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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7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富基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維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耀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泳萱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8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耀進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富基機械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富基機械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富基機械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富基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富基公司)起訴 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陳俊江於民國98年3月26日簽訂「7KW投 影燈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富基公司製造 7KW單捲軸投影燈(下稱投影燈)12台,含稅總價新臺幣( 下同)5,248,000元,經伊於99年2月4日同意折讓560,000元 ,總價為4,688,000元。嗣於製程中追加款項456,765元,合 計貨款為5,144,765元,伊已依約製作交付12台機組,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耀進有限公司(下稱耀進公司)亦及時在高雄 世運會場地順利使用該機組。詎耀進公司僅支付其中4,36 7,200元,尚餘777,564元迄未給付。富基公司雖有遲延交付 ,但耀進公司已經免除富基公司遲延交付責任,不得主張逾 期罰款,縱認耀進公司並未免除,然富基公司之可責性極低 ,請酌減違約金。爰依系爭合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耀 進公司給付777,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 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耀進公司則否認製程中有追加款項,並以系爭合約簽訂迄今 超過2年,耀進公司業已支付貨款4,367,200元、電控材料費 397,065元、代墊付款384,809元,共計5,149,074元。富基 公司及陳俊江於98年6月13日至同年8月11日,雖陸續交付11 台投影燈,然經測試結果發現多項瑕疵,經雙方多次討論及 修改,仍無法使用,且尚餘1台迄今未交付。又依系爭合約 ,富基公司及陳俊江應於98年4月30日前將成品設備全部交 貨,若交貨遲延15日,需賠償系爭合約總價20%現金,另所 交設備與富基公司提供之基準規格不符、運轉不良或使用上 出現瑕疵等情事,富基公司、陳俊江應於2個月內改善完成 ,否則視同遲延交貨。而富基公司之交貨日期已逾最後交貨 期限(即98年5月20日)15日以上,依系爭合約應給付耀進 公司遲延罰款937,600元(計算式:4,688,000×20%=937, 600)。倘富基公司對耀進公司仍有貨款債權存在,則以上 開代墊款及遲延罰款與之抵銷等語(耀進公司就未交付之1 台投影燈部分之買賣合約主張業已解除,並就溢付貨款69, 867元部分為另案請求)。 三、原審判命:耀進公司應給付富基公司320,800元,及自100年 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富基 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對各自不利部份均提起上訴。 富基公司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富基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耀進公司應再給付富基公司456,764元,及自 10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駁回 耀進公司之上訴。 耀進公司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耀進公司部分廢棄。㈡前開 廢棄部分,駁回富基公司在第一審之訴。㈢駁回富基公司之 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2頁至背面): ㈠兩造與陳俊江於98年3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富基公 司製造投影燈12台,含稅總價5,248,000元,嗣富基公司折 讓560,000元,總價為4,688,000元。耀進公司因系爭合約已 支付貨款4,367,200元,依約尚有320,800元未付。 ㈡耀進公司委託律師於100年7月22日以(100)聚信民字第15號 律師函催告富基公司於文到7日內交付無瑕疵之投影燈1台, 逾期即終止該投影燈之契約不另通知,富基公司已於100年7 月25日收受上開律師函。 ㈢富基公司未於系爭合約所定交貨展延期限即98年5月20日前 交付全部投影燈12台。 