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㈡字第61號
上 訴 人 雋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時三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張冠群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薏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9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
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已變更
為張冠群,有國防部103年1月13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
號令
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1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採
購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出售數位鑑頻器(下稱系爭物品
)35個與被上訴人,分6批給付,各批給付日期依契約之約
定,並交付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77萬2,000元。因系
爭物品至美國國務院於97年11月17日始准許輸出,被上訴人
同意第一批之給付期變更為98年4月16日。伊於98年6月1日
檢送系爭物品2個至海關,通知被上訴人協助辦理電信執照
遭拒,被上訴人竟於同年月24日以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
大為由,解除系爭契約,
嗣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惟被上訴人
解約不符契約約定,並
非合法。伊因被上訴人拒絕協助辦理
電信執照,方停止生產系爭物品,並無
可歸責事由,自得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且履約保證金係供違約損害之
擔保,縱認被上訴人合法解約,其於扣除違約天數罰款及其
他損害後,仍應將餘額返還與伊,並無保留之
法律上原因
等
情,
爰依
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277萬2,000元,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7年11月17日取得輸出許
可證,並
未表示何時交貨,且未依約於98年4月16日交付第一批系爭
物品4個,遲至同年6月1日始要求伊協助辦理系爭物品進口
之電信執照,惟僅提出記載1件貨物之裝箱表,並無其他約
定之相關文件,顯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伊自得拒絕受領
。又伊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36號
兩造間請求
確認履約保證金
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於98年12月22日提
出訴狀已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上訴
人不得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且履約保證金為
損害賠償總額
之預定,伊毋庸證明實際所受之損害額。又系爭契約既經伊
合法解除,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解約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7萬2,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出售系爭物品35個與被上
訴人,分6批給付。
㈡系爭契約原約定:交貨時間、數量,預計(若需申請E/L 以
獲得輸出許可證後起計)分別為97年6月16日4個、同年8月1
5日3個、同年9月14日3個、同年11月13日8個、98年1月12日
8個、98年3月13日9個。本件因採購需配合申請E/L,分別展
延為取得E/L後次日起150日、210日、240日、300日、360日
、420日,上訴人取得E/L之日期為97年11月17日,履約期限
分別展延至98年4月16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15日、同
年9月13日、同年11月12日、99年1月11日。
㈢上訴人為投標
上開採購案,於97年1月15日以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板橋分行之定期存款單(金額277萬3,000元)設定
質權
予被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金。
㈣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7日、同年3月23日、同年4月9日、同年
月22日4次催告上訴人儘速回覆製造與交貨之訊息,上訴人
嗣於98年5月13日傳真予被上訴人,請求交貨
期間延展至98
年6月底,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並於98年5月19日告知若無法
於98年6月5日前依約完成交付第1批貨物,被上訴人將依約
辦理解約。
㈤上訴人於98年6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第1批貨已在海關無法進
口,請求被上訴人協助辦理電信執照。
㈥依採購明細表檢驗方式之內容,上訴人應提供裝箱表、可接
收測試程序書(ATP)、原廠測試報告、技術與操作手冊、
產品資料等
佐證文件。被上訴人於98年6月5日要求上訴人提
供,上訴人於98年6月6日僅提出內載交付1EA之裝箱表(即
僅能交付系爭物品1個),並未依約交付4個,亦未提出其他
證明文件。
㈦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4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
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
㈧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8日通知上訴人已行使質權,沒收履約
保證金277萬2,000元,至於上訴人溢交之履約保證金1,000
元,則發還上訴人。
㈨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36號事件中,於98年12
月22日以民事
答辯狀定期再為催告,並表明倘上訴人逾期仍
未提出給付,則以送達後之第21日即解除系爭契約,並經上
訴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契約是否屬民法第255條所定「非於
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之契約?㈡上訴人於98年6
月1日檢送未達4個數位頻鑑器至我國海關,被上訴人拒絕配
合辦理電信執照,有無受領遲延之情事?㈢被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12款約定,於98年6月24日以備科設
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
解除契約,是否生解除效力?㈣被上
訴人於98年12月22日以民事答辯狀解除契約,是否生合法解
除之效力?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是否屬民法第255條所定「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
能達其目的」之契約?
