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鄔麗琴
訴訟
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
會馬偕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育正
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律師
被 上訴人 彰山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月美
訴訟代理人 劉懿德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暄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
人負擔
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林暄惠、彰山環保服務有限公司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
台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被上訴人林暄惠自民國九十
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彰山環保服務有限公司自
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
偕紀念醫院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柒拾壹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三項中被上訴人之一人對上訴人給付,其餘被上訴
人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廢棄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
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暄惠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略以:
㈠被上訴人林暄惠為被上訴人彰山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彰
山公司)僱用之清潔人員。林暄惠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
11日下午,在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
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原判決誤載為財團法人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淡水院區清潔地板時,本應注意
其清潔地板時所遺留之水漬,易造成地面濕滑而使往來行人
滑倒,故應於水漬處放置警示標誌以提醒往來行人避行水漬
處,
詎其竟為便於清潔打掃之工作,而未在水漬處放置警示
標誌,
適伊於同日至馬偕醫院淡水院區接受大腸鏡檢查,檢
查完畢後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該院區之院牧室門口時,因
現場未放置警示標誌,不知地面上有水漬而不慎滑倒,因而
受有右膝挫傷併半月軟骨損傷、關節內積水等傷害(下稱
系
爭事故)。
㈡林暄惠
上開未放置警示標誌之過失行為,致伊受有損害,其
自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林暄
惠為彰山公司之
受僱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彰山公司應與林暄惠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馬偕
醫院係屬提供醫療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依法應受
消費者保護
法之規範,而伊於前開時間行經馬偕醫院淡水院區院牧室門
口,因地上水漬造成地面溼滑而不慎滑倒,致受有
前揭傷害
,
足證馬偕醫院所提供醫療服務之場所,並未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
3 項之規定,馬偕醫院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伊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33,927 元
;而伊因受有前開傷害,需門診繼續治療,治療
期間伊之右
膝關節腫脹、足不能行,無法自理生活,須由伊之女兒余秉
純全日看護照料,自98年9 月11日起至98年12月20日止,共
計101 日,以每日2,000 元作為計算看護費之標準,共計20
2,000 元(計算式:2,000 元×101 日=202,000 元);又
伊自97年間起至98年7 月間止經營早餐車生意,每月至少有
5 萬元之營收,然因系爭事故受傷,使伊之左、右膝行動不
便,自98年9 月11日起至100 年4 月10日止近19個月完全無
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950,000 元(計算式:5
萬元×19月=950,000 元);另伊因系爭事故,除需忍受身
體之劇烈疼痛外,住院、復健治療期間、
乃至未來很長一段
時間之作息,皆須仰賴子女協助,每思及此即至感愧疚,身
心備受煎熬,精神上極為痛苦,故伊請求200 萬元之精神上
損害賠償,亦屬適當,是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3,285,
927 元(計算式:133,927 +202,000 +950,000 +2,000,
000 =3,285,927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提起
本
件訴訟,聲明求為命林暄惠、彰山公司及馬偕醫院應連帶給
付伊3,285,927 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准上訴人財產上請求
93,155元(含醫療費15,774元、看護費30,000元、不能工作
之損失47,381元)、
非財產上請求15萬元(以上合計243,
155 元,計算式:93,155+150,000 =243,155 ),並認上
訴人就本件損害之擴大
與有過失,應負擔5/12之過失責任,
林暄惠、彰山公司及馬偕醫院對上訴人應負不真正連帶之損
害賠償責任,而判命:⒈林暄惠及彰山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141,840 元(計算式:243,155 ×7/12=141,840 ,元以
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及林暄惠自99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
