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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9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05號 上 訴 人  鄭耘 兼法定代理人 鄭景升        龔湘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淳惠 被 上訴人  王鍾毓 法定代理人  王敏權        袁淑華 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律師        鄭藝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零肆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 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餘由上訴人連帶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民國00年00月0 日生,下稱丁○○)、原審共同被告陳柏叡(已與被上訴人 和解)均為國立科學園區實驗高級中學(下稱實驗中學)雙 語部六年B班之同班同學,丁○○、陳柏叡於100年6月17日 上午10時許之下課時間,於教室內先行追逐、嬉戲,二 人與訴外人古祐恩、嚴合等四人在教室後方玩比力氣、互相 抱起之遊戲,由陳柏叡以「公主抱」即右手撐住對方後背、 左手撐住對方雙腿之方式抱起丁○○。而在教室另一處,被 上訴人因水壺遭訴外人張博勛拿走,於追逐過程中曾滑倒, 被上訴人爬起後,丁○○遭陳柏叡抱起時,正巧踢中被上 訴人之右手小指,造成被上訴人右手第五指近端指股撕裂性 骨折(下稱系爭傷害)。丁○○、陳柏叡之過失傷害行為, 已經原法院少年法庭(下稱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調字第 443號裁定(下稱系爭少年事件)認定在案,故丁○○應就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上訴人戊○○、 己○○為丁○○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 應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計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434元,且因丁○○、陳柏叡嬉戲 無端受累,並於學校內議論紛紛,加以被上訴人慣用右手, 因系爭傷害造成日常生活極其不便,再被上訴人自幼習琴, 最注重手指之靈活度,亦因系爭傷害被迫中斷琴藝學習,使 被上訴人先前努力付諸流水。而丁○○父母就系爭事故起先 多所推拖,被上訴人不得已提出刑事告訴,丁○○遲至開庭 時方向被上訴人道歉,然被上訴人因此事件遭同學及老師之 側目,如同遭受二次傷害,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2萬 4,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83萬2,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萬 3,796元,及自10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宣告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 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丁○○碰撞前,因水壺遭訴外人張 博勛取走而在教室追逐,被上訴人在追逐過程曾跌倒,爬起 後不久,丁○○遭陳柏叡突然抱起時,正巧與奔跑過來的被 上訴人右手小指相碰撞而發生系爭事故,是被上訴人之傷害 結果,與丁○○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且丁○○係因受陳柏 叡抓住,突然抱起欲往下摔,丁○○為求身體平衡之本能反 應而掙扎,腳與被上訴人之手互碰,丁○○並非有意識之行 為,結果之發生亦非丁○○所製造風險之實現,而此一反常 因果歷程即可阻卻客觀歸責,不應負擔過失傷害責任,亦無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可言,且上訴人戊○○、己○○並無監督 丁○○疏懈之責任,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戊○○、己○○不應與丁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主張受有系爭傷害而 支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 院)醫療費用8,434元,非屬必要費用,且被上訴人所就讀 之實驗中學,亦已由學校動支保險給付與被上訴人,則被上 訴人所受損害,既經填補,應予扣除。又丁○○並非故意加 害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僅受有右手第五指骨折之情形,並 非闊少欺凌社會弱勢族群,以兩造父母之社經地位相當,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過高。至被上訴人稱 遭同儕壓力、或在學校內議論紛紛云云,係內心主觀看法, 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另被上訴人琴藝如何、努力多 少俱不可考,且系爭事件發生後,上訴人己○○一直與學校 接觸處理,並以電子郵件道歉,未有怠慢或不處理,學校也 關心本件後續,反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電子郵件不予置理, 不循理性溝通,強以成人世界之糾紛處理模式,寄發存證信 函,提起刑事故意傷害告訴,一味興訟並指摘丁○○故意傷 害,以刑事告訴手段逼迫和解,忽略以教育方式導正少年偶 發過失行為,讓丁○○接受司法調查處遇,致丁○○偶因過 失,卻遭司法機關介入調查而予標籤化,對其身心亦備感創 痛。