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林韋君
訴訟
代理人 蘇美玲
律師
複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偉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宋筱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9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林韋君上訴部分,由林韋君負擔;關於香港
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宋筱玲上訴部分,由香港商
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宋筱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韋君(下稱林韋君)起訴主張: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壹
傳媒公司)係壹週刊雜誌(下稱壹週刊)之發行公司,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宋筱玲(下稱宋筱玲,與壹傳媒公司則合稱壹
傳媒等2人)為壹傳媒公司之
受僱人,擔任壹週刊之執行副
總編輯職務,負責審核該週刊之報導。壹傳媒公司於民國
100年1月13日出版之第503期壹週刊第42頁,以「讀者爆料
林韋君國中霸凌學妹」為標題,不實報導伊於國中時期有帶
跟班霸凌他人之行為(下稱
系爭報導),並刊登伊裸露,未
穿著衣物,僅以淺藍色紗巾遮掩重要部位之照片(下稱系爭
照片)。然系爭照片原係伊於99年9、10月間,受壹傳媒公
司邀約拍攝封面照時所拍攝之泳裝照片,壹傳媒等2人為搭
配不實之系爭報導,竟擅自以電腦修片方式,將伊身上穿著
之泳衣去除,改以裸露、未著衣物,僅以淺藍色紗巾遮掩重
要部位之方式呈現,刊登於壹週刊之系爭報導上,且未誠實
註明系爭照片係經修片之效果,
顯有使社會大眾誤認系爭照
片係伊自願不著衣物供人拍攝,藉以形塑伊國中時期霸凌他
人,素行不良,長大後不畏眾人目光,豪放裸露,以增加系
爭報導真實性及可讀性之企圖。又系爭報導中刊載:「…林
韋君…平時拍戲的角色楚楚可憐,戲外又是為愛執著的傻大
姐,很難想像她在國中時期竟然會帶跟班警告學妹」、「…
霸凌我的學姊就是緋聞很多的林韋君」、「該學妹文中表示
,當時因為自己與隔壁校的『大哥』從國小就認識,就被林
韋君看不爽,去教訓她,還好她的反應冷靜,結果被甩巴掌
的是林韋君自己…」、「林韋君當時的男友是大直國中的男
生,而那位國一的學妹,因為與大直國中的某個男生很熟,
放學會在車站有說有笑,林韋君因而跑去警告學妹『小心一
點,不然給你好看!』,沒想到這個學妹那位大直國中的朋
友算是『大哥級』,竟然要林韋君的男友去『教訓』一下,
林韋君就在一堆同學等車的大直車站,當眾被男友呼巴掌,
還要她跟學妹道歉,還真是霸凌不成反被霸凌」、「…當年
林韋君總愛梳著高馬尾,將制服的袖子捲到手肘,後面跟著
兩個跟班,沒事就在學校閒晃,遇到有學妹跟鄰校大直國中
的男生比較好,或是比較漂亮的,就會去『關心』一下,特
別是身材好的舞蹈班學妹,經常會受到特別關照…」等文字
(下稱系爭報導文字),藉由該「爆料讀者」及該名所謂遭
受霸凌之學妹,描繪伊「小太妹」之形象。
惟伊就讀北安國
中時期,並無霸凌他人之行為,壹傳媒等2人僅須向伊就讀
北安國中時期之同班同學查證,即可輕易獲知,竟不為查證
,而以不明人士充當「爆料讀者」之方式發表系爭報導,使
讀者錯認確有系爭報導
所載霸凌事件存在,嚴重影響伊名譽
與形象。系爭照片及報導,已分別侵害伊之肖像權及名譽權
,造成伊之精神痛苦,嚴重貶抑伊形象與社會評價,損及伊
之權益甚鉅,
爰依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壹
傳媒等2人連帶賠償伊肖像權之
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連帶賠償伊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合
計為200萬元等語。
並聲明:壹傳媒等2人應
連帶給付伊2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壹傳媒等2人則以:系爭照片
乃係林韋君於99年9月、10月間
應壹傳媒公司邀約所拍攝的系列照片之一,拍攝之初林韋君
即已知悉該等照片將會刊登於壹週刊上,系爭照片依著作權
法第28條規定,乃係壹傳媒公司本於著作權所為之合法使用
,並無侵害林韋君肖像權。縱認壹傳媒等2人應另外取得林
韋君之同意始得改作(僅屬假設),其亦已取得林韋君同意
,且系爭照片修圖範圍極小,均屬合理範圍,亦未造成林韋
君裸露情形,情節並非重大,自無侵害林韋君之肖像權。至
系爭報導,乃係因訴外人即曾與林韋君就讀北安國中時期同
校之學妹黃名玉在其臉書上發文講述此事,事後黃名玉之友
人將此事向伊爆料,並將該等臉書頁面提供予伊參考,伊遂
循線找到黃名玉進行訪問,報導內容僅是單純轉述黃名玉所
言,並無就「爆料內容之真實性」為
背書之意,亦無不實報
導情事,伊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縱系爭報導致林韋君名譽