日止、彰山公司自99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馬偕醫院應給付上訴人141,840 元,及自99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開第
1 、2 項中被上訴人3 人中之任1 人對上訴人為給付,其餘
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而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僅就其敗訴之其中100 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
,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3 人
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亦告確定】。上訴人
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3 、4 項
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林暄惠及彰山公
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林暄惠自99年7 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彰山公司自99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馬偕醫院應再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
,及自99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上開第2 、3 項中被上訴人之任1 人對上訴人為給付,其
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免除給付義務。
三、馬偕醫院略以:
㈠彰山公司與伊簽訂有清潔維護合約,由彰山公司負責上訴人
滑倒地點之地板清潔維護工作,彰山公司就其提供之地板清
潔維護服務,自應確保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上訴人係因
彰山公司僱用之林暄惠在清潔地板時之過失而滑倒,
而非伊
提供之醫療服務本身有安全或衛生之危險,是上訴人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主張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有未
合。
㈡上訴人曾於98年3 月19日、26日因右膝挫傷合併內側韌帶損
傷關節炎,在亞東紀念醫院就醫,又於98年8 月20日因右膝
內外側半月板撕裂,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右膝關節鏡半月
板修補手術治療,足見上訴人於98年9 月11日滑倒前,已有
右膝挫傷合併內側韌帶損傷關節炎及右膝內外側半月板撕裂
之病症。上訴人於98年9 月11日滑倒後,在伊處急診就醫及
於同年9 月15日、10月6 日在伊處門診追蹤,實已無大礙,
上訴人
嗣於同年11月間因右膝病症就醫時,距其滑倒之日已
有2 個多月,參以上訴人於98年11月30日在伊處門診後,至
99年5 月10日上訴人在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就醫前,上訴人
並無因右膝病症而就醫,足見上訴人因右膝痼疾就醫,與系
爭事故間並無
因果關係存在。
㈢依上訴人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之病
歷資料,其於99年10月3 日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時,曾陳述有
「5 年前右knee半月瓣op」、「5 年前右knee半月瓣手術」
病史,足見上訴人右膝之痼疾,縱經半月板手術治療,仍有
可能不良於行,此由98年8 月20日上訴人再次在台北榮民總
醫院接受右膝半月板修補手術即明。另上訴人因右膝內外側
半月板撕裂,於98年8 月20日在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8 月
21日接受關節鏡半月軟骨部分切除及清瘡手術,8 月24日出
院,9 月7 日回診拆線時主訴「had a fall ,pain recurre
nce 」(譯「跌倒,疼痛復發」),足見上訴人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數日,已有跌倒、疼痛復發情形。另上訴人因左膝游
離骨存留併關節積水,於99年10月3 日在三軍總醫院住院,
主訴為「painful motion with swelling and limited ROM
of left knee due to falling down injury for 3 months
」,10月4 日接受左膝關節鏡合併游離骨移除及部分半月板
切除或修補手術、10月8 日出院,足見上訴人係因跌倒致左
膝受傷,而於3 個月後在三軍總醫院接受左膝關節鏡手術治
療,是上訴人自99年7 月2 日起因左膝病症陸續就醫,並非
因系爭事故所生右膝受傷無法支撐體重而過度使用左膝所致
,與系爭事故應無因果關係存在。
㈣上訴人於98年9 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在伊處急診就醫,
經骨科醫師建議右膝上石膏外固定,
惟遭上訴人拒絕,嗣上
訴人於同年9 月15日、10月6 日在伊處門診追蹤時,均能自
行行走,另上訴人於同年10月24日因腸胃疾病在伊處住院檢
查治療至同年11月2 日出院,亦係步行入院、步態穩健,足
見上訴人於98年9 月11日滑倒後,並無如上訴人
所稱之足不
能行、不能自理生活之情形,應無請看護照顧之必要。再者
,上訴人因左膝骨性關節炎併骨碎片存留,於99年10月3 日
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嗣上訴人因右膝半月板破裂,於同
年11日3 日再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其兩次住院治療,入
、出院護理評估之「自我照顧能力」均為「完全自理」,是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生活起居需人照料,且近19
個月無法工作
云云,均不可採。
㈤又林暄惠及證人林恩慈在刑事偵查中均稱在上訴人跌倒現場
有放置警告標誌,故上訴人疏未注意警告標誌致跌倒,其對
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與有過失。又上訴人疏於對其
自身膝關節之保護及復健,違反保護自己身體權所應盡之注
意義務,亦與有過失,伊應得減少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之給
付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彰山公司則略以:
㈠上訴人右膝受傷為舊傷,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且上訴人
左膝受傷與右膝受傷亦無因果關係。又林暄惠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執行清潔工作,有設置3 處警告標誌,最近之設置處所
距離上訴人滑倒之水漬處為2.6 公尺,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
並自陳案發時由大門走進來,至左邊是院牧室,到了院牧室
門口因地上有水漬而滑倒等語,可知上訴人行進路線必須經
過林暄惠設置之警告標誌,故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就林
暄惠設置之警告標語,客觀上得以看見,應可知悉該處所附
近有清潔工作正在進行,只須改由走道中間線另一側通過即
可避免滑倒之危險,竟疏於注意而通過清潔後之水漬處,因
而不慎滑倒,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應減免伊
之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右膝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於98年8 月20日因半月板撕
裂造成疼痛與活動度受限,而在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關節鏡
半月板修補手術,其右膝並非新傷,故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之後續治療,係98年8 月20日手術之後續治療,縱治療
不排除與系爭事故有關,所發生之費用仍應區分為因系爭事
故致右膝傷勢擴大部分及與系爭事故無關部分。又上訴人請
求之醫療費用中之診斷證明書費1,975 元,非侵權行為所生
之財產上損害,不得請求賠償。另上訴人於99年11月8日支
付之三軍總醫院住院自付雙人房病房費9,000 元,及99年10
月8 日支付之三軍總醫院住院自付雙人房病房費7,500 元,
係上訴人自行決定升等之特別病房費用,依其手術部位僅為
右膝及左膝,非屬必要之費用,不得向伊請求。另上訴人所
提出左膝之診斷證明,僅記載左膝扭傷,未記載與系爭事故
有任何因果關係,故不得請求賠償。
㈢依馬偕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上訴人自98年9 月
11日起至98年12月20日止無法自理生活需請人看護照料之內
容,且此段期間上訴人並未住院,其主張看護費為每日2,00
0 元,顯屬偏高。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書證,無法證明其在
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有5 萬元營收,且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長達19個月無法工作,故不得
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又上訴人於98年10月24日至馬偕
醫院住院接受小腸及大腸鏡檢查時,係由門診步行至病房,
又上訴人於99年10月3 日因左膝疼痛至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
時,亦係由門診步行進入,同日住院病人評估表亦評估上訴
人排便情形、可動度及血液循環狀況均完全正常,故上訴人
應可自理生活,其請求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顯無可
採。
㈣林暄惠在伊處任職期間,伊定期實施在職教育訓練,97年3
月之課程內容即包括與本件有關之「走道清潔(注意事項)
:--- 洗地打臘,一定要有圍籬、警示標誌,隨時注意行人
安全」,伊之主管並在每次教育訓練時均強調此點。林暄惠
於98年9 月11日當天確有設置「清潔中」之警示標誌,此為
伊所提供,故伊就監督林暄惠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減免伊之賠償責任等
語,
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林暄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在原審則抗辯略
以:伊就
本案之抗辯引用彰山公司抗辯之內容等語。
六、上訴人主張林暄惠疏未注意應在水漬處放置警示標誌,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彰山公司為林暄惠之僱用人,
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與林暄惠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馬偕醫院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曰盡相
當之注意,而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賠償責任(
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16號判例
意旨)。次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
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
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
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
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
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
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
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
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
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
、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林暄惠為被上訴人彰山公司僱用之清潔人員,林
暄惠於98年9 月11日14時45分許,在被上訴人馬偕醫院之淡
水院區清潔地板時,原應注意清潔地板時所遺留之水漬,易
造成地面濕滑,而使往來行人滑倒,故應在水漬處放置警示
標誌提醒往來行人注意,然林暄惠竟疏未注意,將3 個「清
潔中」之警示標誌放置在牆角邊,而未放置在水漬處,適上
訴人在該院區做完大腸鏡檢查後,步行至院牧室門口,因未
見警示標誌,不知地面上有水漬而不慎滑倒等情,此為林暄
