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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再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沈素雲 再審被告  邱萬順 再審被告  勤大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所謂再審之訴,即當事人依法定程式,對於確定而不 利於已之終局判決,以其具有法定原因,請求管轄法院更為 審判之訴訟行為;準此可知,提起再審之訴之目的,請求廢 棄不利於己之確定判決,故當事人已受勝訴確定判決部分, 即無許其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前以再審被告邱萬順受僱於再審被告勤大貨運 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4日上午7時許 ,於執行職務中駕車不慎撞擊其父親沈翁究,致沈翁究 因而受傷死亡,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於邱萬順刑事案件 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判決命再審被告連帶 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180萬元並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嗣本院刑事庭裁定將前開附帶民事訴訟移 由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以101年度訴字 第30號民事判決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39萬3333 元本息,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請求確定(下稱原確定 判決)等情,有卷附前開確定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 6至8頁)。堪認再審原告對於前開39萬3333元本息部分 既已受勝訴之確定判決,則再審原告對於此部分即不得 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中關於再審原告敗訴部分即 140萬6667元本息,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 駁回之,附此陳明)。 ㈡、是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本院將原確定 判決全部廢棄,並更為判決命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其18 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頁),就此已受勝訴確定判決 之39萬3333元本息部分,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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