因而受損,伊亦無須負責,林韋君未受有任何損害,不得請
求慰撫金等語,資為
抗辯。
三、
本件經原法院判決壹傳媒等2人應連帶給付林韋君75萬元,
及自10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林韋君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林
韋君上訴部分,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韋君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壹傳媒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林韋君45萬
元,及自10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壹傳媒等2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壹傳媒等2人上訴部
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壹傳媒等2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林韋君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林韋君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原法院駁回林韋君之訴部分,林韋君僅就其
中之45萬元本息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57頁正反面、第184頁)
㈠林韋君前受壹傳媒公司之邀約拍攝如原審被證2至4(原審卷
第24至26頁)照片,拍攝當時知悉該次拍攝之照片將刊登於
壹週刊上,而系爭照片之原件即原審被證3照片(下稱系爭
原件照片),經壹傳媒等2人後製修改為系爭照片,並刊登
於壹週刊第503期第42頁。
㈡壹傳媒公司所出版之第503期壹週刊第42頁刊登標題為「讀
者爆料林韋君國中霸凌學妹」一文,係由訴外人即記者郭曉
芸所撰寫,並由宋筱玲審核。
㈢系爭報導文字,除第1段所載「…林韋君…很難想像她在國
中時期竟然會帶跟班警告學妹。」,係屬夾雜事實陳述所為
之評論外,其餘報導內容均屬所謂「報料讀者」指控林韋君
國中時期霸凌學妹之情節,未涉及價值判斷,係屬事實陳述
。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74頁背面)
㈠系爭照片是否侵害林韋君之肖像權?
㈡系爭報導是否侵害林韋君之名譽權?
㈢如認系爭照片及系爭報導有侵害林韋君之肖像權及名譽權,
則林韋君請求之非財產損害賠償應以多少為
適當?
爰分述之如下:
㈠系爭照片是否侵害林韋君之肖像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自應包括
肖像權在內。肖像權之侵害行為,其主要情形包括:⑴肖像
之作成,如拍攝、繪畫、雕塑他人肖像,其作成本身即屬侵
害行為,不以公開或傳播為必要。⑵肖像之公開,如將他人
肖像在電視、網路、新聞雜誌公開傳播等。⑶以營利目的使
用他人肖像,即將他人肖像加以商業化(商品化),作為推
銷商品或服務等,準此,未經肖像權人同意,即從事上開行
為,自屬侵害他人之肖像權。次按「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
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8條
前段亦有明文,是著作人固享有將其著作改作之權,
惟於改
作時,應在合理、不損害他人人格法益之範圍內為之,
而非
全無限制。否則,即應取得他人同意,始得加以改作。
⒉林韋君主張:其於99年9、10月間受壹傳媒公司之邀約,拍
攝原審被證2至4照片(原審卷第22至25頁),亦知悉各該照
片將會刊登於壹週刊,惟未同意壹傳媒等2人將系爭原件照
片(原審卷第25頁)中林韋君所著之泳裝肩帶與繫帶,以電
腦修圖方式刪除,修改成如系爭照片所示,並配合系爭報導
文字,刊登於第503期壹週刊第42頁,顯有誤導閱讀大眾,
侵害林韋君之肖像權,且情節重大等語。惟為壹傳媒等2人
所否認,並以後開情詞置辯。
⒊
經查:
⑴壹傳媒等2人辯以:系爭照片依著作權法第28條規定,乃係
其本於著作權所為之合法使用,並無侵害林韋君肖像權等語
。惟依上開著作權法第28條規定之說明,壹傳媒等2人將系
爭原件照片(原審卷第25頁),以電腦修圖方式修改為如系
爭照片所示,應以壹傳媒等2人上開之改作,是否屬於「合
理改作」範圍,及如非屬合理改作範圍,是否業已取得林韋
君之同意為據,尚難僅因壹傳媒公司對系爭原件照片有攝影
著作權,即
遽認壹傳媒等2人得無任何限制使用系爭原件照
片。
⑵壹傳媒等2人又辯以:縱認壹傳媒等2人應另外取得林韋君之
同意始得改作(僅屬假設),其亦已取得林韋君同意,並無
侵害林韋君之肖像權等語。惟證人即林韋君拍攝系爭原件照
片時之經紀人王珠紅於原審
結證稱:「原告(即林韋君)於
99年9月或10月時,受
被告(即壹傳媒公司)之邀請拍攝原
審卷第22至26頁(即被證2至4)之照片,當時是被告公司的
馮議賢一個人與我還有經紀公司的負責人尹慧文以及林晉湉
