、缺片的數量時,有 請原告廠商的小姐過來,是我們和原告廠商共同清點,將 破損的與施工完尚剩餘好的磁磚分開計算,缺片的部分只 有我跟原告的小姐說缺幾片的數量,破損、缺損及施工完 後尚餘好的磁磚部份雙方共同均有簽名。缺片部分逐箱開 封時,原告不在場,是最後清點時原告有在場。(〈提示 附表一、二〉問:此是否是你把記錄磁磚破損等數字提供 給被告公司製作的統計表?)是我統計後交給被告公司的 沒錯,這是請工人在現場算的,此部分是我單方面做的, 我的依據有一部分有經過與原告小姐一起匯算,有一部分 是我自己計算的。(問:你剛說你有會同原告公司的小姐 點貨,該位小姐是何人?她簽署的文件為何?)我已經有 交給被告公司,該小姐叫什麼名字我忘記了」云云(原審 卷㈡第17頁背面-19頁背面)。然查,證人蘇聖玄雖證稱 破損及缺片之數量均請被上訴人負責人員到場共同清點, 並共同簽名確認,惟又稱附表一、二係由統計後交上訴人 製作,其依據部分經與被上訴人之人員會算,部份係其自 己計算,前後不一;而上訴人除無法提出經被上訴人公司 人員簽名確認破損、缺片磁磚之明細或統計表,亦無法提 出蘇聖玄自行製作之統計表,難以佐證其自行製作之附表 一、二為實在。況證人蘇聖玄乃受雇於上訴人,其證詞難 免偏頗;上訴人對於證人蘇聖玄之證述,又無法提出任何 證據以擔保或加強證人蘇聖玄上開證詞之可信度,尚難遽 採。 ⑷上訴人自陳於磁磚到貨後,因數量很多,無法當場開箱, 於實際使用時始開箱等語;證人蘇聖玄亦證稱:「(問: 原告公司的磁磚出貨後,你們會不會當場開封確認沒有瑕 疵,才在出貨單上簽收?)我們先不會拆,我們要搬到三 樓,只會先點幾箱,要用時才會拆。(問:你剛所看被證 七、八的照片是何時、何人拍攝的?)在施工期間拍攝的 ,詳細日期不記得,是我拍攝的。(問:這是在收貨前或 收貨後所拍攝?)收貨後拍攝的,應該是收貨後一、二天 所拍攝的。(問:你剛說把磁磚搬到三樓,是何人搬的? )磁磚是被告公司的工人搬的,有一部分在三樓,有一部 分在一樓、有一部分在二樓。工人在搬,我大部分都有在 。(問:這些磁磚搬完後,是否立刻就拆封?)大塊的磁 磚在一樓就拆了,較小的整箱到二樓、三樓再拆。(問: 磁磚送到工地現場,若經人踐踏、或搬運不當是否會破損 ?)會」等語(原審卷㈡第18、19頁背面、20頁);另證 人即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下包商林錳川亦結證稱:「送貨時 ,工地都是以棧板上的箱數來清點,不會清點每箱有幾片 及該次送貨總片數,因為清點要花費很多時間,一次送貨 好幾十箱,無法清點總片數」等語(本院卷第89頁背面) ,益徵上訴人並非於被上訴人交付磁磚時即當場驗收,並 於發現磁磚有破損或缺片後立即通知被上訴人。且上訴人 於收受磁磚後,即由員工搬運至二樓或三樓,待欲使用時 始開箱,於開封時又未再與被上訴人確認即逕行開箱使用 。則上訴人於搬運途中或未使用前之放置保管期間,可能 因搬運或保管不當而造成磁磚破損。縱認證人蘇聖玄於收 貨後一、二日內即將磁磚破損情事予以拍照,亦難證明該 破損係存在於被上訴人交付磁磚當時。 ⑸上訴人抗辯磁磚存有色差瑕疵乙節,雖據提出照片為證( 原審卷㈠第134、135頁),然兩造買賣之磁磚屬燒製建材 ,於燒製過程中,磁磚之色澤本會因不同天候、濕度等條 件而產生一定差異,此色澤差異是否達於瑕疵之程度,仍 須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判斷是否已達減少 該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之程度而為認定,並非顏色未完 全一致即得謂屬瑕疵。而依兩造於系爭契約附註記載「陶 磚產品具窯變色,確認出貨後勿以此特性發生爭議」,另 於各次訂單亦記載「復古、岩面系列產品,每片紋路及色 澤會呈現不同之自然濃淡及表面變化,請隨機組合」(原 審卷㈠第52、55、57、58、61、64、66、67頁),可徵兩 造於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磁磚不得有任何色澤差異,而上訴 人於使用時需挑選顏色接近之磁磚使用,自堪認係屬上訴 人於訂貨即得預見者。另依證人即系爭工程之監造主任曾 華德所證述:「〈提示被證七〉(問:這是貼在系爭工程 建築物外牆的人造萊姆石,第19、20頁的照片顏色是否有 色差?)有色差,這是磁磚常有的問題,因燒製時天候、 濕度、磁磚胚體水份、鈾藥的配比,惟業主並未提出該項 的缺失及扣款。…顏色不同的問題,是承包商講業主有提 出,但自始業主都沒有跟我討論色差的問題,驗收紀錄亦 未列入缺失改善」等語(原審卷㈡第46頁背面-47頁), 益徵上開磁磚色差,並未經業主認為已達減少價值、效用 或品質之瑕疵程度,亦未於驗收時列為缺失要求補正或扣 款。