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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8號 上訴人即   周文寰 附帶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葉映盈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潘俞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周文寰(下稱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13萬0,906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葉映盈(下稱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 決: ㈠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㈢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7萬元及自民國( 下同)10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㈣第一、二審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上訴人於101年3月15日基 於侵入住宅之犯意,使用自行攜帶之鋁梯攀爬外牆屋簷,無 故侵入伊及配偶即原審共同原告陳朝賢位於新北市○○區○ ○路○○○巷○○號住宅,經伊發現後,上訴人即以攜帶之鋁製 相機腳架毆打伊頭部,陳朝賢聽聞伊呼救後下樓察看,上訴 人轉而持該鋁製相機腳架毆打陳朝賢,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 頭皮撕裂傷、右手中指指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左前臂 挫傷等傷害,陳朝賢亦受有左腕挫擦傷、左臉挫傷瘀腫等傷 害。上訴人前揭侵入住宅及傷害犯行,業經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及6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而伊因上訴人不法行 為,致受醫療費用13萬4628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28萬7, 172元、窗簾費用4萬元、精神慰撫金27萬1,722元,共計73 萬元3,522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 訴人給付73萬3,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按原審判命上 訴人給付醫療費用10萬9,538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萬 2,368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23萬0,906元,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慰撫金敗訴(即金額10萬元) 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僅就慰撫金敗訴部分,於金額17 萬元部分附帶聲明不服,其餘敗訴部分兩造均未聲明不服; 另原審共同原告陳朝賢請求上訴人賠償58萬2,460元本息部 分,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萬1,384元本息,並駁回陳朝 賢其餘之訴,亦未據上訴人與陳朝賢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101年7月23日請特休假至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申請精神診斷證明,惟 陳朝賢與女兒竟於同年8 月1日前往日本旅遊5天,任由被上 訴人單獨在家,顯見被上訴人所稱出現沮喪、流淚、失眠、 心神不寧及陣發性之自殺意念,為誇大不實;況被上訴人所 提精神科醫療單據僅有至101年10月1日止共7張,與其訴訟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仍定時看心理醫生、持續追蹤之情 形不符,故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云云。 三、兩造於本院102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3 2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鄰居,上訴人為尋 求刺激,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1年3月15日23時許 ,使用自行攜帶之鋁梯再攀爬外牆屋簷,無故侵入被上訴 人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透天住宅之2樓 陽台,從該處未上鎖之廚房門進入住宅內,因遭下樓察看 之被上訴人發現,復基於傷害之犯意,隨即持其所攜帶之 鋁製相機腳架毆打被上訴人頭部,又陳朝賢聽聞被上訴人 呼喊救命聲音後下樓察看,上訴人轉而持鋁製相機腳架毆 打陳朝賢,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手 中指指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判 決上訴人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4月,普通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5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得 易科罰金,並經確定。 ㈡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中原大學肄業,原任職於振 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31日離職,現無業,名 下有汽車一部。 ㈢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出生,淡江大學電機工程學系畢 業,現任職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網管暨服務管理 工程處副理,月薪資約為7萬3,600元至7萬5,9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 101年3月15日23時許,無故侵入被上訴人住宅,復於遭被 上訴人發現時,持所攜帶之鋁製相機腳架毆打被上訴人頭 部,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手中指指 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 臺北地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32號刑事確定判決所明白審 認,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犯侵入住宅 罪,處有期徒刑4月,普通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均得 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得易科罰金,並經確定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證無訛,並有刑事 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7-9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不法侵害其身體及住宅安全之人格法益,其因而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 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出 生,淡江大學電機工程學系畢業,現任職於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網管暨服務管理工程處副理,月薪資約為7 萬3,600元到7萬5,900元,100年所得給付總額為124萬 4,926元,名下有汽車1部、投資1筆等情,有在職證明書 、私立淡江大學學士學位證書、戶口名簿、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見原審卷第107、108頁,本院 卷第21-22、47頁)。又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中原 大學肄業,原任職於振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 31日離職,現無業,100年所得給付總額為68萬6,235元, 名下有汽車1部、投資3筆等情,有戶籍謄本、私立中原大 學學生歷年成績表、離職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 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 (見本院卷第18-20、27、28、32-34、35頁)。本院審酌 上開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資力情形,及上訴人係於 深夜無故侵入住宅並傷害被上訴人身體,侵害被上訴人之 身體及住宅安全,被上訴人因而出現沮喪、流淚、失眠、 心神不寧及陣發性之自殺意念、消極被動的心情及行為, 於101年5月21日開始就醫並接受藥物治療,經診斷為壓力 事件反應合併憂鬱及焦慮情緒,宜持續規則門診複查,難 以估算全部復原所需時間,粗估自現在時間算起仍需半年 至1年的時間,有被上訴人提出101年7月23日及同年10月1 日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可憑 (見原審卷第76頁正、反面),並上訴人迄未與被上訴人 達成和解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以 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於101年7月23日請特休假至三 軍總醫院申請精神診斷證明,惟陳朝賢與女兒竟於101年8 月1日前往日本旅遊5天,任由被上訴人單獨在家,顯見被 上訴人所稱出現沮喪、流淚、失眠、心神不寧及陣發性之 自殺意念,為誇大不實云云,惟上訴人係於深夜侵入被上 訴人住宅,為被上訴人發現後,復持鋁製相機腳架當場毆 打被上訴人頭部,被上訴人因此突襲事故,身心所受驚恐 、衝擊程度匪小,耽憂住宅及人身安全,確有引起心理及 情緒產生變化,致生沮喪、流淚、失眠、心神不寧症狀之 可能;再依上開101年7月23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被上訴人係遭受傷害事件 後,出現沮喪、流淚、失眠、心神不寧及陣發性之自殺意 念,於101年5月21日開始就醫並接受藥物治療等語,足見 上訴人於101年3月15日遭上訴人無故侵入住宅並傷害後, 即出現上開症狀,並於101年5月間因此就醫,且接受藥物 治療,由醫囑「宜持續規則門診複查」,顯係經由藥物治 療而控制其症狀。上訴人徒據被上訴人於配偶、女兒出國 期間尚能獨自1人在家,空言否認被上訴人經此事件,有 出現沮喪、流淚、失眠、心神不寧及陣發性之自殺意念等 情狀,並據以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慰撫金云云, 殊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101年6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回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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