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保險上更(二)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保險上更㈡字第4號 聲 明人即 被 上訴人 德商Centrotherm Elektronische Anlagen       Gmbh&Co.(德商聖卓特公司) 法定代理人 Rolf Hartung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王韋傑律師 聲 明人即 被 上訴人 美商Applied Materials Asia Pacific, LLC.       (美商應用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Nancy Ludgus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律師       潘正芬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凱寧律師       許世賢律師 聲 明人即 被 上訴人 天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天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律師       黃貞季律師 相 對 人 即 上訴人 AIG Insurance Hong Kong Ltd.(美亞保險香港有       限公司;原Chartis Insurance Hong Kong Ltd.) 法定代理人 Peter John Gregoire 訴訟代理人 張朝棟律師       李家慶律師       黃欣欣律師       陳怡雯律師 參 加 人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聲明人因與相對人AIG Insurance Hong Kong Ltd.(美亞保 險香港有限公司,原Chartis Insurance Hong Kong Ltd.)間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102年度保險上更㈡字第4號),聲明拒却鑑定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訴訟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明拒却鑑定人,應以㈠鑑定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 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㈡鑑定人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 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 ㈢鑑定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 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㈣鑑 定人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 屬;㈤鑑定人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 人或輔佐人;㈥鑑定人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更審 前之裁判或仲裁;㈦鑑定人有前述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為原因,並應就所舉原因提出可供即時調查 之證據為釋明,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第32條、第33條 第1項、第33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40條第2項規定, 前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為鑑定意見之情形準用之。而聲請 人聲明拒却鑑定人,應以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 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為其原 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釋 明」者,雖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 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 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略有不同。惟釋 明之內容,仍應針對某事實之是否存在為之,不得僅以空泛 之臆測代替,倘釋明之內容無法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推 論出特定之事實,即難認已盡釋明之責。上開迴避之原因, 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明拒却鑑定人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安 全衛生中心(下稱安衛中心)因下列事由不適宜擔任本件鑑 定人: ㈠依內政部消防署民國98年11年17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頒「火災調查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第4條第1項規定,火 災調查鑑定程序應為現職火災調查鑑定人員或曾受過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訓練合格者,安衛中心之員工非火災調查鑑定現 職人員,未受過火災原因調查鑑定訓練及格,不具鑑定專業 能力。 ㈡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與聯瑞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瑞公司)為本件火災主要肇事者,而安衛中 心之前身為工業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所屬工業安全衛生中 心(下稱工業安全中心),安衛中心大部分成員及董、監事 等管理階層均來自工研院,其所屬工業安全中心於本件火災 後即接受聯電、聯瑞公司委任,協助該2公司從事廠房復建 工作,提供火災技術諮詢及廠房重建意見,更針對本件火災 舉辦研討會,且聯電公司曾委託安衛中心處長蘇恆立提供本 件火災諮詢,又於88年間委託蘇恆立進行排氣系統安全評估 與效能提昇,委託安衛中心顧問陳光漢擔任機械人安全課程 之講師,於86年間委託安衛中心技術員林慶峰為火災煙控設 計計畫,於88年間委託安衛中心專案經理張福慶進行聯電公 司製程安全評估,於89年至94年間委託安衛中心專案處長林 瑞玉做製程安全評估計畫,另委託安衛中心協理林明洲、經 理李廉雄、劉維義參與本件火災災後廠房重建及防阻計畫, 足見安衛中心與聯電、聯瑞公司之關係密切;又安衛中心及 工研院與聯電、聯瑞公司均有股權投資及產學研究合作計畫 ,長期密切之業務往來及合作關係,聯電、聯瑞公司為安衛 中心之氣體、通風煙控、排氣系統等工安評估計劃之長期合 作客戶,就高科技損害防阻技術、無塵室監測器佈點模擬與 設計等技術簽有保密協定,具有經營控制及財務業務特別利 害關係,人事上亦密切關聯及交誼,對本件火災鑑定事項難 謂無實質影響力,且聯電公司之關係企業聯相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相公司)及聯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景 公司)亦與工研院有長期之業務往來合作關係,為工研院之 客戶,是與工研院關係密切之安衛中心,就本件火災之事實 、原因提供鑑定,會有既定立場,故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 1項第5、6款應自行迴避之原因。 ㈢聯電、聯瑞公司曾將部分建廠工作委由日建公司及中興工程 公司為之,該2家公司應就本件火災損害負100%違約或侵權 責任,則聯電、聯瑞公司就系爭火災應就其使用人負全部責 任,本件火災依日本東京法院之確定仲裁案,可知聯瑞公司 就本件火災應負65%責任,故聯瑞、聯電公司與安衛中心應 受仲裁判斷及撤銷仲裁判斷之拘束,不得有相反之認定。 ㈣參加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公司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 重訴字第33號民事案件中曾委請安衛中心擔任鑑定人出具鑑 定報告,及私下委請安衛中心做鑑定,為安衛中心之客戶, 有利害關係,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 為本件火災保險之共保人,對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原因之判定 有利害關係,然安衛中心董事陳燦煌為富邦公司總經理,富 邦公司更是安衛中心之創始捐助人,故安衛中心與相對人及 其代位之聯電、聯瑞公司間,形式上及實質上均有利害關係 ,執行鑑定職務難期公平客觀鑑定,顯有偏頗之虞,不適於 擔任本件鑑定工作,且有應迴避不自行迴避情事。 ㈤而安衛中心未依本院之指示說明就本件火災事故是否有得以 鑑定出確實失火原因與責任歸屬之可能及依據,於尚未確認 及釐清上情之前,即急於鑑定,顯見其早有定見,立場偏頗 。 ㈥依行政院消防署頒訂之「火災調查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製作規定」可知正常之火災鑑定程序,火 災現場及相關狀況證據均需妥善封鎖保存,鑑定單位需至火 災現場勘查,則火災現場封鎖保存及災後現場勘查為火災調 查鑑定重要環節,為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不可或缺內容,本 件火災現場早已滅失,安衛中心無從再赴現場進行災後現場 勘查,本件多項證據已滅失,相關證據未合法保全,相關跡 證闕漏不全,證人記憶無法周全,已無可能依系統性科學方 法重啟調查而依據實證資料判定本件起火處(點)與起火原 因,已提供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學系(所)教授暨台灣鑑 識科學會理事長張維敏出具之報告供安衛中心參考,無完整 客觀科學事實情況下,安衛中心認仍可進行鑑定,有違火災 調查鑑定規則,實有偏頗之虞,本案火災現場已不存在且無 完整第一手火災現場客觀原始證據,在無鑑定可能性情形下 ,指定安衛中心鑑定本件火災爭議,不僅無法釐清本件火災 原因,更影響法院裁判正確性,顯存在重大程序瑕疵。 ㈦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及第331條第1項規定聲明拒却安 衛中心為鑑定人。 三、查: ㈠安衛中心係96年2月2日核准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有法人登 記證書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9頁),為一公益且非以營利為 目的之財團法人,主要任務為「提供政府安全衛生政策智 庫、諮詢及協助。產業安全衛生技術研發與推廣。安全 衛生技術教育訓練及人才培育。參與國際標準制定及國際 合作事項。政府相關部會計畫之研擬及執行。科技專案 研究計畫之研擬及執行。其他與安全衛生技術相關事項。 」,有其捐助章程可參(同上卷四第31頁),可見其為公益 性質之財團法人,與工研院所屬工業安全中心係屬不同法人 ;雖其團隊成員有來自工研院安全衛生技術部門,惟觀諸其 創始捐助人為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李祖原聯合建築 師事務所、東京威力科創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漢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優貝克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賴世龍等人(見本院卷五第88、89頁),與工研院並無 關聯,益徵安衛中心乃一獨立運作之財團法人。而聲明人所 指與聯電、聯瑞、聯相、聯景公司有業務往來者,係工業安 全中心,並非安衛中心,其等均非安衛中心之客戶,亦無業 務合作。而安衛中心之董事並無擔任或任職於聯電、聯瑞、 聯相及聯景公司相關職務或員工,有該中心回函可參(見本 院卷四第52頁),又安衛中心固於101年間接受保險公司及 公證公司之委託進行聯景公司無塵室之水災損害原因調查案 ,然此與本件火災案之鑑定案並無任何關聯,難認就本件火 災之鑑定有何不利影響之可能;另富邦保險公司總經理陳燦 煌固為安衛中心之董事之一(同上頁),但富邦公司並非本 件訴訟當事人,且陳燦煌僅為安衛中心眾多董事之一,亦非 實際從事鑑定工作之人員,難以其擔任董事一職而推論其有 影響本件鑑定意見之虞。聲明人逕以聯電、聯瑞、聯相、聯 景公司與工研院所屬工業安全中心有業務往來關係密切,遽 推論安衛中心亦與該等公司關係密切云云,顯屬其片面臆測 之詞,而無足採。 ㈡又本件待鑑定事項仍可採用系統分析技術、檢測分析及火災 後果模擬等技術方法為鑑定,此經安衛中心函覆在卷(見本 院卷四第52頁),至於前開鑑定方法是否會因火災現場不存 在而致結論失真,乃鑑定報告可採與否之問題,此與鑑定人 之拒却原因無涉,聲明人以火災現場不存在即無鑑定可能為 由拒却鑑定人,亦無可取;另內政部消防署所訂頒之火災調 查鑑定標準作業程序乃針對該署人員進行火災調查鑑定所訂 之作業程序規範,尚無拘束外部人員之效力,與安衛中心就 本件待鑑定事項是否具有鑑定專業能力及有無迴避事由無關 ,聲明人據此聲明拒却安衛中心為鑑定人,難認可採。 ㈢綜上,聲明人所指拒却事由,核與首揭列舉拒却鑑定人事由 不符,另聲明人未就鑑定人安衛中心與相對人有何密切交誼 、特定利害關係、或與聲明人有何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 觀上有為不公平鑑定、偏頗鑑定之虞之情事,為具體指述, 並依法聲明,徒以主觀推論臆測安衛中心就本件鑑定恐有偏 頗之虞,而聲明拒却其為鑑定人,於法洵有未合,不應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