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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8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65號 上 訴 人 秦坤煌       松頂起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坤田 上 訴 人 雙喜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伯欽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政彥 被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超過應由上訴人秦坤煌與上訴人松頂起重有限公司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上訴人秦坤煌、松頂起重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秦坤煌、松 頂起重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與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力修護處(下稱台電電 力修護處)簽訂陸上貨物運送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保險期間自民國(下同)100年2月26日起至101年2月25 日止,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自負額10%。上 訴人松頂起重有限公司(下稱松頂公司)於99年2月26日與 台電電力修護處締結吊車、吊卡車運輸裝卸契約(下稱系爭 運輸裝卸契約),雙方並於100年2月21日依同條件續約一年 。台電電力修護處於同年8月17日委託上訴人松頂公司將 貨物即改裝貨櫃屋(內含微電腦蓄電池容量測試機、200A H蓄電池75顆、五軸電纜、2組安培分流器、2組三用電錶、 1組高阻器、1組鉤式電錶,下稱系爭貨物)運送至宜蘭縣○ ○鄉○○村○○路○○號南陽電廠,上訴人松頂公司指派其 受僱人即上訴人秦坤煌駕駛靠行登記於上訴人雙喜汽車貨運 有限公司(下稱雙喜公司)名下車號000000之營業用大 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進行運送作業。上訴人秦坤煌駕駛 系爭大貨車,行經濱海公路龍○○○區○○○路段(新北市 臺2線88.5公里處往宜蘭方向)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 撞山壁(下稱系爭事故),因而產生衝撞力,導致固定貨物 之固定帶扯斷,碰撞附屬系爭大貨車之吊桿座,而上訴人秦 坤煌並未報請相關單位調查事發經過,亦未下車檢查系爭貨 物狀況,仍繼續行駛,於抵達目的地進行卸貨時,發現系爭 貨物已嚴重位移及翻落,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下稱瑞芳分局)報案。系爭事故發生翌日,伊即委託訴外人 大正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大正公證公司)進行出險調查,並 作成陸上貨物運送保險出險理算公證報告書(下稱系爭公證 報告書),上訴人松頂公司、雙喜公司亦委託訴外人寶島公 證有限公司前往調查,訴外人秦聰明即松頂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並於同年月18日代理上訴人松頂公司出具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予台電電力修護處、訴外人信穎電氣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信穎公司)及大正公證公司,允諾全權委託信穎公 司負責系爭貨物之維修或更新,相關費用由上訴人松頂公司 全額賠償。系爭貨物經台電電力修護處送交信穎公司進行修 復及購置,台電電力修護處向伊主張之損失為1250,000元, 伊依系爭保險契約扣除自行負擔額即125,000元後,給付台 電電力修護處保險金1,125,000元,臺電電力修護處並出具 代位求償同意書予伊。 ㈡上訴人秦坤煌駕駛系爭大貨車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貨物滑 動衝撞致貨櫃屋內物品損壞,認上訴人秦坤煌駕駛系爭大 貨車與系爭貨物損害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秦坤煌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秦坤煌係受上訴人松頂 公司指揮監督之實質受僱人;又因系爭大貨車靠行登記於上 訴人雙喜公司名下,上訴人秦坤煌亦屬上訴人雙喜公司之形 式受僱人,上訴人松頂公司、雙喜公司均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分別與上訴人秦坤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 外,上訴人秦坤煌為上訴人松頂公司履行運送契約之使用人 ,上訴人松頂公司依民法第224條前段、第634條前段規定, 亦應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伊既已依系爭 保險契約給付台電電力修護處保險金,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運送契約、切結書、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等語。求為命:⒈上訴人 秦坤煌、松頂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25,000元及自100 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上 訴人秦坤煌、雙喜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25,000元及 自10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上訴人松頂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125,000元及自100年 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前三 項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上訴人免給 付責任。原審判決:⒈上訴人秦坤煌與上訴人松頂公司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1,125,000元及自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秦坤煌與上訴人雙 喜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25,000元,及上訴人秦坤煌 自101年9月1日起;上訴人雙喜公司自101年8月2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松頂公 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125,000元及自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前三項之給付,如有任 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之義務。