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95號
上 訴 人 光炫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榮華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
律師
蔡明珊律師
上 訴 人 亞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景美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
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2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亞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光炫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光炫有限公司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光炫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光炫有
限公司(下稱光炫公司)於上訴理由狀中(本院卷第8頁)
,追加依
民法第179條為
請求權依據。核其追加,
乃基於兩
造間關於400 套線型燈具有無成立
買賣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
為主張,相關證據及資料具有共通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加以利用,應予准許。光炫公司就交付之400套LED線型燈具
部分,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亞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稱
亞億公司)主張權利,其於原審主張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上
訴後,主張若兩造間買賣關係不成立,亞億公司受領400 套
燈具無
法律上原因,應返還
不當得利,本院認光炫公司之追
加應予准許,
爰併就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為審理。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查,亞億公司於原審法院提出兩造之
爭點整理狀時(原審
卷第125至128頁),雖未對尾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主張
抵銷,
惟其在歷次書狀陳稱因光炫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給付,
致亞億公司須另行購買燈具並重新組裝等等增加支出費用,
該當民法第227條之
不完全給付,亞億公司得請求
損害賠償
等語(原審卷第107、第127至128頁、第253反面至254頁)
,則其上訴時主張以光炫公司應負之不完全給付
損害賠償責
任與所請求之尾款16萬元抵銷,應屬對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
法為補充,且該抵銷之事由乃基於同一事實與法律關係所生
,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亞億公司就前開事由業已釋明(本
院卷第14頁、第36至37頁),符合同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
自應就亞億公司抵銷之主張有無理由
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光炫公司起訴主張:
亞億公司為履行與業主即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下
稱北市府工程處)所簽訂之「信義世貿人行陸橋維修整體美
化工程」而向光炫公司採購燈具產品(下稱
系爭燈具),兩
造於民國100年2月16日簽訂燈具訂購合約(下稱系爭訂購合
約),系爭燈具經訴外人逸玖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逸玖公司)認定符合契約規範無誤。
嗣光炫公司分別於100
年4 月26日、100年6月17日將系爭燈具全數交付亞億公司收
執,
詎亞億公司於安裝完成後,竟於100年9月30日來函主張
系爭燈具有發生故障情事,光炫公司為解決雙方對品質認知
之差異,乃於100 年11月14日傳真協議書予亞億公司,同意
就串聯式LED燈部分全額無償重新製作新品共計137套,並已
於100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2日補送亞億公司收執;另就
LED線型燈部分,則由兩造共同承擔各負擔一半損失,光炫
公司並於100年11月17日交付395套燈具予亞億公司,連同
100年4月26日送貨時已多送5套燈具備用,合計400套燈具。
亞億公司已安裝完成系爭燈具,信義世貿人行陸橋維修整體
美化工程亦經北市府工程處驗收完畢,依系爭訂購合約付款
辦法第3項、第4項約定,亞億公司應給付餘款各8 萬元予光
炫公司。又依系爭訂購合約付款辦法第1項約定,於光炫公
司履約交貨時,亞億公司即須無條件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支票返還光炫公司。光炫公司交付400 套線型燈燈
具予亞億公司,屬兩造間另一買賣契約關係,光炫公司本願
以半價優惠亞億公司,因亞億公司拒不承認該協議書內容,
致使兩造間之協議書未能生效。爰依民法第367 條買賣之規
定,請求亞億公司給付全部貨款490,400 元;若認兩造間買
賣關係不成立,亞億公司受領400 套燈具無法律上原因,系
爭燈具既經亞億公司使用,價值減損無法復原,不能返還原
物予光炫公司,應賠償損害490,400元予光炫公司等語。
二、亞億公司則以:
光炫公司提供之系爭燈具,LED線型燈與串聯式LED燈均有嚴
重瑕疵,該等瑕疵不僅燈泡滲水後無法達到原有之照明效果
,甚至有燃燒之現象。亞億公司多次要求光炫公司出面進行
燈具實品檢測,光炫公司均不予理會,
嗣經訴外人游榮華於
100年8月18日親自至亞億公司進行燈具檢測,
自承系爭燈具
確有瑕疵,允諾負責與更換,但線型燈補送更換不足291 套
。路燈工程必須安裝後始進行測試檢查,係路燈工程通常程
序之檢查方式。系爭燈具於交貨後直接取用安裝,隨即測試
檢查,發現有照明障礙不合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其瑕疵係
交貨時已存在,此所以游榮華承諾更換新品之原因。光炫公
司補送更換之串聯式燈具,經安裝仍有瑕疵,經通知光炫公
司未獲置理,迫不得已於101年4月5日向訴外人旺家麗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家麗公司)購買串聯式燈具70組價款
198,450元,向金協廣告有限公司購買燈具外用壓克力管
14,427元,兩種燈具重新卸裝工程委由菘廷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菘廷公司)
承攬價款331,050元,始能完工驗收合格,
損失合計543,927元。光炫公司未完成補送更換無瑕疵新品
之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亞億公司就尾款16萬元主張
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給付,退而言之,就光炫公司造成之損害
543,927元與16萬元尾款主張抵銷。光炫公司
所稱之協議書
,亞億公司否認,亦未簽認,光炫公司主張雙方就損失分配
達成協議,
要非事實等語,
資為抗辯。
三、光炫公司起訴求為命:㈠亞億公司應給付光炫公司650,4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亞億公司應將附表所示支票1 紙返還予光炫公
司。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亞億公司
給付光炫公司16萬元本息,並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光炫
公司,駁回光炫公司其餘之請求,就光炫公司勝訴部分,依
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兩造均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光炫公司
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光
炫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亞億公司應給付光炫公
司490,400元,及自10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亞億公司之上訴駁回。亞億公司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亞億公司給付光炫公司16萬元及其
假執行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光炫公司在第一審之訴
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駁回光炫公司之上訴。
故關於原判決命亞億公司將附表之支票1 紙返還光炫公司,
因亞億公司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光炫公司與亞億公司於100年2月16日簽訂燈具訂購合約(
原審卷第11頁),約定總價160萬元,並由光炫公司簽立
履約保證支票1紙(原審卷第10頁反面)。光炫公司已分
別將系爭燈具全數交付亞億公司,而亞億公司
迄今共支付
光炫公司144萬元,尚有尾款16萬元(原審卷第111至115
頁)。
㈡交付系爭燈具前,曾檢送給訴外人逸玖公司審查光炫公司
所使用之燈具材料符合契約規範(原審卷第36頁)。
㈢光炫公司所給付之燈具中,其中串聯式LED燈具、LED線型
燈具於亞億公司裝載在「信義世貿人行陸橋維修整體美化
工程」後,測試時發現有故障之情形。亞億公司曾通知光
炫公司系爭燈具有故障之事實,光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游
榮華曾到場勘查情形並至亞億公司測試(本院卷第74頁反
面)。
㈣光炫公司於100年11月15日及12月12日另送串聯式LED燈具
137套;100年11月17日另送LED線型燈具395套,連同100
年4月26日送貨時已多送5套燈具備用,合計400套予亞億
公司,並有送貨簽收單為證(原審卷第38至40頁、本院卷
第36頁)。其中串聯式LED燈具137套,為光炫公司補送給
亞億公司。
㈤光炫公司主張於100年11月14日傳真協議書予亞億公司,
,其內容為:光炫公司同意無償製作新品串聯式LED燈具
137套給亞億公司;LED線型燈具400套,則由雙方各自承
擔一半損失。並未取得亞億公司書面簽章(原審卷第37
頁)。
㈥信義世貿人行陸橋維修整體美化工程於101年7月31日完成
驗收,有北市府工程處102年3月27日北市工新工字第
00000000000號函
可證(原審卷第159頁)。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光炫公司請求給付貨款650,400元,亞億公司則以系爭燈具
有瑕疵,就尾款16萬元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以損害賠償抵銷
,就400 套燈具則抗辯係光炫公司補送之更換品。則
本件之
爭執點為:㈠光炫公司請求尾款16萬元,應否准許?㈡光炫
公司就400套燈具請求給付貨款或不當得利490,400元,有無
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光炫公司於系爭契約中第一次給付之串聯式LED燈具、LED
線型燈具,是否於給付時即具有瑕疵?光炫公司請求亞億
公司給付尾款16萬元,應否准許?
