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瑞德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建男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商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以育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趙珮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
,本院於102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柒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OO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訴人
上
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新台幣(下同)824,287元本
息,
嗣將
上開本金部分減縮為763,181元(本院卷第18頁、
第11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
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99年度商圈綠美化工
程A案-1」(下稱
系爭工程),
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28 日
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總價為825萬元
,工期40日曆天。伊於99年11月16日開工,並於100年1月4
日竣工,監造單位即訴外人大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豐公司)於100年1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報竣工,依驗收
紀錄
所載,結算金額為8,174,507元,經扣除超額
違約金134
,270元、保固及保活保證金(相當於結算金額之5%)408,72
5元後,共應給付7,631,512元(8,174,507-134,270-408,
725=7,631,512),
詎被上訴人拒依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單位
及單價與複價支付工程款,卻在未辦理契約變更之情形下,
逕以單價分析表核算之總工程款為7,487,874元,經扣除超
額違約金及之保固及保活保證金後,
迄今共僅支付6,604,33
8元,尚欠1,027,174元(7,631,512-6,604,338=1,027,17
4)未付,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
付餘額
等情。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63,993 元本息,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未
據提起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不另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
定部分外)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63,181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100年7月8日、11日進行驗收,
並於同年8月9日及10日進行複驗,複驗紀錄所列契約金額固
為8,174,507元,但於其第八點另載:「本複驗紀錄結算金
額為驗收時之結算金額,
惟本案工程部分項目實作尺寸較設
計尺寸減少,經監造廠商說明,施工廠商係在其監造下依現
場實際尺寸施作,本部分因未辦理契約變更,請業務科另案
促請設計監造廠商修正竣工圖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實作數
量調整結算金額」,大豐公司
乃於100年8月26日檢送兩造之
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結算金額為7,487,874元,則伊應給付
之工程款即應以此金額為準,此由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
:「契約之價金之給付及結算方式依實際施作供應之項目及
數量結算」,亦
足證明兩造係
合意根據單價分析表所列單價
,依實作數量核算工程款,上訴人主張應依詳細價目表之單
位及單價核算
云云,
要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系
爭工程,工期為40日曆天,工程總價825萬元,並按實作數
量結算工程款,惟因上訴人遲延竣工10日、逾期提出「工程
竣工查驗紀錄」、「工程結算資料」各1日、逾期提出竣工
圖8日(以上逾期合計20日),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約定
,均應依工程總價千分之一按逾
期日數扣罰違約金,至上訴
人逾期提送「施工預定進度表」、「施工計畫書」、「估驗
計價資料」則應依序扣款12,000元、12,000元、4,000元,
完工後被上訴人業已給付6,604,338元之工程款予上訴人等
事實,有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
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關於
上訴人逾期提出竣工圖之日數,兩造已於本院合意以8日計
算,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6頁),自
堪信為真實。系爭工
程於100年7月8日、7月11日分別進行驗收,上訴人主張應依
該驗收
記錄所載結算金額8,174,507元(原審卷一第44頁)
核算工程款,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及複驗
紀錄第八點均明載依實作數量調整工程款,
本件監造單位大
豐公司檢送之工程結算明細表所列結算金額7,487,874元,
即為根據上訴人實作數量所核算之總工程款,自應依以此數
為準等情為辯。從而,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究應根據「詳
細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所列單位及單價,核算上訴人
實際施作數量及金額?
厥為兩造爭點所在。
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及結算方式
……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
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
給付」(原審卷一第8頁),此所謂「實際施作或供應之
項目及數量」究指「詳細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所列
項目及數量,其文義固不甚明確。然據證人即大豐公司負
責人詹士勝於原審證稱:「(問:本工程契約第3條第2款
所指之項目為何?以單價分析表或
是以詳細表為準?)依
據契約第43頁,內容是契約第1條第3款附件的契約文件一
覽表第9項,包括詳細價目表含總表及單價分析表」等語
(原審卷二第2頁反面),另參以「第1條第3款契約文件
一覽表契約文件類別九、詳細價目表」實係包含「⒈詳細
價目表(含總表)」(即另冊契約書第34至35頁背面)與
「⒉單價分析表」(即另冊契約書第36至61頁)二項文件
在內(原審卷一第26頁背面),足見系爭契約計價方式非
單以「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及數量結算,系爭契約第3
條第2項所指計價「項目」,自應包含「單價分析表」所
列項目在內。又有關價金之調整方式,系爭契約第4條第1
、2款分別約明:「尺寸不符規定,減價金額就尺寸差異
部分按契約價金比例計算之」、「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之
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約定者外,不應
