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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峰遙 訴訟代理人 蔡奮鯨律師       徐秀鳳律師 被 上訴人 龍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耀輝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婉茹律師       廖家儀 訴訟代理人 塗能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12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間簽訂常駐服務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自89年8月1日起,由上訴人派遣保 全人員常駐伊位於新北市○○區○○街○○號廠區,管制貨物 出入等項。100年8月15日凌晨,訴外人黃鈺惇駕駛訴外人荃 尉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荃尉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貨車 ,進入前述廠區,然而上訴人所派駐保全人員鄭照耀竟趴在 桌上睡覺,黃鈺惇遂趁機竊得伊所有錫鉛球一批。前開錫鉛 球價值新臺幣(下同)67萬7040元,上訴人僅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1項,以3個月服務費10萬5000元抵付,其餘57萬2040 元迄未賠償。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3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規定,訴請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萬20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 部勝訴判決(利息起算日為101年5月8日)。上訴人不服而 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源自黃鈺惇侵權行為,伊員 工鄭照耀雖然在執勤時睡覺,但是並非不法行為,且與前揭 損害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無從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再者,以往黃鈺惇前去廠區取貨,鄭照耀均要求其登記,伊 並未違反契約義務。縱使伊應負賠償責任,由於系爭契約第 5條第1項約定賠償上限為10萬5000元,嗣以3個月服務費扣 抵;且兩造曾在100年11月11日協議以此一數額和解,故被 上訴人不得再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否則,被上訴人應亦先行 向荃尉公司、鄭照耀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8頁筆錄背面) ㈠兩造於89年間簽訂系爭契約,自89年8月1日起,由上訴人派 遣保全人員,常駐被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號廠 區。依系爭契約附表一(任務區分表)第3點記載,「貨物 出入管制」為常駐保全人員任務之一。嗣上訴人派遣鄭照耀 常駐於前述廠區(見原審卷15至17頁契約書、第207頁筆錄 )。 ㈡100年8月15日凌晨,黃鈺惇駕駛荃尉公司所有車號0000-00 貨車,進入被上訴人前述廠區,竊得該公司價值67萬7040元 錫鉛球一批。黃鈺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3656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判決書 、本院卷第153頁筆錄)。 ㈢鄭照耀本應確認黃鈺惇載走物品內容;但是黃鈺惇行竊時, 鄭照耀趴在警衛室桌上睡覺(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翻拍相片 、員工報告書、第207頁筆錄)。 ㈣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依照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 ,將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失物之所有權,於10萬 5000元範圍內移轉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迨100 年11月11日,被上訴人簽立收據並記載:「茲龍懋電子(股 )公司同意誼光(股)公司補償100年8月15日廠房二樓置物 區貨物『錫鉛球』遭竊乙案,經雙方協議依契約第5條第1項 ,以105,000元作為補償金,前項補償款項於100年11月份服 務費抵銷,特立此據存照」(見原審卷第142頁協議書、第 35頁收據、第139頁折讓證明單)。 ㈤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對於荃尉公 司及黃鈺惇之損害賠償債權,在10萬5000元額度內讓與上訴 人。經兩造於101年2月7日達成調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北簡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第1項為「相對人(指 被上訴人)願將對於第三人荃蔚貿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黃鈺 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之範圍內讓與 聲請人(指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4至147頁)。 ㈥被上訴人訴請荃尉公司、黃鈺惇連帶賠償67萬7040元本息;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全部勝訴。荃 尉公司與黃鈺惇上訴,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56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但被上訴人尚未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見原審卷 第132至138頁判決書、本院卷第64至71頁判決書)。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負責伊廠房保全,但是黃鈺惇於100年8 月15日行竊時,保全人員鄭照耀竟然睡覺,致黃鈺惇竊得伊 價值67萬7040元之錫鉛球。上訴人事後僅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1項,以3個月服務費抵償其中10萬5000元,為此訴請上訴 人應賠償57萬204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得否主張系爭契約、侵權行為 或不完全給付法則之權利?㈡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金額? 六、被上訴人得否主張系爭契約、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法則之 權利?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 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如 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 ,給付若仍可能,則為遲延給付(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89年8月1日起,由上訴人 派遣保全人員,常駐被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號 廠區;負責貨物出入管制等工作。迨100年8月15日凌晨,黃 鈺惇駕駛荃尉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貨車,進入前述廠區; 當時上訴人保全人員鄭照耀竟趴在警衛室桌上睡覺,黃鈺惇 遂竊得被上訴人價值67萬7040元錫鉛球一批,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上訴人本得提供完整保全服 務,但是保全人員鄭照耀睡覺,致其保全發生缺損而成為不 完全給付;黃鈺惇因而趁隙竊取被上訴人錫鉛球一批,顯係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故被上訴人得依給付遲延規 定行使權利。再者,鄭照耀於服勤時睡覺,雖未直接造成財 物損失,而係黃鈺惇趁機竊取被上訴人錫鉛球一批,故屬於 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以外所致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致其受有不完全給付以外損害67 萬7040元,遂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洵 屬有據。