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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8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傑氏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 傑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維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5月5日簽訂「人力資源整 合管理系統套裝軟體」合約(下稱系爭套裝軟體合約)及「 人力資源管理整合系統客製化軟體」合約(下稱系爭客製化 軟體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伊進行安裝、測試人資軟體 並支援顧問技術服務,被上訴人並於99年6月1日確認伊硬體 環境並安裝軟體完成。伊依約分期支付價金,分別於99年 8月30日、100年4月26日再向被上訴人採購「傑氏套裝系統 -UOT」系統升級軟體、「雙出勤功能-UOT」及「薪資分群組 結算-UOT」系統升級軟體(下稱系爭採購單。以上五項軟體 合稱系爭人資軟體)。然上開人資軟體由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1日安裝並於99年9月間加裝客製化輪班津貼後,即自100 年6月起陸續出現系統異常問題,包括出勤記錄無法顯示曠 職、員工出勤資料無故消失、出勤外掛作業程式出現錯誤而 在使用中自動跳出、無法顯示員工資料或出勤資料無法轉入 主作業系統而變成曠職、異動離職員工資料而發生系統跳出 或基本資料無法顯示、無法顯示員工出勤狀況及特休假無法 結算及薪資無法準確計算等瑕疵,伊於系爭人資軟體發生上 開異常狀況時,均立即通知被上訴人儘速改善,以維護系統 正常運作,被上訴人並未立即排除各該異常狀況,甚至經 常延滯,至伊於100年12月27日提出11月份出勤結算問題 彙整表時,系爭人資軟體仍有九大項異常問題尚待被上訴人 修復,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人資軟體顯有重大且無法修復 之瑕疵,不具有「人力資源整合管理系統套裝軟體」合約附 件二第2條第4項約定保證之品質。被上訴人未排除系爭人 資軟體之瑕疵,反而於100年12月28日表示將於100年12月30 日起終止維護服務,顯見被上訴人已無意排除系爭人資軟體 瑕疵而繼續履約,伊於101年1月2日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56條、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爭人資軟體合約,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共計 新臺幣(下同)118萬3,576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為此,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354條、第359條解除 契約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18萬 3,576元,及其中46萬6,830元自99年5月26日起,其中37萬 2,330元自99年8月6日起,其中27萬0,001元自99年10月6日 起,其中4萬4,415元自100年5月28日起,其中3萬元自100年 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萬3,576元,及 其中46萬6,830元自99年5月26日起、37萬2,330元自99年8月 6日起、27萬0,001元自99年10月6日起、4萬4,415元自100年 5月28日起,3萬元自100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套裝軟體合約第3條約定,伊自完成 安裝日起後一年止提供系統及使用顧問支援服務,另依附件 四約定「技術服務內容」包括定期相關免費課程、按個案例 以傳真或電子郵件協助解決系統操作運用、一定時數即時線 上顧問支援服務、系統資料更新等。系爭軟體於99年6月1日 在上訴人公司安裝完成,故伊上開保固責任依約應至100年5 月31日止,然伊自軟體安裝完成後,持續至100年12月30日 止均提供上開保固責任之顧問支援服務,其中100年6月1日 至12月30日期間雖逾系爭合約約定之保固期間,被上訴人亦 已免費繼續服務達7個月,從未額外收取任何費用。