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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5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86號 上 訴 人 王明魁 被 上訴人 新竹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河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複 代理人 曾鈞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 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 在原審起訴,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42頁), 於本院追加併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 卷第40頁背面),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 均為被上訴人對其財產假扣押,經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未 主動撤銷假扣押,致其受有損害一事,揆諸上開規定,上訴 人在二審為上開訴之追加,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2年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簡稱 新竹地院)聲請假扣押(案號:82年度全字第101號,下稱系 爭假扣押裁定),並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新竹地院以82年 度執字第181號事件假扣押執行(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上 訴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同段63建號即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房屋(下簡稱系爭房 地)在案。被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遲至99年8月5日方對 上訴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新竹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 04號及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67號判決,以時效消滅為由駁 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被上訴人於本案敗訴確定後仍未撤銷 系爭假扣押執行,直到上訴人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系 爭房地長期受查封之狀態方告解除。被上訴人自82年間查封 系爭房地後,長達17年未行使權利,任由系爭房地長期處於 受假扣押之狀態,致上訴人無法在社區房屋價值減損之際及 時處分,另社區鄰居不斷相傳系爭房地已遭法院假扣押之事 ,致無人願承租系爭房地,使上訴人受有損害。另與系爭房 地坐落同一社區之訴外人張金波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段○巷○○○號房屋(下簡稱102號房屋),在81年9月間以35 0萬元售出而獲利。然上訴人於100年6月27日出售○○○區 ○段同巷90號之房屋(下簡稱90號房屋),銷售價格僅餘18 0萬元,二者相差170萬元。系爭房屋與前開二棟房屋坐落同 一社區內,其位置相近,面積、建材均相同,三棟房屋於同 時期之銷售價格亦應相當。且依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簿謄本 記載,上訴人於81年5月27日向農會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252萬元,倘以貸款成數6至8成計算,可證系爭房地於81 年間之價值介於420萬元至315萬元間,與張金波在81年9 月間以350萬元價格出售之價格相當。被上訴人長期未撤銷 系爭房地之假扣押,致上訴人受有100萬元以上之損害,上 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損害。起訴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法人不得為民法第184條侵權責任之主體,是以上訴人雖以 被上訴人為起訴對象,惟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判決意旨,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 償,顯屬無據。縱法人得為侵權行為主體,然上訴人既於81 年5月13日已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新竹地檢署 ) 對上訴人提起公訴不合法,是其已明知當時被上訴人聲請 假扣押已屬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否認),對於時效之起算即應 以其明知時點起算,亦即於81年5月13日起算至本件起訴之 日,已逾19年,上訴人本件請求已逾2年時效,其請求權已 然消滅,自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系爭假扣押裁定遭撤銷之原因,係因本案訴訟(即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867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惟因上訴人所涉刑 事案件直至97年8月14日方告確定,致被上訴人逾時效消滅 期間始行提起民事訴訟,惟時效消滅僅生抗辯權,非謂上訴 人所涉刑事犯罪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存在,是系爭 假扣押裁定並非自始不當。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舉證損害 為何,及損害、與假扣押裁定間之有無因果關係。而系爭房 地能否順利轉售或出租,售價為何,租金若干,需綜合各種 因素觀察。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與90號房屋、102號房屋之 建材相同,面積及位置亦相近乙節,核與卷附之建物登記謄 本相齟齬,上開房屋在建材、面積上既有不同,其價值自無 法相互比擬。又上訴人自承該90號房地並未受查封,惟其於 100年間出售時價格僅為180萬元,可見房價下跌乃該社區普 遍現象,與有無受假扣押查封,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答辯聲 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被上訴人怠於提起本 案訴訟,長期不當扣押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0 0萬元損害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開辯詞置辯。經查: 1.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 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 ,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 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 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 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 旨參照)。 2.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 院於97年8月14日以95年度重上更(七)字第144號刑事判決上 訴人背信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44頁)。被上訴人前並以上訴人涉犯 上開罪嫌業經檢察官偵查,及因受新竹市議會第3屆第6次大 會審查議決工程款應由上訴人償還300餘萬元為由,而於82 年2月13日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經新竹地院裁定准許在 案,亦有聲請狀、系爭假扣押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94至98頁)。被上訴人進而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於100年間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賠償不當利益 及損害,惟經新竹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04號認定被上訴人之 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被上訴人提 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6至92頁, 下簡稱本案民事訴訟)。惟查,系爭假扣押裁定未經抗告法 院認為不當而撤銷,雖嗣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究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謂假 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不合。此外,上訴人於收 受系爭假扣押裁定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 請命被上訴人限期起訴,自無因被上訴人未依限起訴,而依 同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又被上訴人始 終未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 假扣押裁定亦無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 之規定而撤銷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應在聲請假扣押後,儘速提起本案訴 訟,惟被上訴人在長達17年期間未提起本案訴訟,係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云云,經查: 1.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 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 得為之;被上訴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押,不 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 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 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 986號、78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於82年間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後,雖遲至100年間 始提起本案訴訟,惟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債權人應於聲 請假扣押裁定後之一定期間內起訴,當無法僅因被上訴人在 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後,未立即提起本案訴訟,即認被上訴 人有何損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又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 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第4項規定:「債權 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 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是被上訴人聲請假扣 押裁定經准許後,如未提起本案訴訟,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 定聲請,以利假扣押程序之儘速終結,乃上訴人未依上開規 定辦理,縱因而受有損害,亦不得推諉於被上訴人。再查上 訴人嗣因所犯背信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於97年8月14 日以95年度重上更(七)字第144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已如 前述,是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事 實已獲確認,因而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始對上訴人提起本 案訴訟之行為,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況查被上訴人聲請 系爭假扣押裁定及提起本案訴訟,均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亦 難謂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3.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在原審起訴及在本院追加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 所為追加之訴亦應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鐘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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