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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保險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周桂美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天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90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變更, 本院於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石燦明,於本院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龔天行,有保險公司營業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80頁),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 台灣東急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東急警公司)向被 上訴人投保僱主補償契約責任險、被保險人胡祖芳向被上訴 人投保富邦產物傷害保險個人家庭型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9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 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 99 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變更聲明為:(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 ,及自9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台灣東急警公司100萬元, 及自99 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由上 訴人代位受領。核上訴人變更前後訴之聲明,均係本於被保 險人胡祖芳食用農藥致死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自 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 (一)被保險人胡祖芳受僱於訴外人台灣東急警公司,並派駐在 臺北市○○區○○路○○號擔任保全人員,台灣東急警公司 向被上訴人投保僱主補償契約責任險(保單號碼1098EN00 039,下稱責任保險契約),約定死殘保險金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 胡祖芳另向被上訴人投保富邦產物傷害 保險個人暨家庭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525字第99HP9000 72號,下稱傷害保險契約), 約定死殘保險金為300萬元 。胡祖芳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4日 因誤飲農藥巴拉刈 ,中毒引起腎衰竭、心肺衰竭而於99年5月4日死亡。被保 險人胡祖芳係因意外事故死亡,伊為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 人,已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 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5日 予以拒絕,就責任保險契約死亡保險金100萬元部分, 被 上訴人應自拒絕給付日起加計遲延利息,另就傷害保險契 約死亡保險金30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應自伊備齊文件之 日即99年5月24日後15日即99年6月9日 起加計遲延利息, 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保險金暨上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胡祖芳既能指明飲用時間及劑量,亦未表 驚慌,且其病歷上載胡祖芳於2週前試圖自殺, 足認被保 險人胡祖芳並非誤飲而係故意飲用農藥云云查: 1、上訴人否認胡祖芳有任何自殺之企圖與行為,自不可能向 醫師表示胡祖芳前2週意圖自殺。 而從胡祖芳自88年受聘 於台灣東急警公司後,每天堅守崗位, 於99年4月14日誤 喝農藥中毒之前即99年4月1日至99年4月15日 皆正常上班 ,且因失眠問題, 如常至臺北市○○路○○○號之翁內兒科 診所由醫師翁信夫看診,並於99年4月6日因頭痛及筋膜炎 至住家附近之欣民診所看診等情狀觀之,可證胡祖芳絕非 自殺之人,其之所以死亡係因為誤喝下巴拉刈中毒所致。 