⒈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
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5條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
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
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
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
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
行期間之
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
認識(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
系爭契約,雖有交貨期之約定,但就契約為客觀上觀察,無
從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依當事
人之意思表示,亦未特別約定未按期交貨,即不能達其契約
之目的。故系爭契約有關交貨期限,僅為通常約定之履行期
限,與民法第255條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
者有間,自無民法第255條規定之
適用。
⒉至於證人謝清淞雖證述:「履約期限是採取得輸入許可計,
從簽約到第一批貨交貨時間是150日。簽約後上訴人業務代
表到我們局裡時,我們就強調關切的問題,並說明影響的嚴
重性,上訴人說會努力依約交貨。
本案採購契約標的,為製
成國防裝備。上訴人於98年6月5日前未能交貨,會影響到我
們國防防衛之嚴重性,98年6月5日後經四次催告,上訴人未
能給明確交貨日期,我們啟動緊急採購,但仍不足使用單位
所約定防衛裝備之期程,另我們亦啟動備儲料」等語(見原
審卷第79至81頁),惟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數次催告上訴人
,而系爭契約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未按期交貨即不能達其契約
之目的。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
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其得依法解除契約
云云,不足採取。
㈡上訴人於98年6月1日檢送未達4個數位頻鑑器至我國海關,
被上訴人拒絕配合辦理電信執照,有無受領遲延之情事?
⒈按
債務人並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債權人亦無為一部受領之
義務。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參照。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
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 條所明
定,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ㄧ部,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
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
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98號判例參照)
。
⒉查系爭契約約定系爭物品分6次交付,分批驗收付款之方式
,上訴人之6次履約期限為98年4月16日、6月15日、7月15日
、9月13日、11月12日及99年1月1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有
合約附件採購明細表及被上訴人97年12月10日備科設供字第
0000000000號函
可按(見原審卷第62、37頁),故上訴人依
約應於98年4月16日前交付第1批系爭物品4個。上訴人於97
年11月17日取得E/L後,未向被上訴人表示何時交貨,被上
訴人
乃於98年2月27日、同年3月23日、4月9日、22日4次催
告上訴人儘速回覆製造與交貨之訊息,上訴人於98年5月13
日傳真予被上訴人,請求交貨期間展延至98年6月底,為被
上訴人所拒絕,並告知若無法於98年6月5日前依約完成交付
第1批系爭物品,被上訴人將依採購契約辦理解約,亦有被
上訴人電傳單4紙
可憑(見原審卷第66至70頁)。上訴人雖
於98年6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稱第1批系爭物品已在海關無法
進口,請求被上訴人協助辦理「電信執照」,惟上訴人依採
購明細表檢驗方式之內容,應提供裝箱表、可接收測試程序
書(ATP)、原廠測試報告、技術與操作手冊、產品資料等
佐證文件(見原審卷第63頁檢驗方式記載),被上訴人於98
年6月5日要求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於98年6月6日僅提出內載
交付1EA之裝箱表(即僅能交付系爭物品1個),並未依約
交付4個,且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之事實,
業據證人謝清淞
證稱:「我於6月5日請上訴人負責人及業務代表至我們單位
說明,負責人只提出一張美國快遞傳單來說明,因為快遞傳
真上面數量只有寫1,數量未達4套,主席還問他說第一批要
交4套,這上面也沒有4套」等語可憑,並有FEDEX文件及98
年6月5日新新營區入院申請表、設施供應處購案會辦單可憑
(見原審卷第79至81、84頁,本院上字卷第66、67頁)。上
訴人於98年6月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客觀上僅有裝箱
表(內載1EA,意為1件貨物),並未依約提出4個數位鑑
頻器及裝箱表、可接收測試程序書(ATP)、原廠測試報告
、技術與操作手冊、產品資料等文件,所提出之給付僅為契
約約定數量之一部分,
難認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依上開
說明,自不生提出之效力。被上訴人對於不合債務本旨之給
付,無受領給付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其已提出給付,係被上
訴人履行拒絕云云,自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12款約定,於98年6
月24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解除契約,是
否生解除效力?
