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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5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股息及紅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陳俊麟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上訴人 國信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松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息及紅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4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5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為被上訴 人之股東,未曾將股權出賣予他人,依股東權利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最近15年來應發放而未發放之股東紅利及股息,計 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將上開給付之訴變更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股權34,0 00股之股東法律關係存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雖被上 訴人不同意,揆諸上開規定,仍應予准許(原給付之訴已不 存在,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民國68年間被上訴人設立時之股東,實際 出資200萬元,占被上訴人股份之20%,但被上訴人僅登記 伊出資50萬元,占5%股份。嗣伊於71年間因故離家,迄88 年間回國,被上訴人竟以伊已將所有股份讓渡予被上訴人, 及持有股權讓渡證書、支付價金之匯款回條聯二紙為由,而 拒絕承認伊之股東資格。伊未將股權讓渡予任何人,亦未收 受任何股權讓渡款項,該匯款單欠缺承辦人戳印,其真實性 可疑,且匯款單之金額分別為750,000元及748,376元,計1, 498,376元,亦與股權讓渡證書所載金額1,900,000元不符。 況被上訴人將股份收買之法律行為,因違反公司法第167條 第1項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是伊之股東權利仍然存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間就股權34,000股之股東法律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70年間急於退股,而伊之部分股東 出資購買上訴人之股份,由伊代為匯款支付價金,上訴人收 取190萬元後,隨即簽立股權讓渡證書予伊作為憑證,嗣上 訴人之股份則分別移轉登記予出資購買其股份之各個股東所 有。另上訴人提起本訴前,先於98年12月間偕人至伊之公司 ,以威脅恐嚇手段向伊之副總經理林博文,聲稱其持有之股 份寄存於林燿焙,現欲索回該股款,林博文畏懼黑道人士, 遂交付92萬元予上訴人。另上訴人於99年3月間趁林博文至 高雄出差之際,邀約林博文及另一股東許銘利餐敘,席間上 訴人竟表示希望伊能提供每月35,000元供其作為生活費,此 遭林博文拒絕。詎上訴人於101年1月6日稱林燿焙於58年間 向其借貸30萬元,並聲請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林 博文雖否認其事,但念及上訴人為多年舊識,且不堪其擾, 故同意支付100萬元,由上訴人切結不再騷擾,但上訴人取 得100萬元後,復於101年1月20日登門滋事,林博文再給付 30萬元,上訴人再次書立切結書。上訴人無非想藉提起本訴 ,再度騷擾伊之相關人員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變 更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者,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另積極確認之訴,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一方當事人對於該積極事實存在應盡舉證責任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惟為被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舉證 證明自己現在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倘此一積極事實無法獲得 證明,則上訴人之變更之訴,即難獲得有利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在公司設立時,雖為公司之股東,持 股占5%,但上訴人於70年間因需款甚急,遂由部分股東出 資購買上訴人之股份,僅由被上訴人代為匯款予上訴人等情 ,業據其提出70年8月27日股權讓渡證書、華南商業銀行匯 款回條聯為憑【見原審101年度桃小字第640號(下稱640號 )卷59頁、60頁】。經查: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 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審就該股權讓渡證書詢問上訴人,是否由上訴人所書 立時,上訴人答稱:「只有立股權讓渡書人下面的陳俊麟 三個字是我寫的」等語【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554號( 下稱1554號)卷54頁】,另上訴人於99年10月12日以高雄 地方法院郵局(000000-0)第1845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時,於該存證信函內亦明確表示「上列股權讓渡證書確係 本人所立,並無爭執」等字句(見原審640號卷63頁), 倘該紙股權讓渡證明並非真正,上訴人自無可能會於原審 承認簽名及在上開存證信函中坦承並無爭執,故被上訴人 辯稱該股權讓渡證書為真正一節,洵堪採信。 2.