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山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銘津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
律師
廖郁茹律師
壽邇任律師
被
上訴人 日本,亞洲供應股份有限公司(日本Asian Supplies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王夢祥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11月1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並
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肆拾萬貳仟捌佰陸拾貳元。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伍
仟元為被上訴人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叁佰
肆拾萬貳仟捌佰陸拾貳元為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
兩造因佣金給付爭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日幣1億5,4
19萬5,464元本息(下稱
系爭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經原法
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宣告假
執行(下稱系爭假執行),被上訴人以新臺幣1,743萬元供
擔保後,聲請假執行(原審99年度存字第1491號
提存書)。
上訴人則以新台幣5,229萬8,000元供擔保後請求免為假執行
(原審99年度存字第1553號提存書)。
(二)
嗣上訴人對前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99年度重上
字第384號判決:將該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日
幣1萬4,16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廢棄,改判駁回
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依
斯時日幣兌換新台幣之匯
率計算,於超過新台幣4,840元之假執行宣告部分確定失其
效力,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免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又被上訴人明知
兩造間已無佣金給付關係,竟以不實之證據,使前案第一審
為其勝訴之判決,其為外國公司,在台無任何財產,倘上訴
人受被上訴人假執行,雖獲勝訴
確定判決,亦無法取回遭假
執行之財產,被上訴人顯係故意假藉訴訟程序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權益,上訴人亦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三)上訴人係於99年6月10日提存
擔保金新台幣5,229萬8,000元
,及繳交擔保提存費新台幣500元,扣除上訴人敗訴之新台
幣4,814元,餘額新台幣5,229萬3,686元取回前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上訴人因免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上訴人於100
年10月11日取回擔保金本息共計新臺幣5,238萬3,772元(其
中新台幣8萬5,772元為利息),
上開餘額於提存
期間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差額為新台幣340萬2,862元
等情。
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340萬2,8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台幣340萬2,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前訴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有故意假
藉訴訟程序不法侵害上訴
人權利之情事,被上訴人據前訴訟
第一審判決供擔保為假執行,
乃正當權利之行使,無
侵權行
為可言。上訴人未證明如其未提供擔保,其就該擔保金有何
特定計畫用途,而有預期之利息存在,其逕依法定利率計算
其利息損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利息差額,
自屬無據等語,
資為
抗辯。
三、
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
訴人不服原法院判決,
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40萬2,86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
一、二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就第
二項之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三)第一、二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前審卷第35頁正、反面、第38頁正
、反面)
(一)系爭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經原審以9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日幣1億5,419萬5,464元,及自97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384號判決:原判決(
除確定判決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日幣1萬4,160元及其
遲延利息部分,
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原審卷第9至16頁、第18至30頁)。
(二)上訴人依系爭假執行本案一審判決提供新台幣5,229萬8,000
元為擔保(原審99年度存字第1553號提存書),並繳納新台
幣500元提存費後免為假執行(原審卷第17頁)。
(三)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31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21日內就
其提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原審卷第31頁)。
(四)上訴人於100年10月11日取回擔保金新台幣5,229萬8,000元
及利息,共計新台幣5,238萬3,772元(原審卷第54、55頁)
。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其免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未達法定利息5%之利
息差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
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亞洲供應股份有限公司為依日本法設立之公司,本
件具有
涉外因素,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之
行為地,以及民法第395條第2項之
法律事實發生地,即被上
訴人依系爭假執行之本案第一審判決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處所
在我國,依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25條、第30條規定,本件
應適用我國法,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利息差額損害,有無理由?
兩造間系爭假執行之本案,經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判決、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84號判決,以及最高法院判決
確定(原審卷第9至16頁、18至30頁、本院前審卷第73至75
頁),前開事件法院依卷內文書、物證、相關證人之證詞,
以及兩造攻防之舉證等一切訴訟資料,綜合判斷,兩造互有
勝負,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㈠所述,顯見被上訴人提起前開訴
訟並
非全然無據,則被上訴人依據前案一審之勝訴判決提供
擔保金聲請假執行,乃正當權利之行使,
難認被上訴人有故
意假藉訴訟程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從而,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利害差額損害?
