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重星國際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寶慧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
複 代理 人 余家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昊恩
訴訟代理人 李大彰
吳志勇律師
彭彥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
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邱俊人,業已變更為陳寶慧,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鍾炳南,已變更為吳昊恩,均據
渠等具狀
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172頁)應予准許,
合先敘
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執行長即訴外人文國洋於民國100
年9月間向伊表示其負責暫定名稱為「臺灣玩透透」之旅遊
節目(下稱
系爭節目)之製作,因上訴人資金不足,
乃找伊
共同合作拍攝,
兩造於同年10月5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87萬5,000元
,由上訴人負責製作節目、伊負責監製節目流程,共同合作
系爭節目之製作(下稱系爭合作契約),並於銀行以伊名義
開立系爭節目製作之專用帳戶,伊於簽約後,已依契約約定
將出資額中前2期款項計131萬2,500元匯入專用帳戶,依系
爭合作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於此前2期款項匯入帳戶後
之2個月內將系爭節目第1至5集節目帶交付伊,上訴人卻遲
未交付,經伊發函催告交付節目帶,然上訴人遲至101年3月
間始為交付,且其中僅第1至3集節目帶係屬完整,其餘第4
至5集則
非完整之節目帶,顯已違約,伊自得以
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
民
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伊已支出之出資額13
0萬6,163元;縱系爭合作契約性質為民法之
合夥契約,且伊
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作契約,系爭合作契約
亦違反公司法第13條規定而無效,伊即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30萬6,163元
等情,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第179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30萬6,163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逾
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
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伊負責製作節目,被
上訴人負責監製節目流程,顯見被上訴人非以買受人或定作
人之身分,請求伊給付節目帶,而係以監製系爭節目製作之
身分,監督伊製作系爭節目,則伊於完成5集節目內容之拍
攝量,將初剪完成之節目帶交予負責監製之被上訴人,即已
履行交付系爭節目第1至5集節目帶之義務,自無遲延交付節
目帶可言;縱認伊遲延交付系爭節目第1至5集節目帶,然此
非定期債務,被上訴人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伊交付節目帶,其
所為
解除契約意思表示,顯不發生效力;況伊並未受領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合作契約之出資金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規定,請求伊返還出資額亦無理由;再系爭合作契
約僅約訂共同出資拍攝系爭節目俾銷售系爭節目版權獲利,
並未就事業之經營為繼續性且確實之約定,故系爭合作契約
顯非合夥契約,自無違反公司法13條規定可言;
惟系爭合作
契約因具備團體性,被上訴人如無欲繼續系爭節目之合作,
於系爭契約未有消滅雙方合作關係之約定下,應優先類推
適
用同具團體法性質之民法合夥契約規定進行解散、清算,方
屬適法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兩造於100年10月5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約定雙方各出資
187萬5,000元,由上訴人負責製作、被上訴人負責監製節目
流程,共同合作系爭節目,並約定於銀行開立被上訴人名義
之節目製作專用帳戶,兩造已分別將第1、2期出資款各131
萬2,500元匯入上開專用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
合作契約、專用帳戶存摺明細等件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期限完成第1
至5集之節目帶,經伊催告仍未履行,伊得解除系爭合作契
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款13
0萬6,163元,又縱認系爭合作契約性質為合夥契約,則系爭
合作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3條規定無效,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債權人於
債務人遲延給付後,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如債
務人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29條
第2項前段及第25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給付無確定期限,係
指給付未定期限及給付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而
言。而所謂催告,乃債權人向債務人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
,債權人應依債之本旨表明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意。
本件被上
訴人主張,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上訴
人應於兩造匯入第2期款項後之2個月內交付第1至5集節目帶
予伊,而伊於100年12月22日將節目製作費由共同專戶中撥
款予上訴人,上訴人應於101年2月21日前交付節目帶,惟
迄
本件於同年5月10日提起訴訟為止,上訴人僅完成第1集至第
3集節目帶之交付,至於第4集、第5集之節目帶未完成後製
,經伊於101年3月6日以
存證信函及於101年3月23日寄發電
子郵件催告上訴人未果,伊自得以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
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為證。
惟查,系爭
合作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款係約定:「第二筆百分之三十中
期款項須在甲方(即上訴人)交付藝人合約予乙方(即被上
訴人)後,甲、乙雙方須於五日內匯入開立節目製作之專用
帳戶,甲方並在二個月內交付一至五集節目帶予乙方。」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0頁),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即上訴人
於兩造匯入開立節目製作之專用帳戶後,雖須於2個月內交
付1至5集節目帶,惟兩造何時匯款並不確定,依前開說明,
仍應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上訴人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被上訴人固主張,以101年3月6日之存證信函及同年月23
日之電子郵件為催告(見本院卷第83頁),然上開101年3月
6日之存證信函謂:「第一、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10月5日與重星國際傳媒簽訂『臺灣玩透透旅遊節目事業
