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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吳清心 被 上訴 人 邱瑛琦       許麗玲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丙○○於民國 (下同)101年5月9日夥同其夫游玉 坤,喝令阻止伊例行式巡視住家防火巷,妨礙伊自由及所有 權之行使,並擅自對伊拍照後,轉交被給上訴人乙○○使用 ,侵犯伊肖像權。 ㈡被上訴人乙○○夥同其任職律師事務所所長林永頌,於同 年5月31日、同年6月1日、同年6月11日以被上訴人丙○○訴 訟代理人之名義,撰寫陳報狀、答辯五狀、答辯六狀,誣指 伊好訟成習、偷窺被上訴人丙○○所居住之房屋、經判處緩 刑、騷擾鑑定人、影響鑑定人、使證人為虛偽陳述等不實內 容,貶損伊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伊之名譽權。 ㈢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及自 10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乙○○係律師,受被上訴人丙○○委任,於原審10 0年度北簡字第10813號、101年度訴字第926號事件中任訴訟 代理人。 ㈡伊等於上開案件中以書狀提及上訴人曾有騷擾鑑定人、影響 證人等情,均為刑事另案判決所述之理由,伊等所虛構, 屬訴訟權之合理正當行使。 ㈢上開書狀僅為承辦法官所知悉,伊等無何散布之行為,亦無 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部 分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 之訴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逾10萬元部分 ,未據上訴人不服,業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27頁): ㈠原審101年度訴字第926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拆除建 物事件,被上訴人乙○○(律師)為被上訴人丙○○之訴訟 代理人。被上訴人乙○○於101年5月31日為被上訴人丙○○ 提出之陳報狀記載:『…甲○○於101年5月9日, 從防火巷 丙○○主臥室之浴室窗戶外窺視丙○○屋內,丙○○深感驚 恐並照相留證…本案既已繫屬法院,任何主張應在法院提出 ,懇請 鈞院知切勿再騷擾丙○○居住安寧與人身安全: …甲○○另案亦有影響騷擾鑑定人,使證人為虛偽陳述之行 為,與丙○○另案訴訟中,亦屢屢騷擾丙○○委任之建築師 ,故懇請 鈞院諭知甲○○切勿騷擾證人(並請記明筆錄) ,以保障訴訟之進行…甲○○另案曾犯偽造文書罪,判處緩 刑在案,其在另案有騷擾鑑定人、使證人為虛偽陳述等不法 舉動:…」等詞,並檢附照片、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 字第337號刑事判決為證。 ㈡原審100年度北簡字第10813號訴外人吳育奇與被上訴人丙○ ○間回復承重牆事件,上訴人為訴外人吳育琦之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乙○○(律師)為被上訴人丙○○之訴訟代理人 : ⒈被上訴人乙○○於 101年6月1日為被上訴人丙○○提出答 辯五狀記載「…甲○○自恃熟悉法律訴訟程序,好訟成習 鄰里皆知,故其隱瞞部分書狀實為惡意,其心可議…甲○ ○另案亦有影響騷擾鑑定人、使證人為虛偽陳述之行為, 於本案亦屢屢惡意不提供書狀予丙○○…甲○○另案曾犯 偽造文書罪,判處緩刑在案,其在另案有騷擾鑑定人、使 證人為虛偽陳述等不法舉動…甲○○於101年5月9日, 竟 從防火巷丙○○之浴室窗戶外窺視丙○○屋內,丙○○深 感驚恐並照相留證…導致丙○○人必須每日房門深鎖,不 敢開窗,如處在遭甲○○監視偷窺之牢籠」等語,並檢 附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照片 。 ⒉被上訴人乙○○於 101年6月1日為被上訴人丙○○提出答 辯六請求增加鑑定問題狀記載「…並懇請 鈞院檢附甲 ○○前案判決…於函文註明『…甲○○前案有以電話騷擾 鑑定機關、影響鑑定結果之行為』,倘鑑定機關接獲甲○ ○之電話與來信,請務必轉知本院」等字句…甲○○另案 亦有積極影響鑑定機關之騷擾行為,經另案判決嚴厲譴責 在案(參被證29),於本案又屢次惡意不將書狀提供予丙 ○○、窺視丙○○屋內等行為」等語。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事件中提出之陳報狀、答辯狀, 使用「窺視丙○○屋內」、「另案亦有影響騷擾鑑定人」、 「另案曾犯偽造文書罪,判處緩刑在案」、「騷擾鑑定人」 、「使證人為虛偽陳述等不法舉動」、「好訟成習鄰里皆知 ,故其隱瞞部分書狀實為惡意」、「偷窺」、「積極影響鑑 定機關之騷擾行為」等文字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該等文字 均屬不實之內容,貶損伊人格及社會評價之名譽云云,被上 訴人則執前詞置辯。(侵害肖像權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在 案〈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茲分述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是否構成上 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 予以評價。又刑法關於誹謗罪之相關規定,其旨既在調和折 衷名譽之保護與言論之自由,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之 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相關事由,及大法官釋 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亦得作為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 構成 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 故包括刑法第310條 第3項、第311條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 應屬言 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屬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 之一,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 」之可言。故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 ,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然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 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同法第311條亦 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一至四款情形之一者,亦在不罰 之列,是有關上述刑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 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 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 表,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 解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以善意發表言論,不罰 ,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法律就妨害名譽罪特設 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此對 於名譽權侵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非不得予以類推 用。所謂之善意,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為目的之 謂。