聯絡拍攝事宜。」、「當時原告喜歡衝浪所以有跟被告表示
希望呈現健康、喜歡衝浪的感覺,並無特別談到尺度,原告
、我們和壹週刊沒有特別就性感這件事做討論。」、「(拍
攝當時)我們都在現場討論,基本上我們都會在旁邊陪著原
告拍照,且我與林晉湉可以輪流陪著原告,不會讓原告單獨
一人拍照。」、「拍攝時馮議賢沒有特別問我們修圖的事情
,我們根本沒有討論修圖的事。」、「拍完照以後,馮議賢
沒有和我們聯絡詢問所拍的這組照片可否修圖修的比較性感
。我們只有爭執曝光的照片,因為我們希望能將曝光的部分
修圖蓋住。」、「…但在出刊前壹週刊有通知我們有拍到原
告一些露點的曝光畫面,我們當時拍照時也知道原告因為衝
浪,比基尼好像有滑落的情形,因此後來我們有請壹週刊不
要刊登上開露點照片,壹週刊後來也沒有刊。」、「公司其
他藝人拍照如果有修圖,如果是修成比較漂亮或是將瑕疵修
掉,我們認為是在合理範圍內;被告在修圖前並不會和我們
說。」等語(原審卷第154頁背面至第156頁),
核與證人即
林韋君當時經紀公司之企宣部媒體公關林晉湉於原審結證稱
:「我們一定會在現場一起和壹週刊討論照片要如何拍攝。
」、「拍完照後,我不記得有人特別跟我討論能否修圖。」
等語(原審卷第158頁),及證人即上開照片拍攝時任職於
壹週刊之馮議賢於原審亦結證稱:「這組照片拍完後,我忘
記有無將照片交給原告或其經紀公司看過,但通常我們不會
有這道程序,且對方也不會要求。」、「通常藝人的經紀公
司有的會要求拍照後要給他們看、修圖要給他們看或是限定
照片使用的次數,但原告及其經紀公司並未與壹週刊白紙黑
字約定。」等語(原審卷第78頁正反面),大致相符。可知
林韋君於拍攝該組照片時及拍攝後,僅同意壹傳媒等2人將
前揭照片中顯示露點及瑕疵部分修圖改作,林韋君及
斯時渠
之經紀公司亦未同意壹傳媒等2人將所拍攝系爭原件照片修
圖改作為如系爭照片所示,準此,
堪認壹傳媒等2人將系爭
原件照片改作成系爭照片,並未取得林韋君同意甚明。
⑶壹傳媒等2人復辯以系爭照片修圖範圍極小,未造成林韋君
裸露情形,情節並非重大等語。惟就拍攝系爭原件照片(原
審卷第25頁)所要表現之風格,依證人王珠紅、林晉湉於原
審分別結證稱:「當時原告(即林韋君)喜歡衝浪所以跟被
告(即壹傳媒公司)表示希望呈現健康、喜歡衝浪的感覺。
」、「我們討論拍照的風格是要有海邊運動的感覺,當然會
有自然的性感,是指女生穿比基尼的性感。」等語(原審卷
第154頁背面、第157頁背面),可知系爭原件照片所要表現
者,乃係林韋君穿著比基尼泳衣呈現健康、自然之性感風格
,然對照系爭照片(第503期「壹週刊」雜誌第42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56號卷第10頁,下稱北院卷
)係將系爭原件照片中林韋君所穿著比基尼泳裝之「2條肩
帶」及「繫帶」以修圖方式刪除,呈現出林韋君裸身,僅以
薄紗遮住重點部位之性感風格,此與系爭原件照片林韋君著
比基尼泳裝所要表現之上開風格自顯有不同,本院爰審酌將
系爭原件照片林韋君所著比基尼泳裝以修圖方式去除,雖修
改範圍不大,惟修改前後風格迥異,
核屬對系爭原件照片之
重大改作,及依一般社會就上開照片修改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認壹傳媒等2人將系爭原件照片,改作成系爭照片
,應已逾合理改作(修圖)之範疇,此外,復未經林韋君之
同意,自有不法侵害林韋君之肖像權。又系爭照片係刊登於
第503期壹週刊第42頁,該頁除系爭照片外,另有:「讀者
爆料林韋君國中霸凌學妹」為標題,及系爭報導文字,自系
爭照片與系爭報導整體觀之,易使一般讀者將系爭照片與系
爭報導(有關系爭報導損害林韋君名譽乙事,詳後)產生一
定聯想,且亦未註明系爭照片係經原件改作,是壹傳媒等2
人上開之侵害情節,
難認非屬重大。
⑷綜上,壹傳媒等2人未經林韋君同意,將系爭原件照片擅自
改作成系爭照片,並刊登於壹週刊之行為,自屬侵害林韋君
之肖像權,且情節重大,應
堪予認定。
㈡系爭報導是否侵害林韋君之名譽權?
⒈按
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
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
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
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
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
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
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大法官釋字
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
定,亦應得
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
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
可證明性,後者則係
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
與否。而民法上
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
