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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8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79號 上 訴 人 全彤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湄瑀 訴訟代理人 陳璧秋律師       劉陽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韋龍 訴訟代理人 孫 寅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珊如律師       黃麗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 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雷奎爾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亦稱MH QM-studio演藝製作公司,下稱雷奎爾公司)擔任監製一職 ,於民國101年8月間,上訴人因主辦訴外人勝利體育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利公司)微電影教學影片拍攝案(下稱 系爭拍攝案),亟須找尋負責拍攝之製作公司,為壓低製作 費用,希冀由伊以個人名義籌組拍攝團隊,兩造乃於101年9 月1日簽訂工作確認單(下稱系爭工作確認單),約定製作 費用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含稅),拍攝時間限 於101年9月1日至9月15日間,上訴人並分別於101年9月1日 簽約時交付現金10萬元、及於同年9月3日第一場拍攝完畢時 ,匯款32萬元至伊設立於中國信託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之帳戶內,共計已付製作費用42萬元,尚有63萬元未付。 詎上訴人於簽約後,不僅未依約於拍攝期間內提供藝人及演 出人員,致拍攝進度一再延宕,伊業已配合上訴人公司時間 ,分別於101年9月1日、9月9日完成拍攝,陸續剪輯完成至 第11集,並業經勝利公司上傳網路,逐集播放至第7集,豈 料,上訴人公司竟擅自終止契約,另覓其他廠商製作兩造約 定之拍攝內容,且經勝利公司上傳網路播放第8、9集,致伊 受有63萬元製作費未能受領之損害,顯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為此,爰依系爭工作確認單第6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伊63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萬5, 000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作確認單係由被上訴人以「MHQ國際演 藝娛樂有限公司」名義與伊洽商、簽約,並非由被上訴人個 人名義承接,而系爭拍攝案之製作,伊僅由業主勝利公司以 其代言人周湯豪、張文馨擔任主要演員外,其餘拍攝所需之 攝影器材、燈光、導演等,均需由被上訴人自行包辦,而系 爭工作確認單所約定之拍攝時間僅為簽約時所暫訂,尚須視 拍攝腳本之撰擬、拍攝藝人之檔期,由伊具體通知拍攝時間 而定,並非限定必須於上述時間拍攝完成,縱認雙方確有約 定拍攝時間,然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2日仍願意繼續拍攝 ,未為任何保留或主張,顯見雙方業已合意變更原拍攝期間 之約定。而被上訴人確進行三次拍攝工作,於第三次拍攝工 作完畢後,伊仍訂期請求被上訴人繼續拍攝,詎被上訴人竟 違約要求伊先行給付全部款項,伊不從後,被上訴人竟拒絕 履行後續拍攝義務,且對於第三次拍攝之結果,亦不願將剪 接完成之影片交付,伊為順利履行與業主勝利公司間之合約 ,唯有另行委請其他導演及劇組工作人員拍攝,伊係因可歸 責予被上訴人之事由終止系爭合約,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9月1日簽訂工作確認單,製作費 用總額105萬元(含稅),上訴人並分別於同年9月1日、第 一場拍攝完畢時,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32萬元等語,上訴 人則辯稱:系爭契約當事人為伊與MHQ國際演藝娛樂有限公 司,而非被上訴人云云。經查: ㈠系爭工作確認單雖記載:「全彤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 方),委託MHQ國際演藝娛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拍攝勝 利體育微電影教學影片」,而立合約書人欄乙方部分記載「 MHQ國際演藝娛樂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7、8頁),惟未 經MHQ國際演藝娛樂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蓋用其等印文 ,且係記載「乙方:MHQ國際演藝娛樂有限公司」「承辦人 :陳韋龍」「統一編號:Z000000000」,並非記載被上訴人 為MHQ國際演藝娛樂有限公司或雷奎爾公司之負責人,上開 統一編號亦為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故被上訴人並非MHQ 國際演藝娛樂有限公司或雷奎爾公司之代表人身分而與上訴 人簽立系爭工作確認單。MHQ國際演藝娛樂有限公司、MHQM- studio演藝製作公司均未為設立登記,有臺北市政府102年3 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是MHQ國際演藝娛樂有限公司 、MHQM-studio演藝製作公司均不具法人格,非權利主體, 至是否具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則非所問。