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佢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友敬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若純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品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Gretech International Inc.公司
下稱Gretech公司)於民國100年3月17日與訴外人金像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像公司)簽訂設備買賣合約書,代理
銷售德國MASS BmbH公司生產之真空塞孔機設備1件(下稱
系
爭設備)予金像公司,約定金額為歐元11萬元,並約定CIF
貿易條件。Gretech公司與德國MASS BmbH公司約定交易條件
為EX WORK,Gretech公司需自德國MASS BmbH公司提貨後,
運送至金像公司中壢廠,為分擔風險,Gretech公司以自己
為被保險人,於同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設備之貨物
運輸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額為歐元12萬1,000元
,系爭設備自德國MASS BmbH公司出廠至金像公司中壢廠止
,
期間所生之一切意外為被上訴人承保範疇。系爭設備於10
0年4月18日裝箱完成,由訴外人都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在德
國之代理商ZieglerGmbh公司(下稱Ziegler公司)至德國MA
SS BmbH公司之工廠提貨後,於同年4月24日在德國漢堡港裝
船後出口,貨物於同年5月25日從臺灣進口,於同月27日由
金像公司委託之新象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象公司
)完成報關,金像公司將系爭設備運回中壢廠後,經拆箱發
現設備損壞。經Gretech公司於7月間將系爭設備運回德國MA
SS BmbH公司維修。伊於事故發生後,因支出系爭設備之商
品維修費用、運費受有損害,伊備妥文件向被上訴人請領保
險金,
惟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5日發函通知伊,以無法確認
該貨物受損發生於保單所承保之航程內為由,不予賠付,並
以伊
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而無保險金
請求權拒付。然
事故發生後,
兩造已進行保險賠償事宜之溝通與協調,顯見
被上訴人明知伊有請求保險金之權利等語。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同)123萬8,562元
暨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設備發現損壞後,伊委派訴外人環宇海
事
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公證公司)到場認定貨損情狀及調查
事發過程,認系爭設備運抵基隆港時,外箱並無破損情形、
內部塑膠包裝現況亦無異常,且運送過程中無運送人開立之
事故證明相關資料,故認為系爭設備受損係於包裝前便發生
,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伊不負賠償責任;Gretech公
司與金像公司關於系爭設備之
買賣契約,約定CIF貿易條件
,交貨地點為基隆港,於100年5月27日由金像公司委託之新
象公司於基隆港進行報關領取貨物時即為貨物之交付,且新
象公司領貨時並無任何事故證明或異常情形,可見當時系爭
設備並無受損情形,待金像公司將系爭設備運回中壢廠拆箱
後,始發現系爭設備損壞,貨損勢必發生於基隆港到金像公
司中壢廠間之陸運階段。又不論系爭設備損壞發生於前述包
裝前或系爭設備受損發生於基隆港至金像公司中壢廠之陸運
期間,皆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航程中,伊應不負任何賠償責
任。且Gretech公司與德國MASS BmbH公司約定交易條件為EX
WORK,Gretech公司需承擔自德國MASS BmbH公司接受系爭設
備時起所生一切費用及風險,惟此等約款並未於系爭保險契
約中載明,非伊所能知悉。另系爭設備真正價值僅為歐元6
萬元,Gretech公司成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卻向伊聲稱系爭
設備價值為歐元12萬1,000元,以此金額向伊投保,Gretech
公司
顯有違保險法第76條第1項禁止超額保險之規定,及獲
取
不當得利之意圖,伊以
答辯狀作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
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萬8,5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經查,Gretech公司於100年3月17日與金像公司簽訂設備買
賣合約書,代理銷售德國MASS BmbH公司生產之型號為VCP50
00-1真空塞孔機設備乙件予金像公司,約定金額為歐元11萬
元,並約定CIF貿易條件。Gretech公司以自己為被保險人,
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設備之全險即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
為0001I-008419,保險條款
適用英國協會貨物運輸保險(A)
條款(Institute C argo Clauses(A)1/1/1982,下稱ICC《
A》),保額為歐元12萬1,000元。系爭設備於100年4月18日
於德國MASS BmbH公司之工廠裝箱完成後,由Ziegler Gmbh
公司至德國MASS BmbH公司之工廠提貨後,於4月24日在德國
漢堡港裝船後出口,貨物於同年5月25日進口至臺灣,於同
月27日由金像公司委託之新象公司完成報關。金像公司將系
爭設備運回中壢廠後,經拆箱後發現設備損壞。經Gretech
公司於7月間運回德國MASSBmbH公司維修。被上訴人於101年
4月5日發函文通知上訴人,以無法確認該貨物受損發生於保
單所承保之航程內,不予賠付上訴人,而Gretech公司於101
年11月12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請求權讓
與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設備買賣合約書、富
邦產物CARGO INSURANCE POLICY、進口報單、出口報單、被
上訴人公司海上保險商品部101年4月5日簡函、權利讓與證
明書等件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20、24-25、26、27、
28、160頁),此部分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
點在於:
㈠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為超額保險?