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
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
,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
,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
及。故
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
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
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
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
,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
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
非不
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
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
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
真偽,均
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
非如
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
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
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
得免責,無異課予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
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是於報導當時,如其內容係未經
新聞組織本身的不當控制,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
的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所形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
實,縱
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
容應屬真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
旨
參照)。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
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
祇其主要事實相
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
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應認其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
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為兼
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
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
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此貶損
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非得憑所述事實
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遽指有阻卻違法事由,自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
要旨
參照)。
⒉林韋君主張:壹傳媒等2人為媒體經營者及工作者,僅依爆
料者之片面指述撰寫,顯未盡媒體之合理查證義務等語;壹
傳媒等2人辯以:系爭報導文字僅係轉述該名受訪者所言,
並無不實情事,且其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等語。
⒊經查:
⑴壹傳媒公司於100年1月13日出版之第503期壹週刊第42頁刊
登標題為「讀者爆料林韋君國中霸凌學妹」、郭曉芸撰寫系
爭報導文字,及系爭報導內容,除第一段所載:「…林韋君
…很難想像她在國中時期竟然會帶跟班警告學妹。」,乃夾
雜事實陳述所為之評論,其餘報導內容均屬所謂「爆料讀者
」指控林韋君國中時期霸凌學妹之情節,未涉及價值判斷,