五、富基公司主張耀進公司依系爭合約尚有貨款及追加款共777, 564元未給付,伊自得依系爭合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 耀進公司給付上開貨款等語,惟為耀進公司所否認,耀進公 司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富基公司本件得請求之金額: ⒈系爭合約之貨款經富基公司折讓560,000元後,總價為4,688 ,000元,耀進公司已支付4,367,200元,依約尚有320,800元 未付(如不爭執事項㈠)。 ⒉富基公司請求耀進公司給付製程中之追加款項456,765元, 有無理由? ⑴富基公司主張追加款之工作項目「更換台製馬達及相關工作 」、「SUS螺絲及染黑」、「SROLLER小配重」、「UDC&SCRO LLER網版+網印」、「光源治具」、「單捲軸聚光鏡箱」、 「單捲軸鏡頭架」、「鍍金(4組)」、「162鏡頭架」、「 RB0000-000SUS鏡頭架」之零組件為追加新作,費用應由耀 進公司負擔,耀進公司則抗辯上開項目係屬維修零組件,費 用自應由富基公司負擔等語。 ⑵查富基公司於原審主張:「12台投影機被告於高雄世運使用 完後,陸續送回原告處整修因而追加款項,原告於99年1月1 8日開立KU00000000號面額19,500元及KU00000000號面額12, 000元統一發票二紙交付被告請求追加貨款,原告復於99年3 月1日至同年9月22日開立八紙發票面額合計423,690元交付 被告請求追加款項」(原審卷第174頁),是上訴人於原審 已自認此等追加款項係因整修投影燈所發生;再參諸證人即 富基公司前員工吳子恆證述:高雄世運結束後,因機器有出 一些問題,耀進公司有將機器送回來修改等語(原審卷第84 頁至背面),證人即耀進公司總經理虞鎮隆亦證稱:富基公 司在98年6月15日之後陸續交付10台機器,在測試時幾乎都 有問題,富基公司提供的機器有很大的瑕疵,造成耀進公司 在使用上有很大的問題等語(原審卷第105頁背面),益可 證明富基公司所交付之投影燈確實有諸多瑕疵,故送回修補 改善,富基公司於上訴後改稱此追加款為追加新作而非維修 零組件,顯與其於原審之陳述相左,非可採信。 ⑶按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如設備發生與甲方(即 耀進公司)提供規格基準不符、運轉不良或使用上出現瑕疵 等情事,乙(富基公司)丙(陳俊江)雙方須於2個月內盡 速改善完成,否則視同遲延交貨,其因改善所發生之費用概 由乙、丙支付(電控軟硬體升級費用除外)」,富基公司既 係為修補系爭投影燈之瑕疵而產生費用,依上開約定,自應 由富基公司自行支付,不得請求耀進公司負擔。 ⑷富基公司另主張:追加之零組件在7KW投影燈採購合約書總 價異動說明內明確註明,耀進公司應另行計價之零組件云云 。惟查,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合約機械結構採購 金額暫以新台幣伍佰貳拾肆萬捌仟元整(含稅)計算。乙( 富基公司)、丙(陳俊江)雙方應在以顧及交貨期及品質為 前提下,管控採購及製作成本支出,以降低總價10%成本為 目標,並實報實銷於甲方(耀進公司),降低之成本費用由 合約尾款中扣除,如超出合約金額則由乙(富基公司)、丙 (陳俊江)雙方自行吸收負責」(原審卷第7頁),其目的 顯在控制採購成本,而99年2月4日之「7KW投影燈採購合約 書總價異動說明」(原審卷第33頁)係兩造針對系爭合約採 購金額之異動加以協議(即合約金額由5,248,000元減為4,6 88,000元),協議內容並未包括富基公司所主張已產生之追 加款,況耀進公司既已於上開合約條款中註明超出合約金額 由富基公司及陳俊江吸收負責,衡情自不可能同意追加。雖 上開總價異動說明中有手寫註記「不含鏡頭架、聚光鏡箱、 配重、網印」之文字,惟耀進公司抗辯此總價異動說明為耀 進公司所繕打,再傳真予富基公司,富基公司於用印簽回時 ,擅自以手寫加註「不含鏡頭架、聚光鏡箱、配重、網印」 之文字,並未經耀進公司用印確認乙節,亦未據富基公司爭 執,故此部分自不得拘束耀進公司。而富基公司所主張之追 加項目既非屬電控材料費,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 電控部分支出金額(例如:通用數位控制器盒,及電子零件 與電路板生產製作)另外處理,實報實銷由甲方(耀進公司 )支出」,自不應由耀進公司負擔。 ⑸況查,富基公司對於其所請求追加款,僅列出統一發票明細 (原審卷第175頁),惟此等發票是否係使用於系爭採購合 約,暨是否確實有施作,均未為任何舉證。富基公司雖主張 其所開立該等發票,耀進公司均已持之報稅,故當然有施作 且有交付云云。惟耀進公司已於102年11月4日將該10紙發票 辦理進貨退出,並於同年12月2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檢附 「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0份寄送富基公 司,富基公司並已於同年12月3日收受送達(本院卷第85至 89頁),則耀進公司確已辦理進貨退出,故其抗辯富基公司 於99年1月至9月間開立上開10紙發票向伊請款,伊當時慮及 依稅法規定營業稅有2個月申報期間之限制(加值及非加值 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故會計部門乃先持以申報營業稅 ,待日後再與富基公司進行對帳,惟嗣後兩造關係決裂,遲 未進行對帳,經伊仔細核對帳目後,發現上開10紙發票並非 屬系爭合約約定伊應付之款項,且伊從未同意追加任何款項 ,故已辦理進貨退出等語,即為可採,難認耀進公司有同意 此部分追加款,富基公司請求給付追加款456,765元即屬無 據。 ⒊綜上,富基公司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320,800元。 ㈡耀進公司以遲延罰款937,600元及代墊款384,809元主張抵銷 富基公司之貨款債權,有無理由? ⒈遲延罰款部分: 耀進公司以富基公司交付之11台投影燈經測試結果有多項瑕 疵,且經雙方多次修改仍無法使用,又交貨日期已超過最後 交貨期限(98年5月20日)15日以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 項約定應依合約總價20%計算違約金,是富基公司應給付耀 進公司遲延罰款937,600元,並以之與富基公司之貨款債權 抵銷,富基公司則主張耀進公司已同意緩期清償云云。