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磁磚有色澤不一之瑕疵 ,洵無可採。 ⑹上訴人雖提出「101年3月15日及101年3月21日初驗紀錄」 ,及「101年4月5日初驗之複驗紀錄」(原審卷㈠第272-2 74頁、卷㈡第33-35頁),用以證明被上訴人將大尺寸之 磁磚切割充作小尺寸磁磚出貨情事。然查,前者雖記載忠 誠樓及勤毅樓之部分磁磚,經實地丈量尺寸與竣工圖所載 尺寸不符,惟於101年4月5日初驗之複驗時,上開尺寸不 合者,業經工程監造單位依據「設計圖號A11-4施工規範 一、一般說明5.磁磚尺寸誤差範圍正負2﹪」之規定,認 在「容許誤差範圍內,尺寸尚符」。不在容許誤差範圍內 者,經取備品送SGS實驗檢驗尺寸,試驗報告結果經監造 單位判讀,尺寸尚符之事實,除於101年4月5日初驗之複 驗紀錄記載外,亦有試驗報告可憑(原審卷㈡第12頁)。 另證人曾華德亦結證:「驗收的紀錄上所陳明磁磚大小塊 之爭議,是驗收時承包商即被告公司自行指明該材料有不 合規格之形式,要求驗收員檢附數據,後被告公司會同業 主及本所現場取樣,送SGS測試合格」等語(原審卷㈡第4 6頁)。上訴人上開所抗辯,亦未可取。 ⑺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於交貨前應提供磁磚樣品 供業主審查通過乙節,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磁磚樣品由業 主委託試驗,業經通過並同意使用,被上訴人乃陸續出貨 ,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磁磚完成系爭工程,亦經 業主驗收合格,有委託試驗申請書、建築師事務所同意使 用函、磁磚材料送審書大安高工101年11月8日北市安工總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系爭工程正式驗收紀錄可稽 (原審卷㈠第32-33、236-27頁、卷㈡第90-93頁)。另證 人曾華德亦證述:「大安高工100年度優質化工程已經完 成驗收通過,辦理竣工計價完成,因洗手台仿石漆工程瑕 疵未改善完成,業主暫停給付竣工價款。仿石漆與本件磁 磚是同一個承攬人承攬,但是不同承包商供應,不同專業 。磁磚部分,第一次竣工時,業主有反應磁磚因底地不平 ,造成磁磚翹角陰影等現象,惟因業主急於使用,並未列 入初驗及複驗的缺失。磁磚的材料進場前,依規定完成材 料送審,並經業主核定,故並未造成承包商之損失。品質 有驗收合格,我們還有取樣送驗,單一規格取壹片送驗。 (系爭工程)與承包商有發生履約爭議,但與磁磚無關係 ,主要是原工項不足數項及新增施作工項,與磁磚工程無 關,有關磁磚工程部分均未逾期」等語(原審卷㈡第45頁 背面-46頁背面)。被上訴人主張其所交付之磁磚並無上 訴人所指之瑕疵存在等語,堪信為真。 ⑻被上訴人已證明其依約交付上訴人收受之各項磁磚,品質 均經檢驗合格,上訴人使用於系爭工程後,亦據業主驗收 合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磁磚有破損、缺片、品 質不符、色彩不均、將大尺寸磁磚切割充作小尺寸磁磚出 貨等瑕疵,除未能舉證證明瑕疵存在、或該瑕疵係於被上 訴人交付磁磚時即存在,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收受現場經 驗收後即將此瑕疵通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6條及系爭 契約第4條約定,應視為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 上訴人免除其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請求按如附表一、二 減少價金56萬6,576元,自無足取。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磁磚因給付遲延,致上訴人受有 運費損害,有無理由?上訴人據此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⑴系爭契約雖經兩造另以手寫記載「經業主確認選色後6/10 開始出貨~7/20前將忠誠樓所需磁磚出貨完畢,無需加工 磁磚於6/10~12陸續到貨。另勤毅樓所需磁磚於8/7前到 貨」(原審卷㈠第46頁),惟兩造事後實際買賣之磁磚數 量及種類,與系爭契約附件所載內容不同,有訂單及銷貨 單可證。