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沈素雲
再審
被告 邱萬順
再審被告 勤大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智雄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所謂再審之訴,即當事人依法定程式,對於確定而不
利於已之終局判決,以其具有法定原因,請求管轄法院更為
審判之訴訟行為;準此可知,提起再審之訴之目的,請求廢
棄不利於己之確定判決,故當事人已受勝訴確定判決部分,
即無許其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
三、
經查:
㈠、再審原告前以再審被告邱萬順受僱於再審被告勤大貨運
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4日上午7時許
,於執行職務中駕車不慎撞擊其父親沈翁究,致沈翁究
因而受傷死亡,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於邱萬順刑事案件
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判決命再審被告連帶
賠償其
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180萬元並加計法
定
遲延利息;
嗣本院刑事庭裁定將前開附帶民事訴訟移
由
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以101年度訴字
第30號民事判決再審被告應
連帶給付再審原告39萬3333
元本息,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請求確定(下稱原確定
判決)
等情,有卷附前開確定定判決
可稽(見本院卷第
6至8頁)。
堪認再審原告對於前開39萬3333元本息部分
既已受勝訴之確定判決,則再審原告對於此部分即不得
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中關於再審原告敗訴部分即
140萬6667元本息,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
駁回之,附此陳明)。
㈡、
是以,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請求本院將原確定
判決全部廢棄,並更為判決命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其18
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頁),就此已受勝訴確定判決
之39萬3333元本息部分,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