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
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
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
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
台
上字第1173號判例
參照)。又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
標的
物所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
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
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
責任範疇。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亞億公司
抗辯光炫公司所交付之系爭燈具自始存在瑕疵,既為光
炫公司所否認,亞億公司應就此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
。
⒉系爭燈具於裝設施工前曾經送交予監造單位即逸玖工程
公司審查,並經該公司於100年2月10日審查為合格(原
審卷第36頁);嗣信義世貿人行陸橋維修整體美化工程
於100年4月27日開始施工後,逸玖工程公司於100年6月
28日會同亞億公司辦理LED燈具抽樣試驗,其檢查結果
亦認為符合規定,並於101年7月31日完成驗收
等情,有
北市府工程處102年3月27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
0號函
暨所附北市府工程處信義世貿人行陸橋維修整體
美化工程燈具送審資料及材料試驗報告相關文件送審表
等影本各1份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159頁、第162頁至第
201頁)。系爭燈具於裝設完工後,經北市府工程處測
試時,
旋即發現有無法正常照明情事,於100年10月11
日召開信義世貿人行陸橋維修整體美化LED燈具事宜會
議時,與會之訴外人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指稱:
應考量燈具品質是否合乎標準,施工時是否造成燈具損
害等語,有北市府工程處102年3月27日北市工新工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會紀錄1份附卷
足憑(原審卷
第159頁至第161頁)。顯見該次會議中針對系爭燈具無
法正常開啟照明一事,各方人員認為造成之原因皆不同
,非必然屬系爭燈具於交付時即已存在之瑕疵。就系爭
燈具損壞之情形,本件未進行專業鑑定,原審法院於
102年5月16號進行
勘驗,然就勘驗之燈具是否為光炫公
司第一次給付、瑕疵於貨物交付時就存在等事實,仍無
法確認(原審卷第220至228頁)。可知系爭燈具損壞之情
形,是否為危險移轉時即存在,尚無法證明。亞億公司
以受領物具有水氣、線路燒毀、燈不亮等瑕疵為由抗辯
,尚無足採。
⒊復按標的物之價值及效用,有無滅失或減少之瑕疵,在
出賣人固應負瑕疵擔保之義務,在買受人亦應負檢查及
通知之責任。其怠於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應使出賣人久
負不可知之責任,此觀民法第356 條規定自明。
是以買
受人對於所受領之標的物,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檢
查之,若能檢查而不為檢查,致未能發現物之瑕疵時,
即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出賣人不再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買受人即不得基於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參照)。亞億公
司雖然抗辯路燈工程必須安裝後始進行測試檢查,係路
燈工程通常程序之檢查方式
云云。查,依證人游象偉於
本院之證述「(問:既然是工地主任?裝設時所生的問題
是如何處理?)我們立即通知燈具的供應商,就是游老
闆,以電話通知,就瑕疵的部分也有請光炫的人來,光
炫老闆有到現場看,後來有帶工程人員在公司協商後續
處理,當場我們取尚未開封的串聯式就在我們公司測具
,燈具有不良的情形,就是短路。會一直閃爍,當時測
試了三支,都有閃爍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74頁)
;
核與光炫公司法定代理人游榮華同日證述有去亞億公
司測試等情大致相符(原審卷第74頁反面)。可知在亞
億公司即可測試燈具是否有瑕疵,非如亞億公司所抗辯
路燈工程之通常程序檢查方式係安裝後始能檢查其效用
瑕疵。光炫公司第一次給付之最後一批燈具於100年6月
17日交付予亞億公司(原審卷第109 頁),而亞億公司遲
至100年8月中旬始測試發現燈具不良(本院卷第73、74
頁)通知光炫公司,
難謂亞億公司已盡依通常程序從速
檢查之義務,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出賣人光炫公司不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買受人亞億公司不得基於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賠償
。承上,亞億公司以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尾款16萬元
,並無理由。
⒋光炫公司同意就系爭契約中串聯式燈具部分全額無償重
新給付予亞億公司,共計137套,經光炫公司法定代理
人游榮華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4頁反面)。此部分
之約定,係就原契約
合意變更給付內容,故此仍為系爭
契約之一部,出賣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亞億公司抗
辯光炫公司再次給付仍有瑕疵,致使光炫公司須另向訴
外人旺家麗公司購買串聯式燈具70組價款198,450元,
業提出訂購單與付款憑據為證(本院卷第43、44頁),主
張與光炫公司依民法第227條應負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
償責任抵銷。光炫公司雖然否認
前揭證據之真正,但負
責安裝燈具之菘廷公司工程師即證人吳武科業到庭證稱
燈具有瑕疵(原審卷第72、73頁),證人固然對於亞億
公司訴訟代理人所詢問之後來檢驗合格之137套串聯式
燈具是否向光炫公司以外之公司購買,答稱不知。查,