⒈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機關
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
之損失」,其中第5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第12款約定:「契約規定之
其他情形」、第2項約定:「前項第5款所謂『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者』係指所延誤的期間已超過契約生效日起,
迄
最終交貨日止之期間的百分之二十,但不得少於五十日」。
⒉查系爭契約於97年1月18日成立時生效,最終交貨日為99年1
月11日,自契約生效日至最終交貨日共723日,其20%為145
日,亦即上訴人至少須遲延145日,被上訴人始得解除契約
,但被上訴人於第1批交貨遲延後,於98年6月24日以備科設
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主張上訴
人未能依限交付系爭物品,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由解除
契約,即與契約之約定要件不合,則其依契約第17條第1項
第5款解除契約,不生解除之效力。另被上訴人對於契約第
17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並未能舉證
以
實其說,則其依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2款解除契約,亦不生
解約之效力。
㈣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2日以民事答辯狀解除契約,是否生合
法解除之效力?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於取得E/L後,未向被上訴人表示何時交貨,被上
訴人乃於98年2月27日、同年3月23日、4月9日、22日4次催
告上訴人儘速回覆製造與交貨之訊息,其中98年2月27日第
一次函催,其內容提及第1批交貨期限為98年4月16日前,前
因申請E/L曾展延10月餘,已影響計畫需求時程,請務必如
期如質交貨,否則將辦理解除契約等語,而第二、三、四函
催內容一再要求上訴人說明是否如期履約,上訴人並未曾
予
以回覆,第四次並具體要求應於98年6月5日前履約契約,否
則將解除契約,並於98年5月19日之函文中對於上訴人請求
交貨期間展延至98年6月底,予以拒絕,並告知若無法於98
年6月5日前依約完成交付第一批系爭物品,被上訴人將依採
購契約辦理解約之事實,有被上訴人電傳單4紙可稽(見原
審卷第66至70頁)。上開催告函,因係在最終交貨日99年1
月11日前,不生解除系爭契約催告之效力。惟被上訴人在桃
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1536號事件審理中,於98年12月22日以
民事答辯狀表明定期再為催告上訴人應於收受答辯狀後20日
內給付,倘上訴人逾期仍未提出給付,則以送達後之第21日
為解除契約等語,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答辯狀及掛號回執可稽(本院上字卷第
119至122頁)。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收受答辯狀翌日即98
年12月24日起算20日即99年1月12日內應為給付,而上訴最
終交貨日99年1月11日亦在此催告期間內,上訴人迄未給付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是系爭
契約已於99年1月13日合法解除,
堪以認定。
㈤上訴人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277萬
2,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
承攬契約之
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
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
所有權予定作人。此項
保證金之返還
請求權,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由
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
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
任之事由發生,
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
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209號判
決參照)。本件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廠商有下列
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其
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機關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
金及其孳息之一部」;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另第3款約定:依第1款第
10目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者,其金額得抵付相當金額
之逾期
違約金。又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逾期違約金扣
抵方式,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
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等語(見原審卷第15、16、18頁)
。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之標準,
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採購,兩造
約定第1批貨上訴人應於98年4月16日交付系爭物品4件,惟
上訴人於98年6月1日僅檢送1件至海關,被上訴人於98年6月
24日通知上訴人解約後,即於98年7月2日即重新公告採購,
並於98年7月16日以預算金額2,854萬2,223元另行採購完畢
,有被上訴人重新招標採購系爭物品之公告影本可稽(見本
院上字卷第132至14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88頁),雖系爭契約於99年1月13日始解除,惟參之被
上訴人重新公告採購距離上訴人遲延交付第1批系爭物品僅2
個多月,損害不大,被上訴人選擇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
第10款約定,扣收履約保證金138萬6,000元,當無不可,並
經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4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
知上訴人,有該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9、40頁),被上訴人
自應受上開函文意思表示之
拘束;否則,有悖
誠信原則。
是
以,上訴人所繳交履約保證金277萬2,000元,於扣除上開違
約金138萬6,000元後,餘138萬6,000元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8萬6,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
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2
77萬2,000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既已違法解除契約,顯已構成履行拒
絕,則期待其任意履行,亦不可能,伊已
準用民法第256條
之規定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解除云云,惟上訴人應
於98年4月16日前交付第1批系爭物品4個,其於98年6月1日
通知被上訴人貨已在海關,請求被上訴人協助辦理「電信執
照」,係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乃拒絕受領,已
如前述。而依被上訴人陳述:「上訴人如果再交貨,我們還
是會受領」等語明確(見本院上字卷第50頁背面、51頁)。
又上訴人自98年4月17日起即已
給付遲延,且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與民法第256條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契約之情形有間。上訴人主張準用
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於法無據。故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既已向上訴人表示不實現債務內容,顯已構成履行
拒絕,則期待其任意履行,亦不可能,故依民法第256條給
付不能規定解除契約,並追加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規
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277萬2,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3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9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
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