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峰遙
訴訟代理人 蔡奮鯨
律師
徐秀鳳律師
被
上訴人 龍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耀輝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婉茹律師
廖家儀
訴訟代理人 塗能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12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間簽訂常駐服務契
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自89年8月1日起,由上訴人派遣保
全人員常駐伊位於新北市○○區○○街○○號廠區,管制貨物
出入等項。100年8月15日凌晨,訴外人黃鈺惇駕駛訴外人荃
尉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荃尉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貨車
,進入前述廠區,然而上訴人所派駐保全人員鄭照耀竟趴在
桌上睡覺,黃鈺惇遂趁機竊得伊所有錫鉛球一批。前開錫鉛
球價值新臺幣(下同)67萬7040元,上訴人僅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1項,以3個月服務費10萬5000元抵付,其餘57萬2040
元
迄未賠償。
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3項、
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規定,訴請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萬204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
部勝訴判決(利息起算日為101年5月8日)。上訴人不服而
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源自黃鈺惇
侵權行為,伊員
工鄭照耀雖然在執勤時睡覺,但是並
非不法行為,且與
前揭
損害並無
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無從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再者,以往黃鈺惇前去廠區取貨,鄭照耀均要求其登記,伊
並未違反契約義務。縱使伊應負賠償責任,由於系爭契約第
5條第1項約定賠償上限為10萬5000元,
嗣以3個月服務費扣
抵;且兩造曾在100年11月11日協議以此一數額和解,故被
上訴人不得再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否則,被上訴人應亦先行
向荃尉公司、鄭照耀請求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
四、
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8頁筆錄背面)
㈠兩造於89年間簽訂系爭契約,自89年8月1日起,由上訴人派
遣保全人員,常駐被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號廠
區。依系爭契約附表一(任務區分表)第3點記載,「貨物
出入管制」為常駐保全人員任務之一。嗣上訴人派遣鄭照耀
常駐於前述廠區(見原審卷15至17頁契約書、第207頁筆錄
)。
㈡100年8月15日凌晨,黃鈺惇駕駛荃尉公司所有車號0000-00
貨車,進入被上訴人前述廠區,竊得該公司價值67萬7040元
錫鉛球一批。黃鈺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3656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判決書
、本院卷第153頁筆錄)。
㈢鄭照耀本應確認黃鈺惇載走物品內容;但是黃鈺惇行竊時,
鄭照耀趴在警衛室桌上睡覺(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翻拍相片
、員工報告書、第207頁筆錄)。
㈣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依照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
,將對
第三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失物之
所有權,於10萬
5000元範圍內移轉予上訴人,
惟被上訴人並未同意。
迨100
年11月11日,被上訴人簽立收據並記載:「茲龍懋電子(股
)公司同意誼光(股)公司補償100年8月15日廠房二樓置物
區貨物『錫鉛球』遭竊乙案,經雙方協議依契約第5條第1項
,以105,000元作為補償金,前項補償款項於100年11月份服
務費抵銷,特立此據存照」(見原審卷第142頁協議書、第
35頁收據、第139頁折讓證明單)。
㈤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對於荃尉公
司及黃鈺惇之損害賠償
債權,在10萬5000元額度內讓與上訴
人。經兩造於101年2月7日達成調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北簡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第1項為「
相對人(指
被上訴人)願將對於第三人荃蔚貿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黃鈺
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之範圍內讓與
聲請人(指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4至147頁)。
㈥被上訴人訴請荃尉公司、黃鈺惇連帶賠償67萬7040元本息;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全部勝訴。荃
尉公司與黃鈺惇上訴,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56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但被上訴人尚未對其聲請
強制執行(見原審卷
第132至138頁判決書、本院卷第64至71頁判決書)。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負責伊廠房保全,但是黃鈺惇於100年8
月15日行竊時,保全人員鄭照耀竟然睡覺,致黃鈺惇竊得伊
價值67萬7040元之錫鉛球。上訴人事後僅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1項,以3個月服務費抵償其中10萬5000元,為此訴請上訴
人應賠償57萬204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
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得否主張系爭契約、侵權行為
或
不完全給付法則之權利?㈡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金額?
六、被上訴人得否主張系爭契約、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法則之
權利?
㈠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
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
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如
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
,給付若仍可能,則為遲延給付(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
236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89年8月1日起,由上訴人
派遣保全人員,常駐被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號
廠區;負責貨物出入管制等工作。迨100年8月15日凌晨,黃
鈺惇駕駛荃尉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貨車,進入前述廠區;
當時上訴人保全人員鄭照耀竟趴在警衛室桌上睡覺,黃鈺惇
遂竊得被上訴人價值67萬7040元錫鉛球一批,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上訴人本得提供完整保全服
務,但是保全人員鄭照耀睡覺,致其保全發生缺損而成為不
完全給付;黃鈺惇因而趁隙竊取被上訴人錫鉛球一批,顯係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故被上訴人得依給付遲延規
定行使權利。再者,鄭照耀於服勤時睡覺,雖未直接造成財
物損失,而係黃鈺惇趁機竊取被上訴人錫鉛球一批,故屬於
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以外所致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致其受有不完全給付以外損害67
萬7040元,遂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洵
屬有據。(
訴訟標的選擇合併部分,詳後述)
㈢上訴人固謂被上訴人於本院始追加民法第227條為訴訟標的
,伊不同意被上訴人追加
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筆錄背面
);
惟查,被上訴人於
起訴狀第2項表明
請求權基礎包含民
法第227條(見原審卷第10頁),故上訴人此一辯詞,顯屬
誤會,本院無從採取。其次,保全服務係長期之繼續性服務
,偶有疏失,即可能造成客戶損失,故保全業者是否已提供
完整服務,應綜合契約全部
期間以及事故時點而為觀察,尚
不得僅因保全業者以往均依約提供服務,遂推論其於事故發
生時並無疏失。經查,鄭照耀於100年8月15日凌晨值班時睡
覺,於當時無法提供完整保全以避免宵小入侵,
堪認上訴人
當時確未提供完整給付,致被上訴人受有前述損害;則上訴
人以往縱使提供完整保全服務,亦無從阻止黃鈺惇在當天行
竊。
是以上訴人辯稱鄭照耀以往值勤符合系爭契約,且被上
訴人所受損害與鄭照耀偷懶睡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見本院
卷第133頁),自無可取。再者,被上訴人向黃鈺惇、荃尉
公司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本件請求係二事,該案執行
無效果,並非本件請求之前提要件;僅於該件清償範圍內,
上訴人毋庸再為給付。則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已對黃鈺惇、荃
尉公司獲得勝訴
確定判決,故應先向黃鈺惇、荃尉公司
求償
,始可對上訴人主張權利云云(見本院卷第153頁),
洵屬
無據,故為本院所不採。
七、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金額?
