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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5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南方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靖妤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明美       林柏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 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遷出、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及各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瑞隆,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賴靖 妤,有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憑(見本院卷第130頁及 背面),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合先 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前於民國98年11月30日經法院拍賣程序 拍定買得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應 有部分分別為100分之99及100分之1,以下稱系爭土地), 並於同年12月3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前經原所 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正揚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正揚公 司)於其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鐵皮屋(以下稱系爭建物),並交由上訴人使用,上訴 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上 訴人自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遷出,並返還相當於 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 自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坐落基地(面積127平方公尺)遷 出,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新台幣(下同)3,674元,並應自101年8月1日起至遷出前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9元之判決。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及對於原審共同 被告正揚公司及謝榮基部分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係訴外人仁濟生物製藥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仁濟公司)10餘年前承租系爭土地所搭建,此 由仁濟公司早於正揚公司所有財產經拍賣之強制執行事件中 以此為由聲明異議可證,伊向仁濟公司承租系爭建物,自有 正當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系爭土地原為正揚公司所有,正揚公司之債權人聲請 法院對於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30日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806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分別為被上訴人林明美100分之99、被上訴人林柏 伶100分之1),並於同年12月30日以拍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仁濟公司曾於98年7月14日以其向正揚公司承租 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為其搭建所有為由,於系爭執行事件中 聲明異議。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即如原判決附圖 所示E部分,面積為127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100年度壢簡字第856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之101 年1月9日赴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 成果圖測量明確等情,有兩造分別提出上開測量圖、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101年度壢簡字第697號卷,下 稱原審壢簡卷第9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遷讓 房屋等事件案卷(含系爭執行事件影卷,下稱執字卷)查核 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正、反面),均 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致伊受有損 害,應自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遷出,並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為正揚公司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正揚公司 於83年12月21日將之出租予仁濟公司於其上建築房屋、倉庫 及作廠房空地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83年12月21日起至103 年12月20日止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正揚公司與仁濟公司間 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9、140頁),證人即仁濟公 司總經理賴鼎元並到庭證稱,他是於83年間擔任仁濟公司總 經理至今,仁濟公司曾向正揚公司租廠房設廠,也有租地, 月租是10萬元,仁濟公司租的廠房及土地係在○○坑00之0 號的位置,有部分廠房因納利颱風被沖壞,仁濟公司徵得正 揚公司同意在91年間重蓋系爭建物,94年左右出租給上訴人 ,該部分租約他是跟上訴人總經理謝榮基談的,範圍就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建物,租約換了3次,每月租金5,000元 ,最近的租約應該是到106年或107年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背面至96頁背面),核與證人賴鼎元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338號正揚公司與國科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 司間回復原狀案件中證述:正揚公司廠區內除了正揚公司外 ,另有上訴人公司與仁濟公司使用,上訴人與仁濟公司門牌 都是○○坑00之0號,是仁濟公司向正揚公司租的廠房等語 (見本院卷第44、46頁),及證人謝榮基證稱,上訴人公司 是94年成立,他是向仁濟公司租系爭建物,門牌是與仁濟公 司共用○○坑00之0號的門牌,承租時仁濟公司有給他看仁 濟公司與正揚公司間的租約,是租地蓋系爭建物,系爭建物 即是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每月租金5,000元,他是直接 與仁濟公司總經理賴鼎元談後由雙方公司董事長出面簽租約 ,租約換了3次等語(見本院卷93至94頁)相符,並據上訴 人提出其與仁濟公司間房屋租賃契約書以為佐證(見本院卷 第111至114頁),參以仁濟公司早於系爭土地遭拍賣賣出前 之98年7月14日即具狀執行法院,表明系爭土地上有增建鋼 構二層樓房為其所有,然未見執行法院將之列於拍賣不動產 附表,也未說明權屬,恐引起糾紛等語(見執字卷㈠第355 頁及背面),且系爭建物外觀確是位於○○坑00之0號廠房 後方之二層獨立鐵皮建物,不在系爭執行事件原所測量桃園 縣○○鄉○○○段○○○○號、0000建號之範圍內,亦經另案 赴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另案 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另案卷第134頁、143頁), 堪認系爭建物確係仁濟公司於83年間向正揚公司租賃土地後 自行興建,並由仁濟公司於94年間出租予上訴人使用迄今。 ㈡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 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 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 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 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 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 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至房屋所有人有 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者,不論第三人是否有權使用該房屋, 均難謂其妨害基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人更不得請求 該第三人返還土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 旨可以參照。查系爭建物為仁濟公司所建築,仁濟公司將之 出租予上訴人使用,則占有系爭土地之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 人即仁濟公司,上訴人僅係使用系爭建物之人,依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不得單獨請求使用建物而間接使用土地之上訴人 遷讓返還土地。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 係該建屋之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而占有上開房屋而獲 利益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是上訴人縱 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因占有系爭土地者為系爭建物 所有人,則倘系爭建物所有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 所有人即未受損害,反之,倘系爭建物所有人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系爭土地所有人固得對於系爭建物所有人及占有人一 併請求排除侵害,但因上訴人所受之利益,與土地所有人所 受損害之間,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按侵權行 為之賠償責任,以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為限,此參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惟被 上訴人係因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即仁濟公司建屋之行為,致不 能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則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受侵 害的結果,與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行為間,亦無何相 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賠償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無依據。從而,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應自系爭土地遷出、將 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 云云,均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部 分遷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3,674元,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其遷出系爭建物 所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9元,為 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 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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