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台電電力修護處雖是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上訴人松頂公司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並繳納保險費 ,且台電電力修護處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自負額亦由上訴人 松頂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台電電力修護 處後,再依保險代位權向上訴人求償,顯不合情理。上訴人 秦坤煌在運送途中係因閃避其他來車發生事故,始造成系爭 貨物受損。雙喜公司並秦坤煌之僱用人,此為台電電力修 護處所知悉,被上訴人請求雙喜公司連帶賠償責任,應屬無 據。本件如認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就系爭貨損扣除自負 額及折舊後之損害額,同意按1,125,000元計算等語,資為 抗辯(至上訴人在原審另抗辯台電電力修護處未繫固系爭貨 物與有過失及應用公路法第64條第2項定賠償金額部分, 嗣在本院已表明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70頁背面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松頂公司於99年2月26日與台電電力修護處締結系爭 運輸裝卸契約,契約期間為一年,約定松頂公司應依規格、 運量,隨時準備足夠之車輛配合運輸,並須於期限內安全送 達指定地點,雙方並於100年2月21日依前開條件續約一年。 ㈡上訴人松頂公司依系爭運輸裝卸契約第14條第4項之約定, 以台電電力修護處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 由被上訴人承保台電電力修護處之貨物在運送途中因承保事 故所致毀損、滅失,由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保險金額500 萬元,自負額10%,並由上訴人松頂公司繳納系爭保險契約 之保險費。 ㈢台電電力修護處依系爭運輸裝卸契約,於100年8月17日將系 爭貨物交付上訴人松頂公司運送至宜蘭南陽電廠,上訴人松 頂公司乃指派其受僱人即上訴人秦坤煌駕駛靠行登記於上訴 人雙喜公司名下之系爭大貨車進行運送。 ㈣上訴人秦坤煌於100年8月17日駕駛系爭大貨車運送系爭貨物 途中發生系爭事故,於抵達宜蘭南陽電廠卸貨時,發現系爭 貨物毀損,經被上訴人委託大正公證公司進行出險調查,且 作成系爭公證報告書,上訴人松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秦聰明 並於同年月18日代表上訴人松頂公司出具系爭切結書。 ㈤系爭貨物經台電電力修護處送交信穎公司進行修復及購置, 台電電力修護處向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失為125萬元,經被上 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扣除自負額10%即125,000元後,給付 台電電力修護處保險金1,125,000元,台電電力修護處並出 具代位求償同意書予被上訴人。 ㈥上開事實,並有系爭公證報告書、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14至48頁、14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秦坤煌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運 送系爭貨物,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山壁,致生系爭事故 ,造成系爭貨物毀損,上訴人秦坤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上訴人松頂公司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系爭大貨車又 靠行登記於上訴人雙喜公司名下,俱屬上訴人秦坤煌之僱用 人,對於上訴人秦坤煌上開過失行為,均應負僱用人之侵權 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松頂公司並應負運送契約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而被上訴人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台電電力修 護處保險金1,125,000元,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及債權讓與 規定,向上訴人求償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點為:㈠上訴人秦坤煌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㈡上訴人松頂公司、雙喜公司,是否 均應就上訴人秦坤煌之過失所致損害,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㈢上訴人松頂公司依系爭運輸裝卸契約是否應負債務 不履行之責任?上訴人松頂公司有無民法第634條但書規定 之免責事由存在?㈣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額為何?㈤被上訴 人主張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運送契約、切結書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求償,有無理由?茲依序論述如后 : ㈠關於上訴人秦坤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秦坤煌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濱海公路 龍○○○區○○○路段(新北市臺2線88.5公里處往宜蘭方 向)時,車上之吊桿碰撞山壁,其衝撞力將固定貨物之固定 帶扯斷,並碰撞附屬系爭大貨車之吊桿座,抵達目的地進行 卸貨時,發現系爭貨物已嚴重位移及翻落,大正公證公司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赴現場查勘發現,事故碰撞山壁地點為一防 崩水泥牆,明顯可看出遭碰撞痕跡,且地面上仍有疑似遭碰 撞後損壞之水泥塊,系爭大貨車之吊桿油壓臂及轉盤明顯有 凹損及變形之情況,車體之主體工字橫樑亦有變形情況。又 系爭貨物為一行動維修站,其受損情形如下:⑴微電腦蓄電 池容量測試機:該機臺固定於右側板,位移32公分,外觀多 處撞損,後續待維修廠商檢測維修。⑵200AH蓄電池75顆 :該組電池共75顆電瓶串連,該組電池之電解液外漏且極板 變形,維修廠商表示無法維修。⑶五軸電纜:外部鐵軸因撞 擊有變形,後續需請廠商修護。⑷2安培分流器:遭翻落之 貨物壓損及浸於電解液內。⑸貨櫃裝潢:高櫃門板翻落斷裂 、抽屜翻落破損、外護木櫃破損、冷氣破損、櫃門凹損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公證報告書附卷足憑(見原審 卷㈠第16至18頁),堪認系爭貨物確因系爭事故而毀損。參 以系爭公證報告書記載:「㈤警局查證:據司機秦坤煌先生 表示:『因本次事故並未與他車碰撞,且在吊桿碰撞山壁後 ,車輛還能繼續行駛,故並未請員警現場處理。後續已向事 故地點之管轄單位(瑞芳分局)申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頁),核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 事人欄亦僅記載上訴人秦坤煌一人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㈠第 30頁),足見本件事故係因上訴人秦坤煌駕駛車輛不慎所造 成。