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東升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金帝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
張毅超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義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
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3月1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
訴訟費用之
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一0二年一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七分之四,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 99年8月31日起任職伊公
司業務,與伊訂有業務人員工作準則(下稱
系爭工作準則)
,約定業務在職
期間,不得與同業及
非同業相關人、事、物
做私下交易;在職員工有上列危害公司之行為時,將罰款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等語。另於99年8月23日簽訂
切結書
(下稱系爭
切結書),承諾任職期間不得私接案件或損害公
司權益,如有違背致伊公司商譽、財務、業績、客戶往來等
一切損失,願負賠償之責等語;又於101年9月29日簽訂員工
任職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保證任職
迄今從未私接工
作或自行
承攬公司工程,亦從未侵吞公司款項,或使公司支
付任何不應支付之款項;並保證於任職期間不將職務上、業
務上所知悉之公司文件供自己私利使用,並於任職期間不將
公司應接之工程,以不正當方法自行承接或使他人承接,或
以其他方法使公司無法承接工程,如有違反,除賠償公司損
害,並應賠償100萬元
違約金,已著手實施,尚未完成亦同
等語。
詎被上訴人為個人利益而有下列違約情事:⑴基於業
務
侵占犯意,分別於101年6月22日、8月31日將訴外人書立
得文化行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書立得公司)支付予伊之貨款
39,000元現金、面額39,000元(誤載為59,000元)支票一紙據
為己有。⑵於佳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茂公司)向伊訂
製造型牆花建材後,擅自以較低單價私
自承接及施作、安裝
,再於101年9月間向佳茂公司請款,獲得82,837元價金。⑶
於金袋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袋豐公司)向伊訂製花台、
飾塊建材後,私自承接及施作、安裝,於101年9月4日取得
金袋豐公司給付之221,970元價金。⑷另明知賀丐漏科技塗
裝有限公司(下賀丐漏公司)稱接洽順天醫院造型羅馬柱等工
程,尚於規劃階段,並未確定訂製,為取得業績獎金,竟於
101年7月間變造賀丐漏公司之報價單,致伊誤為賀丐漏公司
有訂作121萬元之工程,而於101年8月間支付被上訴人11,49
5元之簽約獎金。
爰依系爭工作準則、切結書、保證書等約
定(下稱工作準則等約定)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00萬元違約金。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萬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30萬元,及自102年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另主張被上訴人尚有下列4
件違約情事:㈠黑龍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黑龍江公司)於
100年8月間向伊訂製造型線板等建材,被上訴人變造報價單
上各項金額後,剪下客戶簽名並黏貼於新報價單上回傳予伊
,以增加訂單金額,詐取較高額獎金19,529元;㈡於101年2
月間侵占富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新公司)給付予伊之貨
款40,500元;㈢於101年(上訴人誤載為100年)3月間侵占勝
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德公司)給付予伊之訂金2萬元及尾
款55,000元之支票一紙。㈣於101年3月21日侵占進昌咖啡給
付伊予貨款面額130,000元之支票一紙。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則未上訴,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102年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原審判決內容沒有意見,上訴人上訴後另
舉4家公司所列之金額均有收到,
惟該4件工程均由伊招攬及
施工,所收之錢均用來支付材料及工資,有廠商之請款單等
為證,並未侵占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僅以伊所能舉證之損害合計為272,33
2元,逕認賠償金額過高而酌減違約金,惟伊陸續發現被上
訴人尚有其餘4件違約情事,且伊所受之損失,不限於工程
款,尚包括商譽、企業形象等等,伊之損失甚鉅,所為賠償
金之請求,並非過高,無酌減之必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後續4
件收取工程款之行為,是否違反系爭工作準則等約定?㈡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0萬元之賠償金,有無理由?以下
分述之:
(一)被上訴人後續4件收取工程款之行為,是否違反系爭工作準
則等約定?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3日任職後,即簽立系爭
工作準則及切結書,
復於101年9月29日簽訂系爭保證書,有
系爭工作準則、切結書及保證書等為證(原審卷第10-12頁)
,被上訴人亦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另主張,伊上訴後陸續發現被上訴人另有:㈠於100
年8月間,變造黑龍江公司向上訴人訂貨之報價單上各項金
額,增加訂單金額,以詐取較高額獎金19,529元;㈡於101
年2月間侵占富新公司給付予上訴人之貨款40,500元;㈢於
101年3月間侵占勝德公司給付上訴人之訂金2萬元及尾款
55,000元之支票一紙;㈣於101年3月21日侵占進昌咖啡給付
予上訴人之貨款面額130,000元之支票一紙
等情,業經提出
上證1至上證8等證據為證,被上訴人對
上開事實亦不爭執,
堪信為真。僅辯稱該4件均由伊招攬,收取之工程款已用來
支付工程及材料費用,未侵占
云云,並提出工程請款單為證
。
惟查,被上訴人上開㈠之行為,已違反系爭保證書第1條
「使公司支付任何不應支付之款項」之約定;㈡㈢㈣之行為
則違反保證書第1條「從未侵吞公司款項」之約定(原審卷第
12頁)。而未經上訴人同意私自招攬業務,亦違反工作準則
第4條之「不得與同業及非同業相關人、事、物做私下交易
」、違反切結書「於任職期間不得私接案件」之約定(原審
卷第10-11頁),是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工作準則等約定,
縱有給付貨款予廠商,亦不解免違約賠償之責,所辯云云,
並非可採。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0萬元之賠償金,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合計被上訴人8件違約之行為,已致上訴人損
失537,361元,伊依系爭保證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100萬元違約金,並無過高等語。
1、
經查,系爭工作準則第8條約定:「雇主經查明在職員工有
上列危害公司之行為時將罰款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並追究其
法律刑責」,另系爭保證書第5條約定:「如有違反上開各
項保證,除應賠償公司損害,並應賠償100萬元為違約金。
已著手實施,尚未完成亦同」等語,上開條文已載明「罰款
」、「除應賠償公司損害,並應賠償100萬元為違約金」之
意旨,自屬
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而被上訴人有違反上開工
作準則等約定,業如前述,自有系爭工作準則第8條及保證
書第5條約定之
適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自屬有據。
2、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以當事人約定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
而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所稱相當之數額
,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
台上字第807號判例
參
照)。本院
參酌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致上訴人實際受有537
,361元(272,332+265,029)之損害及客戶流失、商譽、企業
形象之損失、被上訴人實際獲得之利益等情,認
兩造間懲罰
性違約金之約定100萬元尚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
,
依職權酌減該懲罰性違約金至70萬元,以符公平。則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在70萬元之範圍內
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作準則第8條、保證書第5條之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違約金,及自102年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而駁回其
餘40萬元本息之請求,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40萬元本息指
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逾
前揭有理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即3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難以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本院所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部分,因未逾150萬元,不
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
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