而雷奎爾公司於 101年8月20日設立,統一編號:000000000,代表人係林建 旻,公司所在地:臺北○○○區○○○路○○號5樓之7,有臺 北巿政府101年8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112頁),被上訴人非雷奎爾公 司之代表人,系爭工作確認單亦未經被上訴人以雷奎爾公司 之代表人或代理人身份簽立,是雷奎爾公司是否與上訴人成 立系爭工作確認單之契約關係而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尚非 無疑。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希冀由伊以個人名義承辦,伊方同意以 個人名義籌組拍攝團隊,並將MHQ國際演藝娛樂有限公司之 工作確認單例稿寄發予莫書函,經上訴人修改後,由莫書函 於101年9月1日至被上訴人拍攝他部影片所在之西門町,交 付系爭工作確認單草稿予伊確認,並同時給付第一期款項10 萬元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工作確認單為證(見原審卷7、8頁 ),上訴人係於101年9月1日交付第一期款項10萬元予被上 訴人,亦為其所不爭。又觀諸系爭工作確認單,其中第4條 第3項、第5項有以人工書寫方式加註「9/3」「9/9」,同條 第8項劃記刪除,並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故系爭工作確認 單係經被上訴人閱覽後,並經與上訴人合意於約款上加註日 期及刪除上開約款。且依系爭工作確認單第4條「付款方式 」第9項約定「匯款帳戶為中國信代號(822)分行:竹北分 行帳戶:00000000000戶名:陳韋龍(如開立支票請開立本 戶名)」(見原審卷第7頁),參以上訴人依約於101年9月1 日交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嗣於同年月3日匯款至被上訴人 之前開帳戶,有支出證明單2紙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71、 72頁),足見上訴人係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而非MHQ國際演 藝娛樂有限公司或雷奎爾公司。另上訴人於簽約時知悉系爭 拍攝案係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承接,由被上訴人個人籌組拍 攝團隊等情,亦經證人即系爭拍攝案之製片邱垂建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116頁正反面),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與 被上訴人聯繫之莫書函亦證稱:「(你處理一切事宜的經過 ,包含和原告簽約、確定藝人時間、另覓其他廠商拍攝等, 是否都有告知被告公司負責人黃湄瑀?)是」等語(見原審 卷第144頁)明確,自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職故 ,被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承接系爭拍攝案,並於101年9月1 日與上訴人成立系爭確認工作單之契約法律關係,其為該契 約之當事人,上訴人辯稱:MHQ國際演藝娛樂有限公司始為 系爭工作確認單之當事人云云,應無可採。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拍攝期間無法依約提供藝人及演出人 員,致系爭拍攝案進度延宕,且因上訴人擅自終止兩造契約 ,另覓其他廠商拍攝後續影片之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伊受 有52萬5,000元製作費未能受領之損害,上訴人自應賠償等 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兩造於系爭工作確認單第1條「拍攝時間」約定:「2012 年9月1日~2012年9月15日其中6天拍攝完成。每天拍攝藝人 6小時,其餘時間拍攝羽球教學部分。拍攝內容以乙方(即 被上訴人)腳本為基準如附件(電子檔也如同附件)。如拍 攝期間廠商(勝利體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藝人周湯豪無 法配合拍攝甲方(即上訴人)依然須支付乙方拍攝製作費用 」;第2條「拍攝內容」約定:「2012年勝利體育微電影教 學影片-邁向成功之路20集每集(3~5分鐘),依照最後腳 本為依據」;第4條「付款方式」第1至5款約定:「甲方( 即上訴人)委託乙方(即上訴人)依本合約所執行之廣告製 作物,包含所有導演、編劇、配音、音樂攝影、製片及燈光 費用其總價為新台(幣)壹佰壹柒萬參仟玖佰元整(含稅) 。⒈雙方異動本案製作經費總計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整(含 稅)。⒉甲乙雙方簽約後,甲方開拍前需先支付經費總計新 台幣拾萬元整(含稅),以即期支票或匯款支付。⒊第一場 拍攝日期為一○一年九月一號,拍完第一場後(9/3),甲 方需付乙方參拾貳萬元整(含稅),以即期支票或匯款支付 。⒋乙方拍完片後,甲方需支付經費總計新台幣參拾壹萬伍 仟元整(含稅),以即期支票或匯款支付。⒌乙方前完成交 片後,甲方需支付經費總計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元整(含稅 ),以即期支票或匯款支付(9/9)」;第6條「進度之取消 」第1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前置作業時,若因係可 歸責甲方之事宜而取消製作時,應支付乙方(即被上訴人) 總製作費之百分之三十作為賠償;甲方於製作前,若因係可 歸責甲方之事宜而取消本製作時,應支付乙方總製作費之百 分之六十作為賠償;甲方於製作前一天,若因係可歸責甲方 之事宜而取消本製作時,應支付乙方總製作費百分之八十; 甲方於製作完畢後,若因係可歸責甲方之事宜而取消本製作 時,應支付乙方全部總製作費作為賠償」(見原審卷第7、8 頁),是兩造簽訂系爭工作確認單約定拍攝時間為101年9月 1日至同年月15日,如拍攝期間,廠商(勝利公司)及藝人 周湯豪無法配合拍攝,上訴人依然須支付被上訴人拍攝製作 費用;上訴人於簽約後開拍前需先支付經費10萬元,拍完第 一場後,需付被上訴人32萬元,被上訴人拍完片後,上訴人 需支付經費31萬5,000元;上訴人若因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而取消製作時,應依約給付按總製作費比例計算之金額作為 賠償。