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62號
上 訴 人 精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慧敏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複 代理 人 尤柏燊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惠泰
李潮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7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萬壹仟叁佰肆拾柒元,及
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
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元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萬壹仟叁佰肆拾柒元
為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惠泰(下稱李惠泰)係原審共同
被
告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泓公司)之副營運長。被
上訴人李潮旺(下稱李潮旺,與李惠泰2 人合稱被上訴人)
為榮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清公司)之總經理,與柏泓公
司之董事亦為原審共同被告之李世揚為兄弟。上訴人自民國
94年10月30日起即
承攬柏泓公司車體廣告彩繪工程(下稱彩
繪工程),
迨97年3 月間因柏泓公司共積欠上訴人製作費達
新台幣(下同)1,000 多萬元,上訴人
乃拒絕繼續承接柏泓
公司發包之彩繪工程業務。97年年初李惠泰邀集李潮旺與上
訴人商談付款事宜,席間李惠泰向上訴人之代理人張鴻山(
即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之夫)佯稱日後彩繪工程先由榮清公司
簽章確認,再傳送予上訴人施作,製作費向榮清公司請領,
李潮旺亦附和其說詞。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2 人之欺瞞,始
於97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1 日間繼續承接柏泓公司交待之彩
繪工程,並送請榮清公司於發包單上確認簽章後,上訴人方
予施作,
詎上訴人於97年4月22日、5月22日開立發票向榮清
公司請領製作費計400萬1,347元(下稱
系爭製作費),竟遭
榮清公司拒絕。上訴人乃起訴請求榮清公司給付,經原法院
98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以上訴人與榮清公司間無契約關係,
且榮清公司欠缺保證能力為由,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8年度上字第1224號判決駁
回其上訴並確定在案(該事件下稱另案)。而柏泓公司亦無
清償能力,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權行為,陷於錯誤
繼續製做彩繪工程,致受有系爭製作費無法受償之損害。
爰
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400萬1,3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
4月22日,見原審卷第43、4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400萬1,347元,及自9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另請求原
審共同被告柏泓公司、柴慧齡、李世揚亦應就系爭製作費與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惟該部分業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主張及陳述,茲不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柏泓公司用以支付彩繪工程製作費
之支票
退票,遂停止繼續承作柏泓公司之彩繪工程。經李惠
泰與張鴻山協調,張鴻山表示希望由
第三人為柏泓公司後續
發包之彩繪工程簽署,柏泓公司遂央求李潮旺與張鴻山商談
,
嗣兩人約定後續柏泓公司委託上訴人承作彩繪工程之發包
單,均須先經榮清公司簽章確認後,再發交上訴人承作。榮
清公司僅係
見證人,彩繪工程之發包人及付款人均係柏泓公
司,李惠泰並未參與張鴻山與李潮旺間之協商,不知其具體
內容,柏泓公司係依張鴻山與李潮旺協商之方式配合作業,
被上訴人並無何詐欺行為。上訴人未依會計法規開立付款名
義人為柏泓公司之發票向柏泓公司請求給付系爭製作費,亦
未依保證責任向李潮旺請求給付,應認上訴人系爭製作費未
能受償,係自己造成,並
非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況上
訴人曾告訴李潮旺涉犯詐欺罪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三字第13 號
為不起訴處分,是被上訴人並無共同詐欺侵權行為,上訴人
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㈠
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㈠李惠泰為柏泓公司之副營運長,李潮旺為榮清公司
之總經理,李潮旺與柏泓公司之董事李世揚為兄弟。㈡上訴
人前承作彩繪工程,柏泓公司共積欠上訴人製作費1,000多
萬元,上訴人於97年間提示柏泓公司簽發之支票,遭以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㈢上訴人對榮清公司提起請求給
付系爭製作費訴訟,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上字第
122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等情,有柏泓公司公司變更
登記表、
戶籍謄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及另案判決書等影本