縱認丁○○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在教室內因 嬉戲追逐張博勛而跑至丁○○附近致碰撞,被上訴人亦有歸 責事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20條第2項從輕酌定上 訴人注意義務,且以同年齡、具有相當智慧及經驗之未成年 人所具注意能力為標準,其注意能力既不及善良管理人之程 度,令其負抽象過失責任,已逾越少年所能注意之能力範園 ,有失衡平原則,丁○○於刑法責任事故之判斷,並無可非 難性,應從輕酌定其注意義務。又被上訴人與另一加害人陳 柏叡達成和解,丁○○於其清償範圍內,應同免其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丁○○、陳柏叡與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發生時 均為實驗中學雙語部六年B班之同學。丁○○、陳柏叡於100 年6月17日上午10時許之下課時間於教室內嬉戲遊玩,陳柏 叡以「公主抱」即右手撐住對方後背、左手撐住對方雙腿之 方式將丁○○抱起時,丁○○踢中被上訴人之右手。又被上 訴人以其遭受丁○○踢擊受有系爭傷害為由提起告訴,丁○ ○、陳柏叡經少年法庭認定其於系爭事件有過失傷害行為在 案。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與陳柏叡及其法定代理人以8萬元 和解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系爭少年事件裁 定、醫療收據等件為證,且經調閱系爭少年事件卷宗(下稱 少調卷)查明無誤。 四、被上訴人主張丁○○於前揭時地過失傷害被上訴人,因而致 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戊○○、己○○為丁○○之 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丁○○負連帶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9萬3,796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㈠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為丁○○過失行為所致? ⒈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原因,經林口長庚醫院於101年1月 19日以(100)長庚院法字第1560號函復固以:「依其病況 ,醫學上無法確認其傷勢成因為何」等語(見少調卷㈠第87 頁、卷㈡第46頁),且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將被上訴人病歷等 資料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系爭傷害成因,該 院亦稱:「單由診斷無法判斷是原告(按指被上訴人)自行 滑倒所致,亦(抑之誤)或是被被告(按指丁○○)踢傷所 致」等語,有該院102年12月24日成附醫骨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病情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 然丁○○於少年法庭時自承伊與陳柏叡於當日休息時間在教 室一起玩抱起來之遊戲,陳柏叡把伊抱起來,另被上訴人追 逐張博勛,張博勛看到被上訴人跌倒後繼續跑向他們的方向 ,張博勛看到丁○○先閃躲,但被上訴人在後未看到就撞到 丁○○的腳後停下來,被上訴人撞到之後有停下來,抓著手 什麼話都不說等語(見少調卷㈠第68頁背面、第69頁);證 人張博勛於少年法庭證稱:伊與被上訴人當天有追逐,是被 上訴人追伊,被上訴人在與丁○○相撞前有跌倒一次,伊看 她要爬起來後就往前跑,印象中被上訴人有繼續追渠等語( 見少調卷㈠第143頁背面至第146頁、第151頁);又被上訴 人於少年法庭中亦稱:「(你跌倒後,你有感覺到身體哪裡 不舒服嗎?)沒有…被踢了以後趕快去衝(應為沖之誤)冷 水,因為右手的小指關節部分很痛」等語(見少調卷㈠第14 8頁反面)。參酌系爭事件曾經實驗中學雙語部主任李秀芬 撰寫報告,就當日事發後過程略為:「1.當日第三節下課時 ,王生(按係被上訴人)在同學陪伴下前往健康中心向校護 自訴手指疼痛…。2.另王生之導師Mr.Clemes於中午時間見 王生手指包紮,經詢問後發現當天上午第二節下課時間,6B 陳生(按係陳柏叡)、鄭生(按係丁○○)二人在嬉戲,… 踢中經過該處之王生之右手小指。…」等語(見少調卷㈠第 94頁)。足見被上訴人於追逐張博勛過程中雖有先跌倒,但 其間未見被上訴人有何不適情狀,且於跌倒後爬起來仍繼續 追逐張博勛,直至被上訴人再追逐時遭丁○○以腳踢擊手指 後,始停下來抓著手不說話,並繼而沖冷水以紓解不適,被 上訴人主張其係遭丁○○踢擊因而致受系爭傷害,應可採信 。至證人即另與嚴合一起玩互相抱起遊戲之古祐恩於少年法 庭雖證稱:伊聽到陳柏叡、丁○○被告後,去問護士被上訴 人的傷勢多嚴重,被踢會傷那麼重的問題,伊向護士說事先 有跌倒,護士說應該是跌倒(造成)等語(見少調卷㈡第27 頁正反面)。林口長庚醫院對被上訴人進行X光檢查後仍 無法確認傷勢成因,已如前述,且護士既未在場見聞系爭事 故發生經過,而僅依憑證人古祐恩之陳述遽而判斷被上訴人 受有系爭傷害之原因,顯係該護士個人主觀臆測,當不能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另被上訴人在少年法庭陳稱:「伊向醫生說被同學前幾天用 腳踢到」、「在醫院裡面沒有說是跌倒導致骨折,都說是被 同學踢到」等語(見少調卷㈠第154頁)。