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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更(二)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㈡字第61號 上 訴 人 雋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時三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張冠群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9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 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已變更 為張冠群,有國防部103年1月13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 號令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1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採 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出售數位鑑頻器(下稱系爭物品 )35個與被上訴人,分6批給付,各批給付日期依契約之約 定,並交付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77萬2,000元。因系 爭物品至美國國務院於97年11月17日始准許輸出,被上訴人 同意第一批之給付期變更為98年4月16日。伊於98年6月1日 檢送系爭物品2個至海關,通知被上訴人協助辦理電信執照 遭拒,被上訴人竟於同年月24日以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 大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嗣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惟被上訴人 解約不符契約約定,並非合法。伊因被上訴人拒絕協助辦理 電信執照,方停止生產系爭物品,並無可歸責事由,自得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且履約保證金係供違約損害之 擔保,縱認被上訴人合法解約,其於扣除違約天數罰款及其 他損害後,仍應將餘額返還與伊,並無保留之法律上原因等 情,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277萬2,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7年11月17日取得輸出許可證,並 未表示何時交貨,且未依約於98年4月16日交付第一批系爭 物品4個,遲至同年6月1日始要求伊協助辦理系爭物品進口 之電信執照,惟僅提出記載1件貨物之裝箱表,並無其他約 定之相關文件,顯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伊自得拒絕受領 。又伊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36號兩造間請求 確認履約保證金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於98年12月22日提 出訴狀已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上訴 人不得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且履約保證金為損害賠償總額 之預定,伊毋庸證明實際所受之損害額。又系爭契約既經伊 合法解除,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解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7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出售系爭物品35個與被上 訴人,分6批給付。 ㈡系爭契約原約定:交貨時間、數量,預計(若需申請E/L 以 獲得輸出許可證後起計)分別為97年6月16日4個、同年8月1 5日3個、同年9月14日3個、同年11月13日8個、98年1月12日 8個、98年3月13日9個。本件因採購需配合申請E/L,分別展 延為取得E/L後次日起150日、210日、240日、300日、360日 、420日,上訴人取得E/L之日期為97年11月17日,履約期限 分別展延至98年4月16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15日、同 年9月13日、同年11月12日、99年1月11日。 ㈢上訴人為投標上開採購案,於97年1月15日以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板橋分行之定期存款單(金額277萬3,000元)設定質權 予被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金。 ㈣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7日、同年3月23日、同年4月9日、同年 月22日4次催告上訴人儘速回覆製造與交貨之訊息,上訴人 嗣於98年5月13日傳真予被上訴人,請求交貨期間延展至98 年6月底,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並於98年5月19日告知若無法 於98年6月5日前依約完成交付第1批貨物,被上訴人將依約 辦理解約。 ㈤上訴人於98年6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第1批貨已在海關無法進 口,請求被上訴人協助辦理電信執照。 ㈥依採購明細表檢驗方式之內容,上訴人應提供裝箱表、可接 收測試程序書(ATP)、原廠測試報告、技術與操作手冊、 產品資料等佐證文件。被上訴人於98年6月5日要求上訴人提 供,上訴人於98年6月6日僅提出內載交付1EA之裝箱表(即 僅能交付系爭物品1個),並未依約交付4個,亦未提出其他 證明文件。 ㈦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4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 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 ㈧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8日通知上訴人已行使質權,沒收履約 保證金277萬2,000元,至於上訴人溢交之履約保證金1,000 元,則發還上訴人。 ㈨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36號事件中,於98年12 月22日以民事答辯狀定期再為催告,並表明倘上訴人逾期仍 未提出給付,則以送達後之第21日即解除系爭契約,並經上 訴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契約是否屬民法第255條所定「非於 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之契約?㈡上訴人於98年6 月1日檢送未達4個數位頻鑑器至我國海關,被上訴人拒絕配 合辦理電信執照,有無受領遲延之情事?㈢被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12款約定,於98年6月24日以備科設 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除契約,是否生解除效力?㈣被上 訴人於98年12月22日以民事答辯狀解除契約,是否生合法解 除之效力?