2、巴拉刈中毒依榮總醫院之鑑定報告所述:「一般在中度中 毒情況下,喘出現的時間相對較晚, 約在中毒後第3天至 第14天逐漸出現…」,可知誤喝當天症狀不明確,故胡祖 芳不驚慌,照常上班,應可理解; 第2日照常上班,但下 班後就近看「耳鼻喉科」(非家庭科等)證明喉嚨已有不 ,需要看醫生治療(有回復健康之慾望); 第3日中毒 症狀開始出現,胡祖芳才上半天班就向公司請假赴醫院急 診(有回復健康之慾望), 急診時即向醫護人員表示3日 前誤喝殺蟲劑,但當時何種殺蟲劑,醫護人員亦不清楚, 故於99年4月16 日19時15分急診護理評估記錄:「為物質 誤用/中毒,高危險性物質/不明物質」,由胡祖芳誤喝殺 蟲劑後所呈現之身體、意識與就醫狀況,再再說明其係誤 喝,而非故意喝下殺蟲劑,被上訴人以胡祖芳誤喝未表驚 慌不安,直到第3日才表示曾喝下殺蟲劑, 且能夠用手表 示高度,推測胡祖芳非未誤喝而係故意喝下殺蟲劑,實不 足採。 3、又證人毛鳳嬌僅係將當時陪同胡祖芳就醫之狀況加以證述 ,其表示到急診室聽到胡祖芳向醫護人員表示誤喝殺蟲劑 ,故急診護理記錄「病人表殺蟲劑是3天 (天數有被塗改 )前服用的」、「求診原因:誤食殺蟲劑」,病人病危通 知單「殺蟲劑中毒」,足證胡祖芳在當日求診向醫護人員 陳述殺蟲劑中毒是事實,而且當日確實不知道殺蟲劑之名 稱,即不知胡祖芳係喝下何種物質中毒,否則醫生即無在 99年4月17日晚上8時9分決定送檢測之必要。 4、依上所述,胡祖芳係誤喝巴拉刈農藥致死,並非老化、病 死及細菌感染致死,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 決意旨所示,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 (三)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 及自99年6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台灣東急警公司100萬元及自99年7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並由上訴人代位受 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責任保險被保險人為台灣東急警公司,僅台灣東急警 公司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意外保險金,故縱被保險人胡祖芳 係因意外死亡,上訴人亦僅得依系爭傷害保險契約請求給 付保險金300萬元,其另依責任保險契約請求100萬元保險 金部分,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提出之死亡證明書於死亡種類記載為「病死或自然 死亡」,於死亡原因欄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 「巴拉刈中毒」,並無法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係因遭遇疾 病以外之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所致,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須就被保險人胡祖芳係遭遇疾病 以外之外來、突發意外事故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胡祖芳係誤喝巴拉刈致死,不足採: 1、證人杜明禮於原審證稱:「稀釋後的農藥,類似家用殺蟲 劑的味道,但沒有那麼重的味道,噴灑時與調製時的味道 差不多,未稀釋前的農藥,味道比較濃,跟家用殺蟲劑味 道差不多」;復參藥學雜誌所載:「巴拉刈為四級胺的水 溶性除草劑,外觀呈藍綠色或褐色,略帶阿摩尼亞味」, 足見巴拉刈縱無明顯惡臭或強烈刺激味,仍有殺蟲劑或阿 摩尼亞之味道,依經驗法則判斷,一般人誤飲巴拉刈時, 一入口當即知悉係殺蟲劑而吐出,不可能飲用達30CC之量 ,故被保險人誤食之可能性甚低。 2、上訴人所提勞保局函表示:「據台灣東急警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函復本局略以『胡祖芳先生生前派職擔任社區安全管 理警衛工作,依本公司工作規範及其與社區之合約簽訂內 容,均未要求其應予執行噴灑農藥作業事宜』」;證人杜 明禮亦證稱「被保險人僅有時候會修理花園水龍頭,被保 險人並未協助杜明禮噴灑農藥」; 且萬芳醫院99年4月17 日護理記錄記載:「家屬將病人服用藥物帶來 (2種), 病人表示服用克蕪蹤(巴拉刈)毒斯蟲(陶斯松)2 種農 藥各10ml」、急診病歷記載:「4/14上午10點,在工作地 點喝稀釋過陶斯松30cc(花卉用除虫劑)」,噴灑農藥既 非被保險人工作範圍,被保險人亦未協助杜明禮噴灑農藥 ,依常理判斷,除非被保險人自行購得巴拉刈,否則其接 觸並誤食農藥之可能性,微乎其微。 3、又臺北榮總鑑定意見書表示:「根據文獻資料,巴拉刈本 身並不具揮發性,食入巴拉刈後,肺臟為巴拉刈中毒主要 影響的器官,服用後約8至10小時, 肺部的中毒量就會達 到最高,毒性物質快速累積在肺臟,會損害肺臟細胞,降 低氣體交換能力和影響呼吸功能。