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29 頁反面),而林暄惠因前開
行為,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00 號判決其業務過失
傷害罪刑確定在案,亦有前開刑事案件影印卷宗
可佐(見外
放之該卷宗),林暄惠將3 個警示標誌均放置在牆角邊,此
顯與警示標誌應放置在濕滑危險處以警告行人應避行該處之
作用不符,自難期待上訴人步行至馬偕醫院淡水院區院牧室
門口時,看見倚靠在牆角邊之警示標誌,而得以知悉前方道
路地面上有水漬而繞道避行,是上訴人主張林暄惠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又被上訴人彰山公司為林暄惠之僱用人,業如前述,依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與林暄惠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至彰山公司雖抗辯其定期對林暄惠實施在職教育訓練
,並在每次教育訓練時強調「走道清潔:....一定要有圍籬
、警示標誌,隨時注意行人安全」,且其亦提供「清潔中」
之警示標誌,以便林暄惠放置,故其對於監督林暄惠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然
觀諸彰山公司所提出對林暄
惠實施教育訓練之簽到單,其上
所載最接近系爭事故發生日
期之時間為97年7 月1 日(見原審卷㈠第152 頁),與系爭
事故發生已相隔1 年餘,且上開簽到單所載課程名稱及彰山
公司所提出對林暄惠實施教育訓練之資料,除97年3 月課程
內容有提及走道清潔(見原審卷㈠第141 頁)外,其餘均為
感染管制措施、流感疫苗、病房及救護車清潔與消毒、吸毒
病人照護分析及案例研討等與走道清潔無關之內容(見原審
卷㈠第142 至151 頁、第152 至156 頁),況上開97年3 月
提及走道清潔之教育訓練課程,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日亦相距
約1 年半之久,
難認彰山公司有定期提示及督促其員工關於
走道清潔之相關注意事項。再者,彰山公司於林暄惠執行職
務時,復未派員督導,自
難謂彰山公司已盡其監督職務執行
之責任,是彰山公司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㈢又被上訴人馬偕醫院之淡水院區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98年
9 月11日對上訴人提供大腸鏡檢查之醫療服務,此為
兩造所
不爭執,又上訴人係因接受馬偕醫院上開醫療服務而在淡水
院區內行走時,因踩踏院區走道上之水漬以致滑倒受傷乙節
,亦如前述,馬偕醫院之淡水院區既係提供病患醫療服務之
場所,而大多數病患之身體狀況較一般正常健康之人虛弱,
行動亦較為不便,故隨時維持一乾爽清潔之走道空間,以防
止往來病患因地面濕滑而滑倒,乃馬偕醫院所應承擔防範危
險發生之義務,此一義務並不因馬偕醫院與彰山公司簽訂有
清潔維護合約,由彰山公司負責馬偕醫院淡水院區之地板清
潔維護工作而免除,是依一般社會大眾之合理期待,馬偕醫
院淡水院區除應提供醫療服務外,自尚應包括隨時提供一安
全之空間以保障就醫民眾免於因前往接受醫療服務時受到其
他之傷害。而系爭事故發生時,馬偕醫院○○○區○○道上
既遺留有水漬,導致上訴人踩踏而不慎滑倒,馬偕醫院所提
供之服務,自尚未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而馬偕醫院就其提供醫療服務之場所業已充分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情,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
其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上訴人主張馬偕醫院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
對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七、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事故發生當天即98年9 月
11日經馬偕醫院診斷有「右膝痛疑挫傷或扭傷」之病症,於
同年11月23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有「右膝關節挫傷」之
病症,於同年11月30日經馬偕醫院診斷有「右膝挫傷併半月
軟骨損傷、關節內積水」之病症,於99年6 月10日經臺北榮
民總醫院診斷有「右膝半月軟骨撕裂併積水」之病症,於99
年10月26日經三軍總醫院診斷有「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右
膝第四度股骨內側及外側軟骨磨損」之病症,前開病症均與
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等情,雖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
證,並有原審調取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三軍總醫院病歷資料
附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58頁、第67頁、第72頁、第198 至
244 頁、第264 至346 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罹上
開病症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苟
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
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6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右膝所罹上開病症,經原審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上訴人
於98年9 月11日跌倒之前,於98年8 月20日(鑑定意見誤載
為21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關節鏡手術時,已有關節面
軟骨退化(特別是臏股關節面)之發現,此即可能導致未來
膝關節積水之症狀,且其右膝第四度股骨內側及外側軟骨磨
損與外傷間應無因果關係,此有該院101 年7 月18日(101
)院法字第0713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㈡
第198 頁),足見上訴人右膝關節內積水與右膝第四度股骨
內側及外側軟骨磨損,均係導因於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前
即有關節面軟骨退化之情形所致,與系爭事故
無涉,是上訴
人所罹患「右膝關節內積水、右膝第四度股骨內側及外側軟
