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更(七)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㈦字第98號 上 訴 人 金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被 上訴人 奧圖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公明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5月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七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肆仟貳佰 伍拾元,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 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信慧玲,嗣變更為王公明,並於 民國103 年2月7日辦妥變更登記,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頁)。則王公明為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6年3月6日向伊購買義大利CARIBA 公司製之展示盒包裝機(下稱系爭包裝機)2 台,價金計新 臺幣(下同)880 萬元,另向伊購買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 機械(下稱系爭輸送機,與系爭包裝機合稱系爭機械)1 台 ,價金55萬元,供其生產之口香糖及錠劑之包裝用。伊已依 約交貨並經上訴人試車驗收,詎上訴人迄未給付價金尾款2, 164,250 元。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價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7條第8 款規定為2 年,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19日方起訴請求給付價 金,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且系爭機械並未通過驗收 ,被上訴人亦無權請求伊給付價金尾款。縱認本件價金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被上訴人行使價金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因系爭買賣標的為種類之債,而系爭包裝機未能達到每分 鐘50盒之操作速度,且短少PLC解碼器致無法正常運作, 另系爭輸送機無法與伊原有前段機械配合之速度正常運作, 顯有瑕疵,伊得依民法第364條第1項規定請求交付無瑕疵之 物,在被上訴人交付無瑕疵之物前,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拒絕給付未付之價金。又系爭機械具有瑕疵,同時構成不 完全給付,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 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賠償4,512,750 元,並以此債權主張 抵銷;如鈞院認為不符抵銷適狀,則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 被上訴人給付伊4,512,750 元之同時,伊方須給付未付價金 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164,250元及自88年8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更 審前本院92年度上字第622 號判決就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利 息部分,於超過90年12月29日起算之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 訴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上訴人就該案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 ,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該判決其敗訴部分未 據聲明不服(即被上訴人請求88年8 月24日起至90年12月28 日之利息,業經判決駁回確定)。嗣本院更四審判決就原審 命上訴人給付2,164,250 元之利息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廢 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亦未聲 明不服(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卷第21頁), 是被上訴人有關利息部分之請求均經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 於本院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164, 250 元,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利益判決,願以現金供擔保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更㈥卷第22頁背面): ㈠兩造於86年3月6日簽訂系爭包裝機及輸送機之機械買賣合約 書(見原審卷第9-20 頁),分別約定由上訴人以880萬元( 含稅)、55萬元(未稅)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包裝機2 台及 系爭輸送機1 台,並約定上訴人應分別於合約簽訂時、交機 時、驗收完成後,支付買賣價金之30%、50%、2%。 ㈡依系爭包裝機合約約定,系爭A、B包裝機,其操作速度均 為每分鐘50盒,其機械均由下列三部分組成,此三部分必須 互相搭配連線使用: ⒈「DISPLAYBOX(CARTONER)MACHINE製盒機(型號:TBF40 )」,為義大利CARIBA公司製造。 ⒉「ALIGNMENT AND COUNTER DEVICE產品整列計數裝置」( 即機具內部之「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為被上訴人 製造。 ⒊「CLOSING DEVICE 展示盒封蓋裝置(型號:RCV50)」, 為義大利CARIBA公司製作。 ⒋被上訴人將上開3 部分(製盒機、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 、黏盒機)組合成1 台機器出賣予上訴人(見本院更㈠卷 第23-26頁、第126-128頁、第149-150頁)。 ㈢系爭輸送機合約則約定: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含1 條輸送 帶,此係為與上訴人原有展示盒包裝設備連線使用而另購( 見本院更㈠卷第128-1頁、第151頁)。 ㈣被上訴人於86年5月3日交付系爭輸送機1 台,於同年9月4日 交付系爭包裝機2 台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上 訴人已支付價金7,213,250元,尚有2,164,250元,即系爭包 裝機2台各88萬元、輸送機1台404,250 元之尾款未付(見原 審卷第23頁)。 ㈤被上訴人曾訴請上訴人給付本件價金尾款(原法院87年度訴 字第687號、88年度訴字第934號,下稱前案給付價金訴訟) ,分別因兩次遲誤庭期、合意停止逾4 個月未續行訴訟,致 視為撤回起訴(見原審卷第5 頁)。而上訴人前以系爭機械 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7, 213,250元本息,另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6,812,447元 本息(包括因A包裝機有瑕疵必須增僱正工、臨時工、增加 展示盒耗損費用,因而支出之:①正工薪資、加班費、津貼 、伙食津貼402,249元、②臨時工薪資369,600元、③展示盒 耗損費用40,828元,合計822,677 元。因B包裝機無法使用 ,須調派員工以手工包裝方式支援因應,額外支出薪資、津 貼等2,567,866元。另行購買手工包裝展示盒費用3,421,904 元),經原法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182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確定(見原審卷第93-107頁、第114頁)。 六、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為民法第367 條所明定。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機 械,被上訴人已依約交貨,上訴人迄未給付價金尾款2,164, 250 元等情,為兩造所同認,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該筆價金,自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約定其 於驗收完成時方須給付系爭機械之價金尾款,而系爭機械具 有瑕疵,始終未能通過驗收,其無給付價金尾款之責云云, 經查: ㈠系爭包裝機與輸送機合約書中,針對付款方式確實約定上訴 人應於驗收完成時給付價金尾款(見原審卷第10頁、第18頁 ),然所謂「驗收完成」,應係完成驗收程序,而非經買方 確認買賣標的物無瑕疵(即上訴人所指通過驗收)而言,蓋 買賣之標的物為特定物者,不論其物有無瑕疵,出賣人僅得 以該特定物交付,買受人亦僅得請求該特定物之交付,僅於 出賣人交付之特定物具有瑕疵時,依法須負瑕疵擔保之責。 依系爭包裝機、輸送機之買賣合約書所載,上訴人購買系爭 機械,均指定規格需按所附機械圖面及報價單所示,而報價 單就操作速度、最大及最小包裝尺寸、使用電力、系統功能 等均詳為指定(見原審卷第9-20頁),堪認系爭機械之買賣 並非僅指定種類之買賣,系爭機械應屬特定之物而非種類之 物,被上訴人將系爭機械交付予上訴人受領,即已完成交付 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上訴人辯稱須俟其確認系爭機械無瑕疵 後,被上訴人方得請求給付價金尾款云云,不啻強求被上訴 人應負交付無瑕疵之系爭機械之責,此顯與買賣契約之本質 相違,要非可採。 ㈡兩造均同認系爭機械已分別於86年5月3日、同年9月4日交機 ,上訴人在前案給付價金訴訟進行中,87年10月3 日提出之 答辯狀內記載:「買方向賣方所購買之展示盒包裝機有二台 ,驗收時發現其中一台展示盒包裝機無法達成合約上的要求 ……,而另一台展示盒包裝機並無驗收,因機器內並無(可 程式控制器)PLC之解碼器,機器根本無法啟動。至於同 步計數裝置則為配合展示盒包裝機運作,狀況極不穩定」等 字(見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687 號卷第59頁),顯見兩造業 於87年10月3 日前即完成驗收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堪認本 件價金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自有權請求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權請求其給付價金尾款,難認有 理。 七、又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 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 供給產物之代價,所生之請求權而言(本件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係以機械買賣、 按裝、組裝、維修、保養及其零件買賣業務,及前各項產品 之進出口貿易業務為業,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憑(見本院 卷第102 頁)。被上訴人復自認系爭機械為客製化機器,銷 售系爭機械為其營業項目等事實(見本院卷第45頁、第54頁 ),是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機械所生之價金請求權,乃商人就 其供給之商品所生代價之請求權,依上說明,此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為2 年,被上訴 人主張此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非有理由。而如前所述 ,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3 日前已有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尾 款,被上訴人雖於87、88年間二度提起前案給付價金訴訟, 然其自認該等案件分別因兩次遲誤庭期、合意停止逾4 個月 未續行訴訟,致視為撤回起訴等情,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3款、第131條規定,該二次起訴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被上訴人遲至90年12月19日始再次提起本件訴訟,行使給付 價金請求權,此觀蓋用於起訴狀上之原法院收狀戳即明(見 原審卷第4頁),是其請求權之行使,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 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無不合(參見民法第 144 條第1項規定)。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 尾款2,164,25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