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7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俊霖律師         丁子芫律師         賴慧珍         張馥璿   被上訴人  科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淑櫻   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 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原上訴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萬6,286元本息 ,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2,437元本 息,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聰銘(更名後為王兆元)以訴外 人吳秀慧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而未清償,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債權憑證如附表一所示共 146萬7,521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上訴人於民國97年間 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王聰銘、吳秀 慧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先於97年7月21日對被上訴人核 發扣押命令,8月21日再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 ),因被上訴人收受後並未依法聲明異議而確定,則王聰銘 、吳秀慧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以1/3計算如附表二、三 所示共計139萬9,423元(下稱系爭薪資債權)即移轉於上訴 人,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收取薪資款。上訴人催告被上訴 人給付上開款項未果,嗣經上訴人提起本訴後,被上訴人始 匯款76萬8,651元、1萬7,483元、1萬4,566元予上訴人,合 計80萬700元。惟依附表二、三所示王聰銘、吳秀慧對被上 訴人之薪資債權1/3計為139萬9,423元,扣除80萬700元後尚 餘59萬8,723元,上訴人即得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如數給付。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 6,286元本息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 此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擴張。)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6,286元及自101年4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擴張聲明: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2,437元及自101年4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王聰銘、吳秀慧積欠數家銀行債務, 二人表示欲自行與債權銀行協商,被上訴人未依執行令命 給付上訴人薪資款。惟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催告後已予以扣 款,並於101年6月14日將累計至同年5月之扣款76萬8,651元 匯予上訴人,其後復於同年7月26日、8月15日又分別匯款1 萬7,483元、1萬4,566元予上訴人,共計80萬700元。而王聰 銘、吳秀慧告知被上訴人,依聯徵中心登錄資料所示對上訴 人所負債務僅為80萬1,000元。嗣因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王聰銘之生活已發生困難,遂向臺中地院聲請更生,並經臺 中地院於101年11月14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裁定准 予開始更生程序,102年3月27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上訴人即不得再為強制執行。上訴人 應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5項、 第67條規定之拘束,不得再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僅為王聰 銘、吳秀慧任職之公司,並非上訴人之債務人。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之薪資扣款,與王聰銘、吳秀慧薪資所得清單所示 之金額,乃因王聰銘、吳秀慧另積欠渣打銀行、前臺中八信 合作社及中國信託銀行等之借款及信用卡欠款等債務而無力 清償,遂與債權人協商每月由薪資中各扣款9,000元至1萬元 分期清償,經數年後始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並未規避責任。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前持臺中地院92年度執字第37596號、93年度執字第 26543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對債務人王聰銘、吳秀慧之財產為強制執行(97年度執秋字 第33280號執行事件)。嗣經執行法院於97年7月21日核發執 行命令,在下列債權範圍內扣押王聰銘、吳秀慧分別對於被 上訴人每月薪資債權1/3:⑴80萬7,323元本息及違約金。⑵ 66萬198元本息及違約金。⑶執行費1萬336元。被上訴人於 97年8月1日收受扣押命令,未聲明異議而確定。執行法院再 於97年8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命上述扣押之債權,自97年8 月起移轉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9日收受送達,因 未聲明異議而確定。嗣因執行結果全未受償,執行法院於97 年間發還系爭債權憑證予上訴人而終結執行程序。 ㈡上訴人復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王 聰銘、吳秀慧對於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101年 度司執字第9149號執行事件)。嗣經執行法院於101年2月23 日核同上債權金額之扣押命令,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3日收 受扣押命令,因未聲明異議而確定。執行法院復於101年5月 18日核發執行命令,命上述扣押之債權,自101年3月起移轉 於上訴人,經被上訴人101年5月24日收受,亦因未聲明異議 而確定。 ㈢上訴人於101年11月2日以債務人已聲請更生為由,撤回系爭 101年執行事件之執行聲請,執行法院並於101年11月20日核 發通知撤銷系爭101年移轉命令。 ㈣被上訴人前於收受上開97年間移轉命令及101年間移轉命令 後,均未依上開執行命令執行,於上訴人提起本訴後始先後 於101年6月14日、7月26日、8月15日,分別匯款76萬8,651 元、1萬7,483元、1萬4,566元予上訴人,共計80萬700元。 ㈤被上訴人對債務人王聰銘之薪資給付總額分別為:97年度38 萬3,221元,98年度38萬5,705元,99年度42萬5,196元、100 年度38萬6,763元、101年度40萬1,634元。被上訴人對債務 人吳秀慧之薪資給付總額分別為:97年度50萬2,415元、98 年度44萬3,744元、99年度56萬8,661元、100年度80萬1,978 元、101年度62萬4,014元。 ㈥債務人王聰銘已於101年9月21日向臺中地院聲請更生,經該 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裁定自101年11月14日上午10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上訴人於該事件所陳報之債權總金額( 含本金及計算至更生開始日101年11月13日止之利息、違約 金等)為331萬7,840元。臺中地院嗣於102年3月27日以102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於更生清償分 配表載明上訴人之債權金額為331萬7,840元。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上訴人因執行法院於97年8月21日所核發 之移轉命令,取得對被上訴人就訴外人王聰銘、吳秀慧之薪 資債權,得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萬8,723元本息?是 否因消債條例規定而不得請求?