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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4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瑞德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男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商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以育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趙珮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 ,本院於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柒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OO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訴人上 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新台幣(下同)824,287元本 息,嗣將上開本金部分減縮為763,181元(本院卷第18頁、 第11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99年度商圈綠美化工 程A案-1」(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28 日 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總價為825萬元 ,工期40日曆天。伊於99年11月16日開工,並於100年1月4 日竣工,監造單位即訴外人大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豐公司)於100年1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報竣工,依驗收 紀錄所載,結算金額為8,174,507元,經扣除超額違約金134 ,270元、保固及保活保證金(相當於結算金額之5%)408,72 5元後,共應給付7,631,512元(8,174,507-134,270-408, 725=7,631,512),詎被上訴人拒依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單位 及單價與複價支付工程款,卻在未辦理契約變更之情形下, 逕以單價分析表核算之總工程款為7,487,874元,經扣除超 額違約金及之保固及保活保證金後,迄今共僅支付6,604,33 8元,尚欠1,027,174元(7,631,512-6,604,338=1,027,17 4)未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 付餘額等情。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63,993 元本息,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未 據提起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不另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 定部分外)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63,18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100年7月8日、11日進行驗收, 並於同年8月9日及10日進行複驗,複驗紀錄所列契約金額固 為8,174,507元,但於其第八點另載:「本複驗紀錄結算金 額為驗收時之結算金額,惟本案工程部分項目實作尺寸較設 計尺寸減少,經監造廠商說明,施工廠商係在其監造下依現 場實際尺寸施作,本部分因未辦理契約變更,請業務科另案 促請設計監造廠商修正竣工圖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實作數 量調整結算金額」,大豐公司乃於100年8月26日檢送兩造之 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結算金額為7,487,874元,則伊應給付 之工程款即應以此金額為準,此由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 :「契約之價金之給付及結算方式依實際施作供應之項目及 數量結算」,亦足證明兩造係合意根據單價分析表所列單價 ,依實作數量核算工程款,上訴人主張應依詳細價目表之單 位及單價核算云云,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系 爭工程,工期為40日曆天,工程總價825萬元,並按實作數 量結算工程款,惟因上訴人遲延竣工10日、逾期提出「工程 竣工查驗紀錄」、「工程結算資料」各1日、逾期提出竣工 圖8日(以上逾期合計20日),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約定 ,均應依工程總價千分之一按逾期日數扣罰違約金,至上訴 人逾期提送「施工預定進度表」、「施工計畫書」、「估驗 計價資料」則應依序扣款12,000元、12,000元、4,000元, 完工後被上訴人業已給付6,604,338元之工程款予上訴人等 事實,有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關於 上訴人逾期提出竣工圖之日數,兩造已於本院合意以8日計 算,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6頁),自堪信為真實。系爭工 程於100年7月8日、7月11日分別進行驗收,上訴人主張應依 該驗收記錄所載結算金額8,174,507元(原審卷一第44頁) 核算工程款,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及複驗 紀錄第八點均明載依實作數量調整工程款,本件監造單位大 豐公司檢送之工程結算明細表所列結算金額7,487,874元, 即為根據上訴人實作數量所核算之總工程款,自應依以此數 為準等情為辯。從而,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究應根據「詳 細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所列單位及單價,核算上訴人 實際施作數量及金額?厥為兩造爭點所在。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及結算方式 ……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 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 給付」(原審卷一第8頁),此所謂「實際施作或供應之 項目及數量」究指「詳細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所列 項目及數量,其文義固不甚明確。然據證人即大豐公司負 責人詹士勝於原審證稱:「(問:本工程契約第3條第2款 所指之項目為何?以單價分析表或是以詳細表為準?)依 據契約第43頁,內容是契約第1條第3款附件的契約文件一 覽表第9項,包括詳細價目表含總表及單價分析表」等語 (原審卷二第2頁反面),另參以「第1條第3款契約文件 一覽表契約文件類別九、詳細價目表」實係包含「⒈詳細 價目表(含總表)」(即另冊契約書第34至35頁背面)與 「⒉單價分析表」(即另冊契約書第36至61頁)二項文件 在內(原審卷一第26頁背面),足見系爭契約計價方式非 單以「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及數量結算,系爭契約第3 條第2項所指計價「項目」,自應包含「單價分析表」所 列項目在內。又有關價金之調整方式,系爭契約第4條第1 、2款分別約明:「尺寸不符規定,減價金額就尺寸差異 部分按契約價金比例計算之」、「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之 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約定者外,不應 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需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故倘實 際施工數量或尺寸與原約定不符時,非不得依完成履約所 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調整其金額。 ㈡上訴人雖執「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2條:「工程標單 、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供參考,計價時應以詳表所列單 價為主」(原審卷一第117頁)、及「臺北市商業處建築 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補充規定」第4項:「單價分析表內 工料分析數量及金額僅作估驗計價之參考,施工時仍應按 照圖樣、說明書、工程慣例以及工程司指示辦理,倘有不 符之處,不得調整單價」(原審卷一第119頁),主張單 價分析表僅供參考,系爭工程仍應依詳細價目表結算工程 款8,174,507元為準,且事後不得調整單價云云。然系爭 契約第1條第3項已明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 不一致之處,除另有約定外,優先順序如下:⒈本契約條 款。……⒋投標須知(含招標公告)。……⒎補充說明( 或規範)」(原審卷一第7頁),上訴人所執「臺北市商 業處建築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補充規定」屬於上揭「⒎補 充說明(或規範)」,上訴人亦不爭執前開「工程施工說 明書總則」為投標須知(含招標公告)或補充說明(或規 範)(本院卷第72頁背面),其效力均劣後於系爭契約條 款,是關於系爭工程如何計價,自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條 款之約定。因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條第1、2款之契 約條款既應為如上之解釋(詳見上㈠),即無另行援引「 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2條、「臺北市商業處建築工程 施工說明書總則補充規定」第4項等規定為相異解釋之餘 地。況且,招標文件所含圖說第3頁之施工補充說明第29 點載明:「工程竣工前,承包廠商應配合監工人員至現場 丈量尺寸完成竣工圖編制,作為驗收結算之依據。本工程 依實作數量計算」,亦足證明系爭契約在招標文件及契約 本文上,均已敘明應依實際施作情形丈量驗收結算,非如 上訴人所主張均應以詳細價目表上之單位及數量計算。 ㈢按工程實務上所謂一式計價之方式,即不論該工作項目實 作數量為何,固均以約定之數額為給付,惟倘當事人依工 程項目性質該一式計價僅係雙方事前因方便而為約定,雙 方即非不得因實作數量之增減而請求調整,始屬公允(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9號判決參照)。而工程實務上 之「一式計價」,係不論該項工作項目實作之數量為何, 業主均應按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內所列之金額給付,然此 多係針對假設工程或其他不易量化之工程或稅捐、利潤及 管理費等工項所為。又所謂實作實算契約,係定作人依據 承攬人最後實際所施作之數量及契約單價結算工程款,承 攬人工作實際數量及報酬,須至完工結算後始能確定。查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以「座」、「組」、「式」、「字」 、「套」、「處」為單位之工項,均非假設工程或不可量 化之工程,且系爭工程除施工項次壹、五、b、2之「沖孔 板牆」係以M2為計算單位外,其餘均以「座」、「組」、 「式」、「字」、「套」、「處」,未以工項之長度、面 積為單位計價,有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可查,是上開工項 即難概認為「一式計價」而均應依詳細價目表計價。次查 ,兩造與監造單位大豐公司於99年12月13日召開之系爭工 程協調會會議記錄載明:「伍、結論:⒉因現地實際情形 未能按設計尺寸或位置施作情況,經監造單位於現場指示 調整,但相關數量與位置修改資料,請於會後彙整儘速函 送本處,以利竣工結算加減帳事宜」(原審卷二第12 5頁 ),另依經兩造簽認之驗收紀錄貳、現場驗收經過第六點 註明:「另查本案工程部分項目實作尺寸與設計尺寸不同 部分(詳商業輔導科100年6月20日簽辦驗收紀錄簽陳及本 案工程結算明細表項次一b1、二a2……共16項),依契約 相關約定辦理」等情(原審卷一第94頁背面),以及複驗 紀錄之複驗經過一、㈡⒉載明:「『植生牆綠化』:綠牆 植栽數量不足」、㈢⒈則註明:「經丈量尺寸總長度為60 *4671cm與竣工圖不符,經監造廠商說明,施工廠商係在 其監造下依現場實際尺寸施作,本部分因未辦理契約變更 ,請業務科另案促請設計監造廠商修正竣工圖並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依實作數量調整結算金額」、另於二、㈠⒉載謂 :「經丈量尺寸結果多處與竣工圖不符,經監造廠商說明 ,施工廠商係在其監造下依現場實際尺寸施作,本部分因 未辦理契約變更,請業務科另案促請設計監造廠商修正竣 工圖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實作數量調整結算金額」(原 審卷一第95頁)及八、註明有:「本複驗紀錄結算金額為 驗收時之結算金額,惟本案工程部分項目實作尺寸較設計 尺寸減少(詳工程詳細表一b1、二a2……共16項),經監 造廠商說明,施工廠商係在其監造下依現場實際尺寸施作 ,本部分因未辦理契約變更,請業務科另案促請設計監造 廠商修正竣工圖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實作數量調整結算 金額」(原審卷一第96頁)等字,足見系爭工作驗收或複 驗時赴現場測量實作尺寸並計算植栽數量,俾以確認實作 與竣工圖是否相符,上開尺寸或數量均為列載於單價分析 表而未列記於詳細價目表者,上訴人復於前開驗收紀錄、 複驗紀錄簽名確認,足認兩造間確有參照單價分析表之數 量,根據複驗之實作尺寸、數量,調整工程結算金額之合 意。大豐公司依上開基準核算所得金額為7,487,874元( 原審卷一第97至108頁),自應以此為準計算總工程款。 四、承上所述,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應以7,487,874元計算,而 兩造對於本件相當於總工程款5%之保固及保活保證金得予扣 除乙節,復無爭執(本院卷第72頁背面),則被上訴人得主 張扣除之保固及保活保證金為374,394元(7,487,874×5%= 374,394)。又被上訴人逾期竣工10日、逾期提出「工程竣 工查驗紀錄」及「工程結算資料」各1日、遲延提交竣工圖8 日,合計逾期20日部分(本院卷第56頁、第100頁、第106頁 、123頁),應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原審卷一第19 頁),按逾期日數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違約 金149,757元(7,487,874×1/1000×20=149,75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上訴人逾期提送「施工預定進度 表」、「施工計畫書」、「估驗計價資料」共應扣款28,000 元(12,000+12,000+4,000=28,000)。準此,上訴人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應為6,935,723元(7,487,874- 374,394-149,757-28,000=6,935,723)。被上訴人前已 給付其中6,604,338元,上訴人共得請求給付331,385元(6, 935,723-6,604,338=331,385)。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 1,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乃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263,993元本息,而就其餘應准許部分即67,392元(3 31,385-263,993=67,392)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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