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蔡家豪
再審
被告 原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永欽
再審 被告 王志成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 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50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前條規定徵收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
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再審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
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50號
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241元,業經本院於
民國102年1月3 日裁定限期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
起5 日內補正再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2年1月9 日送達予
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惟再
審原告
迄今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
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