上訴人 所稱系統軟體異常問題,係上訴人公司人員人為操作問題, 軟體瑕疵,系爭軟體安裝後,因上訴人公司人員屢次反應 軟體操作問題,伊自99年6月18日起至100年11月18日多次派 員前往上訴人公司進行輔導,並先後提供課程予上訴人公司 人員免費學習,甚至於100年11月28日至30日指派員工封琬 倩、詹惠姍親自前往上訴人公司,代為操作軟體核算上訴人 公司全體員工薪資,並同時指導上訴人公司員工張智翔等人 在場學習。此後被上訴人公司即不負荷,而停止長達1年7 月之延長免費服務,並於100年12月29日統整最後處理結果 回覆上訴人公司,並經上訴人確認無誤,至此被上訴人公司 確善盡售後支援、顧問及課程服務,並一一解決上訴人反應 之各項技術問題。況上訴人公司電腦硬體規格環境確實低於 系爭軟體基本設置需求,故上訴人公司使用系爭軟體時若有 外掛當機等情事,自不應歸咎系爭軟體系統有何瑕疵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9年5月5日簽訂「人力資源整合管理系統套裝軟體」 合約及「人力資源管理整合系統客製化軟體」合約。被上訴 人於99年6月1日確認上訴人硬體環境並安裝軟體完成。 ㈡上訴人於99年8月30日向被上訴人採購「傑氏套裝系統-UOT 」系統升級軟體,於100年4月26日向被上訴人採購「雙出勤 功能-UOT」「薪資分群組結算-UOT」系統升級軟體。 ㈢上訴人已先後付款共計118萬3,576元予被上訴人,明細如下 : ⒈99年5月25日依「人力資源整合管理系統套裝軟體」合約及 「人力資源管理整合系統客製化軟體」合約給付訂金45%, 共計46萬6,830元。 ⒉99年8月5日依「人力資源整合管理系統套裝軟體」合約,給 付訂金45%,37萬2,330元。 ⒊99年10月5日依「傑氏套裝系統-UOT」系統升級軟體之採購 單,給付訂金90%,27萬0,001元。 ⒋100年8月5日依「傑氏套裝系統-UOT」系統升級軟體之採購 單,給付驗收10%,3萬元。 ⒌100年5月27日依「雙出勤功能-UOT」「薪資分群組結算-UOT 」系統升級軟體之採購單,給付訂金45%,共計4萬4,415元 。 ㈣上訴人於100年12月27日以電子郵件檢送「11月份出勤結算 問題彙整」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100年12月29日回覆 上訴人將於100年12月30日終止維護服務,並檢送「2011年 11月東貝光電驗算流程確認」。上訴人乃於101年1月2日委 請律師函知被上訴人解除兩造間系爭人資軟體合約,並請求 被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返還已收價金共計118萬3,576元。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人資軟體合約於性質上屬軟體授權與承攬混合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套裝軟體合約為買賣 契約,系爭客製化軟體合約及系爭採購單,於性質上,則屬 承攬契約云云經查: ㈠按非典型契約者,指法律未特別規定而賦予一定名稱之契約 ,亦稱無名契約。民法一面採契約自由原則,一面又列舉典 型契約之產物,惟社會生活變化萬端,交易活動日益複雜, 當事人不能不在法定契約類型之外,另創新型態之契約,以 滿足不同之需要。又在非典型契約中,以混合契約最為常見 ,所謂混合契約係指由數個典型(或非典型契約)之部分而 構成之契約。如一方當事人所負之數個給付義務屬於不同之 契約類型,此間居於同值之地位,而他方當事人僅負單一 之對待給付者(有償契約)或不負任何對待給付者,即屬於 類型結合契約(Typenverbindungsvertraege,Kombinations -vertraege),於此種混合契約,原則上依個別給付所屬契 約類型之法律規定判斷之。 ㈡依系爭套裝軟體合約附件二軟體授權條款第1條約定:「本 『軟體產品』僅係授權使用,而非販售賣斷」;附件四顧問 、技術服務內容載明:「一、標準服務說明:為有效執行系 統使用顧問服務,乙方(即被上訴人)提供定期之系統運用 學習課程按個案例協助顧問支援服務…二、標準服務執行: ㈠定期免費課堂…專人教導課堂(首次採購免費贈送)…㈢ 按個案例服務…㈣線上即時服務…」(見原審卷一第12頁、 第14頁正反面),足見被上訴人係授權上訴人使用系爭套裝 軟體,而非出賣裝載系爭套裝軟體之特定物,且被上訴人之 契約約定之義務包括定期舉辦相關系統之各類操作、運作與 特殊運用課程、按個案例協助解決系統操作運用、即時線上 操作顧問支援服務等工作完成。故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套裝軟 體合約之性質,應屬軟體授權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 辯稱:系爭套裝軟體契約,係由伊移轉該軟體之所有權與上 訴人,核屬買賣契約云云,應無可採。 ㈢又系爭客製化軟體合約附件一客製化項目表記載:「客制化 名稱:人力資源管理系統一雙結構出勤管理模組、開放式自 動通知MAIL模組、成本攤提、每日工作單位記錄;備註:以 上客製化內容將依實際討論修正規格」;附件三軟體產品授 權條款第一條約定:「本『軟體產品』僅係授權使用,非販 售賣斷」(見原審卷一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可知被上 訴人同時授權上訴人使用系爭客製化軟體,並依兩造間討論 結果就系爭套裝軟體為客製化程式修改,是兩造間所簽訂之 系爭客製化軟體合約之性質,亦屬軟體授權與承攬之混合契 約。 ㈣另系爭採購單(見原審卷一第20、21頁)乃係授權上訴人使 用升級至1500人版之軟體,並提供操作之教學課程、協助解 決升級軟體所生之異常瑕疵問題並提供線上支援服務等工作 完成,是系爭採購單性質亦屬軟體授權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人資軟體有異常重大瑕疵,並欠缺被上訴 人保證無瑕疵之品質云云,雖據提出人資系統異常狀況整理 表、電子信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至135頁),惟經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參照)。次按「買賣因 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 賣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前段 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依民法第347條前段之規定,於買賣 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亦準用之。本件系爭人資軟體於性質上 屬授權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在軟體授權使用部分,上訴人給 付價金,並非無償,若其使用之軟體有瑕疵,自得依民法第 347條前段之規定,準用有關買賣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 求權。上訴人既然主張系爭軟體有瑕疵,則應就系爭軟體存 有瑕疵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依上訴人提出之人資系統異常狀況整理表、電子信件(見原 審卷一第22至135頁),固可知系爭人資軟體於操作後發生 多筆員工出勤記錄不完全、系爭人資軟體及出勤外掛程式有 多次異常並跳出當機、員工「刷卡時刻」與系統自動登載時 間不符或無法顯示下班時間以致出現曠職記錄、員工薪資異 動之管理職別欄錯誤出現性別選項、Key in員工異動記錄但 未在員工資本資料中顯示以及變更員工離職異動時系統異常 跳出、員工請假紀錄與勤考主檔內之年假記錄不符等問題, 惟依兩造於99年5月5日簽訂系爭套裝軟體合約(見原審卷一 第10至14頁),約定執行項目與範圍為人力資源管理系統( 網路企管版500人)(見原審卷一第10頁反面),而該合約 附件二第2條第5款約定:「本軟體資料庫之容量為係500人 版(最高可至600人為限),甲方(即上訴人)之使用超過 所生之系統問題,乙方(即被上訴人)不負責任」(見原審 卷一第11頁反面),而上訴人公司員工達一千餘人,業經證 人即上訴人公司職員徐薪甯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6頁) ,是上訴人使用系爭套裝軟體處理人力資源之人數顯逾系爭 套裝軟體設計處理之能力。嗣上訴人於99年8月30日向被上 訴人採購「傑氏套裝系統-UOT」系統升級軟體,約定交貨日 期99年9月15日,並約定「升級1250人版費用(最多人數使 用上限為1500人)」,有採購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 頁),故系爭人資軟體於99年9月15日安裝上開系統升級軟 體後,始具有處理人力資源1500人之能力。再者,上訴人主 張系爭軟體發生問題之時間為100年6月17日(見原審卷一第 22頁),距系爭軟體於99年6月1日最初安裝時已逾一年,上 訴人公司自99年7月起至100年4月止之期間陸續派員至被上 訴人公司接受操作系爭人資軟體之教學課程訓練,有課程報 名表、課程簽到表、教學測驗單、課程滿意調查表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79至277頁),未見上訴人反應系爭人資軟 體存有瑕疵。且依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12月初進行鍵入員工 基本資料及薪資條件等制度作業,嗣於100年1月開始陸續上 線操作系爭軟體等語,距上訴人於100年6月17日反應系爭軟 體發生問題時已5個月,並未發生系爭軟體瑕疵致生操作之 問題。