為證(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第52頁、第54頁、第11至16頁
、第61至72、第81至96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更審前
本院卷第43頁反面),應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
欺瞞上訴人,使上訴人誤認柏泓公司於97年3、4月間發包予
上訴人施作之彩繪工程,只要經榮清公司簽章確認,即由榮
清公司負責支付製作費,致使上訴人同意繼續施作彩繪工程
,而受有系爭製作費無法受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連帶給付系爭製作費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97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1 日所承包之彩繪工程,確
經上訴人將製作物發包單傳真予榮清公司,經榮清公司於發
包付款單位確認簽章欄或廠商簽章欄上蓋用收發章,有上訴
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製作物發包單影本
可按(見
本院上更㈠卷一第192至278頁)。另上訴人依
上開製作物發
包單所承包施作之彩繪工程製作費計400萬1,347元,亦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上更㈠卷二第51頁)。
㈡上訴人主張:柏泓公司開立予上訴人之車體廣告彩繪工程製
作費支票,雖最早係於97年4 月20日因存款不足退票,然早
在97年3月20日,柏泓公司即已無法兌現
發票日97年3月20日
之支票票款,而於97年3月27日以現金247萬元及差額106萬6
02元之97年5月10日遠期支票換回原97年3月20日支票,原97
年3月20日支票係柏泓公司為支付96年10月25 日發票含稅金
額353萬602元之製作費而開立予上訴人。另上訴人
持有之票
號KJ0000000、遠期發票日97年4月20日、票面金額324萬4,9
98元之票據,則係柏泓公司為支付96年9月25 日發票含稅金
額324萬4,998元製作費而開立予上訴人,而97年3 月間柏泓
公司無力兌現支票之情事,已傳遍業者,故上訴人之代理人
張鴻山方於97年3月28日至97年4月1日間,第1次與被上訴人
協商,第2 次再偕同黃麗卿前去榮清公司找李潮旺協商等語
,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2紙為證(見本院上更㈠卷一第300、
301 頁),而柏泓公司亦
自承:由於其承包臺北大眾捷運股
份有限公司及桃園國際機場航站之燈箱廣告,與業主發生履
約爭議,公司業務嚴重受創,收入逐漸減少,至97年3 月間
已週轉失靈,所簽發之支票無法完全兌現,經與上訴人協商
部分清償未成等情(見原審卷第57頁),
堪認97年3 月間柏
泓公司不僅有積欠上訴人製作費未清償且柏泓公司本身之債
信亦已嚴重不良。
㈢稽諸:
⒈柏泓公司員工吳盈湄於另案第一審理時證稱
略以:伊於97
年4月3日寄發電子郵件(即另案第一審卷二第54頁之電子
郵件)予榮清公司之蕭小姐,請她列印發包單傳真給上訴
人,係為了請榮清公司作確定,如此上訴人才會幫柏泓公
司印海報,因為直接由柏泓公司發包,上訴人不會幫柏泓
公司作,最早開始發包單上要求印榮清公司章是因為上訴
人要求,當初主管即副營運長李惠泰要求伊向榮清公司作
確認,主管並沒有告知這樣做目的為何。
本案伊係與上訴
人公司吳介中接洽,吳介中要求要蓋榮清公司的章,再回
傳,是主管協調過的。一般要印什麼內容、交到什麼地點
、價格如何計算等細節,則是由伊與吳介中接洽,柏泓公
司傳給榮清公司之資料沒有包含價格部分,榮清公司只知
道柏泓公司訂了什麼東西,但是不知道價格等語(見另案
第一審卷二第229、230頁)。
⒉上訴人承辦本件業務之吳介中於另案第一審理時證述略以
:本件業務係由伊與柏泓公司吳盈湄接洽,伊在收到榮清
公司之電子郵件及確認的傳真單後,才會接吳盈湄發包的
東西。多了榮清公司的原因是因為柏泓公司積欠上訴人1,
000 多萬元製作費,上訴人不願意再為柏泓公司製作廣告
,所以柏泓公司找榮清公司,用意在款項由榮清公司支付
,並由榮清公司確認發包的動作,找了榮清公司之後,榮
清公司還沒有付過款項。柏泓公司當初這樣做時,是上訴
人公司一位張先生與榮清公司李總經理接洽的,上訴人公
司上面有交代要榮清公司確認要這筆單,上訴人才願意執
行,由上訴人公司張先生跟他們談的等語(見另案第一審
卷二第230頁)。
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張鴻山於另案第一審理時證述略
稱:因為柏泓公司欠款,伊就和業務說不要作柏泓公司的
生意,後來因為柏泓公司副營運長李惠泰約伊、吳介中商
談,李惠泰說以後柏泓公司的款項由榮清公司支付,榮清
公司總經理李潮旺當場沒有說什麼,至少沒有拒絕。第二
天伊問李潮旺是否知悉柏泓公司欠1,000 多萬元之事情,
李潮旺說知道,伊也告知柏泓公司與上訴人間交易是1 個
月3、400萬元,李潮旺說沒有問題,李潮旺還說如果看到
榮清公司印章,就幫柏泓公司製作,如果沒有看到印章,
就不要作。柏泓公司以前欠上訴人的錢再慢慢談,但之後
的部分只要有人可以付錢,上訴人也相信榮清公司的實力
,所以就願意繼續作。李潮旺跟伊說因為他和李惠泰是老
同事,所以願意幫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
⒋核諸李惠泰於另案第一審證稱略以:伊找上訴人公司之張
鴻山談債務問題與繼續合作的問題,張鴻山說如果要繼續
合作要有第三者出面,當時沒有仔細談到有關發包物的付
款,只有談李潮旺能否擔保發包物的後續確認,事後上訴
人打電話跟伊說如果有榮清公司的章,上訴人就願意製作
。當初引薦李潮旺給上訴人認識,是因為上訴人要求要有
第三者擔保,為求事務進行順遂,柏泓公司才要求李潮旺
出面等語(見另案第一審卷三第6、7頁)。另李潮旺於另
案第一審證述略以:榮清公司並無參與上訴人與柏泓公司
間製作物之契約,榮清公司也沒有擔保付款,上訴人需要
有第三人確認,才願意繼續與柏泓公司做生意,所謂確認
的意思伊也不清楚,是上訴人提出的等語(見另案第一審
卷三第7頁反面至第8頁)。
⒌依上開⒈至⒋
證言可知,上訴人因柏泓公司債信不佳,前
所積欠之製作費未償,已不願意再承包柏泓公司發包之彩
繪工程,若非被上訴人以柏泓公司副營運長李惠泰要求該
公司員工吳盈湄於97年4月3日發電子郵件予榮清公司蕭小
姐,請其列印發包單請榮清公司蓋章確認,再回傳予上訴
人公司,使上訴人誤認榮清公司願意代為或保證付款,上