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對於薪資債 權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其效力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人地位,與債權之受讓人無異。而移轉命令於移轉 之債權存在範圍內,執行債權因而消滅,具有代物清償之性 質。經查訴外人王聰銘、吳秀慧對上訴人連帶負有如附表一 所示債務,其中本金債務計146萬7,521元。執行法院於97年 8月21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上訴人於97年8月29日收受送達 ,故上訴人於97年8月29日取得王聰銘、吳秀慧對被上訴人 之薪資債權。而王聰銘、吳秀慧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以 1/3計算分別如附表二、三所示,合計為139萬9,423元(計 算式:568,845+83,578=1,399,423)。則上訴人既為王聰 銘對於被上訴人薪資債權之受讓人,即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於原借款債權範圍內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且被上訴 人若代王聰銘為給付,則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將因代物清償而 消滅。而被上訴人業於101年6月14日、7月26日、8月15日分 別匯款76萬8,651元、1萬7,483元、1萬4,566元共80萬700元 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分別於101年7月27日將其中1萬7,483元 入帳抵充附表一所示違約金,101年8月30日將76萬8,651元 、1萬4,566元(共78萬3,217元)抵充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違 約金及利息,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民事陳報狀 、債權計算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4至57、139頁、本院 卷第32至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原得再依系 爭薪資債權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上訴人59萬8,723元(計算 式:1,399,423-800,700=598,723)本息。但因王聰銘嗣 後向臺中地院聲請更生,故上訴人即不得於本訴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59萬8,723元本息(詳如後述)。 ㈡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 及強制執行程序,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定有規定。執 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核發移轉命令, 執行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應停止強制執行;債權人債權未受 清償部分,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18條定有明文。經查王聰銘嗣於101年9月21日 向臺中地院聲請更生,經該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裁 定自10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民事裁定 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4至13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上說明,系爭移轉命令就王聰銘之薪資債權部分應自 101年11月14日起停止執行,上訴人就其借款債權未受清償 部分,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不因執行法院核發系 爭移轉命令而認王聰銘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已歸屬於上訴 人所有(參見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0號消債 條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故上訴人即不得於本訴依附表二 所示王聰銘之薪資債權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9萬8,723元本 息。 ㈢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者,為 更生債權,除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 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消債條 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 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更生程序終 結時,該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債務人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 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更生方案 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 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消債條例 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36條第5項、第73條本文規定參照 )。經查: ⒈上訴人於臺中地院裁定開始訴外人王聰銘之更生程序前, 就系爭借款債權既已對王聰銘取得執行名義即附表一所示 債權憑證,且上訴人復於102年1月29日向臺中地院陳報更 生債權總金額(含本金及計算至更生開始日101年11月13 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為331萬7,840元;嗣經臺中地院 於102年3月27日以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並於更生清償分配表載明上訴人之債權金額為331 萬7,840元,就上訴人之更生債權331萬7,840元分72期清 償,上訴人就第1期至第24期每期可受分配之金額為4,133 元,第25期至第72期每期可受分配之金額為6,790元確定 ,有民事裁定、更生方案、民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影本 可稽(見原審卷第126至130、137至139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 ⒉則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既經消債條例第36條所定程序予 以確定,則上訴人於臺中地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 就該項債權之行使,即應受更生條件之拘束;上訴人原持 附表一所示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視 為終結,系爭移轉命令即告失效。因此王聰銘若依更生條 件全部履行完畢,則上訴人就受償部分與未受償部分之債 權均已消滅,上訴人即無從再就王聰銘對被上訴人之系爭 薪資債權有為請求。縱若王聰銘未依更生條件履行,上訴 人雖得以更生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借款債權於更生條 件範圍內部分,聲請對王聰銘為強制執行;但經減讓或未 到期部分,上訴人則不得持原執行名義即附表一所示債權 憑證為強制執行(參見司法院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10、15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故上訴人即無 從於本訴再依已失效之王聰銘部分移轉命令有所主張,亦 無從就附表二所示王聰銘之薪資債權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 付59萬8,723元本息。 ㈣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 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 生而受影響,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第71條 固有明文。