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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9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規約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易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喬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貴清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寶格麗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規 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2日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95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柒拾元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零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 2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住戶代 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 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19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 年12月28日向原審起訴之 聲明:㈠確認寶格麗花園大廈社區100 年3 月20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增訂系爭規約第2 章第17條第19款有關管理辦法第 8 點規定:「車位所有權人不得單獨轉售(租)予非社區住 戶。」之決議無效。㈡確認寶格麗花園大廈社區100 年3 月 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增訂系爭規約第2 章第17條第21款第 2 目:「只購買獎勵車位且非本社區住戶不得從逃生樓梯進 出本社區。」之決議無效。㈢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 告(即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8 萬1,760 元,即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經原審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102 年8 月15日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前述原審聲明㈠ 至㈢項內容(本院卷第12-13 頁)。核其前開聲明第㈠、㈡ 項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 因財產權涉訟,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 5 萬元,且本件訴訟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 計算之,依此與上訴人同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8 萬1,760 元部分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共計478 萬1,760 元(計算 式:165 萬元×2 +148 萬1,760 元),上訴人依法應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為4 萬8,421 元,第二審裁判費為7 萬2,631 元,惟其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 萬5,751 元(原審卷第2 頁 ),第二審裁判費2 萬3,626 元(本院卷第15頁),尚欠第 一審裁判費3 萬2,670 元、第二審裁判費4 萬9,005 元,迄 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鄧德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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