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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保險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被上訴人  寶風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財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合纖公司)中壢廠之紡絲一廠(下稱系爭建物),於民 國100年12月2日將其直三粒紡風管工程交由被上訴人公司承 攬施作,施工期間於101年5月17日中午12時許發生火災。火 災發生當日上午,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陳志錄、陳時聰及林健 中等3人進入系爭建物3樓夾層施工,施作內容為以手工具將 風車及風車架拆下,使用砂輪機切除牆面上突出之膨脹螺絲 頭並予磨平,當日上午11時40分由陳時聰至警衛室取便當, 並通知林健中、陳志錄2人至系爭建物2樓用餐,其後由新光 合纖公司之員工彭武偵、黃嘉沛、張錦、吳銘哲等人發現系 爭建物失火。伊與新光合纖公司訂有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 101年2月28日中午起至102年2月28日中午止。伊委託麥理倫 國際公證有限公司(下稱麥理倫公證公司)調查本件火災事 故發生原因及估算損失,較可能之原因為火花或或未熄滅菸 蒂掉落於夾層下方堆置岩棉處,而引起悶燒之故;火花或未 熄菸蒂之來源與被上訴人人員當日之動火作業關聯性甚高, 被上訴人公司人員顯有過失而引起本件火災,預估損失金額 為4億6,875萬元至6億3,375萬元。新光合纖公司向伊公司投 保財產損失險及營業中斷險,伊已預付9千萬元理賠金,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所提出原證1號保險契約第1頁所示之被保險人( Insured)英文公司名稱無法確認係新光合纖公司,又保 險期間係西元2012年2月28日至同日晚上12點,並非上訴 人起訴所稱101年5月17日至101年12月31日。果保險期間 自101年5月17日至101年12月31日,火災發生日即101年5 月17日,顯係火災發生後才臨訟製作,該保單投保金額高 達數百億元,可能係草率作成。經查閱全部保險契約,僅 有號碼1300-01FCP0000000之保單,並無號碼為0000-0000 00000之保單,上訴人所稱之保單顯不存在。 (二)本件火災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18590號為不起訴處分,顯屬不明原因造成 ,不可歸責於伊,伊無須就本件火災負責。桃園縣政府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消防局鑑定書)內容多所 缺漏,其專業性令人質疑;鑑定書並未明確指出火災發生 原因及與伊之具體關聯,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負舉證責任。依消防局鑑定書可知,本件火災發生於 中午12時13分,伊公司員工陳志錄、陳時聰及林建中等3 人於上午11時50分前即已離開現場,不可能造成火災。鑑 定書所示之菸盒及飲料罐係位於3樓區域,並非伊人員施 工地點之3樓夾層,自監視錄影光碟,亦均未見到伊公司 人員前往3樓,陳志錄亦作證火災當天並無休息時間,伊 之人員不可能有時間進入起火區抽菸,鑑定書之結論顯為 猜測之詞。 (三)系爭建物3樓工絲二課和紡絲一課間之隔間是一般三夾板 及一個木門,該「三夾板」或「一般木門」顯未符合消防 法規需「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或「防火門窗」之規 定,新光合纖公司違法擅用未防火材質,應有違規使用、 易燃物品裝修或防火區劃不符等情形。新光合纖公司怠於 維護場所安全,肇致火災發生,未善盡防制不明火源發生 火災之責任,有可歸責之事由。另岩棉(即Rock wool) 是由岩石製造而成,其熔點超過1000℃,具有非可燃性, 不會引燃,也不會助燃大火,此乃岩棉之特性,不會自燃 或易燃,麥理倫公證公司之報告竟稱是火花掉落於夾層下 方堆置岩棉處,經數小時悶燒後,引發明火,應不可採。 岩棉為包商施工之材料,新光合纖公司要求伊當天施工, 新光合纖公司監工並為伊申請自上午8點開始之動火令, 新光合纖公司對施工現場(3樓夾層)下方(即3樓)之暫 置物,未多作防護,自身未善盡防止火災發生之責,應屬 可歸責之一方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保險卷第2宗36頁): (一)新光合纖公司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中壢廠 ,於101年5月17日中午12時23分許發生火災。 (二)證據: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原審保 險卷第1宗2-207頁)。 五、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承保新光合纖公司之財產損失險及營 業中斷險,新光合纖公司於101年5月17日中午12時23分許發 生火災,其已預付新光合纖公司保險理賠金9千萬元,乃依 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被上訴人則否認其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火災應負侵權行為有無 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新光合纖公司發生火災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依伊所委託麥理倫公證公司調查本件火災事故 發生較可能之原因為火花或或未熄滅菸蒂掉落於夾層下方 堆置岩棉處,而引起悶燒;又依消防局鑑定書所載,本件 火災發生原因為遺留火種即施工不慎或菸蒂等微小火源所 造成,被上訴人之施工人員曾使用延長線,並於101年5月 17日使用明火施工,並於同日中午11時50分離開施工現場 ,同日12時許即發生火災,被上訴人應負火災之賠償責任 云云。惟查依消防局鑑定書所載:該局勘查現場3樓夾層 紡絲一課(火災現場平面圖見原審保險卷第1宗60頁背面 。