上訴人否認有收到190萬元股權讓渡款項云云,然觀之被 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二紙,分別係於70年8月27日匯款748 ,376元、70年9月30日匯款750,000元至上訴人在華南銀行 臺南分行甲存第6290號帳戶內(見原審640號卷60頁), 總計匯款金額為1,498,376元(748,376+750,000=1,498 ,376)。上開甲存帳戶既為上訴人所使用,則就該帳戶內 之款項自屬於上訴人所管領使用之範疇,是上訴人主張事 後不知道錢被何人領走云云(見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736號背信案中之陳述,見本院卷 64頁背面),縱認其確實不知匯款去向,仍無法推翻該二 筆匯款已進入上訴人甲存帳戶之事實。又該二紙匯款單雖 經華南銀行桃園分行102年12月25日華桃存字第102687號 函覆謂:「貴院函查貳紙匯款回條聯所載日期係民國70年 8月27日及70年9月30日,已逾15年保存期限,本行相關會 計憑證已銷燬,實無法推定該貳紙匯款回條為本行所發出 」等語(見本院卷141頁),是匯款銀行即華南銀行桃園 分行係因時間久遠(自70年迄今已逾32年),會計憑證已 逾保存期限銷燬而無法明確函覆,惟並不能以此即認定該 二紙匯款單為被上訴人所偽造,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係 偽造。是上訴人主張係經偽造云云,尚非可取。 ㈢再按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 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另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 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 讓對抗公司,查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之規定,得自 由轉讓其股份,而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對其股東身分之 認定,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仍應以股東名簿 之記載為依據。經本院調閱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卷資料,查明 : 1.觀之該紙股權讓渡證書記載:「立股權讓渡證書人陳俊麟 茲將持有國信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在大溪鎮南興里十二 鄰南興43-57號)之股份壹佰股(公司全部資本分為貳仟 股)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正讓售與國信窯業股份有限公 司受業,..」等文字(見原審640號卷59頁),上訴人 股份係占全部2,000股之100股,換算持股比例為5%,可 堪認定。 2.被上訴人於68年12月間設立登記時,全部股份為2,400股 ,上訴人有120股,嗣69年間辦理增資,全部股份為10,00 0股,上訴人有500股,嗣上訴人於70年8月15日將持股轉 讓予股東許水寬40股、曾健治30股、趙益祿30股、趙鶯宴 90股、黃林麗華75股、張陳月秀65股、曾金月80股、林張 秀英90股,該股東名簿已登記新股東之姓名及股數。上開 讓與之股數計500股,核與前揭股權讓渡證書所記載上訴 人轉讓之股數占全部股數之5%,其數量吻合。 3.況上訴人於70年5月12日當選為被上訴人之董事,直至70 年9月5日始由趙益祿取代上訴人而當選董事,此有70年5 月12日、70年9月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變更登記事 項可憑。是上訴人在上開股份移轉登記時(即70年8月15 日)係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職務,並非一般未擔任董 監事職務之單純股東所可比擬,況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及蓋 章同意,上訴人之股份無可能會移轉至上開各股東之名下 。 4.從而,上訴人已簽署股權讓渡證書,且其所有之股份已移 轉至各股東名下,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已喪失股東 之身分,至為明悉。至於上訴人是否自各該股東處取得足 額之股權讓渡款項,此純係上訴人與各別受讓股東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核與被上訴人無涉,併予敘明。 ㈣上訴人再主張該股權讓渡證書係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之 強制規定,應屬於無效云云,惟上訴人之500股股份係讓與 予股東許水寬、曾健治、趙益祿、趙鶯宴、黃林麗華、張陳 月秀、曾金月、林張秀英,且已於股東名簿登載完竣,由前 開各股東繳納股款在先,上訴人始出具股權讓渡證書之時間 觀之,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係由部分股東出資向上訴人購買 股份,委由被上訴人代為匯款等情,即屬有據。換言之,實 際買受股份者為各該股東,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取得 該股份,即無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此之 主張,亦非可採。 ㈤從而,上訴人已於70年8月間出售其股份,而該轉讓股份之 行為,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之情事,應屬有效,是 上訴人已非被上訴人之股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仍為持股34,000股之被上訴人股東 ,並無法證明,難予採信。是其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確認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股權34,000股之股東法律關係存在,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變更之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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