上訴人不否認其買受之磁磚數量有辦理追加、減 ,並自承:如工程需要數量逾合約數量,係另通知被上訴 人,由上訴人工地主任電話通知潘小姐,次數不記得,其 有將合約約定數量減少之情況,減量亦係依上開方式通知 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㈡第115頁)。另比對上訴人所提 之大安高工整建工程磁磚明細與系爭契約附件所載磁磚明 細,可見業主要求之磁磚種類與系爭契約原約定之磁磚種 類並非完全相同(例如系爭契約約定「人造萊姆石磚30× 30」、「復古磚」,實際並無使用此種類之石磚。另關於 大理石紋磚60×60、噴砂花磚45×45、及彩岩磚14×30等 ,亦有所不同)。磁磚數量隨工程需要而增加或減少、磁 磚種類有所變更,須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始能按其實 際需要完成出貨。上訴人抗辯其僅須於6月10日通知出貨 後,即無須再為出貨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00年7月20日前 將全部磁磚出貨完畢,上訴人於同年8月28日及9月15日自 行載運磁磚之情事,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交付遲延該批磁 磚所致云云,尚難遽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所載之出 貨時間僅為原則約定,仍須俟上訴人通知叫貨之磁磚數量 及種類後始送貨等語,亦堪採信。 ⑵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後,上訴人尚有追加訂購磁磚,已如 上述。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交貨後,若買方欲 追加數量,需先付清原訂契約之貨款,且迨賣方以期貨辦 理,買方不得異議」(原審卷㈠第28頁)。卷附100年8月 28日及9月15日訂單及銷貨單所載磁磚種類,分別為「型 號454535之人造萊姆石磚45×45」、「型號303092之止滑 石紋磚30×30」及「型號202030之馬賽克溝縫磚20×20」 (原審卷㈠第101-104頁),而系爭契約附件約定之「人 造萊姆石磚45×45」係1萬3,042片、「止滑石紋磚30×30 」、「馬賽克溝縫磚20×20」為3,400片(原審卷㈠第47 頁)。依訂單、銷貨單及被上訴人所製各次銷貨明細(原 審卷㈠第52-104頁、卷㈡第103頁),被上訴人於100年8 月28日以前,交付上訴人之「人造萊姆石磚45×45」、「 止滑石紋磚30×30」、「馬賽克溝縫磚20×20」等三種磁 磚之數量,均已逾系爭契約所載此三種磁磚之約定數量。 被上訴人主張100年8月28日、9月15日銷貨單所載磁磚均 為上訴人追加之磁磚,顯非無據。上訴人既未說明上開屬 追加訂購磁磚之應送達時間為何,僅以系爭契約約定之時 間,抗辯被上訴人有交付遲延100年8月28日、9月15日銷 貨單所載磁磚之情事云云,既未見其催告,顯與常情不符 而無可取。 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無因磁磚工程遲延,致系爭工程延 宕遭業主罰款乙情,業據證人曾華德證述無訛(原審卷㈡ 第46頁)。上訴人雖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上 訴人就大安高工忠誠樓部分,於100年7月19日實際竣工, 逾期4日(本院卷第36頁),惟上訴人非但未能證明係因 被上訴人遲延交貨所致,且與所抗辯被上訴人至100年9月 19日始出貨完畢,致上訴人延宕完工云云,顯有不符。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至100年9月19日始出貨完畢 ,其未能依原定進度施作,系爭工程之工期因而延宕,恐 遭大安高工認定為工期遲延而須賠償遲延違約金云云,亦 未可信。 ⑷上訴人另抗辯其因被上訴人交付遲延,致100年8月28日及 9月15日兩次需自行租車將該批磁磚載回,因而支出運費 及起重費1萬5,038元,雖提出點工單及宏源工程企業社請 款明細表為證(原審卷㈠第34-37、39頁),惟前者僅能 證明上訴人曾前往林口載回磁磚,無法證明其另支付運費 及起重費;後者除時間並非100年8月28日或9月15日外, 其載運內容乃「吊垃圾、棧板」,與載運磁磚無涉,遑論 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即應由上訴人自行提供堆高機 供磁磚之進貨、卸貨。