且上訴人嗣在本院亦自認秦坤煌確有過失(見本院卷第 74頁背面),是上訴人秦坤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 任,堪予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秦坤煌就系爭貨損 ,應對台電電力修護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 ㈡關於上訴人松頂公司、雙喜公司,是否均應就上訴人秦坤煌 之過失所致損害,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係指 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即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032號、86 年台上字第149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松頂公司與台 電電力修護處簽訂系爭運輸裝卸契約後,指派上訴人秦坤煌 運送系爭貨物,則上訴人秦坤煌應屬上訴人松頂公司之受僱 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秦坤煌因前開執行職務 過失行為致台電電力修護處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其僱用 人即上訴人松頂公司自應依上開規定與上訴人秦坤煌負連帶 賠償責任。 ⒉次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故此所稱之受僱人,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 約者為限。例如: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 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 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 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 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如該第三人已能清楚知悉或分辨車輛係靠行營運 ,而無誤認車輛司機之實際僱用人之可能時,自無從寬解釋 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必要。查台電電力修護處係與上 訴人松頂公司簽訂系爭運輸裝卸契約,並由台電電力修護處 支付上訴人松頂公司租賃吊卡車之費用,有系爭運輸裝卸契 約及統一發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至27頁)。又系爭大貨 車係領取營業牌照,但因上訴人松頂公司並未經營運送業, 故將系爭大貨車靠行登記於經營運送業之上訴人雙喜公司名 下乙節,業據證人秦聰明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㈡第15 3頁),並有上訴人松頂公司之基本資料、系爭大貨車行車 執照、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附卷足 憑(見原審卷㈠第13頁、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 、第33頁反面)。復徵之證人秦聰明於原審結證稱:「…台 電公司是我們招標到的廠商,松頂公司是招標名義上的運送 機櫃負責人,營業車輛都是營業牌照,起重工程公司不能自 備車輛,所以我們買了車子是靠在雙喜公司名下,因為他們 是運送的營業公司,所以松頂公司在運輸上不是運輸上的營 業公司,因為搬運是屬於運送的營業行為,起重公司只能做 起重工程,不能做運輸,所以才把買的車子靠行在雙喜公司 名下…」、「(在你當初投標過程中,台電公司是否知道你 以靠行車來承做本件運輸?)台電公司知道,標案是松頂公 司投標到的,但實際上運輸是要用車輛,所以有協力廠商, 當時有告訴台電公司因為松頂公司沒有車輛,所以要以車輛 靠行雙喜公司,並以雙喜公司作協力廠商。」(見原審卷㈡ 第153頁、154頁背面)等語,足見台電電力修護處亦知悉上 訴人松頂公司係使用靠行於上訴人雙喜公司之車輛運送,台 電電力修護處要無依車輛外觀認定僱用人之情形或有誤認僱 用人之可能,自無再予特別保護以維交易安全,而有將上訴 人秦坤煌認係上訴人雙喜公司之受僱人之必要。而被上訴人 既係主張代位行使台電電力修護處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亦 不得主張上訴人雙喜公司為上訴人秦坤煌之僱用人。從而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雙喜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與上訴人秦坤煌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 ㈢關於上訴人松頂公司依系爭運輸裝卸契約是否應負債務不履 行之責任,上訴人松頂公司有無民法第634條但書規定之免 責事由存在部分: 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債務 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 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634條前段、 第22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依系爭運輸裝卸契約第11條 第1項前段約定:「乙方(按:指上訴人松頂公司)承運一 般發變電設備如有遺失、短缺或毀損,應照價賠償或修復。 」(見原審卷㈠第24頁背面)系爭貨物既經臺電電力修護處 依系爭運輸裝卸契約委託上訴人松頂公司運送,又由上訴人 松頂公司指派受僱人即上訴人秦坤煌駕駛系爭大貨車進行運 送,上訴人秦坤煌自屬上訴人松頂公司履行其與臺電電力修 護處間運送契約之履行輔助人。而上訴人秦坤煌於運送系爭 貨物過程中,因過失致系爭貨而受損,業如前述,且上訴人 在本院復自認台電電力修護處就系爭貨損並無過失屬實(見 本院卷第69頁背面),則上訴人松頂公司自無民法第634條 但書規定之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松頂公司亦應 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關於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額部分: ⒈訴外人秦聰明於100年8月18日代理上訴人松頂公司出具之 系爭切結書載明:「立約商松頂起重有限公司(乙方)承 攬電力修護處(甲方)租賃吊車吊卡車施工作業(契約編 號Z0000000000)於100年8月17日由修護處運送蓄電池貨 櫃至南陽電廠,途中發生事故,致蓄電池貨櫃內設備損壞 ,品項⒈75只蓄電池。⒉充放電機。⒊貨櫃內相關物件( 詳附件1)。經甲乙雙方及大正公證有限公司會勘後確認 ,松頂起重有限公司應依契約條款第11條第1項、第2項負 損害賠償責任(詳附件2)。乙方松頂起重有限公司全權 委託信穎電氣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設備維修或更新(維修期 以3個月為限),相關費用由乙方全額賠償。