另宋筱玲係審核系爭報導文字之主管
等情,有系爭報導
可按
(北院卷第10至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
㈡㈢),是依上開之說明,自應由壹傳媒等2人舉證系爭報
導內容為真實,或縱令非真,惟於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依
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能解免
渠等
侵害林韋君名譽之責。
⑵系爭報導文字,關於記載:「……沒想到這個學妹那位大直
國中的朋友算是『大哥級』,竟然要林韋君的男友去『教訓
』一下,林韋君就在一堆同學等車的大直車站,當眾被男友
呼巴掌,還要她跟學妹道歉,還真是霸凌不成反被霸凌…。
」等語部分(北院卷第11頁),壹傳媒等2人於原審審理時
陳稱其查證方式即為採訪該名學妹黃名玉,此外即無對其他
第三人之查證行為等語(原審卷第65頁背面)。然據證人黃
名玉於原審結證稱:「林韋君被甩巴掌的事情是學長告訴我
的,因為當時我被警告的事情有告訴這位學長,而林韋君的
男友是這位學長的小弟,之後該位學長就告訴我『已經處理
了,我有給她甩巴掌』。」、「林韋君被教訓的情形都是該
位學長跟我說的…。」、「該名學長就讀大直國中,名字我
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75至76頁),且證人即撰稿記者
郭曉芸於原審亦結證稱:「對黃名玉所述內容,沒有向其他
第三人查證,黃名玉也告訴我當時並未向校方反應此事,她
們是私了,因此我沒有向校方查證,也沒有向當時的同學查
證,我也有向黃名玉要該位學長的聯絡方式,但是被拒絕。
」等語(原審卷第77頁),足見黃名玉並非親自見聞林韋君
因霸凌乙事遭該名學長甩巴掌之人,此純粹係黃名玉自該名
學長處所聽聞之內容,此等聽聞內容,係口耳相傳者,本難
遽信,郭曉芸復證稱其從事新聞工作已10餘年等語(原審卷
第211頁反面),則郭曉芸乃係有多年採訪經驗記者,宋筱
玲身為副總編輯,均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且為資深新聞
工作者,對上開口耳相傳之聽聞內容,是否可信,焉無疑義
,且黃名玉
復於郭曉芸採訪時,拒絕提供該名學長姓名或聯
絡方式,自僅有單一之消息來源,為兼顧個人名譽之保護,
對單一消息來源壹傳媒等2人理應審慎注意,不宜僅以轉述
黃名玉所言,即逕予報導,是自難僅以郭曉芸曾採訪黃名玉
乙節,即認壹傳媒等2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⑶系爭報導之其餘文字部分:
①黃名玉於原審結證稱:「系爭報導的內容是我告訴記者的,
是我的親身經歷,當時林韋君帶著其他兩個學姐到我們班上
門口把我叫出去,之後對我說的用詞詳細內容我已經不記得
了,但是就是在警告我,警告的內容我已經忘了。」、「系
爭報導記載林韋君後面跟的跟班就是我剛剛說的兩個學姐,
因為林韋君也是蠻漂亮的,長的高高的,常紮著馬尾,穿著
運動服外套,將外套袖子拉到手肘上,因此相較跟著她的兩
位學姐,她的氣勢看起來就是比較高漲…」等語(原審卷第
75頁正、反面);另證人郭曉芸於原審亦結證稱:「系爭報
導是我所撰文,消息來源是有人E-Mail或MSN給我黃名玉臉
書的內容,因為黃名玉也是新聞同業,所以我就想辦法去要
黃名玉的電話並跟她連絡。」、「系爭報導的全部內容都是
透過黃名玉告知的。」、「文章中爆料讀者
所稱的國一學妹
就是黃名玉,因為當時我有答應要保護黃名玉,所以以報料
讀者的方式報導,但內容其實都是黃名玉說的。」、「對黃
名玉所講的內容,有與林韋君的經紀公司連絡,但其回應的
部分就如系爭報導最後的部分。此外沒有向其他第三人查證
,黃名玉也告訴我當時並未向校方反應此事,她們是私了,
因此我沒有向校方查證,也沒有向當時的同學查證,我也有
向黃名玉要該位學長的聯絡方式,但是被拒絕。」、「系爭
報導係由主管宋筱玲審稿。」、「我有向主管宋筱玲表示系
爭報導只有找到兩造雙方的說法,無法找到該名學長的聯絡
方式,我的主管宋筱玲回答『我知道了』。」等語(原審卷
第76、77、213頁),可知郭曉芸於撰寫系爭報導時,係僅
憑訪問黃名玉所得資訊為系爭報導之基礎,消息來源單一,
而宋筱玲身為執行副總編輯,負審稿之責,對系爭報導所依
據之資料,僅有來自黃名玉之單一陳述,衡諸一般經驗法則
,理應有所懷疑,應注意且能注意應尚有其他之可能查證方
法,再
參諸黃名玉於原審結證稱:「通常這種事情,記者可
以自己找辦法查證,如果查證不到我所說的是事實,被告(
即壹傳媒)可以選擇不要報導。」、「郭曉芸也可以向校方
查證,並將校方採訪結果刊登,或找當時的畢業紀念冊與我
同班的同學或原告(即林韋君)的同班同學進行查證。如果
郭曉芸執意要報導這件事情,應盡所有查證之義務,如果查
證結果無法
佐證我所說的是事實,郭曉芸就應該選擇不要報
導…。」等語(原審卷第215頁反面),亦見非已無其他之
查證管道及方法,則依當時情形,郭曉芸及宋筱玲顯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查證,即逕撰寫及刊登系爭報導,亦難
謂其等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②此外,參以郭曉芸於原審結證稱:「(問:系爭報導除採訪
被害人外,妳有無試圖用其他方法查證?)因為我與黃名玉