㈠被上訴人被竊錫鉛球價值67萬7040元,迨100年11月11日,
被上訴人簽立收據,載明雙方協議依契約第5條第1項,以3
個月服務費即10萬5000元作為補償金(見不爭執事項㈣),
故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清償尾款57萬2040元(677,040-
105,000=572,040)。
㈡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
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
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
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
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
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
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
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常駐人員職務疏失補償
內容如左:㈠乙方(指上訴人)常駐人員因洩漏秘密或違反
前條義務,致甲方(指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補償責任
時,乙方最高補償單一常駐人員之三個月服務費」(見原審
卷第15頁背面);前述條款既載明補償金額上限為三個月服
務費,可知該條並非針對賠償責任所為特約,故上訴人之違
約責任並不以三個月服務費(10萬5000元)為限。
參酌系爭
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應就執行本契約所負『
損害賠償責任
』,向財政部核准之保險公司投保責任險」(見同頁);
堪
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預期上訴人可能因違約產生重大損
害,為避免其損失過鉅,明訂上訴人應就損害賠償責任另行
投保責任保險。參酌上訴人於原審
自承系爭契約是伊擬定(
見原審卷第188頁筆錄背面),
益徵上訴人草擬系爭契約時
,已明確區分「補償」與「賠償」,故第5條第1項與損害賠
償上限
無涉。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已限定伊最
高賠償額為10萬5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至134頁
);顯與系爭契約本旨不符,故非可取。系爭契約第5條第1
項既與賠償責任無關,不論該條是否屬於
定型化契約條款,
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並無影響;故兩造爭執前述條款是否
係定型化契約條款
一節,本院亦毋庸再為論述。
㈢再者,上訴人所擬協議書第2項記載:「前項補償款項(即
第1項所指之10萬5000元),由乙方(指上訴人)於100年11
月份服務費中以開立折讓單方式扣除,甲方(指被上訴人)
同意不再對乙方有任何權利主張或請求」(見原審卷第142
頁);惟該協議書未經被上訴人簽認,
難認被上訴人已同意
其內容。其次,上訴人於原審101年9月18日庭期自承:「當
初我們與原告協商,本來要請原告簽協議書,但原告不同意
。是先寄協議書,但原告不同意,後來才簽收據」等語(見
原審卷第188頁筆錄),益徵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於協
議書
所載和解方案,故未簽認。至於折讓證明單雖記載常駐
服務費10萬5000元折讓(見原審卷第139頁),然無從證明
兩造就全部損害67萬7040元,僅以10萬5000元達成和解。
㈣被上訴人固於100年11月11日出具收據,然僅載明「茲龍懋
電子(股)公司同意誼光(股)公司補償100年8月15日廠房
二樓置物區貨物『錫鉛球』遭竊乙案,經雙方協議依契約第
5條第1項,以105,000元作為補償金,前項補償款項於100年
11月份服務費抵銷,特立此據存照」(見原審卷第35頁),
其內容既未提及被上訴人拋棄其他金額之請求;僅能證明兩
造曾就被上訴人關於錫鉛球損害其中10萬5000元,以上訴人
3個月服務費
報酬抵銷,尚無從推論兩造就被上訴人所受全
部損害以10萬5000元和解。
㈤上訴人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對於荃尉
公司及黃鈺惇之損害賠償債權,在10萬5000元額度內讓與上
訴人。經兩造於101年2月7日達成調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北簡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第1項為「相對人(
指被上訴人)願將對於第三人荃蔚貿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黃
鈺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之範圍內讓
與
聲請人(指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㈤)。依上訴人起訴
與調解筆錄內容,僅能證明兩造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其中10
萬5000元,以上訴人3個月服務費債權抵銷。則上訴人仍執
前詞,主張兩造已就被上訴人全部損害以10萬5000元和解云
云,自無足採。
八、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負責
伊廠房保全,但是保全人員鄭照耀竟於值班時睡覺,致黃鈺
惇於100年8月15日凌晨,駕車進入伊位於新北市○○區○○
街○○號廠區,竊取價值67萬7040元之錫鉛球一批,扣除3個
月服務費10萬5000元,上訴人應賠付伊尾款57萬2040元,應
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
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萬20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101年5月8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據被上訴人聲請為
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依據系
爭契約第5條第2、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1項、第227條第1、2項所為請求,
核屬單一聲明之選擇合併
關係,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請求為有理由,即應為其
勝訴之判決,其餘部分毋庸再為論述)
九、至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鄧德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