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需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故倘實
際施工數量或尺寸與原約定不符時,
非不得依完成履約所
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調整其金額。
㈡上訴人雖執「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2條:「工程標單
、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供參考,計價時應以詳表所列單
價為主」(原審卷一第117頁)、及「臺北市商業處建築
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補充規定」第4項:「單價分析表內
工料分析數量及金額僅作估驗計價之參考,施工時仍應按
照圖樣、說明書、工程慣例以及工程司指示辦理,倘有不
符之處,不得調整單價」(原審卷一第119頁),主張單
價分析表僅供參考,系爭工程仍應依詳細價目表結算工程
款8,174,507元為準,且事後不得調整單價云云。然系爭
契約第1條第3項已明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
不一致之處,除另有約定外,優先順序如下:⒈本契約條
款。……⒋投標須知(含招標公告)。……⒎補充說明(
或規範)」(原審卷一第7頁),上訴人所執「臺北市商
業處建築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補充規定」屬於
上揭「⒎補
充說明(或規範)」,上訴人亦不爭執前開「工程施工說
明書總則」為投標須知(含招標公告)或補充說明(或規
範)(本院卷第72頁背面),其效力均劣後於系爭契約條
款,是關於系爭工程如何計價,自應優先
適用系爭契約條
款之約定。因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條第1、2款之契
約條款既應為如上之解釋(詳見上㈠),即無另行援引「
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2條、「臺北市商業處建築工程
施工說明書總則補充規定」第4項等規定為相異解釋之餘
地。況且,招標文件所含圖說第3頁之施工補充說明第29
點載明:「工程竣工前,承包廠商應配合監工人員至現場
丈量尺寸完成竣工圖編制,作為驗收結算之依據。本工程
依實作數量計算」,亦足證明系爭契約在招標文件及契約
本文上,均已敘明應依實際施作情形丈量驗收結算,非如
上訴人所主張均應以詳細價目表上之單位及數量計算。
㈢按工程實務上所謂一式計價之方式,即不論該工作項目實
作數量為何,固均以約定之數額為給付,惟倘當事人依工
程項目性質該一式計價僅係雙方事前因方便而為約定,雙
方即非不得因實作數量之增減而請求調整,始屬公允(最
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729號判決
參照)。而工程實務上
之「一式計價」,係不論該項工作項目實作之數量為何,
業主均應按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內所列之金額給付,然此
多係針對假設工程或其他不易量化之工程或稅捐、利潤及
管理費等工項所為。又所謂實作實算契約,係定作人依據
承攬人最後實際所施作之數量及契約單價結算工程款,承
攬人工作實際數量及報酬,須至完工結算後始能確定。查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以「座」、「組」、「式」、「字」
、「套」、「處」為單位之工項,均非假設工程或不可量
化之工程,且系爭工程除施工項次壹、五、b、2之「沖孔
板牆」係以M2為計算單位外,其餘均以「座」、「組」、
「式」、「字」、「套」、「處」,未以工項之長度、面
積為單位計價,有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可查,是上開工項
即難概認為「一式計價」而均應依詳細價目表計價。次查
,兩造與監造單位大豐公司於99年12月13日召開之系爭工
程協調會會議記錄載明:「伍、結論:⒉因現地實際情形
未能按設計尺寸或位置施作情況,經監造單位於現場指示
調整,但相關數量與位置修改資料,請於會後彙整儘速函
送本處,以利竣工結算加減帳事宜」(原審卷二第12 5頁
),另依經兩造簽認之驗收紀錄貳、現場驗收經過第六點
註明:「另查本案工程部分項目實作尺寸與設計尺寸不同
部分(詳商業輔導科100年6月20日簽辦驗收紀錄簽陳及本
案工程結算明細表項次一b1、二a2……共16項),依契約
相關約定辦理」等情(原審卷一第94頁背面),以及複驗
紀錄之複驗經過一、㈡⒉載明:「『植生牆綠化』:綠牆
植栽數量不足」、㈢⒈則註明:「經丈量尺寸總長度為60
*4671cm與竣工圖不符,經監造廠商說明,施工廠商係在
其監造下依現場實際尺寸施作,本部分因未辦理契約變更
,請業務科另案促請設計監造廠商修正竣工圖並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依實作數量調整結算金額」、另於二、㈠⒉載謂
:「經丈量尺寸結果多處與竣工圖不符,經監造廠商說明
,施工廠商係在其監造下依現場實際尺寸施作,本部分因
未辦理契約變更,請業務科另案促請設計監造廠商修正竣
工圖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實作數量調整結算金額」(原
審卷一第95頁)及八、註明有:「本複驗紀錄結算金額為
驗收時之結算金額,惟本案工程部分項目實作尺寸較設計
尺寸減少(詳工程詳細表一b1、二a2……共16項),經監
造廠商說明,施工廠商係在其監造下依現場實際尺寸施作
,本部分因未辦理契約變更,請業務科另案促請設計監造
廠商修正竣工圖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實作數量調整結算
金額」(原審卷一第96頁)等字,足見系爭工作驗收或複
驗時赴現場測量實作尺寸並計算植栽數量,俾以確認實作
與竣工圖是否相符,上開尺寸或數量均為列載於單價分析
表而未列記於詳細價目表者,上訴人
復於前開驗收紀錄、
複驗紀錄簽名確認,足認兩造間確有參照單價分析表之數
量,根據複驗之實作尺寸、數量,調整工程結算金額之合
意。大豐公司依上開基準核算所得金額為7,487,874元(
原審卷一第97至108頁),自應以此為準計算總工程款。
四、承上所述,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應以7,487,874元計算,而
兩造對於本件相當於總工程款5%之保固及保活保證金得予扣
除乙節,復無爭執(本院卷第72頁背面),則被上訴人得主
張扣除之保固及保活保證金為374,394元(7,487,874×5%=
374,394)。又被上訴人逾期竣工10日、逾期提出「工程竣
工查驗紀錄」及「工程結算資料」各1日、遲延提交竣工圖8
日,合計逾期20日部分(本院卷第56頁、第100頁、第106頁
、123頁),應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原審卷一第19
頁),按逾期日數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違約
金149,757元(7,487,874×1/1000×20=149,75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上訴人逾期提送「施工預定進度
表」、「施工計畫書」、「估驗計價資料」共應扣款28,000
元(12,000+12,000+4,000=28,000)。準此,上訴人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應為6,935,723元(7,487,874-
374,394-149,757-28,000=6,935,723)。被上訴人前已
給付其中6,604,338元,上訴人共得請求給付331,385元(6,
935,723-6,604,338=331,385)。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
1,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0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乃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263,993元本息,而就其餘應准許部分即67,392元(3
31,385-263,993=67,392)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