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37號
再審原告 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靜芳
訴訟代理人 史馨
律師
林炎平律師
再 審
被告 峙慧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慧娟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01年1月10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864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86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
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略稱:㈠再審被告委
託訴外人中信房屋中正寧波加盟店年代
不動產有限公司(下
稱年代公司)仲介銷售其所有坐落○○市○○區○○段0小
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36/100,000)、同小段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4,404/10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市○○
區○○○路○段○○○號00樓之建物(以上合稱
系爭不動產),
出售總價應已包含
營業稅在內,縱認
兩造就出售總價已否包
含營業稅乙事,尚未約定,
惟參以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85號
解釋(下稱第685號解釋),依營業稅法(
按營業稅法業於
民國90年7月9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下稱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由銷售貨物之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
受人,並為納稅義務人,且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以契
約改變法律明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地位,
乃原確定判決未察,
竟認本件尚得由兩造約定營業稅由何人負擔,顯與憲法第19
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685號解釋之意旨未合,自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㈡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
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
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
一併申報。可知我國目前營業稅係採以2個月為一課徵週期
之週期稅,並採內包制,於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時,
即課徵營業稅,係由營業人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時,營
業稅即已內含其中(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參照);又
在法院辦理
強制執行所為之
拍賣行為,拍定價格亦內含營業
稅在內。是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尚得由兩造約定營業稅由何
人負擔乙節,即與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06號解釋(下稱第706
號解釋)有違,自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依修正營業稅法
實施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及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應
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乃原確定判決竟忽略營
業稅已修改為「內含稅額」之方式,而為不同之認定,自有
不適用
上開規定之顯然錯誤。㈣原確定判決在未經兩造
聲請
函詢國稅局松山分局之情形下,即逕
依職權函詢該分局關於
再審被告買賣不動產之紀錄,並以該函詢結果為有違常理之
判斷,而未傳訊年代公司負責銷售之蔡店長查證,自有未盡
調查證據之能事,即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法規錯誤。㈤有關營業人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
應內含營業稅屬常態事實,營業稅外加為變態事實,自應由
主張變態事實之再審被告就營業稅外加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原確定判決
遽認再審原告就本件買賣價款已包含營業稅之舉
證不足,非但違反營業稅法規定,且有適用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之錯誤。㈥再審被告在其所簽認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
上,並未附加出售總價應由再審原告負擔5%營業稅之條件,
及再審被告所簽署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條其他銷售條件部
分,亦僅附註總價含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仲介費在內
等字,別無附加其他特別要求之出售條件,顯見當事人之真
意亦認其所出售之總價已內含5%之營業稅在內,再審被告自
無理由於系爭不動產成交後,復要求再審原告負擔5%營業稅
。參以證人呂茗洋於前訴訟程序所述再審原告一直有跟其說
成交價要含稅,再審原告為法人,要記得開發票,故其於9
月13日即知道5億2,000萬元成交價是要含稅等語,可見其係
因再審原告之一再告知而知悉應繳納營業稅之事,乃原確定
判決逕認呂茗洋直到簽約日當天始知悉應繳納營業稅等,非
但與呂茗洋之證詞不合,且又採信非實際負責處理本件
買賣
契約之證人葉玲玲證述,,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其
採證顯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之重大違誤。
㈦另葉玲玲為仲介人員受有
報酬,應負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惟其竟未告知再審被告營業稅之負擔及開發票事宜,顯
然具有過失,依
民法第224條規定,亦應視同再審被告自己
之過失而自負其責;縱令葉玲玲未將上情告知再審被告,然
再審被告為營業人,亦應知悉所交易產品之定價應內含營業
稅及須開發票之常規,且依葉玲玲所述定金委託書業經再審
被告看過及簽認,自係同意以5億2,000萬元之價格出售,自
無理由事後再要求再審原告負擔營業稅,