光炫公司係在100年11月15日及12月12日補送137套串聯
式燈具,而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31日始完成驗收;亞億
公司101年4月5日向訴外人旺家麗公司購買15W燈具合計
198,450元(本院卷第43、45頁),菘廷公司101 年2月
25日對亞億公司之報價單中有串聯式燈具之拆除及重新
安裝項目(本院卷第48頁),光炫公司於100年12月12
日以後既未再補送串聯式燈具給亞億公司,是亞億公司
抗辯另向旺家麗公司購買串聯式燈具始能通過驗收等情
,合於情理,自屬可採。從而,亞億公司主張光炫公司
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
文,光炫公司與亞億公司互負
債權債務,亞億公司以光
炫公司應負之198,450元賠償責任抵銷尾款16萬元,
洵
屬可取。經抵銷之後,亞億公司自
無庸給付尾款16萬元
。
㈡光炫公司第二次另送LED線型燈具400套予亞億公司,究係
因新成立之契約所為之給付?抑或,因系爭燈具有瑕疵,
而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光炫公司得否依民法第367條、
第215條請求亞億公司給付LED線型燈具400套價金490,400
元?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
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
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光炫公司主
張買賣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書面成立為限,因亞億公
司有收受光炫公司之給付,且簽收單上未載「補送」,
斟酌交易習慣,可認新買賣契約已成立云云。亞億公司
則抗辯系爭燈具有瑕疵,並未收到光炫公司所指之協議
書,光炫公司係為履行系爭契約而另交付同種類之物等
語。因光炫公司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原審卷第37頁)
,僅為光炫公司單方面所製作之文書,未經亞億公司簽
認,自無從
佐證亞億公司另有購買此400 套燈具之意思
表示。準此,縱光炫公司基於買賣之意思交付燈具,亞
億公司卻認為該400 套燈具係瑕疵品之更換,
堪認買賣
契約因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此400 套燈具買
賣契約既未成立,則光炫公司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亞億公司給付買賣價金490,400 元,
難認為有
據,不應准許。
⒉光炫公司主張若兩造就400套LED線型燈具不成立買賣契
約,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亞億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400套燈具之利益,致使光炫公司受有400套燈具之損
害,燈具既經亞億公司使用,價值減損無法復原,不能
返還原物予光炫公司,應賠償損害490,400元予光炫公
司云云。按,民法第179 條本文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光炫公司
主張亞億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400 套燈具,則亞億
公司所受之利益應係400 套燈具
而非該燈具之價金,
合
先敘明。查,亞億公司受領之LED線型燈具400套,屬種
類之物,非市面上已不存在或禁止流通者。亞億公司抗
辯線型燈具經光炫公司交付400套後尚欠291套(本院卷
第78頁);系爭工程既經北市府工程處驗收合格,
足證
縱光炫公司不再交付亞億公司系爭燈具,亞億公司依然
得自市面上取得前述LED 線型燈具。次按,不當得利之
受領人,以返還原物為原則,例外的依其利益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還原物時,始應償還其價額(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
裁判參照)。所謂「依其利益之
性質不能返還者」,係指原物之用益,如利用耕牛犁田
,為受領人服勞務,均屬之;而「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如原物業已毀損或滅失固屬之,如因法律之
禁止
規定而不返還者,亦應包括在內。光炫公司徒以燈具為
消耗品,經使用後價值減損無法復原云云,主張依民法
第181 條但書規定償還價額,
尚非有據。此外,依亞億
公司提出菘廷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及付款簽收單,亞億公
司就線型燈之拆除及重新安裝合計支出256,750元(本
院卷第48、49頁),亞億公司抗辯因光炫公司原交付之
燈具有瑕疵須拆除及重新安裝,是亞億公司受領400 套
燈具是否受有490,400元利益,亦非無疑。從而,光炫
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不請求亞億公司返還燈具,
逕請求給付價額,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亞億公司就尾款16萬元抵銷之抗辯為可採,光炫
公司請求亞億公司返還400套燈具之價額490,400元,為不足
取。從而,光炫公司主張依據系爭合約,請求亞億公司給付
尾款16萬元本息,經亞億公司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行使
抵銷權後,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亞億公司給付,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亞億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400套燈具部分,
兩造間就買賣之意思表示未達一致,光炫公司另基於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亞億公司給付490,400 元,亦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
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亞億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光炫公司之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