骨磨損」之病症,尚難認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㈢又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原患有「右膝挫傷併半月板撕裂
合併右膝骨關節炎」、「右膝挫傷合併內側韌帶損傷關節炎
」等病症,並於98年8 月20日因「右膝內外側半月板撕裂」
而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關節鏡半月板修補手術,另上訴人
在前開手術後,曾不慎跌倒,右膝又再疼痛,於98年9 月7
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拆線時,其右膝半月板之傷口業已
癒合,其右膝已可行走,惟仍有疼痛情形,故臺北榮民總醫
院給予上訴人藥物治療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
下稱雙和醫院)、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北榮
民總醫院手術同意書及101 年2 月14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4、75、77頁、卷㈡第159
頁),憑此雖足認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右膝關節狀況
即已不佳,然經原審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該院認
:「…查病患鄔麗琴女士於98年3 月、6 月、10月分別在亞
東醫院、台北榮總及馬偕醫院,反覆接受右膝之X光及核磁
共振檢查…經影像顯示,均為右膝退化性關節炎合併半月板
破裂,於98年8 月接受手術,其關節狀況於滑倒前已不佳,
但滑倒確實有可能造成狀況惡化…」,有該院100 年11月3
日北總骨字第0000 000000 號函、100 年12月9 日北總骨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26 、127 、14
4 頁),另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於98年9 月
11日經馬偕醫院診斷之「右膝痛疑挫傷或扭傷」病症,於98
年11月23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之「右膝關節挫傷」病症
,及於98年11月30日經馬偕醫院診斷之「右膝挫傷併半月軟
骨損傷」病症,均無法排除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且系
爭事故確可能導致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見原審卷㈡第197
、198 頁),
堪認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右膝關節狀況
雖已不佳,然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馬偕醫院、臺北榮民
總醫院及三軍總醫院診斷所罹患之「右膝痛疑挫傷或扭傷」
、「右膝關節挫傷」、「右膝挫傷併半月軟骨損傷」及「右
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之病症,與系爭事故間應有因果關係存
在,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前開病症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
關係存在云云,尚難以採信。
㈣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因右膝受傷無法支撐體重而過度使用左膝
,終致左膝嚴重磨損疼痛,而受有左膝扭傷、疼痛、疑似半
月盤破裂、左膝游離骨存留併關節積水之傷害等語,並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9至113 頁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臺北榮民總醫院100 年11 月3
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鑑定意見固表示「以病患(
即上訴人)之體重而言,當右膝不適,必會加重左膝之負擔
」(見原審卷㈡第126 頁反面),然上訴人
自承其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均有使用柺杖及其他輔助行走工具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192 、194 至196 頁),前開輔助行走工具應可減輕
上訴人膝蓋之負擔,且衡諸上訴人之左膝狀況原即不佳,早
期X 光片及核磁共振顯示其左膝有明顯退化現象,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前開函文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26 頁反面),
自難認上訴人左膝所受前開傷害,係因右膝不適,致左膝負
擔增加所致,是上訴人縱因系爭事故滑倒致右膝受傷,並不
當然會造成左膝受有扭傷、疼痛、疑似半月盤破裂、左膝游
離骨存留併關節積水之傷害。況上訴人因左膝受傷,於99年
10月3 日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時之病歷資料記載其主訴為「pa
inful motion with swelling and limited ROM of left k
nee due to falling down injury for 3 months 」(見原
審卷㈠第306 頁),足見上訴人係於99年10月3 日住院手術
前3 個月(即99年7 月間)跌倒致左膝受傷,並非因系爭事
故致左膝負重增加所致,且上訴人前開主訴之跌倒時間,
核
與上訴人主張其第一次因左膝受傷看診日期為99年7 月2 日
乙節相符(見原審卷㈠第89、92頁),
益徵上訴人左膝所受
前開傷害,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主張其
左膝所受前開傷害,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云云,尚難以憑採
。
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
第1 項規定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
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㈠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右膝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
計72,064元乙節(上訴人在原審原主張此部分醫療費用共計
75,520元,惟其上訴時已自行扣除其在雙和醫院、亞東紀念