肺水腫可能會在服用後 2天內發生,甚至有肺出血之可能性, 緊接著肺部細胞腫 脹、空泡化,且內質網和粒腺體被破壞; 中毒5至10天後 ,最終導致不可逆的肺纖維化。患者可能會因肺纖維化導 致體內血氧濃度不足,進而呼吸困難死亡。致死率約百分 之70至80。單就病患病程進展而言,病患之症狀符合食用 巴拉刈所造成之肺部傷害」、「依據病歷記載,病患經上 消化道內視鏡檢查後發現口腔、食道、胃部均有發炎及潰 瘍之傷害,根據報告敘述,由於潰瘍部分為連續同時出現 於多處,並非單一區域,合理懷疑該傷害應是由於酸鹼或 腐蝕性液體經口流動至胃部過程中,沿途造成腸胃道黏膜 之傷害。巴拉刈之腸胃道主要急性症狀源自於巴拉刈的腐 蝕性,除了有噁心、嘔吐、腸胃不適外,會進一步造成黏 膜潰瘍受傷。口腔、舌咽和胃部的黏膜受損,大都在中毒 後24小時至數天內發生,造成疼痛、出血並影響病人進食 ,嚴重的腸胃道潰瘍可能進一步造成穿孔的風險。若病患 僅噴灑巴拉刈至口中,在一般的情況下,因噴灑劑量較少 ,不易產生涵蓋口、咽喉、食道及胃部之大面積腐蝕性傷 害,傷害多半侷限於口中。」,可見服食巴拉刈後,其中 毒之症狀,並非隨即發生,而係隨時間經過次第發生;而 參諸胡祖芳中毒後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 就醫之病歷摘要記載,其口腔、食道、胃及腎臟有嚴重受 損, 胡祖芳之妻即上訴人表示胡祖芳於2週前告訴她曾自 殺過, 胡祖芳亦自述於死亡前3天曾喝下陶斯松30毫升, 認胡祖芳並非誤飲而係故意飲用農藥中毒,其非意外死 亡。 4、依證人毛鳳嬌之證言,胡祖芳就醫當時如不知其喝下之殺 蟲劑名稱,醫生自無可能自行臆測而在病歷上記載喝陶斯 松。且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如確定係誤喝殺蟲劑,一般 人之反應為驚慌不安,並會儘速就醫確認是否對身體健康 或生命造成危害,然由證人之證詞可知,胡祖芳於喝下殺 蟲劑3天後始至醫院且情緒穩定地表示3天前曾喝下殺蟲劑 ,並於就醫當時知悉其喝下之殺蟲劑名稱,顯見被保險人 胡祖芳並非誤喝而係故意喝下殺蟲劑。 (四)萬芳醫院胡祖芳急診病歷記載:「4/14上午10點,在工作 地點喝稀釋過陶斯松30cc(花卉用除虫劑)」,被保險人 既能明確向醫護人員告知其飲用農藥之名稱、劑量和時間 ,自無可能不知飲用前開農藥將對人體器官造成傷害或導 致死亡,則被保險人飲用前開農藥,導致其口腔、食道及 胃等大範圍腐蝕性傷口,並因而死亡,依常情判斷,自屬 被保險人所明知,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之事故,依 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但書規定, 不在被上訴人所承保之危 險範圍(即不包括危險),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 務。又如前所述,被保險人不可能誤飲前開農藥,則此項 由被保險人飲用農藥導致最後死亡之結果,自屬被保險人 可得預料其結果之行為所生之事故,亦不在意外傷害之範 圍,被上訴人亦不負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之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 及自9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㈢被 上訴人應給付台灣東急警公司100萬元,及自99年7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㈠上訴人之上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 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 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見本 院卷第85頁背面至8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胡祖芳為訴外人台灣東急警公司派駐在臺北市○○區○○ 路○○號擔任保全人員。 2、台灣東急警公司曾為胡祖芳向被上訴人投保僱主補償契約 責任險, 死殘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上訴人為身故保險金 受益人。 3、胡祖芳生前曾向被上訴人投保富邦產物傷害保險(個人暨 家庭型)保險契約, 死殘保險金額為300萬元,上訴人為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4、胡祖芳曾於99年4月15日到普仁耳鼻喉科就診, 診斷證明 書記載病因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併支氣管炎, 99年4月16 日下午因食用農藥引起喉痛至萬芳醫院急診住院,99年 5月4日因農藥中毒引起腎衰竭,心肺衰竭死亡。 5、上訴人就傷害保險部分於99年5月24日 交齊證明文件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就上訴人請求責任保險保險金部分 ,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5日 函覆台灣東急警公司拒絕理賠 。 