經查 : ⑴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乙、丙雙方需於98年4月30日 前將成品設備全部交貨甲方完成,若乙、丙雙方交貨延遲7 日,則須賠償甲方合約總價之10%現金,若交貨延遲15日, 則須賠償甲方合約總價之20%現金,以此類推」、第4項約 定:「乙、丙雙方於合約履約期間,應對履約進度及品質, 嚴予控制。如必須展延交貨期限,乙、丙雙方需於98年4月 15 日前告知甲方,並且需要三方協議後經甲方同意始得展 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合約原交貨期限3週(98年5月20日), 若超過期限交貨,則視同延遲交貨。」依據耀進公司於98年 8月3日傳真予富基公司之帳款支付明細備註欄之記載(本院 卷第45頁),富基公司截至98年8月3日尚有2台投影燈未完 成,富基公司對其交付之實際日期均未能舉證,且自認已遲 延交付15日以上(本院卷第109頁),是其顯然未於98年5月 20 日前交貨完畢,而有違約逾期交付之事實。則耀進公司 抗辯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富基公司應給付逾期罰款 ,自屬可採。 ⑵富基公司主張其交付遲延時,耀進公司未為任何保留,故已 同意緩期交付云云。惟按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如必須展延 交貨期限,須經合約三方協議後經耀進公司同意始得延展, 且縱予展延,期限亦不得超過合約原交貨期限3週(98年5月 20日),富基公司既未證明耀進公司與富基公司及訴外人陳 俊江曾就合約延展進行任何協議,且依上開合約約定,延展 之期限不得超過98年5月20日;再者,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致工作遲延者,定作人於受領工作時,若未聲明保留, 依民法第504條規定,定作人固不得再依民法第502條、第 503條或一般遲延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損害 賠償,惟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 ,即已獨立存在,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縱因未保留 而推定為同意於遲延之效果,應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 金債權(參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查系爭合 約第5條第3款既有關於交貨遲延之違約賠償約款,是耀進公 司縱於富基公司交貨遲延時未另為保留之意思表示,富基公 司仍不得免卻遲延責任。 ⑶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 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系 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乙、丙雙方需於98年4月30日前 將成品設備全部交貨,若交貨遲延7日,須賠償甲方合約總 價10%現金,若交貨遲延15日,則須賠償合約總價20%現金 ,以此類推」,此條既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性質上即屬違約金之約定。本院 審酌系爭貨款總價為4,688,000元,以20%計算,即高達937 ,600元,然參以證人即耀進公司工程師許進益於另案(本院 101年度上字第658號)證述:「(問:為何只有交付11台? )富基公司作到一定程度我運回去測試,但我測試後發現很 多問題,我再送回富基公司讓他們處理,這樣來來回回,最 後完整拿到11台,但還是有問題,我也有再通知富基公司處 理。」、「(問:這11台是何時交的?)因為過程來來回回 ,第11台我不記得什麼時候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40 頁),故雖遲延係可歸責於富基公司,然富基公司亦配合耀 進公司之要求進行修改,且耀進公司確已完成高雄世運開幕 秀展演等一切情事,認其違約金應酌減至7%計算即328,160 元為適當(0000000x7%=32 8160)。 ⒉本件耀進公司應給付富基公司之貨款為320,800元,其得對 富基公司主張抵銷之違約金債權為328,160元,則經抵銷後 ,耀進公司已不需給付富基公司貨款。至耀進公司抗辯代墊 款384,809元之部分即勿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富基公司依系爭合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耀 進公司給付777,56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 耀進公司給付富基公司320,800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 判決,均有未洽,耀進公司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駁回富基公司之請求部分,核無不合,富基 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耀進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富基公司之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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