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俊霖
律師
丁子芫律師
賴慧珍
張馥璿
被
上訴人 科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淑櫻
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
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3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原上訴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萬6,286元本息
,
嗣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2,437元本
息,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聰銘(更名後為王兆元)以訴外
人吳秀慧為連帶
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而未清償,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
債權憑證如附表一所示共
146萬7,521元(下稱
系爭借款債權)。上訴人於民國97年間
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對王聰銘、吳秀
慧為
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先於97年7月21日對被上訴人核
發
扣押命令,8月21日再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
),因被上訴人收受後並未依法聲明
異議而確定,則王聰銘
、吳秀慧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以1/3計算如附表二、三
所示共計139萬9,423元(下稱系爭薪資債權)即移轉於上訴
人,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收取薪資款。
惟上訴人催告被上訴
人給付
上開款項未果,
嗣經上訴人提起本訴後,被上訴人始
匯款76萬8,651元、1萬7,483元、1萬4,566元予上訴人,合
計80萬700元。惟依附表二、三所示王聰銘、吳秀慧對被上
訴人之薪資債權1/3計為139萬9,423元,扣除80萬700元後尚
餘59萬8,723元,上訴人即得依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如數給付。
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
6,286元本息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
此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之擴張。)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6,286元及自101年4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擴張聲明: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2,437元及自101年4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王聰銘、吳秀慧積欠數家銀行債務,
二人表示欲自行與債權銀行協商,被上訴人
乃未依執行令命
給付上訴人薪資款。惟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催告後已
予以扣
款,並於101年6月14日將累計至同年5月之扣款76萬8,651元
匯予上訴人,其後
復於同年7月26日、8月15日又分別匯款1
萬7,483元、1萬4,566元予上訴人,共計80萬700元。而王聰
銘、吳秀慧告知被上訴人,依聯徵中心登錄資料所示對上訴
人所負債務僅為80萬1,000元。嗣因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王聰銘之生活已發生困難,遂向臺中地院聲請更生,並經臺
中地院於101年11月14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裁定准
予開始
更生程序,102年3月27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上訴人即不得再為強制執行。上訴人
應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5項、
第67條規定之
拘束,不得再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僅為王聰
銘、吳秀慧任職之公司,並非上訴人之
債務人。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之薪資扣款,與王聰銘、吳秀慧薪資所得清單所示
之金額,乃因王聰銘、吳秀慧另積欠渣打銀行、前臺中八信
合作社及中國信託銀行等之借款及信用卡欠款等債務而無力
清償,遂與
債權人協商每月由薪資中各扣款9,000元至1萬元
分期清償,經數年後始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並未規避責任。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有違
誠信原則等語,資為
抗
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前持臺中地院92年度執字第37596號、93年度執字第
26543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對債務人王聰銘、吳秀慧之財產為強制執行(97年度執秋字
第33280號執行事件)。嗣經執行法院於97年7月21日核發
執
行命令,在下列債權範圍內扣押王聰銘、吳秀慧分別對於被
上訴人每月薪資債權1/3:⑴80萬7,323元本息及
違約金。⑵
66萬198元本息及違約金。⑶
執行費1萬336元。被上訴人於
97年8月1日收受扣押命令,未
聲明異議而確定。執行法院再
於97年8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命上述扣押之債權,自97年8
月起移轉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9日收受送達,因
未聲明異議而確定。嗣因執行結果全未受償,執行法院於97
年間發還系爭債權憑證予上訴人而終結執行程序。
㈡上訴人復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王
聰銘、吳秀慧對於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101年
度司執字第9149號執行事件)。嗣經執行法院於101年2月23
日核同上債權金額之扣押命令,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3日收
受扣押命令,因未聲明異議而確定。執行法院復於101年5月
18日核發執行命令,命上述扣押之債權,自101年3月起移轉
於上訴人,經被上訴人101年5月24日收受,亦因未聲明異議
而確定。
㈢上訴人於101年11月2日以債務人已聲請更生為由,撤回系爭
101年執行事件之執行聲請,執行法院並於101年11月20日核
發通知撤銷系爭101年移轉命令。
㈣被上訴人前於收受上開97年間移轉命令及101年間移轉命令
後,均未依上開執行命令執行,於上訴人提起本訴後始先後
於101年6月14日、7月26日、8月15日,分別匯款76萬8,651
元、1萬7,483元、1萬4,566元予上訴人,共計80萬700元。
㈤被上訴人對債務人王聰銘之薪資給付總額分別為:97年度38
萬3,221元,98年度38萬5,705元,99年度42萬5,196元、100
年度38萬6,763元、101年度40萬1,634元。被上訴人對債務
人吳秀慧之薪資給付總額分別為:97年度50萬2,415元、98
年度44萬3,744元、99年度56萬8,661元、100年度80萬1,978
元、101年度62萬4,014元。
㈥債務人王聰銘已於101年9月21日向臺中地院聲請更生,經該
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裁定自101年11月14日上午10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上訴人於該事件所陳報之債權總金額(
含本金及計算至更生開始日101年11月13日止之利息、違約
金等)為331萬7,840元。臺中地院嗣於102年3月27日以102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於更生清償分
配表載明上訴人之債權金額為331萬7,840元。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上訴人因執行法院於97年8月21日所核發
之移轉命令,取得對被上訴人就訴外人王聰銘、吳秀慧之薪
資債權,得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萬8,723元本息?是
否因消債條例規定而不得請求?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茲就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對於薪資債
