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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5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大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廖美惠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戴維余律師 被上訴人  瑞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慧珍 訴訟代理人 黃廷維律師       吳永發律師 複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2年5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4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6月7日與伊簽訂「 車輛牌照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其所有之30張 「臺北市計程車車輛牌照」(下稱車輛牌照)以每張新臺幣( 下同)36,000元價格出售伊,收受訂金36,000元,及伊於10 0年6月16日、同年8月2日、同年8月23日簽發如原審判決附 表一所示3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計1,044,000元之餘款後 ,於100年7、8月間交付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 記書、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上訴人之公司印鑑、法定代理人 印章等文件予伊完成其中15張車輛牌照之讓渡手續。嗣竟否 認系爭協議書效力,拒絕繼續履約,迄今尚有原審判決附表 二編號1至15之15張車輛牌照(下稱附表二15張牌照)未移轉 登記。惟兩造簽約時,柏林為上訴人之實際經營者,有權代 理上訴人簽約,縱非實際經營者,其於簽約時持有上訴人之 公司印鑑、法定代理人印章,創設出有權代理上訴人簽約之 外觀,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 人責任,將附表二15張牌照過戶予伊。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 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二15張牌照移轉登記予 伊;若不能移轉登記,則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取之 價金54萬元(36,000×1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為假執行。(原審依先位聲明判決上訴人應將附表二之15 張牌照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柏林非伊公司之董事,亦非登記負責人或經 理人,伊之法定代理人柏廖美惠亦未授權柏林簽訂系爭協議 書,柏林無權代理伊與被上訴人簽約,系爭協議書對伊不生 效力。㈡柏林雖持有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惟並未持 有「指明特定事項」之委託書,無授權外觀,伊不負表見代 理人責任;縱有授權外觀,被上訴人未要求柏林交付法定代 理人之授權書、應柏林要求塗銷系爭支票之禁止背書等與交 易常態不符之情,其明知或可得而知柏林無代理權,而執意 簽約,伊亦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宣告均駁回。 (三)如受假執行宣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柏林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柏廖美惠之子,於100年6月7日持 上訴人印章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 被上訴人以每張36,000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30張車輛牌 照,被上訴人於訂約日給付訂金36,000元,另於100年6月16 日、同年8月2日、同年8月23日簽發系爭支票予柏林。柏林 要求被上訴人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再以上訴人之公司印鑑章 用印背書後提示兌現(原審卷第19-23、78-83頁)。 (二)柏林已將其中15張牌照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及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證明書」 、「汽車運輸營業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影本等資料 交予被上訴人,於100年7、8月間完成讓渡手續,迄今尚有 附表二15張牌照尚未辦理過戶(原審卷第149-202頁)。 (三)被上訴人告訴柏林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5276號為不起 訴處分、102年度偵續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卷 第137頁、本院卷第44-46頁)。 (四)上訴人告訴柏林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偵字第19667號、101年偵續字第870號為不起訴處分( 未確定),現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偵辦中(本院卷第10 3-106之3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柏林係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有權代理上訴 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縱非有權代理,上訴人亦創造柏林有權 代理之外觀,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責任,伊均得請求上訴 人移轉附表二15張汽車牌照或返還已收取之價金54萬元本息 等語,然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 為:㈠柏林是否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 ?㈡若否,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㈢被上 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移轉附表二15張汽車牌照或返 還已收取之價金54萬元本息,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柏林是否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 1、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 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 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 之權;而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 名之人;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1條、民法 第553條第1項、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代理人任意記明 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 多有,此種行為只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 ,又經理人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而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故經理人自書商號名稱並自刻商號印章使用者 ,當然屬於有效之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 參照),準此以解,公司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 範圍內執行職務時,以公司名義使用公司印章之行為,其效 力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2、被上訴人主張,柏林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有權代理上訴 人簽約;上訴人則辯稱柏林並未經上訴人或法定代理人柏廖 美惠授權簽訂系爭協議書以出售系爭車輛牌照,系爭協議書 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 (1)經查,上訴人依70年8月17日修正之公司章程第9條「本公司 得設總經理一人經理若干人,其解任、委任及報酬,依照公 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之規定,於73年11月9日經上訴人當 時全體股東柏廖美惠、柏良軍、柏洸及柏菁等同意,聘任柏 林為總經理,並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同意辨理,有上訴人之 章程、有限公司經理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台 北市政府建設局73年11月20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8頁 至59-17頁)。依諸前揭章程約定,並未就柏林擔任總經理之 職權有任何限制。 (2)次查,證人柏林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登記負責人為母親柏廖 美惠,我從當兵回來就當公司之總經理,90年初父親去美國 看病,母親跟著去照顧,公司之實際營運由我負責,大、小 章放在公司辦公室內(原審卷第130頁反面);另被上訴人告 訴柏林詐欺一案中,柏林於警詢中亦陳稱:其管理大江公司 已超過20年,依過往處理程序,其有全權公司大小事務,包 含計程車車牌買賣交易等語(本院卷第74-3頁)。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柏廖美惠於101年8月31日在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 字第4826號(嗣改分101年度偵字第25276號)案件中證稱:當 初創立公司需要,由柏林擔任上訴人之總經理,90年到90幾 年,我都往返於台灣美國兩地,都把上訴人之印章放在公司 抽屜,柏林於95年就持有上訴人之印章,車輛牌照讓渡協議 書上之印章為上訴人之印章,我有委託柏林辦理上訴人之業 務,上訴人旗下計程車司機有需要可以找柏林等語(本院卷 第74-5頁至74-6頁);於柏洸告訴柏林偽造文書一案,柏廖 美惠亦證述:天惠、三王、五王等公司均係伊與配偶柏良軍 出資成立,被告(柏林)、告訴人(柏洸)及其女柏菁之股份係 伊夫妻無償贈與,原有家族公司共20多家,80年間已將半數 公司出售;上開家族公司原由伊經營管理,嗣因伊配偶柏良 軍於90年間中風,伊與柏洸陪同丈夫赴美就醫,乃將上開公 司交予柏林經營,由柏林在臺處理上開公司事務,上開公司 及股東印章皆放在公司抽屜,在台管理公司之人即可使用等 語,有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續字第342號不起訴處 分書可參(本院卷第108-109頁);又證人陳廖慎即柏廖美惠 之妹於同案96年度偵字第14446號、19161號案件偵查時亦證 稱:後來開放個人公司,車行就沒有生意,公司就沒人管, 應該是柏林在經營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足見,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柏廖美惠於90年到90幾年間往返於台灣美國兩地 時,已授權柏林在台全權處理公司事務及使用公司及股東印 章無疑,則上訴人與柏林之委任契約亦未限制柏林之職權, 堪以認定。公司章程及契約既未限制柏林總經理之職權,揆 諸上開說明,柏林即有權以公司名義及使用公司印章與被上 訴人為簽約之行為。證人柏洸於本院雖證稱:柏林並未參與 公司之管理經營、亦不可使用公司之印章云云(本院卷第 49、50頁),惟所述與柏廖美惠上開證言不同,且與柏林曾 有訴訟,證言不足採信。 (3)又查,柏林於100年6月7日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協議書並用印,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9-20頁), 比對協議書後面立協議書人欄,甲方所蓋上訴人印章及法定 代理人柏廖美惠之印章,與上訴人之公司印鑑相符,有上訴 人於62年2月10日之申請核發印鑑證明書可查(本院卷第59-1 頁),上訴人對上開印章之真正亦不爭執,則柏林在總經理 職權範圍內,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及出售車輛牌照 之行為,效力及於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柏林為上訴 人之實際負責人,有權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契約效 力及於上訴人,其有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義務,應可採信 。 3、上訴人雖又辯稱,縱柏林可以使用公司大、小章,惟伊並未 授權柏林出售臺北市計程車車輛牌照云云,惟代理權之限制 ,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經查,柏林迄今仍 為上訴人之總經理,公司章程並未限制柏林之職權,已如上 述,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柏廖美惠雖證稱未委託柏林出售公 司車輛牌照云云(本院卷第109頁),然為柏林及被上訴人否 認,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佐證,且柏廖美惠代表上訴人為告 訴人與柏林間尚有偽造文書訴訟進行中(如不爭執事項㈣), 上開證言難免偏頗,不足為採。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交付 系爭支票時,應柏林之要求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以便存入柏 林之帳戶內,可見被上訴人明知柏林並未經合法授權云云。 惟柏林既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則有 關價金之交付,究採現金或以票據為之,要否禁止背書轉讓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可由簽約之兩造自行約定,尚難據此 反推柏林未經授權,上訴人所辯,亦無可信。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移轉附表二15張汽車牌照 或返還已收取之價金54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柏林為上訴人之合法代理人,其以上訴人名義所簽訂之系爭 協議書,直接對上訴人生效,均如前述,則有關表見代理之 事實及效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 求上訴人移轉原審判決附表二之15張汽車牌照,即有理由, 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將原審判決附表二15張牌照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移轉登記,理由雖有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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