設備修復完 成或更新後,須甲方會同檢測驗收方可交貨」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141頁),核與證人秦聰明於原審結證:系爭貨 物因系爭事故受損,臺電電力修護處要求賠償,系爭貨物 之製造商信穎公司亦派人就設備之維修或更新估價,其當 時出具系爭切結書,係代表上訴人松頂公司表示同意全額 賠償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53頁),足認上訴人松頂 公司就系爭貨物受損承諾全額賠償,並委由信穎公司進行 設備維修或更新。 ⒉又依大正公證公司出具之系爭公證報告書載有:「請求賠 償:據被保險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修護處表示已將本 案受損失貨物之金額,要求維修廠商(信穎電氣股份有限 公司)以最低之價格進行修復及購置,其金額由原提報之 金額1,564,000元降低為1,250,000元(未稅),其明細如 下:⒈充放電機:原求償金額480,000元,協議求償金額 340,000元(備註:修復)。⒉75只蓄電池:原求償金額 900,000元,協議求償金額750,000元(備註:更新)。⒊ 貨櫃維修站:原求償金額160,000元,協議求償金額160,0 00元(備註:修復)。⒋2只安培器:原求償金額9,000元 ,協議求償金額0元(備註:臺電吸收)。⒌5只電纜軸原 求償金額150,000元,協議求償金額0元(備註:臺電吸收 )。殘值評估:本案損失貨物(充放電機、蓄電池及貨櫃 屋)經殘值廠商-永久業有限公司代表謝明峰先生評估表 示:『此批受損貨物僅蓄電池組尚有殘餘物回收價值,但 因此批受損的蓄電池組並非新品,且部分已有破裂及電池 液外漏,故評估回收金額為3,000元』。查本案負責維修 受損貨物(充放電機、蓄電池及貨櫃屋),於提供最終維 修報價時,已將回收金額約5萬元併入報價金額中。損失 理算:本案依據被保險人臺灣電力公司(修護處)之維修 廠商(信穎電氣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損失貨物修復金額 1,250,000元(相關單據詳附件7),據此本公司理算金額 如下:保單上載每一事故被保險人自負額為10%,最少新 臺幣10,000元,扣除自負額後實際理算金額為1,125,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頁)。復參以證人秦聰明於原 審證稱:當時協議之求償賠償金額係計入折舊及信穎公司 給予之折扣後決定之賠償額1,25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153頁反面、154頁),以及上訴人於本院表示就系爭 貨損扣除自負額及折舊後之損害額,同意按1,125,000元 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足認系爭貨物之損害 賠償額應為1,250,000元無訛。 ㈤被上訴人主張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運送契約、切結書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求償,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保險人代 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 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 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經查:上訴人松頂公 司依系爭運輸裝卸契約,應對台電電力修護處負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秦坤煌及其僱用人即上訴人松頂 公司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 就系爭貨損對台電電力修護處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已 詳述如前。又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已就系爭貨損 扣除自負額後,給付保險金1,125,000元予被保險人台電 電力修護處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自得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台電電力修護處對 上訴人秦坤煌、松頂公司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秦坤煌、松頂公司連帶給付1,125,000 元,自屬有據。 ⒉雖上訴人松頂公司辯稱: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並繳 納保險費,且台電電力修護處於系爭事故應負擔之自負額 亦由伊給付,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台電電力修護 處後,再依保險代位權向伊求償,顯不合情理云云。惟查 ,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台電電力修護處,要保人為 上訴人松頂公司,保險費亦為上訴人松頂公司所繳納,固 據證人呂秋聰即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業務員於原審結證在 卷(見原審卷㈡第43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陸上貨物 運送保險單、上訴人松頂公司提出之支票、保費收據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147頁、第96頁、第94頁),然依保險法 第3條、第4條規定,要保人雖亦得為被保險人,但二者在 保險法上之地位完全不同,要保人除非同時兼為被保險人 或受益人,否則其僅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並無享受任何 利益之權利,故當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時,要保人仍得 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行使之對象。是上訴人松頂 公司上開所辯,要難憑採。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秦坤煌、松頂公司連帶賠償上開金額,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9月1日起(見原審 卷㈠第55頁、卷㈡第4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運送契約 、切結書、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秦坤煌與松頂 公司應連帶給付1,125,000元及自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秦坤煌、松頂公司敗訴之判決, 並依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已確定部分除外 ),所為上訴人雙喜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雙喜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秦 坤煌、松頂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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