醫院就醫支出之2,472 元、984 元,見本院卷第54頁),
業
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7至88頁),被
上訴人彰山公司雖抗辯上訴人於99年11月8 日支付之三軍總
醫院住院自付雙人房病房費9,000 元,係上訴人自行決定升
等之特別病房費用,非屬必要之費用,且診斷書證明書費用
非屬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上訴人不得請求云云,然經
原審向三軍總醫院函詢結果,因該院資訊系統並無相關設計
,無法查證上訴人於99年11月2 日至同年月8 日在該院住院
時入住雙人病房,是否係因該院已無健保病房所致,有該院
100 年9 月28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
原審卷㈡第125 頁),尚難認上訴人係在三軍總醫院尚有健
保病房之情形下,仍自行決定升等為雙人病房。又診斷證明
書費為證明前開傷害之發生及醫療行為之內容與存在期間所
必要之費用,自屬醫療必需之費用(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第1610號判決意旨),彰山公司前開抗辯,洵非可採,是
上訴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72,064元(含購買護膝費用650 元
),自屬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主張其因右膝受傷無法支撐體重而過度使用左膝,
終致左膝嚴重磨損疼痛,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8,047元等
情,雖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0至113 頁)
,然上訴人左膝所受前開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
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請求其左膝醫療費用之
損害58,407元,
即屬無據。
㈡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自98年9 月11日起
至98年12月20日止,因右膝關節腫脹、足不能行,無法自理
生活,須由訴外人即其女兒余秉純全日看護照料,以每日2,
000 元計算,共計受有看護費之損失202,000 元等語,查本
件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定依上訴人當時之病歷研判
,其因右膝腫痛導致受傷後2 週(含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即
98年9 月11日起至98年9 月25日止,共計15日)之急性期內
無法自理生活,故應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見原審卷㈡第
199 頁),上訴人就其自98年9 月26日起至98年12月20日止
之期間亦需專人看護照顧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堪認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僅於受傷後2 週之急性期內無法自理
生活,而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是上訴人應係自98年9 月
11 日 起至98年9 月25日止(共15日),始有專人全日看護
照顧之必要,逾此期間,即難認有受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
又林口長庚醫院全日看護費用為2,100 元,有鑑定意見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99 頁),依此計算則上訴人得請求之
看護費用為31,500元(計算式:2,100 ×15=31,500);
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經營早餐車生意,然因系爭
事故受傷,致其自98年9 月11日起至100 年4 月10日止近19
個月完全無法工作,按98年間之法定基本薪資每月17,280元
作為計算標準,共計損失328,320 元(計算式:17,280×19
=328,32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查本件經林口
長庚醫院鑑定結果,雖認為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右膝
痛疑挫傷或扭傷」、「右膝關節挫傷」、「右膝挫傷併半月
軟骨損傷」等傷害,通常需接受約6 至8 週之復健治療,惟
其亦認為應以上訴人實際復原狀況為準(見原審卷㈡第197
頁),而上訴人於98年9 月11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自同年
9 月15日起至99年10月26日止之期間內,仍陸續就診治療,
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9年6 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則囑上訴
人宜休養復健3 個月(見原審卷㈠第72頁),另上訴人於99
年10月26日經三軍總醫院診斷有「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之
病症,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系爭事故確可能導致右
膝外側半月板破裂等情,業如前述,嗣上訴人因右膝外側半
月板破裂,於99年11月2 日至三軍總醫院住院,同年11月3
日接受右膝內視鏡手術,同年11月8 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
及病歷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㈠第87頁、第264 至346 頁),
堪認上訴人於98年9 月11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後,
迄99年11月
8 日出院之日止,應有不能工作之情事。至上訴人雖主張其
迄100 年4 月10日止之期間,完全無法工作,然三軍總醫院
於100 年1 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87頁)
僅載明上訴人宜門診追蹤複查,並未囑上訴人須休養而不宜
工作,而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11月8 日出院後,迄100 年4
月10日止之期間完全無法工作乙節,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是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以採信,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