紡絲二課位在西北端,其餘部分為紡絲一課作業區─另 參本院卷212頁勘驗筆錄)熔壓區燒毀情形,發現3樓夾層 紡絲一課熔壓區內部物品受熱、變色、燒損程度以北側( 靠近三樓紡絲一課暫存區西側)較為嚴重,顯示火流是由 3樓紡絲一課暫存區西側向3樓夾層紡絲一課熔壓區延燒; 3樓夾層工絲二課熔壓區內部物品受熱、變色、燒損程度 以東側(靠近紡絲一課暫存區一側)較為嚴重,顯示火流 是由3樓工絲二課熔壓區東側向西側燃燒;證人彭武偵( 新光合纖公司員工)在現場指證:發現火災時,看見火是 在3樓工絲二課紡絲區東側隔間木板上半部燃燒;其談話 筆錄證稱;伊看見3樓左側隔間牆即工絲二課與紡絲一課 隔間牆有火在燃燒等語;莊茂棟(新光合纖公司員工)在 現場指證:看見火是在3樓紡絲一課暫存區西側燃燒;其 談話筆錄證稱;發生火災當時,伊看見濃煙是由工絲二課 向工絲一課方向蔓延等語;現場3樓紡絲一課暫存區南側 西端處有1支監視器,朝向紡絲一課暫存區即由西南向東 北拍攝,調閱監視畫面,顯示12時13分紡絲一課暫存區東 側牆壁先有火光(按此處所謂火光,係西側燃燒反射到東 側的火光,並不是燃燒的火光,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人員 熊新民之證詞可憑─見本院卷214頁勘驗筆錄),15分暫 存區中央一側木箱上半部有火光,逐漸整面有火光,17分 暫存區夾層下方日光燈熄滅,22分莊茂棟進入3樓紡絲一 課暫存區查看,24分監視器斷訊;綜合研判起火處是在3 樓紡絲一課暫存區西側處(見鑑定書第7至10頁,原審卷 第1宗6至7頁背面)。次查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隊員王翎雅 到場證稱:研判本件起火處在3樓紡絲一課西側,位於3樓 夾層下方(在鑑定書第115、116頁標示起火處)(見原審 保險卷第2宗107頁背面),同上消防局科長黃育祥亦證稱 :本件認定起火點是在鑑定書第116頁(即三樓紡絲一課 暫存區西側)夾層處下方,指三樓西側全部,不包括夾層 等語(見原審保險卷第2宗73頁背面)。本件火災起火處 為新光合纖公司3樓紡絲一課3樓西側暫存區,並非3樓夾 層,應堪認定。 (三)又查被上訴人公司之施工人員陳時聰、林建中係在3樓紡 絲一課暫存區上方3樓夾層施工,施作風車校正工作;林 建中於消防局調查時證稱:當日12時休息前,已將風機拆 卸完成;陳時聰證稱:約快11時他們(指林建中、陳志錄 )拿鐵架回來,伊就離開現場拿中午便當等語(見鑑定書 第17頁,原審保險卷第1宗11頁);陳志錄到場證稱:伊 於當日11時45分左右離開現場去吃飯,離開時沒有發現異 狀(見原審保險卷第2宗109頁),陳時聰證稱:當日11時 33分伊跟林建中將風車搬到3樓夾層半後,就跟師父說要 去拿便當,並未進入鑑定書第116頁所示菸盒位置等語( 見原審保險卷第2宗110頁正背面),難認被上訴人公司之 施工人員陳時聰、陳志錄、林建中當日施工,曾到前述本 件火災起火處所,且依前述監視錄影顯示,本件發現火光 時間為同日12時13分許,亦未能遽認係因陳時聰、林建中 、陳志錄施工而引起火災。 (四)另依現場監視錄影顯示,本件起火處即3樓紡絲一課西側 暫存區係放置材料處所,新光合纖公司並未管制人員進出 ;依監視錄影顯示當日10時至11時48分,尚有新光合纖公 司工務部經理黃銀惠、助理工務員蘇思豪、工務部承包人 員、助理工程師劉柏辰、助理工務員黃宇強等人,及證人 吳哲銘不認識之多名人員前往本件起火區域等情,經證人 即新光合纖公司員工吳哲銘證述在卷(見原審保險卷第2 宗71頁背面至72頁),並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188頁起 ),足見本件火災發生當日前往起火區域活動之人員尚包 括新光合纖公司之員工,難以認定係被上訴人之員工引起 火災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五)新光合纖公司於本件火災發生後,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模 擬實際施工,判斷因施工火花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然並未 發生火災等情,亦經證人陳志錄證述明確(見原審保險卷 第2宗109頁背面),足見尚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員工施工引 起之火花足以造成火源引發火災。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 人施工產生火花,自系爭建物3樓夾層掉落至3樓岩棉包裝 紙箱進而悶燒引發火災云云,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 說,尚難遽信。而系爭建物3樓夾層及其下方3樓工絲一課 暫存區均無電源插座可供使用,並經證人黃育祥、王翎雅 、陳志錄證述在卷(見原審保險卷第2宗73頁背面、107頁 背面、109頁),且延長線之電源線亦無短路熔痕之現象 ,亦據證人黃育祥證述明確(見原審保險卷第2宗73頁背 面)。本件已排除因電器因素引燃火災,從而被上訴人之 員工使用延長線應與本件火災無關。 (六)再依消防局鑑定書第116頁火災現場平面圖所示,現場遺 留菸盒、飲料罐等物品,參以新光合纖公司並未管制人員 出入該場所,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之員工係在3樓夾層 施工,且無證據證明於火災當日被上訴人之員工曾至系爭 建物3樓起火處所,上開物品亦未能認係被上訴人員工所 遺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員工陳志錄隨身攜帶香菸,本件 火災極有可能係因遺留菸蒂所造成等推測之詞,認定被上 訴人應負火災之侵權行為責任,應不足取。 (七)本件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係因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施工不 當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引起火災,上訴人依保 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應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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