且依被上訴人於 受傷後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治療,依100年6月18日、同年月23 日門診紀錄單、100年7月1日出院病歷摘要、入院紀錄、入 院護理評估、護理記錄單等資料所載病患主訴內容為:「ri ght hand and 5th finger pain for one day, hit by oth ers」、「kicking injury with right 5th Pl」、「right 5th finger pain and limited motion by kicking for 2 weeks」、「入院主訴:遭同學踢傷右手小指,腫脹疼痛故 入院求治」(見少調卷㈡第2頁、第3頁、第50頁、第55頁、 第73頁、第75頁),足證被上訴人確係因被丁○○踢及受有 系爭傷害。故100年7月1日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雖記載 :「主訴:…外傷機轉:跌倒摔落」、「約兩個星期錢(應 為『前』之誤)跌倒導致右手小指骨折」等(見少調卷㈡第 48頁、第49頁),要與該院前揭記載不同,參酌急診病歷下 方「何處跌落或滑下」復載明:「他人推擠而滑跌倒。…ki cking injury with 5th Pl…」,已與前揭記載不同;且依 該院於101年1月19日函覆原審:「病患…當時主訴遭人踢傷 」等語(見少調卷㈡第46頁),故上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 記錄所載「跌倒摔落」,應係問診時之誤解或謄寫時之誤載 ,而與實情不符,尚難憑以遽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係因 跌倒所致。 ⒊按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識別能力 ,係指對於自己行為,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行為,有 正常認識能力,即行為人能認識其侵權行為,就社會一般觀 念上認為不容許之行為有所認識而言。上訴人雖辯稱:被上 訴人與張博勛在教室追逐,被上訴人在追逐過程曾跌倒,爬 起後不久,丁○○遭陳柏叡突然抱起時,正巧與奔跑過來的 被上訴人右手小指相碰撞而發生系爭事故,丁○○不應負擔 過失傷害責任云云。然丁○○、陳柏叡係在教室後方課桌椅 與書櫃間之通道間嬉戲,已經丁○○自陳在卷,且有丁○○ 於少年法庭所提照片4幀及手繪教室平面圖可稽(見少調卷 ㈠第69頁、第72頁至第74頁),而教室為學生上課之場所, 縱係下課時間,亦非供同學進行運動場地。丁○○、陳柏叡 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已滿12歲,依社會現今一般情況,對於教 室後方通道上遊戲時,可能對欲至書櫃拿書或行經此處之他 人造成碰撞傷害之危險,當有所認識,即便欲於該處運動、 嬉戲亦應隨時注意四周以維安全。是以丁○○、陳柏叡於玩 誰能抱起誰的遊戲時(見少調卷㈠第68頁背面、第69頁)即 應注意不撞及行經該處之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情事,陳柏叡以公主抱抱起丁○○時未注意及此,丁○○ 竟以腳踢及過路之被上訴人,丁○○、陳柏叡自有過失至明 。上訴人辯稱丁○○遭抱起時眼光向上或眼睛視線遭擋住無 法注意被上訴人,且其係遭陳柏叡抱起欲摔下時因掙扎後失 去平衡而踢腳,據以解免其所負過失之責云云。惟丁○○於 玩所謂公主抱之嬉戲過程中本應注意不傷及路過之同學,且 丁○○斯時已為12歲之少年,對此嬉戲之注意義務應有所認 識,自難以丁○○斯時眼睛向上而未能注意被上訴人,甚或 其係掙扎失去平衡而解免其責,上訴人上開辯解尚無可取。 至實驗中學於102年10月14日雖函覆稱:本校行政同仁及教 師經常宣導、提醒學生不得於走廊或教室內奔跑,惟並無明 文「教室內下課時間不可遊戲」之規定。班規則由各班導師 引導學生依班級自治精神共同制訂,當事者班級是否有「教 室內下課時不可遊戲」之規定,因當年該班導師係外籍教師 ,業已離職且離境,無法查證等語,固有該校102年10月14 日園校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惟 姑不論丁○○班級是否有不可在教室遊戲之規定,要無影響 丁○○於教室後側玩公主抱遊戲所應盡之注意義務,實驗中 學前揭函示亦不能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戊○○、己○○就丁○○之過失侵權行為,應否負連 帶賠償責任? ⒈上訴人辯稱:丁○○因受陳柏叡抓住,突然抱起,丁○○因 掙扎而腳與被上訴人之手互碰,故上訴人戊○○、己○○並 無監督丁○○疏懈;且丁○○之掙扎行為,係為求身體平衡 之本能反應,上訴人戊○○、己○○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云云。 ⒉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定代理人對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 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 理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戊○○、己○○為丁○○之父母, 依民法1084條第2項規定對丁○○本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 義務,然丁○○係與陳柏叡在教室後方課桌椅與書櫃間之通 道間嬉戲,該處本非供進行運動之場地,丁○○對在該處遊 戲可能造成碰撞傷害他人之危險有所認識,丁○○仍於該處 嬉戲,因而使丁○○遭陳柏叡抱起時以腳踢擊被上訴人手指 成傷等情,已如前述,是丁○○對於在不適當場所嬉戲之過 程中可能傷及他人既有所認識,且在父母教養之範疇,詎丁 ○○仍於該處嬉戲而傷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上訴人戊○○、己○○即應與丁○○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上訴人戊○○、己○○抗辯其監督並無疏懈,及 