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自98年9 月11日起至99年11月8 日止,
共計13月又29日,以98、99年間之法定基本薪資每月17,280
元作為計算標準,則上訴人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41,402
元(計算式:17,280×13又29/30 =241,402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以下同);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㈣關於慰撫金部分:
查上訴人平日經營早餐車生意,名下有房屋1 間、土地3 筆
及投資1 筆;被上訴人林暄惠為國中畢業,在彰山公司擔任
清潔人員,名下有房屋1 間、土地1 筆;彰山公司資本總額
為107,000,000 元;馬偕醫院為國內知名之醫療院所等情,
此經林暄惠陳報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99年度審
附民字第340 號卷第26頁、原審卷㈠第179 至181 頁)。本
院審酌上訴人與林暄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兩造之資力
、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林暄惠加害行為非重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所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44,966 元(計算式:醫療費72,064元+
看護費用31,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41,402 元+慰撫金20
萬元=544,966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
許。
九、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原患有「右膝挫傷併半月板撕裂合併右
膝骨關節炎」、「右膝挫傷合併內側韌帶損傷關節炎」等病
症,並於98年8 月20日因「右膝內外側半月板撕裂」而在臺
北榮民總醫院接受關節鏡半月板修補手術,另上訴人在前開
手術後,曾不慎跌倒,右膝又再疼痛,而經原審囑託臺北榮
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其右膝關
節狀況即已不佳,因系爭事故滑倒有可能造成狀況惡化等情
,業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其右膝本即有
痼疾,因系爭事故滑倒僅係造成狀況惡化,是系爭事故發生
時,上訴人之前述右膝狀況,應會造成上訴人受傷之復原期
間延長,自難謂上訴人前述右膝狀況對於損害之擴大不具原
因力,
倘若仍令加害人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尚有違
事理之
平。另上訴人於99年6 月10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後,該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位記載「右膝半月軟骨撕裂
併積水」,「醫師囑言」欄位則記載:「…宜繼續門診追蹤
複查…」(見原審卷㈠第72頁),惟上訴人在原審自承:臺
北榮民總醫院的醫生有叫伊在家休息,醫生有開1 個月的消
炎藥,並請伊吃完再回去回診,但伊吃完沒有馬上回診,伊
是到別的醫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4 頁正面),而上訴人
嗣於99年9 月28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0月26日至三軍總
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斷認其右膝外側半月板有破裂情形,於
99年11月2 日至同年11月8 日住院接受右膝內視鏡手術,是
上訴人於99年6 月10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
其右膝半月軟骨有撕裂併積水之情形,卻未遵醫囑繼續門診
追蹤複查,遲至同年9 月28日始就其所受右膝傷害部分至三
軍總醫院就診,而經診斷有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之情形,堪
認上訴人因未遵醫囑繼續門診追蹤複查,亦導致其因系爭事
故所受損害之復原期間延長,為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前開情
狀,認上訴人應自負1/3 之過失責任,是上訴人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應減為363,311元 【計算式:544,966×(1 -
1/3 )=363,311 )。
十、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㈠彰山公
司、林暄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3,311 元,及林暄惠應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7 月3 日(見原
審99年度審附民字第340 號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彰山
公司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
24日(見原審99年度審附民字第340 號卷第25頁)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馬偕醫院應給付上訴人36
3,31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
年8 月24日(見原審99年度審附民字第340 號卷第24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2 、3 項中被
上訴人之一人對上訴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確定部分除外),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
其中221,471 元本息(計算式:363,311 -141,840 =221,
471 )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之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4 項所示;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