1、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
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
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上訴人
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
於判決內命被上訴人返還及賠償,上訴人未聲明者,應告以
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
第2項係在程序法中所為特別規定,該條項立法目的闡明不
問有無故意或過失,對於被上訴人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
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故該項規定實兼具
實體法之性質,為訴訟法上規定之實體法上特種
請求權。至
於當事人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判決確定後,另行
起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59號判例
參
照)。系爭假執行之本案,既經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84號
判決一部廢棄(見原審卷第18頁),則該廢棄部分之假執行
宣告,自前開第二審判決宣示時起,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
力,則上訴人因免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所受損害,自可依民
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2項請求賠償。
2、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假執行
之本案判決者,
被告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得請求原告賠償
。此為法律所定損害賠償之債發生之原因。被告請求返還免
假執行之擔保金,與請求給付金錢以
回復原狀之情形無異,
自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即
非不得請求原告自
損害發生即提存時起,加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項利息,與提存法第12條第1項所
規定,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並非完全相
同,倘後者之利息低於前者之利息,
尚非不得請求賠償其差
額。被上訴人雖辯稱利息損失,屬於消極之損害,上訴人不
能證明其提存之金額,如未提供擔保,是否定有特定計畫用
途,而有預期之利息存在,實難認上訴人確受有5%利息之所
失利益,又依提存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實收利息,應以保
管銀行實付利息照付,並非民法第203條所定無法律可據者
云云。
惟一般損害之債,
債權人固應就損害存在及其數額負
舉證責任,但回復原狀應給付金錢者,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
規定,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前開利息亦兼有損
害賠償之性質,屬於
債權人不能使用金錢所受損害,自無約
定利息可言,而提存法第12條第1項,係就提存人與提存所
或提存物保管機構間之利息規定,自不能以此限制上訴人請
求賠償之數額。又前開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規定之利息損害
,為使用金錢可獲取之利益,乃法律規定之最低賠償額,其
數額因債權人不同而有甚大差異,故解釋上宜與遲延給付金
錢所受損害額相同(民法第233條),即以法定利息為最低
限度之損害額,
債務人不能證明債權人所受損害較少或未受
損害而減免其賠償責任,反之債權人如能證明有其他損害者
,尚得另請求賠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以及
不能請求法定利息之賠償云云,為無可採。
3、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金額法定利
息之損失,如前所述,茲再就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分述如
下: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
假扣押事件,上訴人原提存之擔保金為新臺
幣5,229萬8,000元,有原法院99年度存字第1553號提存書可
查(見原審卷第17頁),扣除本案訴訟第二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之日幣1萬4,160元(見原審卷第18頁),以新台幣4,814
元計算(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加計上
訴人為提存擔保金繳交之擔保提存費新臺幣500元(見原審
卷第34頁),合計為新臺幣5,229萬3,686元【計算式:52,2
98,000-4,814+500=52,293,686】,即為上訴人為免假執
行供擔保及繳納規費之金額,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8頁背面),
堪以認定。
⑵又上開新臺幣5,229萬3,686元係於99年6月10日向系爭假執
行之本案訴訟第一審法院提存所提存及繳納,則計算至100
年10月11日取回原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229萬8,000元(參
原審原證8號)止,共計487日,依民法第203條之法定週年
利率5%計算,上訴人共受有新臺幣348萬8,634元之利息損失
(計算式:52,293,686元×5%/365(換算日息)×487日=3,4
88,6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上訴人自提存所受領利息
8萬5,772元,係基於受損害之同一事實而獲有利益,經損益
相抵後,被上訴人尚應賠償340萬2,862元,被上訴人對於此
金額亦表示不爭執,而可以確認(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
⑶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前開上訴人請求賠償者,既屬於損害額之利息部分
,依前開民法233條規定,自不得再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故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前開給付再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95條第1、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因供擔保免假執行之損害340萬2,8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末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者,計價
訴訟標的價額時,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故本院雖將上訴
人請求利息部分駁回,訴訟費用仍全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
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
攻擊、
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後段、第463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