權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其效力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對於
第三
人之債權人地位,與債權之受讓人無異。而移轉命令於移轉
之債權存在範圍內,執行債權因而消滅,具有
代物清償之性
質。經查訴外人王聰銘、吳秀慧對上訴人連帶負有如附表一
所示債務,其中本金債務計146萬7,521元。執行法院於97年
8月21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上訴人於97年8月29日收受送達
,故上訴人於97年8月29日取得王聰銘、吳秀慧對被上訴人
之薪資債權。而王聰銘、吳秀慧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以
1/3計算分別如附表二、三所示,合計為139萬9,423元(計
算式:568,845+83,578=1,399,423)。則上訴人既為王聰
銘對於被上訴人薪資債權之受讓人,即得依債權讓與之
法律
關係,於原借款債權範圍內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且被上訴
人若代王聰銘為給付,則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將因代物清償而
消滅。而被上訴人業於101年6月14日、7月26日、8月15日分
別匯款76萬8,651元、1萬7,483元、1萬4,566元共80萬700元
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分別於101年7月27日將其中1萬7,483元
入帳抵充附表一所示違約金,101年8月30日將76萬8,651元
、1萬4,566元(共78萬3,217元)抵充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違
約金及利息,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民事
陳報狀
、債權計算書影本
可稽(見原審卷第54至57、139頁、本院
卷第32至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原得再依系
爭薪資債權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上訴人59萬8,723元(計算
式:1,399,423-800,700=598,723)本息。但因王聰銘
嗣
後向臺中地院聲請更生,故上訴人即不得於本訴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59萬8,723元本息(詳如後述)。
㈡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
及強制執行程序,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定有規定。執
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核發移轉命令,
執行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應停止強制執行;債權人債權未受
清償部分,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18條定有明文。經查王聰銘嗣於101年9月21日
向臺中地院聲請更生,經該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裁
定自10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民事裁定
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4至13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上說明,系爭移轉命令就王聰銘之薪資債權部分應自
101年11月14日起停止執行,上訴人就其借款債權未受清償
部分,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不因執行法院核發系
爭移轉命令而認王聰銘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已歸屬於上訴
人所有(參見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0號消債
條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故上訴人即不得於本訴依附表二
所示王聰銘之薪資債權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9萬8,723元本
息。
㈢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者,為
更生債權,除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
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消債條
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
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更生程序終
結時,該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債務人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
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更生方案
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
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消債條例
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36條第5項、第73條本文規定
參照
)。經查:
⒈上訴人於臺中地院裁定開始訴外人王聰銘之更生程序前,
就系爭借款債權既已對王聰銘取得執行名義即附表一所示
債權憑證,且上訴人復於102年1月29日向臺中地院陳報更
生債權總金額(含本金及計算至更生開始日101年11月13
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為331萬7,840元;嗣經臺中地院
於102年3月27日以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並於更生清償分配表載明上訴人之債權金額為331
萬7,840元,就上訴人之更生債權331萬7,840元分72期清
償,上訴人就第1期至第24期每期可受分配之金額為4,133
元,第25期至第72期每期可受分配之金額為6,790元確定
,有民事裁定、更生方案、民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影本
可稽(見原審卷第126至130、137至139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
⒉則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既經消債條例第36條所定程序予
以確定,則上訴人於臺中地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
就該項債權之行使,即應受更生條件之拘束;上訴人原持
附表一所示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視
為終結,系爭移轉命令即告失效。因此王聰銘若依更生條
件全部履行完畢,則上訴人就受償部分與未受償部分之債
權均已消滅,上訴人即無從再就王聰銘對被上訴人之系爭
薪資債權有為請求。縱若王聰銘未依更生條件履行,上訴
人雖得以更生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借款債權於更生條
件範圍內部分,聲請對王聰銘為強制執行;但經減讓或未
到期部分,上訴人則不得持原執行名義即附表一所示債權
憑證為強制執行(參見司法院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10、15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故上訴人即無
從於本訴再依已失效之王聰銘部分移轉命令有所主張,亦
無從就附表二所示王聰銘之薪資債權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
付59萬8,723元本息。
㈣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
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
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
生而受影響,
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第71條
固有明文。
惟查:
⒈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
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