被上訴人已製作完成系爭拍攝案影片第1至7集,並已 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則已給付簽約後開拍前經費10萬元及拍 完第一場經費32萬元共42萬元予被上訴人,其餘集數則由上 訴人另覓其他廠商拍攝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上訴人辯稱:伊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於101年11月26日以 律師函件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於102年2月8日以台北 松江路郵局第000258號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雖提出律師函、 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73 至81頁),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員莫書函固證稱: 製片、被上訴人均曾打電話告知伊要付清全部款項,否則拒 絕交片及後續拍攝,因每個禮拜要上一集,如果上訴人不交 付給廠商就違約,故上訴人於101年10月30日委請其他導演 及劇組工作人員拍攝,請另外壹組劇組拍攝8、9、10集,花 費六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5頁),惟上訴 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付清全部款項 ,否則拒絕交片及後續拍攝之情事,自難僅以上訴人公司承 辦人員莫書函上開證詞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依證人即 系爭拍攝案之製片邱垂建於原審證稱:伊自始參與兩造間有 關系爭拍攝案之規劃、籌備,數次與上訴人公司之演藝經紀 總監莫書函開會討論。估價單與系爭工作確認單係伊與被上 訴人共同擬定,因為原本伊等看到別家的估價單是150萬元 ,伊評估在有效期間拍完,伊等可以105萬元價錢拍完,上 訴人需要同意在這個時間拍完。伊不知道沒有拍攝的原因, 伊與周湯豪的經紀人聯絡始知上訴人後來請別人續拍,故與 我們當初簽訂的合約不同。本案應於101年9月1日到9月15日 要拍攝完畢,伊不知道為什麼不能拍。被上訴人應該沒有說 上訴人不給付尾款就不繼續拍攝。101年9月1日和9月9日有 拍攝,101年9月15日後沒有繼續拍攝,因為上訴人沒有給我 們時間,至101年10月左右要拍攝第三次時,伊始知上訴人 已經找別人拍攝,伊沒有拒絕拍攝,並以電話、簡訊及電子 郵件告知上訴人下次拍攝之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正 反面);證人即系爭拍攝案之導演梁凱威證稱:被上訴人於 一個月前告知伊要連續拍攝6天,伊將時間空出來。伊並未 接到中止拍攝的通知,第一次拍攝1、2集、第二次是3、4、 5、6集,第三次是7、8、9、10集,第11集以後就莫名其妙 沒有拍,即換別人拍,我不知道沒有繼續拍攝之原因等語( 見原審卷第116頁正反面、第117頁),足見被上訴人簽立於 系爭工作確認單後,陸續完成拍攝工作,並剪輯至11集,並 無要求上訴人付清全部款項,否則拒絕交片及後續拍攝之情 事。又依系爭工作確認單第1條:「拍攝時間:2012年09月 01日~2012年09月15日其中6天拍攝完成…如拍攝期間廠商 (勝利體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藝人周湯豪無法配合拍攝 甲方依然須支付乙方拍攝製作費用」;第4條「付款方式」 第6項約定:「本約拍攝上因甲方藝人及演出人員或場地無 法配合導致甲方拍攝天數增加,需經過甲、乙雙方協議,增 加拍攝之製作費用」(見原審卷第7頁),是兩造已約明拍 攝時間於101年9月1日至9月15日,倘上訴人公司未於前開拍 攝期間內提供藝人,仍須給付約定之製作費用及增加天數之 製作費用。再依系爭工作確認單第5條第2項約定:「演員肖 像權為甲方(即上訴人)簽訂,影片中所有藝人、演出人員 ,由甲方(即上訴人)提供,乙方(即被上訴人)只負責拍 攝剪輯及特效製作」(見原審卷第7頁),並經證人邱垂建 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藝人是誰負責溝通、接洽? )是被告。工資是被告負責發的。藝人的工作時間是被告去 敲定的,我們只負責我們的工作人員」(見原審卷第117頁 反面);及證人莫書函證述:「藝人時間是我去商定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145頁)明確,故上訴人依系爭工作確認單 第1條、第3條第1項、第5條第2項之約定,負有自101年9月1 日至同年月15日拍攝期間內提供藝人周湯豪及其他演出人員 予被上訴人以拍攝影片之契約義務,且該給付係定有期限。 上訴人辯稱:系爭工作確認單所約定之拍攝時間僅為簽約時 所暫訂,尚須視拍攝腳本之撰擬、拍攝藝人之檔期而定云云 ,應無可採。而上訴人僅分別於101年9月1日及9月9日提供 被上訴人藝人及演出人員,業據證人邱垂建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117頁反面),復有通告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7 、168頁);再依系爭工作確認單第4條「付款方式」第5項 :「乙方(即被上訴人)完成交片後,甲方需支付經費總計 新台幣315,000元」之約款前已以人工書寫日期「9/9」,是 兩造原約定上訴人應於101年9月9日給付31萬5,000元予被上 訴人,上訴人惟未依約給付,為其所不爭。況被上訴人已依 約開始拍攝,並已製作完成系爭拍攝案影片第1至7集,並已 交付予上訴人,已如前述,惟上訴人未於約定之期限內提供 拍攝藝人,另覓其他廠商製作兩造約定之拍攝內容,自屬違 反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於101年11月26日解除契約,於法未 合,不生效力。 ㈢系爭工作確認單第6條「進度之取消」第1項約定:「⒈甲方 (即上訴人)前置作業時,若因係可歸責甲方之事宜而取消 製作時,應支付乙方(即被上訴人)總製作費之百分之三十 作為賠償;甲方於製作前,若因係可歸責甲方之事宜而取消 本製作時,應支付乙方總製作費之百分之六十作為賠償;甲 方於製作前一天,若因係可歸責甲方之事宜而取消本製作時 ,應支付乙方總製作費百分之八十;甲方於製作完畢後,若 因係可歸責甲方之事宜而取消本製作時,應支付乙方全部總 製作費作為賠償」(見原審卷第7、8頁)。兩造就上訴人取 消系爭拍攝案之損害賠償數額,分為「前置作業時」「製作 前」「製作前一天」「製作完畢」之四個時點,則上開約款 既約定上訴人於製作前一天,可歸責於己之事宜而取消本製 作時,即應支付被上訴人總製作費百分之八十,則上訴人於 開始製作至製作完成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取消本製作 時,其應支付被上訴人全部製作費作為賠償,始屬契約之真 意。上訴人未於約定之期限內提供拍攝藝人,並另覓其他廠 商製作剩餘集數,已違反契約之義務,乃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而取消系爭拍攝案製作,至於上訴人於102年2月8日以台北 松江路郵局第000258號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無解其違約責 任。依上開工作確認單第6條第1項之約定,本應給付被上訴 人全部總製作費作為賠償,惟原審因認上訴人製作影片第1 至7集,其餘並未製作完畢,但介於製作前一天至製作完畢 之間,以總製作費105萬元百分之九十即94萬5,000元作為賠 償為宜,扣除已支付42萬元,上訴人尚應賠償被上訴人52萬 5,0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故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 給付52萬5,000元,核屬有據。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工作確認單第3 條第4項有關付款方式之約定,無理要求伊提前支付款項, 經伊拒絕後,被上訴人竟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後續剩餘拍攝 工作,為此,爰依系爭工作確認單第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伊已支付之報酬42萬元,並加計自答辯暨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 反訴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 元,及自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從未拒絕履行後續拍攝工作,而係全體劇 組因上訴人遲未提供演出藝人及人員,一再延誤,迄至上訴 人敲定藝人周湯豪檔期,全體劇組方把握時間拍攝,並剪輯 影片至11集,伊之時間、勞力、費用均已支出,殊無可能拒 絕拍攝,上訴人自應就伊有拒絕履行之情事,盡舉證責任; 況伊從未要求上訴人提前支付後續款項,依兩造簽訂之系爭 工作確認單約定,上訴人應於101年9月9日給付31萬5,000元 ,且迄至101年9月15日拍攝期間末日前未提供藝人拍攝亦應 支付全數製作費用,上訴人藉口拖延不付,又擅自違約另覓 其他廠商,製作兩造約定之拍攝內容,復片面通知終止契約 等情,均益徵上訴人違反兩造契約甚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已付報酬42萬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 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工作確認單第3條第4項 有關付款方式之約定,無理要求伊提前支付款項,經伊拒絕 後,被上訴人竟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後續剩餘拍攝工作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被上訴人已依約開始拍攝,並 已製作完成系爭拍攝案影片第1至7集後交付予上訴人。惟上 訴人未於約定之期限內提供拍攝藝人,並覓其他廠商製作兩 造約定之拍攝內容,自屬違反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於101年 11月26日解除契約,於法未合,不生效力,業如前述(壹本 訴部分、四、㈢),是被上訴人並無於製作進行中或拍攝完 成後,中途無故拒絕執行或交片之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 自難信為真實,故被上訴人尚無違反契約義務可言,上訴人 依系爭工作確認單第6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42萬元,為無理由。 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作確認單第6條第1項之約定, ,本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2月19日(見原審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 系爭工作確認單第6條第2項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42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就本訴上開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之 反訴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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