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既未舉證以明其實,上訴 人戊○○、己○○即應就被上訴人本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及醫療費用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審酌如 下: ⒈醫藥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8,43 4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1張為證(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 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依其傷害 情形,認該費用均係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上訴人 否認該費用係必要費用,無可取。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 人所受損害,學校已動支保險給付,自應扣除云云,但依國 民教育法第5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 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學校雖應為學生辦理團體保險,惟該 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 責任,是該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與丁○○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應不生損益相抵 問題,上訴人抗辯應扣抵此部分數額,與法未合。 ⒉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 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 ⑵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受傷時年僅12歲,現尚在 學,因丁○○之過失,致受有系爭傷害,歷經住院、手術等 治療,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見原審卷第10頁 、少調卷㈠第46頁至第88頁)在卷可參,其受有精神上痛苦 莫名,故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無不合。查,被 上訴人就讀實驗中學,100年度所得為4萬8,158元、財產總 額為22萬餘元,丁○○原就讀實驗中學,100年度無任何所 得及財產,上訴人己○○為家庭主婦,100年度無任何所得 及財產,上訴人戊○○任職於公務部門,100年度所得34萬 9,287元、財產總額753萬餘元,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審酌丁○○上開 過失侵權行為態樣、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之情形,暨兩造 之教育程度、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堪稱合理。上訴人 抗辯其金額過云云,不足為採。 ⑶綜上,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0萬8,34 3元。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因嬉戲而追逐張博勛,跑至丁○○、陳柏叡附近致 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亦有過失情形,應從輕酌定丁○○注 意義務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過失,並主張伊當時跌後爬 來後係走近丁○○,並無追逐云云。 ⒉被上訴人主張事故發生時其係走近丁○○云云,惟張博勛在 少年法庭證稱:被上訴人當天有追逐伊,在與丁○○相撞前 有跌倒一次,伊看她要爬起來後就往前跑,後面的事情伊不 知道,印象中被上訴人有繼續追伊等語(見少調卷㈠第143 頁背面至第146頁、第151頁),雖張博勛並未見到被上訴人 遭丁○○踢擊之情況,然當時與嚴合玩遊戲之古祐恩證稱: 被上訴人跑著追張博勛,有看到被上訴人撞到丁○○的腳, 就把嚴合放下等語(見少調卷㈡第25頁背面)。徵諸實驗中 學100年12月14日園校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本件傷 害爭執案調查報告中,導師Mr.Clemens於100年6月20日之處 理紀錄係載「Noticed…Grace(按係被上訴人)had a band aged hand.Asked her why. She said she was chasing Pa ul(按係張博勛), YF(按係丁○○)kicked her by acci dent.」、「Saw Grace had a bandaged hand on Friday, asked a her or intermediary why that was…. Gracewas chasing Paul,and Allen(按係陳柏叡)was holdingYun Fei(按係丁○○).Yun Fei kicked Grace as shewentby. 」等語(見少調卷㈠第96頁、第97頁),均指係被上訴人追 逐(chasing)張博勛而發生意外。核班導師之處理紀錄係 於事故發生後3日(即案發後第一個上班日,事故發生日為 星期五)製作,其所記載當事人及相關人陳述,因記憶深刻 ,可信度較真,自為可取。