6、上訴人的請求如果有理由,個人傷害保險的保險給付之利 息應自99年6月9日起算,雇主責任保險給付之利息應自99 年7月15日起算。 (二)兩造爭點: 1、胡祖芳食用農藥致死是否為其故意行為所造成? 2、上訴人代位台灣東急警公司依責任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保險金100萬元,由其代為受領, 及依傷害保險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300萬元 及依保險法第34條所規 定之利息,有無理由? 七、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查系爭責任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條 承保範圍約定:「被 保險人因其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發生意外事故,依『意外 事故補償規則』(如本保險單附件)應負補償責任,而受 補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規定負補償之責。前項 所稱意外事故,指非因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見原審卷㈠第77頁), 系爭傷害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2條 承保範圍亦明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 受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 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 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原審卷㈠ 第86頁)。可認系爭傷害保險契約性質上係屬意外傷害保 險,且就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中所謂之意外傷害事故,已明 定為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並以此事故為被保 險人死殘之原因時,上訴人始應依約給付意外事故死殘保 險金;系爭責任保險契約亦是以被保險人之受僱人發生意 外事故,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二)按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 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 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 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 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 預見。又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 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 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 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 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 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 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 或受益人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 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經查,萬芳醫院所出具被保險人胡祖芳之死亡證明書 內記載其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巴拉刈中毒」( 見原審卷㈠第19頁),另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 胡祖芳係因農藥中毒引起腎衰竭,最終心肺衰竭而於2010 年5月4日過世(見原審卷㈠第18頁)。又關於胡祖芳是否 受有口腔、食道、胃潰瘍及腐蝕性侵蝕之傷害、其原因為 何,及有無可能係因噴灑巴拉刈農藥誤入口中所致,或係 飲用陶斯松農藥所造成,經原審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鑑定結 果為:「依病歷記載,病患經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後發現 口腔、食道、胃部均有發炎及潰瘍傷害。