雖非謂凡於訴訟中,在法庭上所為之陳述,即合於刑法 第311條第1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然在判斷此項言論是否 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時,並非在審查有無使用 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所評述者,是否出於保 衛權利及其他合法利益、自我辯白等必要,而實質上與此有 一定程度之關聯者,以及行為人為該評論時,是否以毀損被 評述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關於法庭內當事人之言論,於 訴訟中為攻擊防禦時,難期其字斟句酌,為保障法庭內訴訟 權利之充分行使,有關法庭內當事人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 如係基於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言論係出於善意,而非惡 意捏造,均應阻卻違法。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 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 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 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號判 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抗辯:伊等於上開書狀使用使用上訴人「窺視丙○ ○屋內」部分, 係因被上訴人丙○○於101年5月9日在自家 浴室,發現上訴人立於被上訴人丙○○住家外之防火巷,面 對被上訴人丙○○住家,而認上訴人窺視丙○○屋內等語; 上訴人亦自認:「該後院是兩造房屋共用的防火巷,我就在 該處測量丙○○家裡的冷氣機佔用防火巷的情形…當時為了 我在現場測量,我與丙○○是有發生口角,她就喝令我離開 ,我就站起來與其回應,丙○○就伺機拍照,再以該照片主 張我有偷窺的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有上訴人 提出之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9頁)。上訴人於101年5月9日 既有立於被上訴人丙○○住家外防火巷之事實,縱認上訴人 主張其係為「測量丙○○家裡的冷氣機佔用防火巷之情形」 屬實,惟被上訴人係「主觀上」認定上訴人該等行為有偷窺 之嫌,而於上開陳報狀使用「窺視丙○○屋內」之字眼,此 由陳報狀上前後文記載為「甲○○於101年5月9日, 從防火 巷丙○○主臥室之浴室窗戶外窺視丙○○屋內,丙○○『深 感驚恐』並照相留證。本案既已繫屬法院,任何主張應在法 院提出,懇請鈞院諭知切勿再騷擾丙○○居住安寧與人身安 全」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 即可認定該等文字係被上訴 人主觀上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其自身利益所為之陳述,難 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 ㈢被上訴人抗辯:伊等於上開書狀使用上訴人於「另案亦有影 響騷擾鑑定人」、「另案曾犯偽造文書罪,判處緩刑在案」 、「好訟成習鄰里皆知,故其隱瞞部分書狀實為惡意」、「 騷擾鑑定人」、「使證人為虛偽陳述等不法舉動」、「積極 影響鑑定機關之騷擾行為」等文字,係另案刑事判決之理由 ,非伊等所虛構等語部分。本院查: ⒈被上訴人所為上開陳述,係因原審101年度訴字第926號、 100年度北簡字第10813號等事件,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 規定自行寄送繕本予被上訴人,且訴訟中已提出傳喚證人 許文進、送請鑑定機關進行鑑定之聲請,為確保訴訟之進 行,以及證人許文進得據實陳述、鑑定機關鑑定之正確性 ,不受上訴人行為之不當影響,乃於訴訟中提出書狀敘明 未收受書狀繕本之始末,並請求法院諭知甲○○切勿騷擾 證人、鑑定人以維權益,探究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之真意, 尚非無端對於上訴人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上訴 人名譽為目的所為之行為,亦難認其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 故意。 ⒉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 337號上訴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 案件,判決「甲○○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緩刑伍年」,理由欄中則記載「…參酌本案於本次 審理過程中,每當本院於送請相關鑑定機關鑑定之函文一 發文,或鑑定機關與本院聯繫有關鑑定事項或發函予本院 時,辯護人隨即聲請閱卷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甚至均能 及時與書記官聯繫;尤有甚者,於原審囑託中央警察大學 進行鑑定期間,甲○○竟得以電話騷擾鑑定人林茂雄以致 於鑑定人請求法院制止,經原審當庭諭示甲○○不可再有 任何騷擾行為,顯見甲○○及辯護人不僅能精確掌握審理 期間鑑定機關與法院聯繫、回覆的過程,並企圖積極聯繫 、影響鑑定人…」,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判決可憑(見原 審卷第12頁反面)。該刑事判決認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又明文記載「甲○○竟得以電話騷擾鑑定人林茂雄以 致於鑑定人請求法院制止,經原審當庭諭示甲○○不可再 有任何騷擾行為,顯見甲○○及辯護人不僅能精確掌握審 理期間鑑定機關與法院聯繫、回覆的過程,並企圖積極聯 繫、影響鑑定人」等語,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所述上訴人「 另案曾犯偽造文書罪」、「另案騷擾鑑定人」、「使證人 為虛偽陳述等不法舉動」、「積極影響鑑定機關之騷擾行 為」等詞,係確信該刑事判決內容為真,非惡意捏造等語 ,即可採信。 ⒊上開刑事判決嗣雖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但法院經公 開審理,援引各項事證所為之判決,被上訴人抗辯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所載之內容為真實,即可採信,而上訴人又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所為上開陳述係出於明知不實故意 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情事,縱 事後該判決經廢棄確定,所載內容確與事實不符,亦不能 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據上,被上訴人抗辯其提出上開書狀所為之該等陳述,非 屬虛構,應可採信。 ㈣此外,上訴人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等有何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其名譽之情事,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名譽云云, 即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不足採信,則 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上訴人於本院102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終結後,另於102年3 月19日提出新證據,請求本院履勘被上訴人拍攝上訴人系爭 照片之現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447條規定,不應准 許,且上訴人立於被上訴人丙○○住家外防火巷之行為係量 冷氣機一事縱屬真實,但因上訴人主觀上認有被窺視之感覺 所為之陳述,難認有侵害名譽之故意,已如前述,核無再予 履勘現場,以明立於被上訴人丙○○住家外防火巷可否窺得 屋內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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