(訴訟標的選擇合併部分,詳後述) ㈢上訴人固謂被上訴人於本院始追加民法第227條為訴訟標的 ,伊不同意被上訴人追加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筆錄背面 );惟查,被上訴人於起訴狀第2項表明請求權基礎包含民 法第227條(見原審卷第10頁),故上訴人此一辯詞,顯屬 誤會,本院無從採取。其次,保全服務係長期之繼續性服務 ,偶有疏失,即可能造成客戶損失,故保全業者是否已提供 完整服務,應綜合契約全部期間以及事故時點而為觀察,尚 不得僅因保全業者以往均依約提供服務,遂推論其於事故發 生時並無疏失。經查,鄭照耀於100年8月15日凌晨值班時睡 覺,於當時無法提供完整保全以避免宵小入侵,堪認上訴人 當時確未提供完整給付,致被上訴人受有前述損害;則上訴 人以往縱使提供完整保全服務,亦無從阻止黃鈺惇在當天行 竊。是以上訴人辯稱鄭照耀以往值勤符合系爭契約,且被上 訴人所受損害與鄭照耀偷懶睡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見本院 卷第133頁),自無可取。再者,被上訴人向黃鈺惇、荃尉 公司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本件請求係二事,該案執行 無效果,並非本件請求之前提要件;僅於該件清償範圍內, 上訴人毋庸再為給付。則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已對黃鈺惇、荃 尉公司獲得勝訴確定判決,故應先向黃鈺惇、荃尉公司求償 ,始可對上訴人主張權利云云(見本院卷第153頁),洵屬 無據,故為本院所不採。 七、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金額? ㈠被上訴人被竊錫鉛球價值67萬7040元,迨100年11月11日, 被上訴人簽立收據,載明雙方協議依契約第5條第1項,以3 個月服務費即10萬5000元作為補償金(見不爭執事項㈣), 故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清償尾款57萬2040元(677,040- 105,000=572,040)。 ㈡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 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 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 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 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 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 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常駐人員職務疏失補償 內容如左:㈠乙方(指上訴人)常駐人員因洩漏秘密或違反 前條義務,致甲方(指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補償責任 時,乙方最高補償單一常駐人員之三個月服務費」(見原審 卷第15頁背面);前述條款既載明補償金額上限為三個月服 務費,可知該條並非針對賠償責任所為特約,故上訴人之違 約責任並不以三個月服務費(10萬5000元)為限。參酌系爭 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應就執行本契約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向財政部核准之保險公司投保責任險」(見同頁);堪 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預期上訴人可能因違約產生重大損 害,為避免其損失過鉅,明訂上訴人應就損害賠償責任另行 投保責任保險。參酌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契約是伊擬定( 見原審卷第188頁筆錄背面),益徵上訴人草擬系爭契約時 ,已明確區分「補償」與「賠償」,故第5條第1項與損害賠 償上限無涉。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已限定伊最 高賠償額為10萬5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至134頁 );顯與系爭契約本旨不符,故非可取。系爭契約第5條第1 項既與賠償責任無關,不論該條是否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 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並無影響;故兩造爭執前述條款是否 係定型化契約條款一節,本院亦毋庸再為論述。 ㈢再者,上訴人所擬協議書第2項記載:「前項補償款項(即 第1項所指之10萬5000元),由乙方(指上訴人)於100年11 月份服務費中以開立折讓單方式扣除,甲方(指被上訴人) 同意不再對乙方有任何權利主張或請求」(見原審卷第142 頁);惟該協議書未經被上訴人簽認,難認被上訴人已同意 其內容。其次,上訴人於原審101年9月18日庭期自承:「當 初我們與原告協商,本來要請原告簽協議書,但原告不同意 。是先寄協議書,但原告不同意,後來才簽收據」等語(見 原審卷第188頁筆錄),益徵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於協 議書所載和解方案,故未簽認。至於折讓證明單雖記載常駐 服務費10萬5000元折讓(見原審卷第139頁),然無從證明 兩造就全部損害67萬7040元,僅以10萬5000元達成和解。 ㈣被上訴人固於100年11月11日出具收據,然僅載明「茲龍懋 電子(股)公司同意誼光(股)公司補償100年8月15日廠房 二樓置物區貨物『錫鉛球』遭竊乙案,經雙方協議依契約第 5條第1項,以105,000元作為補償金,前項補償款項於100年 11月份服務費抵銷,特立此據存照」(見原審卷第35頁), 其內容既未提及被上訴人拋棄其他金額之請求;僅能證明兩 造曾就被上訴人關於錫鉛球損害其中10萬5000元,以上訴人 3個月服務費報酬抵銷,尚無從推論兩造就被上訴人所受全 部損害以10萬5000元和解。 ㈤上訴人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對於荃尉 公司及黃鈺惇之損害賠償債權,在10萬5000元額度內讓與上 訴人。經兩造於101年2月7日達成調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北簡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第1項為「相對人( 指被上訴人)願將對於第三人荃蔚貿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黃 鈺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之範圍內讓 與聲請人(指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㈤)。依上訴人起訴 與調解筆錄內容,僅能證明兩造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其中10 萬5000元,以上訴人3個月服務費債權抵銷。則上訴人仍執 前詞,主張兩造已就被上訴人全部損害以10萬5000元和解云 云,自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負責 伊廠房保全,但是保全人員鄭照耀竟於值班時睡覺,致黃鈺 惇於100年8月15日凌晨,駕車進入伊位於新北市○○區○○ 街○○號廠區,竊取價值67萬7040元之錫鉛球一批,扣除3個 月服務費10萬5000元,上訴人應賠付伊尾款57萬2040元,應 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 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萬20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101年5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據被上訴人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依據系 爭契約第5條第2、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1項、第227條第1、2項所為請求,核屬單一聲明之選擇合併 關係,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請求為有理由,即應為其 勝訴之判決,其餘部分毋庸再為論述) 九、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鄧德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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