㈡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期間係德國至基隆港抑或是德國至金
像公司中壢廠?
㈢系爭設備受損是否於承保之期間內受損?上訴人請求賠償
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五、按「貨物之保險以裝載時、地之貨物價格、裝載費、稅捐、
應付之運費及保險費,為保險價額」、「關於海上保險,本
章無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海商法第135條、第126
條定有明文;次按「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契約,係
由當事人一方之詐欺而訂立者,他方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
,並得請求賠償。無詐欺情事者,除定值保險外,其契約僅
於保險標的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保險法第76條亦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金額應以系爭設備之CIF出口
報價即歐元11萬元加計10%為準,此為常態,並無超額保險
及詐欺被上訴人訂約
等情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設備實
際金額為歐元6萬元,上訴人卻以歐元12萬1,000元向其申報
,顯有詐欺為超額保險之情事等語。經查,金像公司向Gret
ech公司購買系爭設備,合約金額為歐元11萬元,裝運口岸
為漢堡港(Hamburg Port),目的口岸及交貨地點為基隆港
(Keelung Port),Gretech公司並以出口報單之系爭設備
價格向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價額為歐元12
萬1,000元,有設備買賣合約書、系爭保險契約、進口報單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24-25、26頁)。惟依海商法
第135條規定保險價額應以貨物裝載時、地之貨物價額、裝
載費、稅捐等為保險價額,而系爭設備由Gretech公司自德
國MASS BmbH公司購買時價值僅為歐元6萬元,有德國MASSBm
bH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3頁),保險
價額自以此價格為參考,加計裝載費、稅捐、應付之運費及
保險費為保險價額,然上訴人竟以已含運費、保險費之價格
歐元11萬元,復加計10%之金額為保險價額,顯有保險金額
超過保險標的價額之情。次查,Gretech公司於訂立系爭保
險契約時僅出具自行製作之商業發票(見原審卷一第104頁
),其上載明系爭設備單價歐元11萬元,被上訴人表示未曾
見過德國MASS BmbH公司開立系爭設備歐元6萬元之發票,致
Gretech公司以歐元12萬1,000元投保時,即誤信系爭設備交
易價值為歐元12萬1,000元而
予以承保,足見上訴人明知系
爭設備之價額歐元僅6萬元,卻未提出實際交易價格之單據
供被上訴人作為核保之參考,遽以自行製作之商業發票向被
上訴人申報系爭設備之交易價格為歐元12萬1,000元作為為
保險價額,有使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設備之交易價格陷於錯誤
,而誤以歐元12萬1,000元核保、承保之故意,
堪認上訴人
有詐欺之故意而使被上訴人為超額承保。又上訴人主張實務
上係以CIF或CIP之貨物價值之110%計算保險價額,即銷售價
額加計期待利益為保險價額云云,查CIF係指成本(Cost)
、及裝運港至目的港之保險費(Insurance)及運費(Freig
ht)由賣方負擔,而Gretech公司購買系爭設備之價格歐元6
萬元即為成本價,加計依出口報單所示之運費歐元300元及
保險費歐元492.78元,應以歐元60,792.78元(計算式:60,
000+300+492.78=60,792.78),加計10%為保險價額,惟
Gretech公司以顯高於此之價格即出售予金像公司之價格歐
元11萬元為計算基準加計10%,顯有未妥;復依海商法第135
條之修法沿革,於88年修法時即將「可期待之利得」刪除,
應認就貨物之保險,該保險標的所期待之利益應不得計算至
保險價額,故上訴人以遠大於系爭保險契約為超額保險,被
上訴人以此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為有理由,上訴人即無保險金
請求權,故上訴人所為
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載明「From seller's warehouse
to assured's warehouse」,該保險期間為德國漢堡港倉庫
至金像公司中壢廠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保險契約載明
保險期間為德國漢堡港至基隆港,且金像公司自基隆港將系
爭設備取走後即無
保險利益,該保險期間即無從延長至基隆
港以後之時點等語。經查,系爭設備買賣合約書載明,裝運
口岸為漢堡港,交貨地點為基隆港;系爭保險契約航程記載
為「HAMBURG TO KEELUNG」,即德國漢堡港至基隆港;系爭
保險契約第8.1條約定:「保險契約於所保貨物運送至下列
情形之一時終止:8.1.1本保險單
所載目的地之受貨人或其
他最終之倉庫、處所或儲存處所,或8.1.2本保險單所載目
的地或中途之任何其他倉庫、處所或儲存處所而為被保險人
用作通常運送過程以外之儲存或分配或分送,或8.1.3所保
貨物在最終卸貨港自海輪完全卸載後滿60天。且該條款第8.
