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陳那慈
訴訟
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
複 代理人 郭佩君律師
王秉靖
被
上訴人 勝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福全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陳志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5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 年1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略以: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間急需購買
化學原料「片狀硬脂酸」(FLAKE STEARIC ACID),上訴人
知悉後,向伊表示馬來西亞商GREEN LOHO BIOCHEMICALS 公
司(下稱GLB 公司)有銷售該項產品,並提供負責運送之威
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捷公司)與GLB 公司共同
出具之估價單(PROFORMA INVOICE)予伊,經伊同意該估價
單之內容,委任上訴人向GLB 公司購買36公噸之「片狀硬脂
酸」,伊並依上訴人之指示將買賣價金美元(下同)35,280
元匯入威捷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帳號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是
兩造間業已約明
上訴人須為伊代為購買由GLB 公司銷售、數量36公噸、價金
35,280元之「片狀硬脂酸」。
詎上訴人違反兩造間
委任契約
之約定,未向GLB 公司購買「片狀硬脂酸」,卻向中國大陸
石家莊鵬達化工有限公司(下稱鵬達公司)購買不知名貨品
乙批(下稱系爭貨品),伊收受該批貨品後加以檢查,發覺
並
非「片狀硬脂酸」,遂退貨予上訴人,並催促上訴人處理
,
惟上訴人
迄今仍未交付合於約定之「片狀硬脂酸」予伊,
上訴人顯已違反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約定,應賠償伊所受損害
即買賣價款35,280元。
爰依
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
訟(被上訴人在原審原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
侵權行為及行
紀契約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
嗣在本院撤回依侵權行為及行紀
契約之
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僅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見
本院卷第32頁反面),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35,280元
及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略以:
㈠伊雖曾提供威捷公司與GLB 公司共同出具之估價單予被上訴
人,惟兩造間自始未就「片狀硬脂酸」之產地、成分等內容
為約定。且伊向鵬達公司訂購貨品時,確實經過被上訴人確
認廠商、貨品規格無誤後,伊始向鵬達公司下訂單,伊並未
違反上訴人所委任之事務。而鵬達公司所出貨之系爭貨品,
經伊以伊擔任負責人之果然視覺傳媒有限公司(下稱果然視
覺公司)名義委請SGS FarEast Ltd.Taiwan(下稱SGS 公司
)檢驗結果,並未認定系爭貨品非「片狀硬脂酸」,被上訴
人空言主張系爭貨品並非「片狀硬脂酸」,實無理由。
㈡本件被上訴人給付伊之酬勞僅有360 元,伊所負之義務僅止
於代為找廠商訂購、安排運送交貨等相關聯繫事項,伊收取
如此低廉之
報酬,卻被要求負擔比出賣人之
瑕疵擔保責任更
大之責任,實顯失公平。
退步言之,縱認伊有過失,惟伊曾
提醒被上訴人應待鵬達公司提供相關樣品以供確認後,始決
定是否購買,然被上訴人未予採納,逕行要求訂購,被上訴
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
乃與有過失,應
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
語,資為
抗辯。其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10月間委任上訴人代為購買「片狀硬
脂酸」,並於99年10月26日依上訴人之指示將買賣價金35,2
8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
等情,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永豐銀行匯
出匯款交易憑證為證(見原審卷第6 至8 頁),復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約定,擅自改向
鵬達公司購買系爭貨品,系爭貨品並非兩造所約定之「片狀
硬脂酸」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
㈠
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參照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次按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
務,應依
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其受有報酬者,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非有急
迫之情事,並可
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
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
責,民法第535 條、第536 條及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茍
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
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0
97號判決意旨)。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業已約明上訴人須為伊代
為購買由GLB 公司銷售、數量36公噸、價金35,280元之「片
狀硬脂酸」等情,業據其提出GLB 公司與威捷公司共同出具
之估價單及中文譯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 、7 頁)。
觀諸前
開估價單載明:「FLAKE STEARIC ACID400 (Double Prsse
d )」【即400 等級片狀硬脂酸(二壓)】,上訴人既不爭
執前開估價單係由其提供予被上訴人,該估價單上
所載之「
數量:36公噸;總額:35,280元」,復與被上訴人委任上訴
人訂購之「片狀硬脂酸」數量及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指示
之系爭帳戶之買賣價金金額相符,足認兩造間業已就上訴人
委任被上訴人向GLB 公司購買36公噸之「400 等級片狀硬脂
酸(二壓)」乙節達成
合意。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未就「片
狀硬脂酸」之產地、成分等內容為約定
云云,尚難以憑採。
㈢次查,上訴人抗辯其向鵬達公司所訂購之系爭貨品符合被上
訴人委任其訂購之貨品內容云云,固據其提出SGS 公司出具
之檢驗報告為證(見原審卷第78至81頁,中文譯本見本院卷
第38至40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觀諸該檢驗報告之
內容,系爭貨品外包裝之紙袋上雖有「 STEARIC ACID400,
WEIGHT:25KG,H.S.CODE:0000000000&2010/11/05」之標示
,惟SGS 公司人員僅就系爭貨品進行取樣,與被上訴人之客
戶提供之樣品(見本院卷第44頁),就色澤、外觀形狀、加
熱溶解後之色澤、氣味、外觀及溶解度等事項進行比較,而
未抽樣化驗系爭貨品是否為「400 等級片狀硬脂酸(二壓)
」,且經SGS 公司人員檢驗結果,兩者之色澤、外觀形狀、
加熱溶解後之色澤、氣味、外觀及溶解度等均有不同,自難
僅憑系爭貨品外包裝紙袋上之標示,即
遽認系爭貨品確為「
400 等級片狀硬脂酸(二壓)」。此外,上訴人復未另行舉
證證明系爭貨品確為被上訴人委任其購買之「400 等級片狀
硬脂酸(二壓)」,則上訴人抗辯系爭貨品與被上訴人委任
其購買之貨品內容相符云云,即難以採信。
㈣上訴人又抗辯其改向鵬達公司訂購系爭貨品時,曾經被上訴
人確認廠商、貨品規格無誤後,其始向鵬達公司下訂單云云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
此部分抗辯亦難以採信。
㈤查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每公噸10元之報酬,此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既受有報酬,其處理委任事務,即
應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此一注
意義務不因委任報酬之多寡而有不同。本件被上訴人在委任
上訴人之初,並未指定供應廠商,而係由上訴人自行尋覓供
應廠商,上訴人嗣提供前開估價單予被上訴人,其上載明供
應廠商為GLB 公司,貨品內容為36公噸之「400 等級片狀硬
脂酸(二壓)」,經被上訴人同意,並依上訴人指示之帳戶
匯款,上訴人則聯繫、安排後續之出貨、運送等事宜,則上
訴人依約即應依照前開估價單之內容,向GLB 公司購買36公
噸之「400 等級片狀硬脂酸(二壓)」,其給付始符合債之
本旨。惟上訴人未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復未舉證證明其有
未依被上訴人指示而擅自變更供應商之正當理由,即變更被
上訴人之指示而改向鵬達公司訂購「片狀硬脂酸」,又未能
舉證證明鵬達公司出貨之系爭貨品符合被上訴人委任其購買
之「400 等級片狀硬脂酸(二壓)」,
堪認上訴人處理委任
事務有過失,對於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是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支出買賣價金35,280
元而受之損害,即有理由。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待鵬
達公司提供相關樣品以供確認,即逕行要求訂購,被上訴人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乃與有過失云云,惟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
訴人知悉且同意供應廠商更改為鵬達公司云云,並不可採,
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乃
與有過失,應免除其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35,2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 年3 月2 日(見
原審卷第6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