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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7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3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華人全球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立行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暐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霖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 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附 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行動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於民國99年5月1日簽立行 動加值服務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中華電信行動加值服務相 關軟硬體設備、維運服務及技術諮詢。兩造乃於同日亦簽立 行動加值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於被上訴人 所維運之中華電信命理台提供行動加值服務相關資訊內容及 應用軟體,再由被上訴人依中華電信每月彙總資料拆分後之 金額,以被上訴人10%、伊90%之比例攤分行動加值服務費用 。因兩造配合良好,在未提書面修(止)約通知下,依系爭 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視同續約1年,有效期間延至101年4 月30日止。嗣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6日發函及以電子郵件 (下稱100年12月26日函及電子郵件)通知伊,稱於101年3 月31日起將伊提供之加值服務內容(下稱上訴人產品)全面 下架,並終止系爭契約,其非因技術原因或市場因素即逕為 終止,並不合於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況被上訴人於 101年3月19日另以電子郵件(下稱101年3月19日電子郵件) 通知伊暫不執行下架,並表示針對命理台內容供應商上架總 數量將進行管理,以維持每個內容供應商300項產品項目, 如伊同意,於同年3月底前回覆需要保留之產品,將可繼續 經營,顯已撤銷或撤回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伊遂重啟命理 台經營之方向及規劃,並於同年3月28日以電子郵件(下稱 101年3月28日電子郵件)回覆欲保留之300項產品項目,另 與命理老師續約。詎被上訴人復於101年4月3日通知伊於同 年月10日全面下架產品,業已違約,經伊於101年4月16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20日內改善,未獲置理,伊乃於 101年6月1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 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因其違約而受有自101年5月1 日至102年4月30日止,按月須給付命理老師3萬元,共計新 台幣(下同)36萬元之損害;並以100年度攤分營收80萬元 為基礎,扣除成本(即命理老師費用36萬元及兩位維運人員 成本24萬元)後之所失利益20萬元;及伊短少21日(101年4 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預期可得利益4萬6,000元之損失,爰 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6,000元本息,而駁回上 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 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基於技術原因及市場因素,已於100年12 月26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則 系爭契約業於101年3月31日終止,縱認100年12月26日函及 電子郵件不符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之約定,但伊亦表明不 再續約之意思,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系爭契約至遲 於101年4月30日期滿。至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9日電子郵件 ,並無任何撤銷或撤回終止系爭契約之意,而被上訴人於10 1年3月19日及同年月27日以電子郵件(下稱101年3月27日電 子郵件),請上訴人提供保留300項產品項目,僅為要約之 引誘,嗣兩造關於確切欲保留之300項產品項目、契約期間 、續約規定、設備管理、行銷推廣、資訊提供、費用及攤分 、盈收攤分比例、契約提前終止、保密協定、侵權防範及爭 議處理等契約條款,並未達成合意。況伊即令違反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亦僅得請求退還客 戶之費用,是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聲明:㈠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 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㈡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上訴人與中華電信於99年5月1日簽立行動加值服務契約, 兩造亦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原自99年5 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兩造於上開有效期間內,未依 系爭契約第2條提出書面修(止)約通知,視同續約1年即有 效期間至101年4月30日止。 ㈡被上訴人以100年12月26日函及電子郵件,表示鑑於其經營 內容策略調整、未來平台走向與規劃及雙方合作過程溝通障 礙等因素,通知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品,將於101年3月31日進 行全面下架,並以101年3月31日為終止日,終止系爭契約等 語,經上訴人於100年12月26日收受該電子郵件。 ㈢被上訴人以101年3月19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暫不執行上訴 人提供之相關內容及項目下架事宜,並表示針對命理台內容 供應商上架總數量將進行管理,以維持每個內容供應商300 項產品項目,如上訴人同意此方向,於同年3月底前回覆需 要保留之產品,將可繼續一起經營。另以101年3月27日電子 郵件請上訴人提供300項之產品項目。上訴人嗣以101年3月 28日電子郵件回覆提供之300項產品項目。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3日再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將於101年 4月10日進行上訴人產品之全面下架。 ㈤上訴人於101年4月16日以臺北中崙郵局第989號存證信函,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請求被上 訴人恢復上架。嗣於101年6月13日以臺北中崙郵局第1190號 存證信函,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終止系爭契約。 ㈥上開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49頁背 面)之行動加值服務契約、系爭契約、100年12月26日函及 電子郵件、101年3月19日及101年3月27日電子郵件、101年3 月28日電子郵件、被上訴人101年4月3日電子郵件、臺北中 崙郵局第989、1190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6至 152頁、第8至20頁、第70至82頁、第21至23頁、第90至91頁 、第25至32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逕自停止系爭契約之履行,依該契 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因其違約而受有之 損害36萬元、所失利益20萬元,及預期可得利益4萬6,000元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與 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49頁,並依本院 論述之先後,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6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 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暫不執行下 架事宜,是否為撤銷或撤回上開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是否發生續約或訂立新約之效力?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有無理由? 五、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6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雖未 合於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之約定,但符合系爭契約第2條第 4項之約定: ⒈查兩造於99年5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原自99年5 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因兩造均未於屆滿前3個月提 出書面修(止)約通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視 同續約1年,則有效期間應延至101年4月30日止,為兩造 所不爭,且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堪 認為真實。 ⒉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任一方因技術原因或市場 因素得暫停本服務或終止契約,他方不得異議或要求任何 賠償。但應於距離預定暫停本服務或終止契約日3個月前 書面通知他方。…」(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故兩造任 何一方須因技術原因或市場因素始得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 契約。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係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 ,於100年12月26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提出100 年12月26日暐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2月26日電 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然觀諸上開函 文及電子郵件內容係以:「鑑於我方經營內容策略調整、 未來平台走向與規劃及雙方合作過程溝通障礙等因素…」 為由,通知上訴人將於101年3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尚難 認被上訴人係基於技術原因或市場因素而為上開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命理台之收益明顯逐年遞減,於101年4月 間時收益僅剩初始時之1/2,而上訴人每月分配之盈收卻 能維持甚而些微提高,伊始發現上訴人品項之點擊率異常 ,經清查後,上訴人除以大量不良品項,使消費者不慎點 擊外,尚不當以程式大量點擊上訴人之品項,致兩造間之 盈收收配失準,是伊鑒於上訴人始終未配合更新產品內容 ,且wap的用戶數、盈收均持續下滑,始於100年12月26日 通知上訴人因技術因素及市場因素,雙方須提前於101年3 月31日終止契約云云,並提出中華電信歷年盈收資料及上 訴人拆帳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4、55頁)。惟上訴人之 產品係因點擊率持續成長,始維持攤分盈收達一定金額, 此有中華電信命理台99年5月至101年5月每月出帳總表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5頁),若考量市場因素,自無將 受消費者青睞之產品下架之理。至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 除以大量不良品項,使消費者不慎點擊外,尚不當以程式 大量點擊上訴人之品項,致兩造間之盈收收配失準云云, 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並未另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憑採。另被上訴人指上訴人始終未依兩造、其他內容供 應商及中華電信會議後所訂命理台規範配合更新產品內容 ,且鑒於wap的用戶數、盈收均持續下滑,其自得終止系 爭契約云云,並援引中華電信之命理台規範(見原審卷第 154頁至第162頁)及中華電信102年4月9日行值三字第000 0000000號函覆稱:被上訴人係為落實該次會議決議及共 識,乃依命理台規範,伍、針對服務內容調整規範一、2. 產品更新檢點之規定,將上訴人之產品下架等語(見原審 卷第233頁至第239頁)為證。然觀之上開命理台規範內容 伍、針對服務內容調整規範一、2.產品更新檢點係規定: 「A.每6個月將檢(點)一次,將產品更新頻率,提交予 中華電信卓參!B.若檢(點)期間(半年內)各CPitem之 內容從未更新且長達一年(含)以上者,將下架該item。 C.被下架之item,若重新包裝但仍以原item名稱或已變更 名稱但其內容並未更新,仍無法上架」(見原審卷第159 頁、第236頁反面),可見該規範僅係產品內容如未更新 須下架之規定,核與兩造間系爭契約終止與否無涉,自難 認產品內容未予更新即合於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所稱之 技術原因或市場因素。再者,參以上揭100年12月26日函 及同日電子郵件內容,全未提及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未更 新產品內容及違反命理台規範,而據以主張終止系爭契約 ,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於 100年12月26日通知上訴人於101年3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 云云,自無可採。 ⒋又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一方若不欲繼續共同提供 服務,應於契約屆滿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另一方。」( 見原審卷第8頁)。被上訴人100年12月26日函及電子郵件 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雖未合於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之約定,而難認系爭契約於101年3月31日終止,然該通 知內容既未表明係依據系爭契約特定條文約定而為終止之 表示,且觀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業已表示:「基於合約精 神,本通知書於終止日前三個月前通知並寄送,盼貴公司 協助完成相關終止合作之作業程序。」