又參諸業經上訴人員工楊曉雯簽名之「外出輔導完成 簽收單」記載:「2011.02.21,資料無維護,很多薪資金額 錯誤,資料不足(因人員流動,時間拖太長)」「3/1,7點 後要刷新卡鐘,3/1,7點以前要拆舊卡鐘」(見原審卷一第 166頁)「2011.02.21,薪資:非固定項匯檔教學,保險系 統無維護,現場教學匯入及相關保險作業教學」「提及直接 與間接人員的給假(年假)不同,8月討論制度並無提及, 已給予excel對照表To Suki」(見原審卷一第167頁),可 知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於100年2月間仍有不知如何操作系爭人 資軟體或未按期維護基本資料,或仍需修正系爭人資軟體以 符合上訴人公司之制度(例如:直接與間接人員的年假不同 )等情,此均非關乎系爭人資軟體之瑕疵。故被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所稱系統軟體異常問題,係上訴人公司人員人為操 作問題,非軟體瑕疵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㈢兩造約定系爭人資軟體以上訴人公司100年11月份出勤、薪 資結算作為驗收之標準,業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人資管理 師徐薪甯、被上訴人前任員工封琬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 第39、46頁),且參諸被上訴人員工封琬倩於100年12月18 日傳送予上訴人公司之電子郵件記載:「貴公司之維護合約 早已於2011年5月31日到期,相對地JCC(即被上訴人公司) 至今已免費服務貴公司將近7個月的時間了。不知道您是否 還記得我司於2011年11月18日前往貴公司開會時,於會議中 早已協議本次驗收之基準點為驗實11月出勤及薪資為目標, 而於2011年11月24日將貴公司寄來之問題統整完成,與貴公 司再次確認問題內容後,有再次發信與貴公司人員再次確認 本次驗收之基準點(如下文信件),但貴公司於11/28-11/ 30三天系統驗實計算結果是為正確後,卻提出要求告知,希 望可以修改為2011年12月5日發薪後一星期(2011/12/12) 來確認系統計算資料正確性,JCC也同意了,但發薪後至12 月12日貴公司仍無發薪異常之消息,JCC也於12月14日發薪 詢問算薪狀態及有無需要協助,貴司雖有於12月15日告知目 前忙於計算所得問題仍於整理中,但如今又來信告知要求要 結算完12月出勤及薪資後才願意驗收。由於貴公司不斷在調 整與JCC的驗收時間點,針對貴公司的案件,我司內部召開 主管會議,對於貴公司之免費服務僅提供至2011年12月30日 ,我司工程部將把貴公司於JCC內部之系統關閉,接下來如 有任何問題,則屬非維護之範圍,此作業會幫您轉接至業務 做問題案例之報價」(見原審卷一第125頁、第132頁正反面 ),足見兩造合意以100年11月28日作為驗收之基準日,以 驗算當月出勤及薪資,解決上訴人操作系爭人資軟體之問題 。 ㈣被上訴人業已依約驗算上訴人公司100年11月份出勤與薪資 ,並經上訴人驗收確認等情,有2011年11月東貝光電驗算流 程確認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17、285至288頁) ,復經證人封琬倩證稱:「(問:兩造間之維護合約於2011 年5月31日到期,在那之前,兩造間就究竟有無實際驗收完 畢?)印象中沒有。第一次驗收是7月的時候。第二次是11 月。因為當時我們有列出一個清單,上面有寫我們所有從7 月到11月的問題,每個都有附送範例,確認完才會有範例, 那份清單就是他們提出的問題。問題都有一一解決」「(問 :被告公司是否曾經在2011年11月28日與原告公司進行驗收 ?並且約定如果驗算結果正確,就完成驗收?)有。有一封 電子郵件有寫,因為7月第一次驗收完,輪班津貼不符合上 訴人公司制度需求,所以才送專案輪班津貼,當時是說這個 程式完成後,問題確認,就代表驗收完成」「(問:後來11 月薪水算完後,為何被告公司就停止客服?)印象中是當時 因為約定好了,確認完就驗收完成,可是原告公司主管不願 意驗收,我們有傳電子郵件給他們,也沒有回應」「(問: 請提示鈞院卷第115頁,這份資料是被告公司和原告公司第 一次確認在2011年11月28日的驗收確認單,跟方才被上訴人 訴代請你看的鈞院卷第285頁,明顯有後來再增補的情形, 針對第285頁被上訴人所提出的驗收確認單,跟第115頁雙方 所確認的驗收流程確認單,有不同,有何意見?)因為我們 有分二、三天工作天,第一個是第一天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 原告公司完成的進度,後面的是最後一天的完整版」「(問 :所以後來比較完整的這份有再請原告公司的人員確認嗎? )也是有請原告公司人員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 背面至第48頁)明確,足見被上訴人公司依上訴人公司提出 之問題,以100年11月出勤與薪資加以驗算無誤。