惟查: ⒈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 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 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 行,亦為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而該項規定 之立法目的,在於督促債務人履行更生條件,因此賦予債 權人得以該更生方案及法院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債務人強制執行之權;又為求迅速清理債務,執行名義之 效力應擴張及於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 負擔債務之人。另參酌消債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 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目的,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消 債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應認為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向 法院聲請更生獲准時,於該更生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 前,債權人不得對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亦即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須為目的性限縮解釋,須 更生債務人確定不履行更生條件後,債權人始得請求其他 連帶債務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以免其他連帶債務人先 為清償後,再依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分擔關係向更生債務 人求償,其法律關係將益趨複雜,且造成消費者債務清理 之效力喪失殆盡。 ⒉經查上訴人雖亦對訴外人吳秀慧原有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債 權,上訴人並於97年8月29日因收受系爭移轉命令而取得 吳秀慧對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薪資債權,故上訴人原得 依系爭移轉命令主張被上訴人對吳秀慧如附表三所示薪資 債權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惟因訴外人王聰銘向臺中地院 聲請更生獲准自101年11月14日起開始更生程序,且經臺 中地院於102年3月27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由王聰銘分72 期清償上訴人之更生債權,有如前述。則依上說明,王聰 銘尚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上訴人即不得依系爭 借款債權對吳秀慧請求為全部給付,因此上訴人自亦不得 主張就附表三所示吳秀慧之薪資債權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 付59萬8,723元本息。至於王聰銘將來若確定不履行更生 條件,則上訴人得否再依吳秀慧部分之移轉命令有所主張 ,而就附表三所示吳秀慧之薪資債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 萬8,723元本息,則屬另一法律問題,附此敘明。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即上訴人之請求是否 違反誠信原則等情無庸審酌,上訴人關於訴外人王聰銘、 吳秀慧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聲請調查,亦無必要,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萬8,723元本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表一 ┌──┬──────┬──────┬────┬───────────────┬───────┐ │編號│ 債權本金 │利 息 計 │年 利 率│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及 利 率 │債 權 憑 證│ │ │(新臺幣) │算 期 間 │ ├───────────────┤ │ │ │ │ │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加10% │ │ │ │ │ │ │逾期六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加20% │ │ ├──┼──────┼──────┼────┼───────────────┼───────┤ │一 │80萬7,323元 │自87年10月3 │10.625% │自8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臺中地院93年度│ │ │ │日起清償日止│ │ │執字第26543號 │ ├──┼──────┼──────┼────┼───────────────┼───────┤ │二 │66萬198元 │自86年10月29│10.075% │自86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臺中地院92年度│ │ │ │日起清償日止│ │ │執字第37596號 │ ├──┼──────┼──────┴────┴───────────────┼───────┤ │總計│146萬7,521元│ │ │ └──┴──────┴───────────────────────────┴───────┘ 附表二 ┌──┬───────────────────────────────────────┐ │編號│訴外人王聰銘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以1/3計算) │ ├──┼───────────────────────────────────────┤ │ 一 │自97年8月起至12月止為5萬3,225元(383,221×1/3×5/12=53,225) │ ├──┼───────────────────────────────────────┤ │ 二 │自98年起至100年止為39萬9,221元(﹝385,705+425,196+386,763﹞×1/3=399,221) │ ├──┼───────────────────────────────────────┤ │ 三 │自101年1月起至10月止為11萬1,565元(401,634×1/3×10/12=111,565) │ ├──┼───────────────────────────────────────┤ │ 四 │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1月13日止為4,834元(401,634×1/3×1/12×13/30=4,834)│ ├──┼───────────────────────────────────────┤ │總計│56萬8,845元 │ ├──┼───────────────────────────────────────┤ │備註│王聰銘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裁定自101年11月14日起開始更生程序,故 │ │ │王聰銘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自97年8月1日起至101年11月13日止,因系爭移轉命令而由 │ │ │上訴人取得。 │ └──┴───────────────────────────────────────┘ 附表三 ┌──┬───────────────────────────────────────┐ │編號│訴外人吳秀慧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以1/3計算) │ ├──┼───────────────────────────────────────┤ │ 一 │自97年8月起至12月止為69萬,780元(502,415×1/3×5/12=69,780) │ ├──┼───────────────────────────────────────┤ │ 二 │自98年起至100年止為60萬4,794元(﹝443,744+568,661+801,978﹞×1/3=604,794) │ ├──┼───────────────────────────────────────┤ │ 三 │自101年1月起至9月止為15萬6,004元(624,014×1/3×9/12=156,004) │ ├──┼───────────────────────────────────────┤ │總計│83萬578元 │ ├──┼───────────────────────────────────────┤ │備註│吳秀慧於101年9月30日離職,故吳秀慧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自97年8月1日起至101年9月│ │ │30日止,因系爭移轉命令而由上訴人取得。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