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沈素雲
再審
被告 邱萬順
再審被告 勤大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智雄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前以再審被告邱萬順(下稱邱萬順)受僱
於再審被告勤大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大貨運公司,與
邱萬順則合稱為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4日上
午7時許,於執行職務中駕車不慎撞擊其父親沈翁究,致沈
翁究因而受傷死亡,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於邱萬順刑事案件
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判決命再審被告連帶賠償
其
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180萬元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
息;
嗣本院刑事庭
裁定將前開附帶民事訴訟移由
民事庭審理
,經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再
審被告應
連帶給付再審原告39萬3333元本息,並駁回再審原
告其餘之請求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惟伊於本院原確定
判決審理程序中之101年11月12日具狀
聲請承審該事件之受
命法官迴避,則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即應停止;雖本院於
101年12月7日以101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下稱
系爭聲請迴
避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但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於101年12
月7日前開裁定駁回伊聲請前,既屬依法應停止之狀態,則
原確定判決於101年11月中旬寄送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
期
日通知應為無效,則伊於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屬
有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原確定判決卻以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為由,准再審被告聲請為
一造辯論判決,該訴訟程序顯已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123條、第124條、第132條及37條第1項、第
385條第1項、第386條第2項等規定,而有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
起
本件再審之訴
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駁回再
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
審原告140萬6667元及加計自再審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關於再審原告另聲請再審被告應連帶給
付39萬3333元本息部分為不合法,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最高法院57
年
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於伊101年11月12日具
狀聲請承審之受命法官迴避之時起,至系爭聲請迴避裁定駁
回之日即101年12月7日止,其訴訟程序應為停止狀態,則原
確定判決於101年11月中旬寄送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通知為無效,則伊於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屬有正
當理由不到庭,而原確定判決卻以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由
,准再審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該訴訟程序顯已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123條、第124條、第132條及37條第1項、第38
5條第1項、第386條第2項等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
云云。
惟查:
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
序,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固不得執行職務,但當事人如已就
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即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則該法官當然得繼續執
行職務,以免延滯訴訟之進行,此觀同法第37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明。
⒉又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
法官,使行
準備程序;且,準備程序筆錄應記載㈠各當事
人之聲明及所用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㈡對於
他造之聲明及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第27
1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以觀,當事人於受
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顯然已為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
述。
經查:
⑴、本件再審原告前以原確定判決承審之受命法官,對於
其聲請實施
勘驗乙事,於歷次準備程序庭中均未行使
闡明權,告知其有關車禍之勘驗事項,亦未裁定告知
其不為實施勘驗之理由,致有礙其本件訴訟攻擊防禦
權之行使,足見承審原確定判決之受命法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
之虞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聲請承審之受命法官迴避乙節,有卷附系爭聲請
迴避裁定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裁定理由聲請意旨
所示);
堪認再審原告顯然係於原確定判決之承審受
命法官,行數次準備程序期日之後,始以承審之受命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其迴避,則再審原告依法於準備
程序期日中,對於該原確定判決之訴訟顯已有所聲明
及陳述甚明。
⑵、準此,再審原告既已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為聲明
及陳述,則再審原告雖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承審之受命法官迴避,但依同法第37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該案之訴訟程序
無庸停止,則
原確定判決之
合議庭於101年12月7日系爭聲請迴避裁
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聲請前,訂101年12月11日之言詞
辯論期日,並經再審原告於101年中旬收受該言詞辯
論期日通知(此為再審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8頁
),
堪認再審原告已受合法之通知,且已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2項之規定(即行準備程序之事件,
就
審期間至少應有5日以上)。
⑶、
是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101年12月11日之言詞
辯論期日既未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事由
,則原確定判決之合議庭依再審被告之聲請,准由再
審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2
3條、等124條、第132條及3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
、第386條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以其聲請
原確定判決之承審受命法官迴避裁定遭駁回之前(即
101年12月7日前),該事件之訴訟程序應停止為由,
主張原確定判決於101年12月7日前即寄送102年12月
1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並准再審被告聲請而為一
造辯論判決,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23條、等124條
、第132條及3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386條第2
項等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均無
可取。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