此外,上訴人因自行載運磁磚致有 額外負擔費用之時間,先係稱100年8月28日,後又稱:搬 回之時間分別為8月28日、9月2日、13日、15日、20日、2 1日(原審卷㈡第74頁),復稱係100年8月28日及9月15日 (原審卷㈡第95頁),上訴人是否確有額外增加運費及租 車費用,實非無疑。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磁磚 ,致其增加1萬5,038元之支出,而對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得與本件被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予以 抵銷,委無可採。 ㈣上訴人抗辯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願分攤工地現場之垃圾清潔 運費,是否可信?上訴人據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抗辯兩造曾約定由被上訴人分攤垃圾 運費乙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亦與系爭契約第7條「 賣方僅負責材料供應,遇有其他支出費用概由買方負擔」 之約定不符,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契約關係成立之有利事實 負舉證之責。 ⑵證人陳耀得雖證稱:「(問:兩造簽訂契約後,被告是否 有跟原告公司另外就垃圾清運費的負擔達成協議?)材料 載運到工地後,所有的包裝垃圾及棧板本來就應該由承包 商自行載回,我有通知承包商業務潘小姐來自行載回,潘 小姐就口頭承諾願意跟其他的廠商一起負擔垃圾的清運費 ,所謂的垃圾清運費除了棧板、包裝垃圾外,包含其他工 程施工的垃圾。(問:你說通知潘小姐自行載回,潘小姐 當下有無同意自行載回,或是那次已經同意分擔垃圾清運 費?)潘小姐原先不同意分擔垃圾清運費,他們承諾要自 行載回,我通知了二次至三次他們都沒有來自行載回,10 0年8月份最後一次通知潘小姐,潘小姐才同意分擔垃圾清 運費」等語(原審卷㈡第48頁)。然證人陳耀得為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其證詞偏頗,在所難免;況其亦證稱:「 上開協議並無書面證據,潘小姐並非原告公司董事長、總 經理或現場工廠主任等」(原審卷㈡第48頁),更無上訴 人於起訴前曾向被上訴人要求支付此項費用之證據,於無 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可佐,難予遽信。此外,上訴人聲請 訊問之證人潘佳穎,亦未能到庭證述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 為可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垃圾清運費用1萬6,400 元,並以與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主張抵銷,洵非可採。 ㈤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就所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磁磚有 破損、缺片等瑕疵,係於收受被上訴人交貨後即發現,並旋 即通知被上訴人,且兩造已約定由被上訴人與其他廠商分攤 工地現場之垃圾清潔運費,均已如上述,則潘佳穎是否有權 代理被上訴人就系爭磁磚交易相關事宜,收受上訴人之意思 表示或代理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即無究明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尚積 欠之貨款111萬5,624元,及其中111萬2,203元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各型號 磁磚之照片,並說明上訴人所指破損磁磚係屬何型號、規格 ,本院認無必要。另證人蘇聖玄已於原審到庭結證如上所述 ,上訴人聲請再度傳訊,本院認亦無必要。兩造其餘之陳述 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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