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8號
上訴人即 周文寰
附帶被
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葉映盈
附帶上訴人
訴訟
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
複代理人 潘俞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2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周文寰(下稱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13萬0,906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
回。
㈢被上訴人之附帶
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葉映盈(下稱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
決:
㈠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㈢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7萬元及自民國(
下同)10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㈣第一、二審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為鄰居關係,上訴人於101年3月15日基
於侵入住宅之犯意,使用自行
攜帶之鋁梯攀爬外牆屋簷,無
故侵入伊及配偶即原審共同原告陳朝賢位於新北市○○區○
○路○○○巷○○號住宅,經伊發現後,上訴人即以攜帶之鋁製
相機腳架毆打伊頭部,陳朝賢聽聞伊呼救後下樓察看,上訴
人轉而持該鋁製相機腳架毆打陳朝賢,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
頭皮撕裂傷、右手中指指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左前臂
挫傷等傷害,陳朝賢亦受有左腕挫擦傷、左臉挫傷瘀腫等傷
害。上訴人
前揭侵入住宅及傷害
犯行,業經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及6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而伊因上訴人不法行
為,致受醫療費用13萬4628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28萬7,
172元、窗簾費用4萬元、
精神慰撫金27萬1,722元,共計73
萬元3,522元之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
訴人給付73萬3,5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按原審判命上
訴人給付醫療費用10萬9,538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萬
2,368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23萬0,906元,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慰撫金敗訴(即金額10萬元)
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僅就慰撫金敗訴部分,於金額17
萬元部分附帶聲明不服,其餘敗訴部分兩造均未聲明不服;
另原審共同原告陳朝賢請求上訴人賠償58萬2,460元本息部
分,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萬1,384元本息,並駁回陳朝
賢其餘之訴,亦未據上訴人與陳朝賢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101年7月23日請特休假至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申請精神診斷證明,
惟
陳朝賢與女兒竟於同年8 月1日前往日本旅遊5天,任由被上
訴人單獨在家,顯見被上訴人
所稱出現沮喪、流淚、失眠、
心神不寧及陣發性之自殺意念,為誇大不實;況被上訴人所
提精神科醫療單據僅有至101年10月1日止共7張,與其
訴訟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仍定時看心理醫生、持續追蹤之情
形不符,故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云云。
三、兩造於本院102年4月12日
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3
2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鄰居,上訴人為尋
求刺激,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1年3月15日23時許
,使用自行攜帶之鋁梯再攀爬外牆屋簷,無故侵入被上訴
人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透天住宅之2樓
陽台,從該處未上鎖之廚房門進入住宅內,因遭下樓察看
之被上訴人發現,復基於傷害之犯意,隨即持其所攜帶之
鋁製相機腳架毆打被上訴人頭部,又陳朝賢聽聞被上訴人
呼喊救命聲音後下樓察看,上訴人轉而持鋁製相機腳架毆
打陳朝賢,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手
中指指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判
決上訴人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4月,普通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5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得
易科罰金,並經確定。
㈡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中原大學肄業,原任職於振
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31日離職,現無業,名
下有汽車一部。
㈢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出生,淡江大學電機工程學系畢
業,現任職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網管暨服務管理
工程處副理,月薪資約為7萬3,600元至7萬5,9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
101年3月15日23時許,無故侵入被上訴人住宅,
復於遭被
上訴人發現時,持所攜帶之鋁製相機腳架毆打被上訴人頭
部,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手中指指
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
臺北地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32號刑事
確定判決所明白審
認,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因
上開行為,犯侵入住宅
罪,處有期徒刑4月,普通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均得
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得易科罰金,並經確定
,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證
無訛,並有刑事
判決
可憑(見原審卷第7-9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不法侵害其身體及住宅安全之人格法益,其因而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即
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出
生,淡江大學電機工程學系畢業,現任職於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網管暨服務管理工程處副理,月薪資約為7
萬3,600元到7萬5,900元,100年所得給付總額為124萬
4,926元,名下有汽車1部、投資1筆
等情,有在職證明書
、私立淡江大學學士學位證書、戶口名簿、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見原審卷第107、108頁,本院
卷第21-22、47頁)。又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中原
大學肄業,原任職於振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
31日離職,現無業,100年所得給付總額為68萬6,235元,
名下有汽車1部、投資3筆等情,有
戶籍謄本、私立中原大
學學生歷年成績表、離職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
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
(見本院卷第18-20、27、28、32-34、35頁)。本院審酌
上開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
資力情形,及上訴人係於
深夜無故侵入住宅並傷害被上訴人身體,侵害被上訴人之
身體及住宅安全,被上訴人因而出現沮喪、流淚、失眠、
心神不寧及陣發性之自殺意念、消極被動的心情及行為,
於101年5月21日開始就醫並接受藥物治療,經診斷為壓力
事件反應合併憂鬱及焦慮情緒,宜持續規則門診複查,難
以估算全部復原所需時間,粗估自現在時間算起仍需半年
至1年的時間,有被上訴人提出101年7月23日及同年10月1
日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可憑
(見原審卷第76頁正、反面),並上訴人
迄未與被上訴人
達成和解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以
10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於101年7月23日請特休假至三
軍總醫院申請精神診斷證明,惟陳朝賢與女兒竟於101年8
月1日前往日本旅遊5天,任由被上訴人單獨在家,顯見被
上訴人所稱出現沮喪、流淚、失眠、心神不寧及陣發性之
自殺意念,為誇大不實云云,惟上訴人係於深夜侵入被上
訴人住宅,為被上訴人發現後,復持鋁製相機腳架當場毆
打被上訴人頭部,被上訴人因此突襲事故,身心所受驚恐
、衝擊程度匪小,耽憂住宅及人身安全,確有引起心理及
情緒產生變化,致生沮喪、流淚、失眠、心神不寧症狀之
可能;再依上開101年7月23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
所載,被上訴人係遭受傷害事件
後,出現沮喪、流淚、失眠、心神不寧及陣發性之自殺意
念,於101年5月21日開始就醫並接受藥物治療等語,足見
上訴人於101年3月15日遭上訴人無故侵入住宅並傷害後,
即出現上開症狀,並於101年5月間因此就醫,且接受藥物
治療,由醫囑「宜持續規則門診複查」,顯係經由藥物治
療而控制其症狀。上訴人徒據被上訴人於配偶、女兒出國
期間尚能獨自1人在家,
空言否認被上訴人經此事件,有
出現沮喪、流淚、失眠、心神不寧及陣發性之自殺意念等
情狀,並據以
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慰撫金云云,
殊無可取。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101年6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回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