及原告年齡差不多,所以我有詢問我周圍朋友當時就讀北安
國中的人,但是因為當時系爭霸凌事件並不是鬧到整個學校
都知道的大事件,所以我的朋友都不知道系爭報導所記載的
事情,此外無其他查證方法。」等語(原審卷第212頁背面
至第213頁),
足徵與林韋君同時期就讀北安國中之郭曉芸
友人,均未曾聽聞林韋君於國中時期有系爭報導所載言語霸
凌學妹之事;復
稽之系爭報導於刊載林韋君言語霸凌黃名玉
後,接續報導:「當年林韋君總愛梳著高馬尾,將制服的袖
子捲到手肘,後面跟著兩個跟班,沒事就在學校閒晃,遇到
有學妹跟鄰校大直國中的男生比較好,或是比較漂亮的,就
會去『關心』一下,特別是身材好的舞蹈班學妹,經常會受
到特別關照…」等語,意指林韋君之霸凌行為除針對該名學
妹外,尚包含其他同校女生,而郭曉芸於詢問多名友人,在
未獲得林韋君於國中時期有霸凌行為之資料後,對於黃名玉
單一陳述之真實性或正確性,益應持保留態度,有以其他方
法再加以查證之必要,始符合理查證之義務。
⑷綜上,依黃名玉提供之單一消息來源,郭曉芸及宋筱玲當足
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然渠等仍
予以報導,依上說明,自難
謂系爭報導業經合理查證,並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另依系爭報導文字觀之,客觀上亦已足使一般
讀者誤信林韋君就讀國中時期確有霸凌他人之舉,而使林韋
君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是林韋君主張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其
名譽權,核屬有據,應予採信。
㈢如認系爭照片及系爭報導有侵害林韋君之肖像權及名譽權,
則林韋君請求之非財產損害賠償應以多少為適當?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非財產上之損害,法院斟酌兩造之
經濟
能力時,非以加害人之經濟能力為限,如僱用人為賠償義務
人時,其經濟能力,應一併斟酌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林韋君主張:壹傳媒等2人上開侵害其名譽權、肖像權之行
為,嚴重貶抑其形象與社會評價,致其精神受有相當痛苦,
其於原審請求壹傳媒等2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原審僅判壹傳
媒等2人應連帶給付75萬元,明顯過低,壹傳媒等2人應就侵
害名譽權、肖像權部分各再連帶給付20萬元、25萬元慰撫金
,合計45萬元本息等語;惟壹傳媒等2人辯以:林韋君未受
有任何損害,不得請求慰撫金等語。
⒊經查:
⑴郭曉芸為壹傳媒公司之記者,宋筱玲為執行副總編輯,均為
壹傳媒公司之受僱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郭曉芸負責撰寫
系爭報導,宋筱玲有審核之權,就系爭報導文字侵害林韋君
名譽權,均有過失不法之情事,已如前述;另壹傳媒等2人
於系爭報導旁刊登系爭照片,亦不法侵害林韋君之肖像權且
情節重大,亦如前述,是林韋君請求壹傳媒等2人應依前揭
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林韋君係國內知名藝人,宋筱玲係壹週刊之執行副總編輯,
渠等於100年度、101年度之所得及財產狀況,詳如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審卷第220至226頁)。而
壹傳媒公司則為國內著名媒體業者,其於99年度、100年度
之營業所得、資產,亦詳如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資產負債表所載(本院卷二第12至15頁)。本院爰審
酌林韋君、宋筱玲於社會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壹傳媒
公司營業所得、資產,及壹傳媒等2人就系爭照片及系爭報
導,未經合理改作及合理查證,侵害林韋君上開權利,致林
韋君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林韋君就其肖像權、
名譽權受損害得請求之慰撫金,分別以25萬元、50萬元,總
計7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林韋君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壹傳媒等2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7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2日,北院卷第16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壹
傳媒等2人應連帶給付林韋君75萬元,及自100年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林韋君其餘之
訴,並無違誤。林韋君就其原審敗訴部分其中之45萬元本息
,另壹傳媒等2人就其原審全部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