上訴人雖 主張:被上訴人係將相關資料複製攜回其公司處裡完成,並 未操作系爭人資軟體完成結算11月份薪資云云,惟觀諸2011 年11月東貝光電驗算流程確認表(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17、 285至290頁),其上列載之問題項目,均經被上訴人驗算, 載明於「完成狀態及驗實範圍說明」欄,並經上訴人公司之 職員簽名確認,足見上訴人於該表內所主張系爭人資軟體所 生之問題,業經被上訴人補正修復以完成驗收,上訴人並未 於驗收時對於被上訴人係將相關資料複製攜回其公司及是否 以系爭人資軟體處裡完成等節加以爭執,於本件訴訟再事爭 執,應無可採。 ㈤上訴人雖主張:截至100年12月底伊向被上訴人提出11月份 出勤結算問題彙整表時,系爭人資軟體仍有九大項異常問題 尚待被上訴人修復,自難謂系爭人資軟體經被上訴人補正修 復完畢而無瑕疵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125頁反面),惟核與被上訴人間之上開約定相悖,應無可 採。兩造約定系爭人資軟體以上訴人公司100年11月份薪資 結算作為驗收之標準,且經被上訴人驗算無誤及上訴人確認 ,故兩造就系爭人資軟體業已驗收完畢。況上訴人所提出之 人資系統異常狀況整理表、電子信件(見原審卷一第22頁至 第135頁),其內容僅係上訴人歸納其使用系爭人資軟體時 所生問題,惟非舉證證明系爭人資軟體存有品質不符通常及 保證效用之瑕疵。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人資軟體有瑕疵,應 無可採。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排除系爭人資軟體之瑕疵,竟於100 年12月28日表示將於100年12月30日起終止維護服務,已無 意排除系爭人資軟體之瑕疵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 稱:被上訴人已違反檢查義務,且伊僅終止免費服務等語。 經查: ㈠依系爭套裝軟體合約及系爭客製化軟體合約【伍】特別約定 固約定:「⒊…甲方(即上訴人)於乙方(即被上訴人)完 成檔案複製、安裝及系統測試後,應即進行系統使用檢驗並 表示異議,否則即視為乙方已完全履行合約義務,甲方不得 拒絕付款」(見原審卷一第11、16頁),惟兩造合意以100 年11月28日作為驗收之基準日,以驗算當月出勤及薪資,解 決上訴人操作系爭人資軟體之問題,業如前述,故系爭人資 軟體雖係於99年6月1日安裝,亦難謂上訴人違反民法第356 條從速檢查義務,被上訴人以此為辯,尚不足採。 ㈡系爭套裝軟體合約【參】保固責任約定保固期間為「自安裝 日起後一年止提供系統保固及使用顧問支援服務」(見原審 卷一第10頁反面);系爭客製化軟體合約【參】保固責任則 約定為「自完成驗收日起後一年止負責顧問支援服務保固期 限內如有可歸責乙方(即被上訴人)之未達到客制化規格書 之功能產品瑕疵之定義為規格書之功能需求,乙方應無償修 復、更換,若為不可歸責乙方因素,則由乙方依合理價額向 甲方收取工程修改等必要費用」(見原審卷一第15頁反面) ,是一年之保固責任並非全然為免費服務,而係以是否可歸 責被上訴人而區分免費或收費服務。且依100年12月28日被 上訴人公司回覆上訴人公司之電子郵件所示:「對於貴公司 之免服務僅提供至2011年12月30日,我司工程部將把貴公司 於JCC(即被上訴人)內部之系統關閉,接下來如有任何問 題,則屬非維護之範圍,此作業會幫您轉接至業務做問題案 例之報價」(見原審卷一第132頁反面),故被上訴人雖向 上訴人表示其自100年12月31日停止對上訴人之支援服務, 亦僅係停止依系爭套裝軟體合約所約定自安裝完成起一年之 免費服務,其仍依系爭客製化軟體合約所約定「自完成驗收 日起後一年止負責顧問支援服務」區分收費或不收費而繼續 為上訴人為支援服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依債之本旨 為給付云云,應無可採。 ㈢綜上,系爭人資軟體業已經兩造完成驗收程序,被上訴人並 無不完全給付之違反契約義務之情事。上訴人復未就系爭人 資軟體有何減損其價值、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或保證品 質之瑕疵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依物之瑕疵及債務不履行之 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云云,於法無據,不生合法解除契 約之效力。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359條 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上訴人價金118萬3,576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是則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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