(見原審卷第22頁 )等語,顯已於契約屆滿前3個月以書面通知表明無續約 之意,核與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之約定尚無不合,則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於101年4月30日期間屆滿而終止,即非 無據。 ㈡被上訴人101年3月19日電子郵件,並無撤銷或撤回上開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且兩造亦未另成立新約: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 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⒉被上訴人101年3月19日電子郵件內容略為:「…同意貴單 位服務下架一事暫不執行。並也因為此事件,重新檢討命 理台經營的方向與規劃。…目前針對cp上架於命理台總數 量將進行管理,以為維持300個項/cp。若貴公司也同意此 方向並在3月底前回覆有哪些產品需要保留,雙方將可繼續 一起經營。…以上若有其他想法再請告知」(見原審卷第 23頁),僅表示暫不執行101年3月31日下架一事,再重新 檢討經營政策方向,以決定是否繼續合作,並未表示撤回 或撤銷上開101年4月30日屆期不再續約之意思。參以101年 3月19日電子郵件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1年3月15日電子郵 件中要求「…雙方能夠再進一步彼此交換意見,…」(見 原審卷第23頁)之回應,益徵兩造僅就是否繼續合作經營 命理台交換意見,仍待雙方重新檢討命理台經營方向及規 劃,再行磋商決定是否續約,自難執此逕認被上訴人有撤 回或撤銷100年12月26日所為屆期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⒊又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7日以電子郵件請上訴人於同年月 29日提供300項之產品項目,上訴人嗣於101年3月28日以電 子郵件提供300項之產品項目,固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 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0、91頁)。惟由上訴人 回覆提供產品項目之電子郵件,另表示「如有任何需協助 和調整,再請告知」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足見兩造 尚未就繼續合作之產品項目及內容達成合意,遑論其他合 約細節。況觀諸系爭契約書內容,包含服務範圍、契約存 續期間、如何續約及不續約之規定、設備管理、行銷推廣 、資訊提供、費用及攤分、盈收之攤分比例、契約提前終 止、保密協定、侵權防範及爭議處理等約定(見原審卷第8 至16頁),而101年3月19日電子郵件內容既已表明「重新 檢討命理台經營的方向與規劃」、「若貴公司也同意此方 向並在3月底前回覆有哪些產品需要保留,雙方將可繼續一 起經營。」、「以上若有其他想法再請告知」,可見被上 訴人係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僅保留300項之產品項目,若同 意則應於同年3月底前回覆哪些產品項目需保留,被上訴人 仍保有產品項目審核及決定是否續訂新約之權利,上訴人 亦得提供其他意見,以求另訂新合約內容。上訴人僅以「 雙方可繼續一起經營」一語,逕而推論被上訴人101年3月 19日電子郵件含有「依原契約條件繼續合作」之默示意思 表示云云,尚不足採。徵以被上訴人另於101年4月3日以電 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將於101年4月10日進行上訴人產品之全 面下架(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益見兩造就是否再行訂 約,並未達成合意。則上訴人雖於101年3月28日以電子郵 件提供300項之產品項目,惟未獲被上訴人允肯,且兩造並 未於101年4月30日契約屆期前,談妥新合約內容而達成合 意,自難僅依上訴人提供300項產品項目,即認兩造已成立 新合約。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因101年3月19日電子 郵件及上訴人以101年3月28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同意提供 300項產品項目而續約1年,期限至102年4月30日始屆滿云 云,洵無可採。 ㈢系爭契約於101年4月30日終止,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0日即 將上訴人產品下架,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應賠償上 訴人所受損害4萬6,000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任一方違反本契約之規 定時,他方得以書面通知20日內改善,預期未改善或改善 不完全時,他方並得終止契約,違約之一方應賠償未違約 之一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契約係於101年4月30日屆滿,已如前述,被上 訴人卻於屆滿前之101年4月10日即將上訴人產品下架,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依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自101年4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 之所失利益。而上訴人就損失101年4月10日至101年4月30 日預期可得利益為4萬6,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兩造依系 爭契約第10條及附件二行動加值服務費用及攤分之約定, 於100年1月至同年12月所攤分行動加值服務費用明細及各 月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33至45頁),則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14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自屬有據。被上 訴人雖抗辯稱縱認其違反系爭契約,上訴人亦僅得依系爭 契約第14條第4項請求須退還客戶之費用云云,然本件係 被上訴人違約於101年4月30日契約屆滿前,先於101年4月 10日將上訴人產品下架,核與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之約 定上訴人未於3個月前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而終止契約,致 被上訴人須退還客戶之費用時,由上訴人全額負責之情形 不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⒊又系爭契約業於101年4月30日屆滿而未續約或另訂新約, 則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01年5月1日至102年4月 30日,其所受支付命理老師36萬元之損害及預期利益20萬 元之損失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4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7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及附帶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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