1.3條規定,上述三種終止情形,以何者先發生為準」,而
承保條件為:「from seller's warehouse to assured's
warehouse subject to assured having insurable intere
st」,即在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之前提下,於賣方倉庫至被
保險人倉庫之範圍內承保,有系爭保險契約及其中譯本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頁,本院卷第34-36頁)。又證人即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友敬於本院103年3月26日證稱:「(
問:是否知道與金像公司的設備買賣合約書,記載的交貨地
點是基隆港?)知道。(問:你確認與金像公司之買賣設備
合約書約定交貨地點為基隆港?)是。(問:金像公司從基
隆港提貨至中壢倉庫所委託的運送公司是否由金像公司自行
委託?)是」,有該日
準備程序筆錄
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
正背面),足認上訴人確實與金像公司約定由漢堡港出貨,
於基隆港交貨,並由金像公司自行委託運送公司將系爭設備
運至中壢工廠,故系爭設備於基隆港交貨完成後,應認系爭
保險契約即已中止,上訴人於基隆港交貨後即無保險利益存
在,是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應為漢堡港至基隆港。又上
訴人雖主張系爭設備買賣契約之交易條件為EX WORK約款,
惟此僅載明於德國MASS BmbH公司與Gretech公司間之契約間
,有德國MASS BmbHE公司出具之送貨通知單可稽(見原審卷
二第4頁),並未於系爭保險契約中載明,亦非系爭保險契
約成立時被上訴人所知悉,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保險
期間應至金像公司中壢工廠止云云,亦不足採。
七、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受損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
責任,並提出系爭設備受損之照片18張、系爭設備修復費用
及運送收據、德國MASS BmbH公司工程師出具意見之電子郵
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36、37-46、101-102頁),雖系
爭設備受損情形業經公證公司到場認定貨損情狀及調查事發
過程並作成公證報告,經認定系爭設備損壞係因碰撞所致,
因系爭設備運抵基隆港時,外箱並無破損情形、內部塑膠包
裝現況並無異常,當時系爭設備運送途中並無發生意外,應
認貨損係於包裝階段前所致(見原審卷一第189-195頁之公
證報告)。然
公證人即證人洪國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曾
分別於100年6月1日、100年6月7日、100年7月5日至現場檢
查,「(問:就這三次檢查看到貨物本身及外包裝的毀損狀
況為何?)外包裝木箱的部分,在100年6月1日我們到達金
像電子的時候,業已被拆封完畢,抵達現場時,貨品及木製
外箱皆放於現場等待勘查,現場檢查貨物本身內部零件有位
移情形,貨品本身金屬外殼有碰撞受損情形。100年6月1日
初步查勘木箱的時候,並沒有發現外箱有明顯的破損情形。
在100年6月7日我們也針對貨物本體去再做一次查勘,貨物
本體外觀受損情形與100年6月1日檢查時相同。在100年7月5
日我們與張友敬及其員工將木箱逐一立起,檢查木箱內側是
否有相對應情形,檢查時發現位於機器本體左後方一處木箱
內壁有碰撞情形」、「(問:請簡單陳述,為何系爭公證報
告之結論為「貨損係發生於包裝前」?)…因為金像公司提
貨時,並無取得船公司之貨損證明,表示金像公司提貨時亦
認為貨品外觀為良好情形才提貨。依據上訴人提供之照片,
貨品在拆箱後,內部塑膠袋包裝及氣泡袋包裝無明顯受損情
形,兩條打包帶亦無斷裂之情形,貨品於拆封後,有部分受
損摩擦刮傷之情形,無法被解釋貨品是於運送途中發生之貨
損,所以判斷貨損是發生在包裝前。(問:系爭設備受損之
程度與木箱外壁受損之程度是否相符合?)依照經驗,系爭
設備受損之如此嚴重,木箱外壁卻無嚴重之受損情形,兩者
受傷程度不太相符,系爭設備本體受損程度較為嚴重,木箱
外壁受損情形較不嚴重」等語,堪認於初步檢查時,確實因
上述判斷而認系爭設備之損害係發生於包裝前,然經證人洪
國展於第三次檢查時始發現木箱外側有擦傷,但無法分辨是
否為異常或正常之損傷,且拆封時木板皆放置於金像電子廠
地板上,無法判斷是運送中或拆箱時碰撞,亦無法確認木箱
內壁有一處撞擊痕跡是否於運送期間發生等語;並證稱:若
參酌100年6月7日及100年7月5日檢查之結果,公證報告結論
會認為「貨品受損於何時何地無法判斷」等語,有本院103
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70
頁)。洪國展表示公證報告之結論與證人於本院之證詞有異
,係因上訴人急於提出英文公證報告予德國原廠公司,
乃就
初步資訊做成公證報告交予上訴人,經再次前往復勘及討論
後始認為「貨品受損於何時何地無法判斷」,故系爭設備於
何時受損等情,應以證人洪國展於三次勘查之後,資訊較為
完足之情況下所為之判斷即「貨品受損於何時何地無法判斷
」為據,較為妥適。是系爭設備於何時何地何情況下致受損
害,並無明確判斷,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
設備係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期間內受損,基此,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請求對於系爭設備所受損害支出之維修費用,則屬
無據,自不可採。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23萬8,562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
本件因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
無庸再逐一予
以論列,合併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