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大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柏廖美惠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戴維余律師
被
上訴人 瑞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慧珍
訴訟代理人 黃廷維律師
吳永發律師
複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2年5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4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6月7日與伊簽訂「
車輛牌照讓渡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將其所有之30張
「臺北市計程車車輛牌照」(下稱車輛牌照)以每張新臺幣(
下同)36,000元價格出售伊,收受訂金36,000元,及伊於10
0年6月16日、同年8月2日、同年8月23日簽發如原審判決附
表一所示3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計1,044,000元之餘款後
,於100年7、8月間交付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
記書、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上訴人之公司印鑑、法定代理人
印章等文件予伊完成其中15張車輛牌照之讓渡手續。
嗣竟否
認系爭協議書效力,拒絕繼續履約,
迄今尚有原審判決附表
二編號1至15之15張車輛牌照(下稱附表二15張牌照)未移轉
登記。
惟兩造簽約時,柏林為上訴人之實際經營者,
有權代
理上訴人簽約,縱
非實際經營者,其於簽約時
持有上訴人之
公司印鑑、法定代理人印章,創設出有權代理上訴人簽約之
外觀,上訴人亦應依
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
人責任,將附表二15張牌照過戶予伊。
爰依系爭協議書之
法
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二15張牌照移轉登記予
伊;若不能移轉登記,則
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取之
價金54萬元(36,000×15)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均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為
假執行。(原審依先位聲明判決上訴人應將附表二之15
張牌照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
。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柏林非伊公司之董事,亦非登記負責人或經
理人,伊之法定代理人柏廖美惠亦未授權柏林簽訂系爭協議
書,柏林無權代理伊與被上訴人簽約,系爭協議書對伊不生
效力。㈡柏林雖持有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惟並未持
有「指明特定事項」之委託書,無授權外觀,伊不負表見代
理人責任;
縱有授權外觀,被上訴人未要求柏林交付法定代
理人之授權書、應柏林要求塗銷系爭支票之禁止
背書等與交
易常態不符之情,其明知或可得而知柏林無
代理權,而執意
簽約,伊亦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暨假執行宣告均駁回。
(三)如受假執行宣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柏林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柏廖美惠之子,於100年6月7日持
上訴人印章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
被上訴人以每張36,000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30張車輛牌
照,被上訴人於訂約日給付訂金36,000元,另於100年6月16
日、同年8月2日、同年8月23日簽發系爭支票予柏林。柏林
要求被上訴人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再以上訴人之公司印鑑章
用印背書後提示兌現(原審卷第19-23、78-83頁)。
(二)柏林已將其中15張牌照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正本,及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證明書」
、「汽車運輸營業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影本等資料
交予被上訴人,於100年7、8月間完成讓渡手續,迄今尚有
附表二15張牌照尚未辦理過戶(原審卷第149-202頁)。
(三)被上訴人告訴柏林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5276號為不起
訴處分、102年度偵續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卷
第137頁、本院卷第44-46頁)。
(四)上訴人告訴柏林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偵字第19667號、101年偵續字第870號為不起訴處分(
未確定),現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偵辦中(本院卷第10
3-106之3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柏林係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有權代理上訴
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縱非有權代理,上訴人亦創造柏林有權
代理之外觀,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責任,伊均得請求上訴
人移轉附表二15張汽車牌照或返還已收取之價金54萬元本息
等語,然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
為:㈠柏林是否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
?㈡若否,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㈢被上
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移轉附表二15張汽車牌照或返
還已收取之價金54萬元本息,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柏林是否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
1、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
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
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
之權;而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
名之人;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1條、民法
第553條第1項、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代理人任意記明
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
多有,此種行為只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