』合作契約書,依合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範,重星國際
傳媒須於2個月內交付1至5集節目帶予本公司。本公司於100
年12月22日將節目製作費由共同專戶中撥款予重星國際傳媒
,故民國101年2月21日前應收到節目帶,至今本公司仍未收
到節目帶,重星國際傳媒亦無任何書面通知我方進度相關事
宜,此舉毫無爭議已經構成違約之情事。第二、本公司於10
0年12月28日即提供重星國際傳媒此合作案之補充協議書,
時至今日已事隔2個月,本公司至今仍未得到任何回覆。…
此舉亦是另一個毫無爭議的違約情事。第三、重星國際傳媒
與本公司合作此案前,向本公司強調此節目能於澳亞衛視之
平台播出,…此舉已然涉嫌詐欺之行為…。第四、…。本公
司在此嚴正聲明,本公司將依法針對所有違約事項提出民、
刑事告訴。」(見原審卷第62-65頁),足見上開存證信為
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未於101年2月21日前交付節目帶、未簽
署補充協議書等,已構成違約情事,並就於澳亞衛視平台播
出之爭議涉有詐欺之嫌,通知上訴人擬針對違約事項提出民
、刑事告訴等,而依前開說明,兩造約定上訴人於兩造匯款
至專用帳戶後,須於2個月內交付1至5集節目帶,屬不確定
期限之債務,縱上訴人未於101年2月21日前交付節目帶,亦
難認已陷於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於前開存證信函表示上訴
人已構成違約責任,是否有據,已有疑義,而其內容並未針
對1至5集節目帶向上訴人為請求給付之通知,而係逕行表示
上訴人已經違約,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為催告之意思
而使上訴人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
嗣於101年3月23日寄發電
子郵件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邱俊人表示:「依照今日通話
之你(按指邱俊人)的說法,我訂定以下時程:下週一(即
101年3月26日)收到2至3集檔案;下週五(即101年3月30日
)收到4至5集檔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7頁),可認
斯時
被上訴人始向上訴人定期催告為給付,則上訴人至101年3月
26日及同年月30日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而依前所述
,債權人於債務人遲延給付後,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
履行,如債務人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本件姑
不論上訴人對是否於101年3月26日及同年月30日交付節目帶
已有爭執,縱上訴人未依前開時限交付節目帶,被上訴人仍
須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如上訴人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始得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於起訴狀繕本送
達上訴人前,已再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則被上訴人
主張,以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合作契約,已不合法。
㈡況查,系爭合作契約前言及第1條約定「為共同製作-台灣玩
透透(暫定)旅遊節目事業(以下簡稱本合作事業)經雙方
同意,共同訂定下列合作條款:合作事業名稱:台灣玩透透
(暫定)旅遊節目事業」等語,第2條、第3條及第9條明定
兩造之出資比例各為百分之50,且須存放於專用帳戶不得私
自挪用,再於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約定兩造合作之
執行負責人為訴外人文國洋、許逸喬,並約定前開節目之版
權依兩造投資比例共同擁有,且就節目於國內外版權銷售分
成、銷售所需費用之分擔、節目冠名以及廣告分鐘銷售利益
、節目周邊銷售利益、會計查核等事項
予以明定。再於第10
條、第11條約定1年之共同製作期限,任一方除於到期前1個
月以書面提出退出製作,否則自動續約,而任何一方不得另
覓
第三人加入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0-14頁),可見系爭合
作契約關於兩造合作製作系爭節目所提供之出資,約定有獨
立帳戶,並規範兩造製作節目及銷售版權之損益分擔比例、
結算決算程序及代表、決議、執行事務之機制,
堪認系爭合
作契約為兩造互約出資,由上訴人製作系爭節目、被上訴人
監製而取得共有版權,再對外銷售版權及周邊商品獲利之契
約,其雖不若合夥契約般有就事業之經營為繼續性且確實之
約定,然已具備相當之團體性,類似合夥之性質。而合夥契
約成立後,如尚未開始進行共同事業之籌辦推動,或甚而出
資亦均未履行,則其團體性尚未發生,此時
合夥人固可解除
合夥。
惟若契約當事人已提供出資並進行共同事業之籌辦推
動,斯時團體性已經具備,其消滅應適用民法合夥編所定解
散、清算程序。查兩造依系爭合作契約已分別將第1、2期出
資款各131萬2,500元匯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之專用帳戶,上
訴人已製作第1至第5集之錄影帶,其中第1至第3集並已完成
後製、第4及第5集則尚未完成後製,
期間上訴人亦已自前開
專用帳戶支領製作費用261萬2,325元,乃兩造所不爭,可見
兩造已提出第1、2期之出資款,並已完成部分節目帶,就此
部分取得財產權,系爭合作契約之團體性已經具備,則依前
開說明,系爭合作契約之消滅,應
類推適用同具團體法性質
之民法合夥契約規定,方屬適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交付節
目帶遲延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合作契約,就已進行之事務溯
及消滅其效力,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款,
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雖稱,縱認系爭合作契約之性質為合夥契約,則系
爭合作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伊仍得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出資款130萬6,163元云云。
但按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
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揆其立法目的,係因
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人在其公司或合夥事業之資產不足清償
債務時,需負連帶清償責任,如准予公司為此行為,恐有害
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為求股本穩固而設此限制規定。而系
爭合作契約已約明兩造出資金額,並匯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
之專用帳戶,其契約目的在於由兩造共同出資製作系爭節目
,並取得節目之財產權(版權)以銷售獲利,惟各公司之營
運成本並不在銷售成本之列,而由兩造各自負擔(見系爭合
作契約第2條第3項第2款),則兩造因系爭合作契約之執行
,至多可能因節目版權無法順利出售,而遭受無法回收節目
製作費用之損失,此一損失已由兩造之出資額支出,兩造不
至因此負擔連帶清償責任而有害股東及債權
人權益,尚無違
反公司法13條之立法本旨,系爭合作契約自屬有效,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合作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3條規定無效,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款130萬6,163元,
即屬
無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款130萬6,16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不應准
許,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