詎原確定判決就再
審原告此部分之
抗辯,未加論查,顯有判決不適用民法第22
4條規定之違誤。
爰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等
語。
二、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
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
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
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
情形在內。而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
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
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
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問題(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80年
台上字第1326 號
、63年台上字第880號、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參照)。
經
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憲法第19條及第685號
解釋之再審事由
云云,
惟查憲法第19條乃關於納稅義務之
規定,第685號解釋係關於「營業人於合作店銷貨並自收
貨款,以該營業人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之認定」有無
違憲
之爭議,而原確定判決就本件判斷,則係認定兩造就系爭
不動產之出售總價應否包含營業稅乙事無法達成共識,致
本件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尚未完全
合致,最終無
法訂立買賣契約,尚無適用憲法第19條規定及第685號解
釋之餘地。至再審原告所引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營業
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之規定,
係100年1月26日修正營業稅法時所新增之規定,然系爭不
動產之出售則係發生於上開規定新增之前,殊無從適用上
開規定。況依
契約自由原則,買賣雙方本可協議約定營業
稅額究由何人實際負擔,此與營業稅法關於營業稅納稅義
務人為何人之規定
無涉。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
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依第706號解釋,在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所
為之拍賣行為,拍定價格係內含營業稅在內,故原確定判
決有不適用第706號解釋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第706號解
釋係關於買受法院拍賣物限以非賣方之稽徵機關所填發營
業稅繳款書第三聯(扣抵聯)為進項憑證有無違憲之爭議
,
核與本件無涉,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洵乏所據。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
事項第3條第1項及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法規
錯誤云云,惟前已述及,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營業人
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之規定,係
100年1月26日修正營業稅法時所新增之規定,而系爭不動
產之出售則係發生於上開規定新增之前,上開規定自無從
適用於本件,況依契約自由原則,買賣雙方本可協議約定
營業稅額究由何方實際負擔,此與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
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之規定尚無違背。是再審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
尚非可採。
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傳訊年代公司負責銷售之蔡店長
查證,而逕以函查國稅局結果推認再審被告買賣不動產之
紀錄,顯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
欄第四項第三款第4目已載明:「⒋
上訴人(即再審被告
)雖係投資顧問公司,經營顧問投資業、管理顧問業、產
品設計業、不動產買賣及租賃業等(見原審卷第50頁),
惟該公司成立至今僅曾於95年5月及11月購買建築物,另
於99年1月購買建築物並申報固定資產退稅,
迄今尚未發
現有出售不動產課徵營業稅情事,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松山分局100年10月4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000202954
號函
可參……,被
上訴人復未舉何實證
足證上訴人對於出
售不動產應課徵營業稅之事實有所知悉,自
難認上訴人對
於本件不動產買賣應課徵營業稅乙事,有所認識,……」
等語,
堪認原確定判決係因無法經由再審原告聲明之證據
而得
心證,為發現再審被告於委託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前有
無出售不動產課徵營業稅之情事,始本於職權去函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查詢,此既為上開條文所明定,自
無再審原告所指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規定之情
形。
㈤再審原告主張營業人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
業稅係常態事實,營業稅外加為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變
態事實之再審被告就營業稅外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
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就本件買賣價款已包含營業稅之舉
證不足,有適用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錯誤云云,惟查原確
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第三款第二目已載明:
「⒉……系爭定金委託書第2條第3項約定:『附停止條件
定金於賣方同意依本委託書條件出售並於本委託書上簽認
時,即生定金效力,買賣契約已成立。若買方違約不買,
則不得請求返還定金;若賣方違約不賣,則所收定金(包
含本委託書受託人代收者)應由賣方加倍返還買方……』