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是否屬民法第255條所定「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 能達其目的」之契約? ⒈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 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5條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 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 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 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 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 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 認識(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契約,雖有交貨期之約定,但就契約為客觀上觀察,無 從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依當事 人之意思表示,亦未特別約定未按期交貨,即不能達其契約 之目的。故系爭契約有關交貨期限,僅為通常約定之履行期 限,與民法第255條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 者有間,自無民法第255條規定之適用。 ⒉至於證人謝清淞雖證述:「履約期限是採取得輸入許可計, 從簽約到第一批貨交貨時間是150日。簽約後上訴人業務代 表到我們局裡時,我們就強調關切的問題,並說明影響的嚴 重性,上訴人說會努力依約交貨。本案採購契約標的,為製 成國防裝備。上訴人於98年6月5日前未能交貨,會影響到我 們國防防衛之嚴重性,98年6月5日後經四次催告,上訴人未 能給明確交貨日期,我們啟動緊急採購,但仍不足使用單位 所約定防衛裝備之期程,另我們亦啟動備儲料」等語(見原 審卷第79至81頁),惟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數次催告上訴人 ,而系爭契約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未按期交貨即不能達其契約 之目的。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 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其得依法解除契約云云,不足採取。 ㈡上訴人於98年6月1日檢送未達4個數位頻鑑器至我國海關, 被上訴人拒絕配合辦理電信執照,有無受領遲延之情事? ⒈按債務人並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債權人亦無為一部受領之 義務。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參照。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 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 條所明 定,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ㄧ部,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 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 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98號判例參照) 。 ⒉查系爭契約約定系爭物品分6次交付,分批驗收付款之方式 ,上訴人之6次履約期限為98年4月16日、6月15日、7月15日 、9月13日、11月12日及99年1月1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有 合約附件採購明細表及被上訴人97年12月10日備科設供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62、37頁),故上訴人依 約應於98年4月16日前交付第1批系爭物品4個。上訴人於97 年11月17日取得E/L後,未向被上訴人表示何時交貨,被上 訴人乃於98年2月27日、同年3月23日、4月9日、22日4次催 告上訴人儘速回覆製造與交貨之訊息,上訴人於98年5月13 日傳真予被上訴人,請求交貨期間展延至98年6月底,為被 上訴人所拒絕,並告知若無法於98年6月5日前依約完成交付 第1批系爭物品,被上訴人將依採購契約辦理解約,亦有被 上訴人電傳單4紙可憑(見原審卷第66至70頁)。上訴人雖 於98年6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稱第1批系爭物品已在海關無法 進口,請求被上訴人協助辦理「電信執照」,惟上訴人依採 購明細表檢驗方式之內容,應提供裝箱表、可接收測試程序 書(ATP)、原廠測試報告、技術與操作手冊、產品資料等 佐證文件(見原審卷第63頁檢驗方式記載),被上訴人於98 年6月5日要求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於98年6月6日僅提出內載 交付1EA之裝箱表(即僅能交付系爭物品1個),並未依約 交付4個,且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之事實,業據證人謝清淞 證稱:「我於6月5日請上訴人負責人及業務代表至我們單位 說明,負責人只提出一張美國快遞傳單來說明,因為快遞傳 真上面數量只有寫1,數量未達4套,主席還問他說第一批要 交4套,這上面也沒有4套」等語可憑,並有FEDEX文件及98 年6月5日新新營區入院申請表、設施供應處購案會辦單可憑 (見原審卷第79至81、84頁,本院上字卷第66、67頁)。上 訴人於98年6月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客觀上僅有裝箱 表(內載1EA,意為1件貨物),並未依約提出4個數位鑑 頻器及裝箱表、可接收測試程序書(ATP)、原廠測試報告 、技術與操作手冊、產品資料等文件,所提出之給付僅為契 約約定數量之一部分,難認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依上開 說明,自不生提出之效力。被上訴人對於不合債務本旨之給 付,無受領給付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其已提出給付,係被上 訴人履行拒絕云云,自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12款約定,於98年6 月24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解除契約,是 否生解除效力? ⒈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機關 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 之損失」,其中第5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第12款約定:「契約規定之 其他情形」、第2項約定:「前項第5款所謂『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者』係指所延誤的期間已超過契約生效日起,迄 最終交貨日止之期間的百分之二十,但不得少於五十日」。 ⒉查系爭契約於97年1月18日成立時生效,最終交貨日為99年1 月11日,自契約生效日至最終交貨日共723日,其20%為145 日,亦即上訴人至少須遲延145日,被上訴人始得解除契約 ,但被上訴人於第1批交貨遲延後,於98年6月24日以備科設 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主張上訴 人未能依限交付系爭物品,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由解除 契約,即與契約之約定要件不合,則其依契約第17條第1項 第5款解除契約,不生解除之效力。另被上訴人對於契約第 17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並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則其依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2款解除契約,亦不生 解約之效力。 ㈣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2日以民事答辯狀解除契約,是否生合 法解除之效力?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於取得E/L後,未向被上訴人表示何時交貨,被上 訴人乃於98年2月27日、同年3月23日、4月9日、22日4次催 告上訴人儘速回覆製造與交貨之訊息,其中98年2月27日第 一次函催,其內容提及第1批交貨期限為98年4月16日前,前 因申請E/L曾展延10月餘,已影響計畫需求時程,請務必如 期如質交貨,否則將辦理解除契約等語,而第二、三、四函 催內容一再要求上訴人說明是否如期履約,上訴人並未曾予 以回覆,第四次並具體要求應於98年6月5日前履約契約,否 則將解除契約,並於98年5月19日之函文中對於上訴人請求 交貨期間展延至98年6月底,予以拒絕,並告知若無法於98 年6月5日前依約完成交付第一批系爭物品,被上訴人將依採 購契約辦理解約之事實,有被上訴人電傳單4紙可稽(見原 審卷第66至70頁)。上開催告函,因係在最終交貨日99年1 月11日前,不生解除系爭契約催告之效力。惟被上訴人在桃 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1536號事件審理中,於98年12月22日以 民事答辯狀表明定期再為催告上訴人應於收受答辯狀後20日 內給付,倘上訴人逾期仍未提出給付,則以送達後之第21日 為解除契約等語,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答辯狀及掛號回執可稽(本院上字卷第 119至122頁)。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收受答辯狀翌日即98 年12月24日起算20日即99年1月12日內應為給付,而上訴最 終交貨日99年1月11日亦在此催告期間內,上訴人迄未給付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是系爭 契約已於99年1月13日合法解除,堪以認定。 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277萬 2,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 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此項 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由 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 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 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 決參照)。本件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廠商有下列 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其 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機關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 金及其孳息之一部」;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另第3款約定:依第1款第 10目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者,其金額得抵付相當金額 之逾期違約金。又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逾期違約金扣 抵方式,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 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等語(見原審卷第15、16、18頁) 。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採購,兩造 約定第1批貨上訴人應於98年4月16日交付系爭物品4件,惟 上訴人於98年6月1日僅檢送1件至海關,被上訴人於98年6月 24日通知上訴人解約後,即於98年7月2日即重新公告採購, 並於98年7月16日以預算金額2,854萬2,223元另行採購完畢 ,有被上訴人重新招標採購系爭物品之公告影本可稽(見本 院上字卷第132至14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88頁),雖系爭契約於99年1月13日始解除,惟參之被 上訴人重新公告採購距離上訴人遲延交付第1批系爭物品僅2 個多月,損害不大,被上訴人選擇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 第10款約定,扣收履約保證金138萬6,000元,當無不可,並 經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4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 知上訴人,有該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9、40頁),被上訴人 自應受上開函文意思表示之拘束;否則,有悖誠信原則。是 以,上訴人所繳交履約保證金277萬2,000元,於扣除上開違 約金138萬6,000元後,餘138萬6,000元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8萬6,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2 77萬2,000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既已違法解除契約,顯已構成履行拒 絕,則期待其任意履行,亦不可能,伊已準用民法第256條 之規定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解除云云,惟上訴人應 於98年4月16日前交付第1批系爭物品4個,其於98年6月1日 通知被上訴人貨已在海關,請求被上訴人協助辦理「電信執 照」,係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乃拒絕受領,已 如前述。而依被上訴人陳述:「上訴人如果再交貨,我們還 是會受領」等語明確(見本院上字卷第50頁背面、51頁)。 又上訴人自98年4月17日起即已給付遲延,且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與民法第256條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契約之情形有間。上訴人主張準用 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於法無據。故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既已向上訴人表示不實現債務內容,顯已構成履行 拒絕,則期待其任意履行,亦不可能,故依民法第256條給 付不能規定解除契約,並追加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規 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277萬2,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3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9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 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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