,又經理人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而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故經理人自書商號名稱並自刻商號印章使用者
,當然屬於有效之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07號判決
參照),準此以解,公司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
範圍內執行職務時,以公司名義使用公司印章之行為,其效
力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2、被上訴人主張,柏林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有權代理上訴
人簽約;上訴人則辯稱柏林並未經上訴人或法定代理人柏廖
美惠授權簽訂系爭協議書以出售系爭車輛牌照,系爭協議書
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云云。
(1)
經查,上訴人依70年8月17日修正之公司章程第9條「本公司
得設總經理一人經理若干人,其解任、委任及
報酬,依照公
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之規定,於73年11月9日經上訴人當
時全體股東柏廖美惠、柏良軍、柏洸及柏菁等同意,聘任柏
林為總經理,並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同意辨理,有上訴人之
章程、有限公司經理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台
北市政府建設局73年11月20日函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59-8頁
至59-17頁)。依諸
前揭章程約定,並未就柏林擔任總經理之
職權有任何限制。
(2)次查,證人柏林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登記負責人為母親柏廖
美惠,我從當兵回來就當公司之總經理,90年初父親去美國
看病,母親跟著去照顧,公司之實際營運由我負責,大、小
章放在公司辦公室內(原審卷第130頁反面);另被上訴人告
訴柏林詐欺一案中,柏林於警詢中亦陳稱:其管理大江公司
已超過20年,依過往處理程序,其有全權公司大小事務,包
含計程車車牌買賣交易等語(本院卷第74-3頁)。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柏廖美惠於101年8月31日在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
字第4826號(嗣改分101年度偵字第25276號)案件中證稱:當
初創立公司需要,由柏林擔任上訴人之總經理,90年到90幾
年,我都往返於台灣美國兩地,都把上訴人之印章放在公司
抽屜,柏林於95年就持有上訴人之印章,車輛牌照讓渡協議
書上之印章為上訴人之印章,我有委託柏林辦理上訴人之業
務,上訴人旗下計程車司機有需要可以找柏林等語(本院卷
第74-5頁至74-6頁);於柏洸告訴柏林偽造文書一案,柏廖
美惠亦證述:天惠、三王、五王等公司均係伊與配偶柏良軍
出資成立,
被告(柏林)、告訴人(柏洸)及其女柏菁之股份係
伊夫妻無償
贈與,原有家族公司共20多家,80年間已將半數
公司出售;
上開家族公司原由伊經營管理,嗣因伊配偶柏良
軍於90年間中風,伊與柏洸陪同丈夫赴美就醫,
乃將上開公
司交予柏林經營,由柏林在臺處理上開公司事務,上開公司
及股東印章皆放在公司抽屜,在台管理公司之人即可使用等
語,有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續字第342號不起訴處
分書
可參(本院卷第108-109頁);又證人陳廖慎即柏廖美惠
之妹於同案96年度偵字第14446號、19161號案件偵查時亦證
稱:後來開放個人公司,車行就沒有生意,公司就沒人管,
應該是柏林在經營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足見,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柏廖美惠於90年到90幾年間往返於台灣美國兩地
時,已授權柏林在台全權處理公司事務及使用公司及股東印
章無疑,則上訴人與柏林之
委任契約亦未限制柏林之職權,
堪以認定。公司章程及契約既未限制柏林總經理之職權,
揆
諸上開說明,柏林即有權以公司名義及使用公司印章與被上
訴人為簽約之行為。證人柏洸於本院雖證稱:柏林並未參與
公司之管理經營、亦不可使用公司之印章云云(本院卷第
49、50頁),惟所述與柏廖美惠上開
證言不同,且與柏林曾
有訴訟,證言
不足採信。
(3)又查,柏林於100年6月7日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協議書並用印,有該協議書在卷
可憑(原審卷第19-20頁),
比對協議書後面立協議書人欄,甲方所蓋上訴人印章及法定
代理人柏廖美惠之印章,與上訴人之公司印鑑相符,有上訴
人於62年2月10日之申請核發印鑑證明書可查(本院卷第59-1
頁),上訴人對上開印章之真正亦不爭執,則柏林在總經理
職權範圍內,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及出售車輛牌照
之行為,效力及於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柏林為上訴
人之實際負責人,有權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契約效
力及於上訴人,其有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義務,應可採信
。
3、上訴人雖又辯稱,縱柏林可以使用公司大、小章,惟伊並未
授權柏林出售臺北市計程車車輛牌照云云,惟代理權之限制
,不得以之對抗善意
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經查,柏林迄今仍
為上訴人之總經理,公司章程並未限制柏林之職權,已如上
述,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柏廖美惠雖證稱未委託柏林出售公
司車輛牌照云云(本院卷第109頁),然為柏林及被上訴人否
認,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
佐證,且柏廖美惠代表上訴人為告
訴人與柏林間尚有偽造文書訴訟進行中(如不爭執事項㈣),
上開證言難免偏頗,不足為採。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交付
系爭支票時,應柏林之要求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以便存入柏
林之帳戶內,可見被上訴人明知柏林並未經合法授權云云。
惟柏林既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則有
關價金之交付,究採現金或以票據為之,要否禁止背書轉讓
,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可由簽約之兩造自行約定,尚難據此
反推柏林未經授權,上訴人所辯,亦無可信。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移轉附表二15張汽車牌照
或返還已收取之價金54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柏林為上訴人之合法代理人,其以上訴人名義所簽訂之系爭
協議書,直接對上訴人生效,均如前述,則有關表見代理之
事實及效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
求上訴人移轉原審判決附表二之15張汽車牌照,即有理由,
自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將原審判決附表二15張牌照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移轉登記,理由雖有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
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