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上易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喬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貴清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
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上列
當事人與被
上訴人寶格麗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規
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2日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95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柒拾元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零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
2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住戶代
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
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19 號裁定
意旨
參照。
二、
經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 年12月28日向原審起
訴之
聲明:㈠確認寶格麗花園大廈社區100 年3 月20日區分
所有
權人會議增訂
系爭規約第2 章第17條第19款有關管理辦法第
8 點規定:「車位所有權人不得單獨轉售(租)予
非社區住
戶。」之決議無效。㈡確認寶格麗花園大廈社區100 年3 月
20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增訂系爭規約第2 章第17條第21款第
2 目:「只購買獎勵車位且非本社區住戶不得從逃生樓梯進
出本社區。」之決議無效。㈢
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
告(即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8 萬1,760 元,即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
嗣經原審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102 年8 月15日提
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前述原審聲明㈠
至㈢項內容(本院卷第12-13 頁)。核其前開聲明第㈠、㈡
項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
因財產權涉訟,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
5 萬元,且
本件訴訟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
計算之,依此與上訴人同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8 萬1,760
元部分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共計478 萬1,760 元(計算
式:165 萬元×2 +148 萬1,760 元),上訴人依法應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為4 萬8,421 元,第二審裁判費為7 萬2,631
元,
惟其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 萬5,751 元(原審卷第2 頁
),第二審裁判費2 萬3,626 元(本院卷第15頁),尚欠第
一審裁判費3 萬2,670 元、第二審裁判費4 萬9,005 元,
迄
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鄧德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