根據報告敘述, 由於潰瘍部分為連續同時出現於多處,並非單一區域,合 理懷疑該傷害應是由於酸鹼或腐蝕性液體經口流動至胃部 過程中,沿途造成腸胃道黏膜傷害。巴拉刈之腸胃主要急 性症狀源自於巴拉刈的腐蝕性,除了有噁心、嘔吐、腸胃 不適外,會造成黏潰瘍受傷,口腔、舌咽和胃部的黏膜受 損,大都在中毒後24小時至數天內發生,造成疼痛、出血 並影響病人進食,嚴重的腸胃道潰瘍可能進一步造成穿孔 的風險。若病患僅噴灑巴拉刈至口中,一般狀況下,因噴 灑劑量較少,不易生涵蓋口、咽喉、食道及胃部之大面積 腐蝕性傷害,傷害多半侷限於口中。如噴灑較大量或直接 口服(意外或蓄意)巴拉刈,則有可能造成大範圍黏膜受 損之症狀。陶斯松農藥,為有機磷農藥之一,經口服用陶 斯松後,其腸胃道之毒性可能會產生噁心、嘔吐、腹痛、 腹瀉、裏急後重等症狀。陶斯松雖然對腸胃道黏膜有刺激 性而會產生不適,但通常不具有腐蝕性,鮮少個案產生明 顯潰瘍,所以病人的腸胃潰瘍與陶斯松有關之可能性相對 較低。結論:關於病患服用之農藥可能為何,根據病患病 歷記載之臨床症狀和進程,較可能為口服巴拉刈造成腸胃 道多處腐蝕性潰瘍」等語,有該院102年3月29日北總內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3至55 頁),足認被保險人胡祖芳係因口服巴拉刈農藥中毒死亡 。 (四)再依胡祖芳於萬芳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中關於病史之記載 :「According to the patient's wife,the patient to ld her suicide attemp 2 weeks ago.(據病患之妻所言 ,病患於2週前試圖自殺)」(見原審卷㈠第57頁), 可 見胡祖芳於99年4月16日 因服用農藥中毒至萬芳醫院就診 前,已有試圖自殺之情形。又台灣東急警公司派遣胡祖芳 擔任社區安全管理警衛工作,依該公司工作規範及其與社 區之合約簽訂內容,均未要求其應予執行噴灑農藥作業事 宜,有勞工保險局99年7月6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0至21頁),證人杜明禮亦於 原審證稱:胡祖芳是管理公司派駐在伊老闆位在臺北市○ ○路別墅型大樓之保全人員,伊於胡祖芳中毒前1、2個星 期曾至該屋整理花園,伊曾噴灑農藥除草,胡祖芳沒有在 場幫忙。伊在松平路房子有準備巴拉刈和陶斯松農藥,二 者藥性不同,巴拉刈是除草,陶斯松是除蟲,伊全部放在 一起,胡祖芳並沒有跟伊一起噴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45頁背面至第46頁),足見胡祖芳工作處所放置之農藥係 證人杜明禮所購用,胡祖芳之工作內容並不包括噴灑農藥 ,亦無協助噴灑農藥之行為,其於職務上應鮮有接觸農藥 之機會及必要。且臺北市○○區○○路○○號房屋「屋子旁 邊有個小房間,我的一些用具都放在那邊,陶斯松及巴拉 刈也放在那邊,沒有特別收到櫃子裡。小房間離警衛室很 近,大約15步。陶斯松及巴拉刈使用時,都會稀釋;每次 不一定會把稀釋的部分用完,如果沒有用完,就放在噴灑 器的桶子裡面,桶子再放回放工具的小房間裡。未稀釋的 部分就放在小房間的開放式的櫃子裡。陶斯松是黃色不透 明的塑膠瓶裝,大約800CC,液體是淺黃色的。巴拉刈是 乳白色不透明的塑膠瓶裝,比較大瓶,超過1000CC,液體 是淺藍色的。胡祖芳有看過伊使用陶斯松及巴拉刈,知道 伊放在哪裡,他也幫忙整理花園,有時候需要工具,就去 那邊拿。但胡祖芳沒有與伊一起噴灑過殺蟲劑」等情,亦 據證杜明禮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85頁背面) ,足見巴拉刈及陶斯松並不是放在警衛室內,而是放在主 屋旁邊的小房間內,且已稀釋未用完的部分是存放在噴灑 器的桶子裡,應沒有被誤服之可能。至於未稀釋部分,依 證人杜明禮所描述裝放巴拉刈及陶斯松之塑膠瓶容器,與 一般常見之飲料塑膠瓶容器之顏色、大小均不相同,加以 產品瓶上產品相關資訊之標示,亦應不致有誤認為飲料之 可能。且事發當時證人杜明禮使用之陶斯松及巴拉刈農會 雖已沒生產,惟經當庭勘驗證人杜明禮所帶來士林農會販 售的,比較低毒性的殺蟲劑,氣味與以前巴拉刈差不多, 臺南市○○路○號6樓之12日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 產品名稱為自立福將之殺器劑,其液體略帶點黃色,有類 似油漆、松香的氣味(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 是縱誤認瓶中所裝為飲料,一經打開瓶蓋聞到瓶內液體氣 味,也必能查覺,應無誤服之可能。參諸被保險人胡祖芳 工作地點之巴拉刈、陶斯松,並非存放在警衛室,噴灑農 藥又非胡祖芳之工作,衡情胡祖芳亦無離開警衛室,特地 到存放巴拉刈、陶斯松的小房間,拿飲料喝而誤服巴拉刈 之可能。被上訴人抗辯被保險人胡祖芳並非誤服,其食用 農藥致死是其故意行為所致,應可信取。 (五)上訴人雖主張其並未向萬芳醫院人員表示被保險人胡祖芳 曾於事發2週前試圖自殺,胡祖芳於99年4月14日誤喝農藥 前之99年4月1日至4月15日均正常上班, 且因失眠問題, 如常到翁內兒科診所看診,99年4月6日因頭痛及筋膜炎至 欣民診所看診, 99年4月15日並到普仁耳鼻喉內兒科診所 就診,可證胡祖芳絕非自殺之人云云,並提出翁內兒科診 所、欣民診所,及普仁耳鼻喉內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原審卷㈠第17頁)。查依胡祖芳 於萬芳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中確有記載:「According to the patient's wife, the patient told her suicide attemp 2 weeks ago.」(見原審卷㈠第57頁), 而病人 就診前之行為,醫院人員非經病人或病人家屬告知,並無 從知悉,亦無自行胡亂編寫之可能。又依上訴人所提診斷 證明書所載,胡祖芳最後一次至翁內兒科診所及欣民診所 看診時間分別為99年4月5日及6日,均在99年4月14日服用 農藥之前,而有自殺傾向之人既想以自殺來擺脫心靈或肉 體之痛苦,對於身體之病痛,非必即不予理會,上訴人以 胡祖芳於服用農藥前曾因病痛到診所就診,主張胡祖芳非 故意服用農藥自殺,即非可取。至於胡祖芳雖曾於服用農 藥後之99年4月15日至普仁耳鼻喉內兒科診所就診, 惟該 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併 支氣管炎」(見原審卷㈠第17頁),參諸胡祖芳萬芳醫院 之急診病歷記錄記載「4/14上午10時在工作地點喝稀釋過 陶斯松30cc(花卉用除蟲劑)嘔吐至今,藍色液體,後藥 房買止痛藥共12顆for喉嚨痛」 (見原審卷㈠第95頁), 足見胡祖芳於服用時,已知悉所服用之液體為藍色之稀釋 農藥(藍色農藥依證人杜明禮之證言應係巴拉刈),且服 用後已有嘔吐、喉嚨痛之現象,惟其不僅未立即尋求醫院 救治解毒,也未告知家人,僅買止痛藥止痛,嗣至耳鼻喉 科就診時,亦未告知有服食農藥之情形,致醫師以其為急 性上呼吸道感染併支氣管炎加治療,可見其只想減輕服用 農藥引致的痛苦,不想解除農藥的毒害,死意甚堅。其於 服用農藥的第二天仍照常上班,亦應係不想驚動家人將之 送醫救治, 至4月16日下午農藥的腐蝕性已深痛苦難耐 ,才至萬芳醫院住院,上訴人以胡祖芳服食農藥前後,有 到診所就診,服用農藥第二天仍照常上班,主張胡祖芳無 自殺之意,非故意服用農藥,尚非可取。 (六)上訴人雖又以證人即99年4月16日 陪同胡祖芳至萬芳醫院 就醫之毛鳳嬌證稱,就醫過程中除了殺蟲劑外,沒有聽到 胡祖芳提及陶斯松等名詞,也沒有提到30cc,胡祖芳只用 大拇指、食指比一個高度,不到一公分云云, 及99年4月 16日急診護理評估記錄記載「為物質誤用/中毒, 高危險 性物質/不明物質,誤食殺蟲劑」等語, 主張胡祖芳求診 當日並不知殺蟲劑名稱,亦無明確表示服用之劑量云云, 惟胡祖芳當日向萬難醫院醫護人員表示4月14日 上午10時 在工作地點喝稀釋過陶斯松30cc(花卉用除蟲劑)嘔吐至 今,藍色液體, 後藥房買止痛藥共12顆for喉嚨痛等語, 已載明於急診病歷記錄(見原審卷㈠第95頁),而當日是 胡祖芳打電話給證人毛鳳嬌,請證人陪他去醫院等情,已 據證人毛鳳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足見當 時胡祖芳尚能語言,且病人到院前吃何物中毒、吃了多少 劑量,醫護人員未經病人告知,自無從知悉及記載,亦無 自行臆測而為記載之可能。縱胡祖芳誤以為所服用之巴拉 刈為陶斯松,巴拉刈與陶斯松兩者既均為有毒之農藥,自 無從因其誤巴拉刈為陶斯松,而認其無服用農藥自殺之故 意。且依急診病歷記錄之記載,胡祖芳是服用稀釋之農藥 ,而依證人杜明禮所述,其經稀釋而未用完的農藥,就留 在噴灑器的桶子裡面(見本院卷第85頁),胡祖芳顯然不 可能是誤服。上訴人以此主張胡祖芳非故意服用農藥,應 無可取。 (七)被保險人胡祖芳既非誤服農藥致死,其死亡即非因意外事 故所致,自非屬前揭責任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承保 範圍,上訴人依系爭傷害保險契約,及代位台灣東急警公 司依系爭責任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及遲延 利息,即難認為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胡祖芳之死主係因意外事故 所致,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被保險人胡祖芳食用農藥致 死是其故意行為所致,尚屬信取。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傷害 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300萬元 及自99年6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暨依系爭責任 保險契約代位台灣東急警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100 萬元及自9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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