訴人自不可能再承作柏泓公司97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1 日
發包之彩繪工程。其後不僅上訴人向榮清公司請領系爭製
作費,遭榮清公司拒絕,即便上訴人於另案起訴請求榮清
公司給付,榮清公司亦否認有同意代為付款之情事,致上
訴受敗訴判決確定,已如前述。依社會常情判斷,若非被
上訴人之行為使上訴人誤認榮清公司已同意代為付款,以
柏泓公司債信不佳且前債未償之情形下,上訴人豈有可能
再同意繼續施作柏泓公司發包之彩繪工程,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有共同不法行為,使上訴人誤認柏泓公司於97年
3、4月間發包予上訴人施作之彩繪工程,只要經榮清公司
簽章確認,即可由榮清公司代為支付製作費,致使上訴人
同意繼續施作彩繪工程之事實,
應堪採信。
㈣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指稱97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1 日才與
李潮旺商議,97年4月1日榮清公司始在製作物發包單用印,
與上訴人公司員工黃麗卿於另案第一審理時證述去與榮清公
司的李潮旺談大約是2 月份的時候,時間不符,顯見上訴人
所主張不實,兩造早於97年2 月間即達成協議
云云,經查:
上訴人公司員工黃麗卿在另案第一審理時固證述:伊和張鴻
山去跟榮清公司的李潮旺談大約是2 月份的時候,李潮旺當
場有說找一位蕭小姐蓋確認章,之後我就是與蕭小姐聯絡,
伊忘記是誰建議用電子郵件的方式給他們確認,最後就是採
用電子郵件與傳真方式並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惟依
上開⒈柏泓公司員工吳盈湄之證述:其係於97年4月3日寄發
電子郵件予榮清公司之蕭小姐,請她列印發包單傳真給上訴
人確認,並有吳盈湄97年4月3 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影本1份
可
稽(見另案第一審卷二第54頁),準此,堪認榮清公司在製
作物發包單用印之時間應係97年4月3日,與上訴人主張之97
年4月1日有2日時間之誤差。至於黃麗卿證述之「2月份」,
則與97年4月3日間隔過久,應係黃麗卿個人因時間久遠記憶
有誤,是證人黃麗卿證述之時間應不可採,是被上訴人辯稱
:兩造早於97年2 月間即達成協議,尚難採信。又李惠泰為
柏泓公司之副營運長,李潮旺為榮清公司之總經理,其2 人
在商場上均為有相當經歷之人,依社會相當
經驗法則判斷,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在柏泓公司債信不佳,且前債未償之情形
下,要求須先經榮清公司在製作物發包單上「發包付款單位
確認簽章」欄或「廠商簽章」欄上蓋章確認才願施作之目的
,當然係為求所施作彩繪工程之系爭製作費,能順利受償,
不可能
毫無所悉,其仍誤導上訴人使其誤認柏泓公司於97年
3、4月間發包予上訴人施作之彩繪工程,只要經榮清公司簽
章確認,榮清公司即會代為支付製作費,被上訴人此舉自屬
不法,被上訴人辯稱其無不法行為,自難採信。
㈤按賠償權利人除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外,雖同時享有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此僅係權利競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具「
受有損害」之要件,不能因此認有欠缺(最高法院58年
台上
字第1296號判例可供
參照),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共同誤導
致誤認柏泓公司於97年3、4月間發包予上訴人施作之彩繪工
程,只要經榮清公司簽章確認,即可由榮清公司代為支付製
作費,而同意繼續施作彩繪工程,致受有系爭製作費無法受
償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縱上訴人另得依製作物
供給契約關係向柏泓公司請求給付系爭製作費,或依保證責
任向李潮旺請求給付系爭製作費,於上訴人之損害未受滿足
前,並
非不得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系爭
製作費之損害。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未依會計法規開立付
款名義人為柏泓公司之發票向柏泓公司請求給付系爭製作費
,亦未依保證責任向李潮旺請求給付,上訴人系爭製作費未
能受償,係自己造成,並非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云云,
自無可採。又侵權行為之
構成要件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與刑事詐欺罪須有意圖為不法所有之故意,
兩者要件不同,雖上訴人告訴李潮旺涉犯詐欺罪嫌,案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三字第13 號案件認無具體證
據足認李潮旺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存在而
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上更㈠卷一第59至64頁),本院並不
受該偵查案件認定之結果所
拘束,是被上訴人以其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辯稱無共同不法侵權行為,尚屬無據。
㈥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系爭製作費,及自99年4 月22日(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年息5%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連帶給付上訴人400萬1,347元及自99年4月22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
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
聲請,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予以調
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