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
行,亦為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而該項規定
之立法目的,在於督促債務人履行更生條件,因此賦予債
權人得以該更生方案及法院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債務人強制執行之權;又為求迅速清理債務,執行名義之
效力應擴張及於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
負擔債務之人。另
參酌消債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
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目的,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消
債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應認為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向
法院聲請更生獲准時,於該更生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
前,債權人不得對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亦即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須為目的性限縮解釋,須
俟
更生債務人確定不履行更生條件後,債權人始得請求其他
連帶債務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以免其他連帶債務人先
為清償後,再依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分擔關係向更生債務
人
求償,其法律關係將益趨複雜,且造成消費者債務清理
之效力喪失殆盡。
⒉經查上訴人雖亦對訴外人吳秀慧原有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債
權,上訴人並於97年8月29日因收受系爭移轉命令而取得
吳秀慧對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薪資債權,故上訴人原得
依系爭移轉命令主張被上訴人對吳秀慧如附表三所示薪資
債權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惟因訴外人王聰銘向臺中地院
聲請更生獲准自101年11月14日起開始更生程序,且經臺
中地院於102年3月27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由王聰銘分72
期清償上訴人之更生債權,有如前述。則依上說明,王聰
銘尚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上訴人即不得依系爭
借款債權對吳秀慧請求為全部給付,因此上訴人自亦不得
主張就附表三所示吳秀慧之薪資債權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
付59萬8,723元本息。至於王聰銘將來若確定不履行更生
條件,則上訴人得否再依吳秀慧部分之移轉命令有所主張
,而就附表三所示吳秀慧之薪資債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
萬8,723元本息,則屬另一法律問題,
附此敘明。
㈤從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即上訴人之請求是否
違反誠信原則
等情即
無庸審酌,上訴人關於訴外人王聰銘、
吳秀慧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聲請調查,亦無必要,附此敘
明。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萬8,723元本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
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表一
┌──┬──────┬──────┬────┬───────────────┬───────┐
│編號│ 債權本金 │利 息 計 │年 利 率│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及 利 率 │債 權 憑 證│
│ │(新臺幣) │算 期 間 │ ├───────────────┤ │
│ │ │ │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加10% │ │
│ │ │ │ │逾期六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加20% │ │
├──┼──────┼──────┼────┼───────────────┼───────┤
│一 │80萬7,323元 │自87年10月3 │10.625% │自8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臺中地院93年度│
│ │ │日起清償日止│ │ │執字第26543號 │
├──┼──────┼──────┼────┼───────────────┼───────┤
│二 │66萬198元 │自86年10月29│10.075% │自86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臺中地院92年度│
│ │ │日起清償日止│ │ │執字第37596號 │
├──┼──────┼──────┴────┴───────────────┼───────┤
│總計│146萬7,521元│ │ │
└──┴──────┴───────────────────────────┴───────┘
附表二
┌──┬───────────────────────────────────────┐
│編號│訴外人王聰銘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以1/3計算) │
├──┼───────────────────────────────────────┤
│ 一 │自97年8月起至12月止為5萬3,225元(383,221×1/3×5/12=53,225) │
├──┼───────────────────────────────────────┤
│ 二 │自98年起至100年止為39萬9,221元(﹝385,705+425,196+386,763﹞×1/3=399,221) │
├──┼───────────────────────────────────────┤
│ 三 │自101年1月起至10月止為11萬1,565元(401,634×1/3×10/12=111,565) │
├──┼───────────────────────────────────────┤
│ 四 │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1月13日止為4,834元(401,634×1/3×1/12×13/30=4,834)│
├──┼───────────────────────────────────────┤
│總計│56萬8,845元 │
├──┼───────────────────────────────────────┤
│備註│王聰銘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裁定自101年11月14日起開始更生程序,故 │
│ │王聰銘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自97年8月1日起至101年11月13日止,因系爭移轉命令而由 │
│ │上訴人取得。 │
└──┴───────────────────────────────────────┘
附表三
┌──┬───────────────────────────────────────┐
│編號│訴外人吳秀慧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以1/3計算) │
├──┼───────────────────────────────────────┤
│ 一 │自97年8月起至12月止為69萬,780元(502,415×1/3×5/12=69,780) │
├──┼───────────────────────────────────────┤
│ 二 │自98年起至100年止為60萬4,794元(﹝443,744+568,661+801,978﹞×1/3=604,794) │
├──┼───────────────────────────────────────┤
│ 三 │自101年1月起至9月止為15萬6,004元(624,014×1/3×9/12=156,004) │
├──┼───────────────────────────────────────┤
│總計│83萬578元 │
├──┼───────────────────────────────────────┤
│備註│吳秀慧於101年9月30日離職,故吳秀慧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自97年8月1日起至101年9月│
│ │30日止,因系爭移轉命令而由上訴人取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