等語。惟查因兩造均為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銷售房
屋應繳納5%營業稅。雖依營業稅法規定出賣人即銷售房屋
之上訴人應負責申報繳納,惟此僅屬稅制設計上之規定,
依契約自由原則,本可由買賣雙方協議決定該項稅額究由
何人實際負擔。
觀諸上訴人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
2條約定:銷售總額5億2,000萬元,土地增值稅、塗銷登
記代辦費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日前已公告並開徵之工程
受益費,由賣方負擔;第6條加註以上總價含新臺幣200萬
元仲介服務費等語,並未特別約定營業稅部分。」等語,
足徵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2條僅特別約定土地增值
稅、塗銷登記代辦費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日前已公告並
開徵之工程受益費,由再審被告負擔,再觀諸同份契約書
第6條亦僅加註以上總價含200萬元仲介服務費等語,是依
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自應由再審原告舉證證明本
件買賣契約之營業稅亦應由再審被告實際負擔之事實。準
此,原確定判決於
參酌證人呂茗洋、葉玲玲之證詞及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之函覆等證據資料,認定兩造針
對營業稅應如何負擔之問題,意思無法達成合致,而無法
順利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並非再審被告違約所
致,故再審原告無由請求再審被告加倍返還定金500萬元
,
核屬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以認定事實之範疇,要
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再
審原告
前揭所稱,自無足採。
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逕
自認定證人呂茗洋之證詞不足
採,反而採信證人葉玲玲之證詞,於採證上有重大違誤,
故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之適用法
規錯誤之情云云,但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
四項第三款第3目已載明:「⒊雖證人即仲介呂茗洋在原
審100年3月23日審理時曾證稱謂:之前談的意思就是要包
含營業稅,屋主也同意要開發票,之前有一直跟對方說成
交價是要開發票,所以成交價已經包含營業稅在裡面,在
與出賣人的仲介交談的過程中,99年9月13日賣方仲介蔡
店長及葉玲玲要去送斡
旋金之前,就說5億2,000萬元是含
稅要開發票,兩造有討論到營業稅負擔之問題等語。惟依
其同日所證:『我沒有遇過雙方都是營業人的情形,但問
代書,代書說成交價本來就應該要包含營業稅。』(見原
審卷第146頁反面末第2、3行),並證稱
略以:伊所經手
的文件,沒有寫過買賣價格含營業稅的情形,伊於約定簽
約日當天問代書才知悉買賣雙方都是營業人時,成交價應
該要包含營業稅……。
堪認證人呂茗洋直到約定簽約日當
天問代書,方知本件買賣須繳納營業稅,自不可能於約定
簽約日當天以前即將其不知悉之事實(即應繳納營業稅之
事實),與蔡玲玲討論甚或向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說明
並經上訴人同意負擔之理。況證人呂茗洋因仲介費用問題
,要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慧娟在系爭定金委託書上親筆
註記『賣方支付仲介服務費新臺幣貳佰萬元正』,並
予以
簽名(見原審卷第28頁中段右側),則本件不動產買賣價
金高達5億2,000萬元,5%營業稅之數額可能高達數百或逾
千萬元,較之於200萬元服務費,影響當事
人權益更巨,
依相當
經驗法則判斷,若上訴人知道本件買賣須繳納營業
稅,且同意負擔,證人呂茗洋斷無不要求上訴人加以註記
並簽名確認之理。另證人葉玲玲在原審100年3月23日審理
證稱:『(問:證人與原告仲介接觸的過程中,買方仲介
有無告訴證人營業稅含在買賣價格裡面?)當時並沒有講
到,因為服務費太少,所以一直與賣方在談服務費的事情
。』、『(問:一直到定金委託書簽立之前,證人有無跟
賣方提到過關於營業稅要由賣方負擔?)沒有。』、『(
問:有無與賣方提營業稅的問題?)一直以來我們都沒有
提到營業稅、發票的問題。』、『是在定金委託書簽了之
後,在晚上我與賣方聯絡說5億2,000萬元還要包含營業稅
。』、『(問:簽訂斡旋金之後,被告公司何人向證人表
示營業稅要外加?)被告沒有說要外加或是不要外加,只
是說5億2,000萬元是要實拿。』等語,可見直到上訴人簽
認系爭定金委託書前,仲介人員均未曾向上訴人提及本件
買賣總價尚須包含營業稅。上訴人尚且告訴證人蔡玲玲買
賣總價5億2,000萬元上訴人是要實拿,
益徵上訴人並無何
同意願負擔營業稅之情形。是證人呂茗洋證稱:之前有告
知上訴人說成交價包含營業稅在裡面等語,委係迴護被上
訴人之詞,且與事實及經驗法則不符,要不足採。」等語
,足徵原確定判決係因呂茗洋之證詞前後不一而未予採信
,而葉玲玲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前後矛盾之處,是原確
定判決就證詞之採認並未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自無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法第224條
債務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
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之責任之適用法規錯誤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出售總價應否
包含營業稅乙事,因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訂立買賣契約
,當無將買賣契約無法順利締結之原因歸責於再審被告,
殊無進一步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之餘地。是再審原告前
揭所稱,亦無可採。
㈧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於參酌相關事證後,認兩造無法就
系爭不動產順利簽訂買賣契約,係肇因於兩造對營業稅如
何負擔之問題,意思無法達成合致,
而非再審被告違約不
賣,自難認再審被告業已違約,乃否准再審原告請求再審
被告加倍返還定金500萬元,此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當
否及取捨證據之問題,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應認再審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三、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再審原告
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上規定,本院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