反觀被上訴人於系爭少年事件所 提出告訴狀略載:「適告訴人甲○○欲找另一位同學而行經 被告丁○○、陳柏叡面前時,…由鄭耘前持續騰空踢腳,以 致踢到告訴人甲○○之右手指」等語(見少調卷㈠第1頁) ;嗣被上訴人於少年法庭作證時又稱:伊跟張博勛追逐,與 丁○○相撞前,因地板很滑有跌倒,伊站起來跟張博勛說沒 有事,因為要上課了,就走過去拿書,以為丁○○、陳柏叡 會停下來,他們還在那邊踢,伊就用手擋等語(見少調卷㈠ 第147頁背面、第148頁),前後所陳已有不同,已難遽信。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在追逐張博勛時致發生系爭事故,應 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以走的方式經過時遭踢擊云云, 應非可取。至兩造同學劉愷為在少年法庭雖證稱:被上訴人 與丁○○撞到時,被上訴人是站在那邊。丁○○在追陳柏叡 ,在被上訴人附近停下來,陳柏叡抓住丁○○要往下摔,丁 ○○掙扎就踢到被上訴人云云(見少調卷㈡第31頁背面), 不僅與班導師記載前揭報告不同,且與前揭證人及被上訴人 在少年法庭證述「走」過去時被踢到等語不同(見少調卷㈠ 第147頁至148頁),參諸劉愷為當時係在寫功課及準備拿水 而走到門口,聽到陳柏叡大叫才回頭看,亦未看到被上訴人 跌倒,所見僅係片段,且其所述陳柏叡係從後面抱住丁○○ 肚子抬起來之方式(見少調卷㈡第36頁),亦與丁○○、陳 柏叡等所述顯有不同(見少調卷㈠第50頁、第69頁),再被 上訴人該案之告訴代理人亦稱劉愷為之行為描述是根據自己 的認知,是認知上的不同等語(見少調卷㈡第37頁背面), 似亦認其所述與實際當事人行為有所出入,是劉愷為在少年 法庭此部分證述自難遽信。 ⒊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發生時為12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對不 得在教室內追逐奔跑一節應有所認知,且依實驗中學前揭函 亦稱該校行政同仁及教師經常宣導、提醒學生不得於走廊或 教室內奔跑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詎被上訴人仍於教室 內與張博勛追逐,致在陳柏叡將丁○○抱起時遭踢手指成傷 ,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丁○○、陳 柏叡及被上訴人年齡、過失情節及原因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則依前揭 規定,被上訴人請求酌減賠償金額為14萬5,904元(208,434 ×70%=145,90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五、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 同免其責任,該清償行為對他債務人即發生絕對之效力。次 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 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 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 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 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 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 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 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丁 ○○與陳柏叡因共同在教室後玩公主抱遊戲時,由陳柏叡將 丁○○以公主抱方式抱起,使丁○○不慎踢及被上訴人,致 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因認丁○○、陳柏叡就被上訴人所 受系爭傷害,具行為關連共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陳柏叡應與丁○○連帶負賠償責任。審酌丁○ ○與陳柏叡2人於遊戲時共同造成被上訴人受傷,且其2人過 失程度相同,應各負2分之1賠償責任。而本件陳柏叡及其法 定代理人陳銘洲、陳淑琪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以8萬元達成訴 訟上和解,並拋棄其餘請求等情,有和解筆錄足據(見原審 卷第126頁)。然被上訴人仍繼續訴請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顯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且陳柏叡賠償部分已逾其應分擔 額7萬2,952元(145,904X1/2=72,952),揆諸前揭說明,被 上訴人就已清償之部分,已生絕對清償之效力,故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萬5,904元(145,904-80,000=65,904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6萬5,90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請 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9萬3,796元本息,就超過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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